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仲裁法》10大修訂亮點及思考
作者:趙海清 姚天慈 2025-10-152025年9月12日,我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稱“新《仲裁法》”)。新《仲裁法》將于202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
本次新《仲裁法》的修訂是在近30年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當前經濟生活的變化及運行規律,吸收和借鑒國際理論成果,對原有仲裁制度進行了調整、補充和修改,在仲裁機構和仲裁員制度、在線仲裁的法律效力、司法對仲裁全過程的支持和保障、臨時仲裁等多個方面進行了補充和完善。
本文將從新《仲裁法》修訂的整體框架入手,深入分析本次修訂的亮點,并通過筆者經辦的仲裁案件,提出在新《仲裁法》下仲裁監督機制仍有待完善的思考,供各位讀者參考。
一、 新《仲裁法》修訂概況
(一) 新《仲裁法》概況
本次為《仲裁法》自1995年出臺實施以來的一次全面修訂,修訂后的章節體例為8章96條,具體如下:

(二)《仲裁法》修正/修訂歷程
我國《仲裁法》于1994年8月31日發布,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經2009年8月27日第一次修正、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后,于2025年9月12日進行了第一次全面修訂:

(三)新《仲裁法》新增條款
新《仲裁法》在《仲裁法(2017修正)》的基礎上完整新增條款共計19條,具體如下:

(四)新《仲裁法》主要修訂條款
新《仲裁法》條款的修訂主要包括如下內容:

二、新《仲裁法》修訂亮點解讀
本次新《仲裁法》的修訂為我國仲裁制度帶來了前所未有的創新與突破,堪稱中國仲裁發展史上的里程碑。本次新《仲裁法》修訂的要點頗多,如:新增仲裁事業指導思想(新《仲裁法》第4條)、新增仲裁的誠信原則(新《仲裁法》第8條)、明確在線仲裁的法律效力(新《仲裁法》第11條)、新增臨時仲裁制度(新《仲裁法》第82條)、明確仲裁機構為公益性非營利法人【注意:由此也確定了仲裁機構將依法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比如: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26條第四款的規定,及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84條、85條的規定,仲裁機構的收入(從事營利性活動取得的收入除外)為免稅收入,將享受免繳企業所得稅的稅收優惠等。】……
整體而言,本次新《仲裁法》主要包含如下亮點:
亮點1:明確在線仲裁的法律效力。
新《仲裁法》第11條規定:“仲裁活動可以通過信息網絡在線進行,但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動通過信息網絡在線進行的,與線下仲裁活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網絡在線仲裁是這些年仲裁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趨勢,從實踐的情況來看,這些年隨著我國互聯網經濟的快速發展,各個仲裁機構都在積極推進網絡在線仲裁;尤其是自疫情以來,各仲裁機構進一步建立完善了案件管理信息系統,推行線上仲裁、智能仲裁,實現線上線下協同發展,極大地節省了當事人的時間和成本,提升了服務的效能,使仲裁更加便捷、高效。據統計,2024年全國有93家仲裁機構辦理了網絡在線的仲裁案件,標的金額3000億元人民幣,在線開庭已經成為了一種普遍實踐。有鑒于此,本次新《仲裁法》修訂中新增了相關條款,與時俱進地認可了在線仲裁與線下仲裁活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同時,該條也規定:若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線上開庭的,則仲裁活動還是應當通過線下進行。
總體而言,該新增條款一方面明確了在線仲裁的法律效力,消除了網絡在線仲裁裁決在法律效力上的不確定性;另一方面,也確認了當事人明確反對的例外原則。賦予了仲裁各方開庭方式的選擇權:根據情況,若案單,資料較少,通過線上開庭也可以達到很好的效果,則可以選擇線上開庭;若案情復雜,資料較多,或當事人主觀認為有必要,則可以選擇線下開庭,以達到更好的庭審效果。
亮點2:強化仲裁機構合規與制度建設。
新《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權限和程序。
仲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民主議事、人員管理、收費與財務管理、文件管理、投訴處理等制度。
仲裁機構應當加強對組成人員、工作人員及仲裁員的監督,對其在仲裁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及時依法調查處理;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及時移送有關機關予以處理。”
該條款通過系統性的規定,確立了仲裁機構合規管理與制度建設的核心框架。其核心突破在于明確仲裁機構需分別建立“決策-執行-監督”的內部治理結構,將合規要求嵌入機構運作全流程。
該條款具體要求仲裁機構健全民主議事、人員管理、財務收費、投訴處理等關鍵制度,形成覆蓋機構運營、人員行為的制度體系。同時強化監督責任,要求對組成人員、工作人員及仲裁員的違法違紀行為及時調查處置,涉嫌違法的移送有關機關。
這一修訂回應了仲裁實踐中內部管理不規范的痛點,通過制度剛性倒逼仲裁機構強化自律,既是提升仲裁公信力的基礎支撐,也為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提供了明確依據,助力構建市場化、法治化的仲裁生態。
亮點3:增加仲裁機構信息公開制度。
新《仲裁法》第20條規定:“仲裁機構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及時向社會公開章程、登記備案、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年度業務報告和財務報告等信息,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新《仲裁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確立“強制披露”義務,透明度對標國際先進機構。現行《仲裁法》下,大多數仲裁機構都會主動公開章程、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服務流程、收費標準等信息;新《仲裁法》施行后,除前述內容需要繼續公開之外,登記備案及年度業務報告和財務報告信息也需要公開,進一步加大了信息公開的范圍。另外,關于財務報告信息公開,是否需要經過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后再公開,還需要后續的仲裁法解釋等進一步明確。但新《仲裁法》的規定,仍然為財政、審計、稅務聯合監管提供了抓手。
亮點4:規范仲裁員的素質要求、擴大仲裁員的范圍并增加了除名情形。

