二審發回重審型并案處理:規范分析、法理反思與辯護路徑
作者:方亮 賀志忠 呂玥 2025-09-19并案處理和分案處理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廣泛存在、飽受爭議的作法,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關于分案處理的批評與研究較為豐富,但是有關并案處理的討論和著述則相對較少。在團隊近期辦理的一起集團犯罪案件中,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乙、丙涉嫌A、B罪一案發回重審,之后一審法院將此案與該集團犯罪案件合并審理,指控乙、丙二人屬于該犯罪集團的骨干分子,A、B兩罪屬于該犯罪集團所犯主要罪行之一,犯罪集團首要分子甲應當對A、B兩罪負責。此案在理論上可以被概括為二審法院發回重審后的并案處理,本文以團隊檢索報告為基礎,并以問題研究方式呈現如下:
一、二審發回重審型并案處理的規范分析
(一)并案處理概念界定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法》只規定了立案管轄和審判管轄兩種制度,并案管轄是刑事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并由司法解釋加以確認的訴訟規則。通說認為,并案管轄是指管轄機關可以突破法定的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制度的規定,將原本應由不同機關管轄的數個案件,在程序上合并處理(立案、偵查、起訴和審判)。[1]換言之,根據不同訴訟主體和訴訟階段,并案處理可以呈現為并案偵查、并案起訴和并案審理等多種形式,本案之并案處理屬于并案審理。
(二)并案處理規范總結
序號 | 文件名稱 | 內容 |
1 | 《關于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 |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范圍內并案處理:(一)一人犯數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四)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 |
2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 |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起訴的,可以并案審理;涉及同種犯罪的,一般應當并案審理。 人民法院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被審查起訴、立案偵查、立案調查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協商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并案處理,但可能造成審判過分遲延的除外。 根據前兩款規定并案處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審判。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的,參照前條規定處理。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并案審理的,應當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處理。 第二百二十條對分案起訴的共同犯罪或者關聯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合并審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保障訴訟權利、準確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審理。 |
3 |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 第十八條對于一人犯數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和訴訟進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對相關犯罪案件并案處理。 |
4 |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 第二十一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一)一人犯數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的。 |
(三)并案處理規則內容
從法條規定和相關法規理解與適用出發,并案處理規則至少包含以下內容:
第一,并案處理的條件。從各類法條規定來看,并案處理的條件至少包括以下四種情形:①一人犯數罪;②共同犯罪;③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④多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的。如果說分案處理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訴訟效率,并案處理的核心目的則應當是查明案件事實。
第二,并案處理的時間。從法條規定來看,目前刑事訴訟全過程,包括偵查、審查起訴、一審、二審甚至再審階段均可以并案處理(立案管轄制度中還包括并案管轄,也可以理解為并案處理的一種形式),沒有明確時間限制,具有較大隨意性。
第三,并案處理的方式。一種是辦案機關將本部門正在辦理的相關案件合并處理,公安機關將同時正在偵查的幾個關聯案件合并偵查,法院將正在審理的幾個關聯案件合并審理;另一種是不同的辦案機關之間相互協商,將由不同部門正在辦理的、處于不同訴訟階段的案件合并處理,比如上級法院將下級法院正在審理的關聯案件合并管轄。
第四,并案處理的決定。并案處理作為偵訴審三機關實施的訴訟行為,應當出具相關訴訟文書,比如并案審理應當制作《并案審理決定書》,但該文書呈現出兩種極端形式:
其一,完全不公開。筆者以此為關鍵詞在裁判文書網進行檢索,非常遺憾的是大部分都沒有公開,有的只是掛了文書案號,并載明“人民法院認為不宜在互聯網公布的其他情形”。