新《仲裁法》在原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的基礎上,增加了“具備良好的專業素質,勤勉盡責,清正廉明,恪守職業道德”的要求。除此之外,新《仲裁法》還擴大了仲裁員的范圍,新增規定“檢察官滿八年的”、以及“從事海事海商、科學技術等專業工作”,并“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均可成為仲裁員。此外,新《仲裁法》還明確規定,“仲裁機構可以從具有法律、經濟貿易、海事海商、科學技術等專門知識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員”。
事實上,新《仲裁法》第二章標題從“第二章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調整為“第二章仲裁機構、仲裁員和仲裁協會”,標題增加仲裁員,即是突出強調了仲裁員的核心作用。在該章節內容中也進一步規范了擔任仲裁員的條件、調整并拓寬仲裁員聘任渠道、明確仲裁員除名情形。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新《仲裁法》明確引入了境外仲裁員的機制,首次允許外籍仲裁員直接進入機構名冊,擬建立“全球人才池”,并同步強化廉潔風險防控,為打造國際仲裁中心提供人才支撐。
亮點5:擴大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認定,增加了仲裁的受理范圍。

新《仲裁法》第27條,在原《仲裁法》16條規定的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的基礎上增加了“一方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時主張有仲裁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不予否認的,經仲裁庭提示并記錄,視為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進一步擴大了仲裁協議的形式,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認定仲裁協議的形式上由原《仲裁法》僅認可書面方式的基礎上,擴大到了也認可口頭達成仲裁協議及默認仲裁的形式。也即,新《仲裁法》施行后,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即使沒有書面的仲裁協議,但申請人若主張有仲裁協議,則仲裁庭也會受理。只要對方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不予否認,且經仲裁庭提示并記錄的,則視為當事人之間存在仲裁協議,即仲裁委有權管轄。
事實上,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第12條[2]、北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第3條等多地仲裁委員會現行《仲裁規則》已存在類似“放棄異議”。本次新《仲裁法》的規定則是將該規則推廣并普遍適用,明確擴大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認定。
亮點6:完善并強調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新《仲裁法》第30條,在原《仲裁法》的基礎上明確增加了: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被撤銷”等情形,均不影響已經達成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從而進一步完善了仲裁協議的獨立性。該條款的設置,也回應了實踐中,各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雖然達成了一致意見,但對合同成立與否,生效與否等存在不同意見時,是否可以通過仲裁來解決的困惑。