其二,簡單描述公開理由,宣布公開決定。比如,某并案決定書載明“經審查,兩案具有關聯性,為便于查明案件事實,節約司法資源,決定將本案并入(2019)瓊0108刑初311號案合并審理。“[2]而在某份再審并案決定書中,法院認為:“經審查,前述兩案被告人余某兵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3]
第五,并案處理的救濟。根據本文檢索結論,目前法律并未規定律師可以就并案處理可以直接提出異議的權利。此外,有學者曾對近年來的相關裁判文書進行梳理,發現除了二審階段法院自己發現有新的犯罪事實需要重新并案審理的以外,二審法院從未認可過上訴人對一審程序應當并案而沒有并案或不應當并案而并案的異議。[4]
(四)二審法院決定并案處理的,應當發回重審
根據《刑訴解釋》第24、25條之規定。二審法院并案處理參照一審法院并案處理規則,二審法院決定并案處理的,應當發回。二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還有其他犯罪沒有判決的,有以下兩種做法:
第一,二審法院認為需要并案審理的,應當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協商是否并案處理;如協商成功決定并案處理的,應當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由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處理。
第二,二審法院認為不用并案審理的,可以繼續審理并作出裁判,待其他犯罪裁判文書生效后合并決定數罪并罰。
僅從制度規范來看,二審發回重審型并案審理應屬合法。但是從辯護策略以及事實判斷來說,上文中的并案審理行為卻存在明顯問題,且指控A、B罪名對集團犯罪的成立存在基礎性作用。本文認為,該問題主要源于并案處理的規范本身,并由此引發一系列實務操作漏洞。
二、二審發回重審型并案處理的法理反思
二審發回重審型并案處理所主要依據《刑訴解釋》第24、25條規定,本節就上述條文作教義學分析,討論其根本問題所在。
(一)發回理由——能否依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刑訴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當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根據體系解釋,這里的“發回”只能對應《刑事訴訟法》的發回重審制度,而二審法院的發回重審只有兩種情形:其一,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其二,嚴重程序違法。程序違法和并案處理沒有關系。因此二審法院決定并案管轄時,只能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審,并由一審法院作出并案處理。由此便產生了第一個問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發回方式是否符合訴訟原理?
首先,對于同種犯罪的并案處理,《刑訴解釋》的用詞是“應當”,比如連續犯中某一單事實尚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對全案定罪或量刑具有重大影響,屬于典型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二審法院理應發回重審。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決宣告后又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同種漏罪是否實行數罪并罰問題的批復》得到印證:“……第二審人民法院在審理期間,發現原審被告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同種漏罪沒有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其次,對于非同種犯罪并案處理,《刑訴解釋》的用詞是“可以”,而此處有兩種解釋:其一,非非同種罪名并案屬于依職權酌定行為,由法院自行決定是否并案;其二,教科書認為“可以”一詞在公法上表示對公權力機關授權時,原則上不能輕易地將其解釋為裁量權……當出現上述并案管轄的情形時,原則上公、檢、法機關應當作出并案管轄的決定。[5]本文傾向于第一種觀點,《刑訴解釋》區分“可以”和“應當”也符合體系解釋方法。故非同種犯罪在并案處理之前并不能得出該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結論,也就不具備發回重審的條件。
最后,對于關聯關系案件的并案處理,《刑訴解釋》的用詞是“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本文認為,該表述也不能直接推導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結論。其一,二審并案之前,該案一審完全可以查明案件事實,之后可以按照數罪并罰處理;其二,如果說并案之前都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同理推導所有的分案處理都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實,都應該合并審理,顯然與常理不符。
(二)上下審級——是否真實的“監督指導”?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沒有確立審級獨立原則,但根據《憲法》第132條規定,上下級法院之間是監督指導關系,上級法院的監督主要有三種途徑:二審制度、再審制度和提級管轄制度,而指導則包括法律適用問題請示制度、典型案例制度、指導性案例制度等。然而,這種審級監督指導關系在實踐中卻異化為領導關系,比如有的下級法院會提前就案件定罪量刑問題通過或公或私的渠道向上級法院請示,以此降低案件被發回重審或改判的風險。[6]
從《刑訴解釋》第25條規定來看,二審法院決定并案處理前提是發現被告人還有關聯未決案件,其在核實線索的過程中要與一審法院做細致溝通。由于發回并案會增加一審法院審理負擔,二審法院決定合并處理之前可能要與一審法院進行溝通,并由此形成裁判合意,導致稀釋審級獨立性,從而或形成“以監督指導為名的實際指示”。
(三)協調過程——可否做到“互相制約”?
我國法律規定監察機關、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之間的關系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但實踐中這種“魏蜀吳”的制衡關系往往演化為“劉關張”的兄弟關系,甚至形成了“偵查中心主義”、“檢察中心主義”和“監察中心主義”的訴訟中心偏移。在打擊共同犯罪特別是“打黑除惡”的專項斗爭過程當中,刑事審判運行難脫“合作打擊犯罪”的窠臼,甚至在審理過程中可能會召開政法委或打黑辦主持的協調會,名義上是為了服務和保障審判,實際上卻可能會影響審判獨立。[7]
《刑訴解釋》第24、25條之規定則是對以上問題的生動體現:
第一,如果是同一階段不同案件的并案處理,辦案機關當然可以自行作出處理,但如果合并的案件分處不同階段,就需要不同機關之間的相互協商。比如一審法院想合并審理正在偵查的某起案件,就需要與公安機關協調加快偵查進程,同時也需要和檢察機關協調合并處理,以此決定是延長審判時間等待起訴,抑或由檢察機關撤回起訴后合并訴訟。此外,職務犯罪并案處理的協調過程可能更為復雜,根據《監察法》釋義,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前,應當積極主動地與監察機關開展工作層面的溝通,征求移送案件的監察機關或者其上一級監察機關的意見。[8]同理,職務犯罪案件并案審理之前,法院也應當征求監察機關意見。
第二,對于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并案審理來講,協調問題較為復雜:其一,在審判系統內部,二審法院要和一審法院就并案處理的問題溝通協調;其二,在檢察系統內部,上下級檢察機關要就本案發回后的合并訴訟問題進行協調;其三,就訴審關系而言,兩級法院要和同級檢察機關就發回重審后的并案處理問題進行溝通并達成一致。如依此作出協調,很難想象此類并案處理的案件是如何做到審判獨立和檢察獨立的。
第三,兩高一部《關于當前辦理集團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規定:“辦理共同犯罪案件特別是集團犯罪案件……一定要把全案的事實查清,然后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全案起訴,全案判處。”然而,實踐中并案審理的協調已經出現諸多問題,如最高法《刑訴解釋》起草小組曾表示:“……一律發回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部分案件無法與人民檢察院在并案審理上協調一致,只能分案處理。[9]但是其對《刑訴解釋》第25條的解讀仍然是:“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并案審理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根據下列規則作出處理:(1)對于其他犯罪尚未作出生效判決的,應當并案審理”。對此作反向解釋,只有各機關高度協調一致的案件,才有可能并案處理,而這類案件則更加難以保證裁判的獨立性。[10]
綜上所述,二審發回重審型并案處理問題的產生和發展一方面來自于司法實踐的不當操作,但另一方面也與法律規范本身密不可分。法理分析對辯護可能并無立竿見影的良性作用,但是可以為律師作程序性辯護提供方向和思路。
三、二審發回重審型并案處理的辯護路徑
第一,合并案件的關聯關系。從并案處理的條件來看,合并案件應當是滿足特定條件的“關聯”案件,關聯案件必須存在案件事實、在案證據或者犯罪行為之間的關聯性,故應著重考察合并案件之間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關聯關系。
第二,注重關鍵文書和材料。根據法律規定,并案處理決定有相應的法律文書且附說明理由,可以重點關注案件材料中是否有并案處理的材料和文書,并以此為由提出辯護意見。
第三,綜合其他程序問題。單純就并案處理本身可能在論證說理方面存在一定困難,可以考慮聯系案件其他程序問題一并提出,比如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上級司法機關是否指定管轄?并案處理是否會導致超期羈押?各辦案機關之間是否就案件定罪量刑達成一致意見?是否存在并案審理卻限制各被告人行使對質權的情形等等。
第四,實體與程序辯護并重。如果根據指控邏輯和事情的關聯關系來看,只要一審法院認定指控事實成立,則并案管轄名正言順。故而可以從指控事實是否成立出發,如果關聯案件的犯罪事實并不成立,或者與本案發生毫無關系,一審法院并案處理自然屬于違法。
第五,申請異地指定管轄。根據上文,二審發回重審型并案處理會導致案件難以跳出本地中院管轄,存在嚴重地方干擾,從而對案件審理造成實質性負面影響,因此可以考慮通過收集相關證據線索并申請全案異地指定管轄。
腳注
[1]參見《刑事訴訟法學》編寫組:《刑事訴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8月第4版,第95頁。
[2]參見海南省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2019)瓊0108刑初231號并案審理決定書。
[3]參見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2024)渝0231刑再1號并案審理決定書。
[4]參見劉仁文:《刑事案件并案處理的檢視與完善》,載《政治與法律》2023年第11期,第135頁。
[5]參見《刑事訴訟法學》編寫組:《刑事訴訟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8月第4版,第96頁。
[6]參見鄧志偉、陳盎然:《刑事案件不當并案審理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13年第9期,第94頁。
[7]參見鄧志偉、陳盎然:《刑事案件不當并案審理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13年第9期,第94頁。
[8]參見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中國方正出版社出版社2018年版,第41頁。
[9]參見《刑事訴訟法解釋》起草小組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160頁。
[10]參見《刑事訴訟法解釋》起草小組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3月版,第16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