新《仲裁法》第30條進一步強化了“仲裁協議獨立性”原則。一方面,在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被撤銷的情形下,司法實踐一貫認定仲裁協議仍獨立具有效力,本次修訂是對這些司法經驗的重申和固定;另一方面,該條款刪除了合同“解除”的情形,這是因為修法過程中有常委委員提出,依照《民法典》規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終止的情形之一,二者不宜并列表述,故刪除了“解除”。
除此之外,新《仲裁法》強調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更是彰顯了深度與國際商事仲裁管理接軌的明確態度。
亮點7:完善了仲裁保全制度,包含財產保全、行為保全、仲前保全制度。
新《仲裁法》第39條在原《仲裁法》第28條規定的基礎上,新增了行為保全“可以請求責令另一方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以及“因情況緊急,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可以在申請仲裁前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申請財產保全、行為保全。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加強了與《民事訴訟法》的鏈接。也加強了人民法院對仲裁的支持力度。有利于仲裁協議當事人更好的維護其合法權利。新《仲裁法》的這一規定,使得當事人不再苦惱于此前一定要仲裁立案后,通過仲裁機構去向人民法院遞交保全資料等會增加過程時間,從而貽誤最佳保全時機的冗余程序。
總體而言,在爭議解決中,保全對當事人至關重要,新《仲裁法》關于保全的規定在原有的財產保全基礎上,明確增設行為保全類型;新增緊急情況下可由當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請仲裁前保全的規定;同時還明確要求法院對保全及時處理,有利于保障仲裁保全的順利推進,及申請人合法權益的實現。

亮點8:完善了仲裁文件送達地以當事人約定的合理方式送達優先原則。
新《仲裁法》第41條規定,“仲裁文件應當以當事人約定的合理方式送達,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仲裁規則規定的方式送達。”
在實務中,筆者經手的仲裁案件中,當事人約定了指定郵箱為法律文書送達方式,而仲裁委卻仍按照其仲裁規則的規定,將法人的注冊地址視為法律文書送達地址。又因法人的注冊地址并非其實際經營地,從而導致當事人未能收到仲裁委寄送的相關程序文件。仲裁秘書雖多次向當事人的注冊地址郵寄仲裁材料,但始終無人簽收。在此情況下,仲裁委就其寄出的文件進行了公證,并將該文件再次寄往了無人查收的注冊地址,并將其視為合法送達……諸如此類的情形時有發生,讓仲裁當事人叫苦不迭。當事人既不能及時收到相關文件,也被剝奪了很多程序上的權利—比如辯論權、質證權、6個月的仲裁裁決撤銷申請權等等,從而不僅導致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重大損害,也嚴重影響了仲裁委在案涉當事人心目中的公正形象。
新《仲裁法》實施后,筆者相信上述因送達瑕疵導致當事人訴權被不合理剝奪的問題,以及敗訴方因送達程序存在瑕疵,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都將大大減少。新《仲裁法》第41條的規定,不僅有利于仲裁協議當事人權利的行使,更有利于仲裁裁決公正性的進一步確立;同時該條款也提醒了仲裁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應確定好準確的送達地址,以確保其自身權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亮點9:與國際接軌,新增涉外仲裁地規定。
新《仲裁法》第81條新增:“當事人可以書面約定仲裁地。除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另有約定外,以仲裁地作為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及司法管轄法院的確定依據。仲裁裁決視為在仲裁地作出。
當事人對仲裁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根據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規則確定仲裁地;仲裁規則沒有規定的,由仲裁庭根據案件情況,按照便利爭議解決的原則確定仲裁地。”
新《仲裁法》在涉外案件領域引入了“仲裁地”的概念。“仲裁地”通常是指國際仲裁在法律意義上的所在地,其主要意義有:1、仲裁地決定仲裁裁決的籍屬,在執行層面意義重大;2、仲裁地法院行使裁決撤銷權;3、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地法通常是仲裁程序的準據法;4、仲裁地也是仲裁條款效力準據法的主要連結點,在當事人沒有特殊約定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通常為仲裁的準據法。新《仲裁法》新增的本條規定,即是明確了裁決的籍屬。
至于仲裁地如何確定,本條也做出了規定:即按照當事人約定優先,其次依據適用的仲裁規則,最后才是由仲裁庭決定的順位進行確定。
總體而言,在涉外仲裁領域,仲裁地的選擇至關重要,新《仲裁法》引入了“仲裁地”的法律概念對于我國仲裁與國際接軌具有重大的意義。
亮點10:確認了臨時仲裁的法律地位及人民法院對臨時仲裁保全方面的支持。
新《仲裁法》第82條規定:涉外海事糾紛或者在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區域內設立登記的企業之間發生的涉外糾紛,當事人書面約定仲裁的,可以選擇由仲裁機構進行;也可以選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人員組成仲裁庭按照約定的仲裁規則進行,該仲裁庭應當在組庭后三個工作日內將當事人名稱、仲裁地、仲裁庭的組成情況、仲裁規則向仲裁協會備案。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請求責令另一方當事人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的,仲裁庭應當依法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臨時仲裁”作為國際通行慣例,在國際社會中普遍存在并被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所認可。新《仲裁法》有條件的引入了臨時仲裁機制,允許在“涉外海事糾紛”或“自由貿易試驗區”、“海南自由貿易港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區域內”企業間涉外糾紛中采用臨時仲裁制度。此外,新《仲裁法》對此類仲裁案件的財產保全做出了規定(同樣可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行為保全),保全申請由當事人向仲裁庭遞交,再由仲裁庭轉遞法院處理。
新增“臨時仲裁”是我國仲裁制度的重大突破,臨時仲裁的國際兼容性將增強我國涉外仲裁制度與國際通行慣例的融通,提升我國仲裁的國際吸引力。
三、 關于新《仲裁法》的思考:新《仲裁法》下,仲裁監督機制與訴訟監督機制的比較
仲裁作為爭議解決的重要途徑之一,高效是其主要特點。而追求一裁終局的效率背后同樣需要完善的監督機制來給予當事人法律救濟。新《仲裁法》下,仲裁監督機制與訴訟監督機制的比較如下:
仲裁的監督機制

訴訟的監督機制

由上表可知新《仲裁法》下的監督機制有:撤銷仲裁裁決、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以及執行異議。其中,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從原本的6個月縮短為3個月,進一步突出了仲裁高效的特點。訴訟的監督機制有:再審以及執行異議。其中再審又可以分為:依當事人申請的再審、檢察院抗訴監督的再審以及人民法院內部監督的再審。
鑒于仲裁一裁終局的高效屬性,仲裁的監督機制是在生效裁決的基礎上進行的,對應的則是訴訟程序中的再審程序。比較之下,不難看出,仲裁監督的主體主要為當事人自身,缺乏仲裁機構以及檢察院監督的方式;且無論是撤銷仲裁裁決、抑或是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適用條件均集中在仲裁協議效力以及仲裁的程序錯誤方面,缺乏對于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途徑。反觀訴訟中的再審程序,不僅賦予了當事人自身監督的權利,更是提供了檢察院抗訴以及人民法院內部監督的救濟路徑,其適用條件也全面覆蓋了訴訟程序中的程序錯誤、實體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以及證據瑕疵等。因此,相較于仲裁而言,訴訟的監督制度顯然更為完善和全面。
下文筆者將以實務中遇到的一個仲裁案件為例,與讀者共同思考新《仲裁法》下仲裁監督制度仍有待完善的方面。
【案例】:
本案的仲裁裁決書存在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但案涉當事人(或類似情形的當事人)卻無法依據現有法律甚至即將施行的新《仲裁法》的相關規定對該仲裁裁決進行監督,當事人的權利被嚴重損害卻無法得到任何救濟。
案情簡介:
2019年7月,原告A與被告B因股權轉讓糾紛訴至C法院,該案件經A與B協商一致,達成和解意向,原告A的代理律師提出由B實際控制的3家公司作為B債務的連帶責任保證人簽署由其起草的《擔保合同》,則原告A同意由B分期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等。(特別說明:簽署《擔保合同》前,3家公司均未召開股東會,原告A及其代理律師,也均未要求查閱股東會決議。3家公司除實際控制人B之外的其他股東均對該擔保事宜毫不知情,B作為實際控制人及3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私自簽署了《擔保合同》,并擅自加蓋了公章。該《擔保合同》約定其履行過程中的爭議交由D仲裁委裁決)。該《擔保合同》簽署后,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C法院認為該調解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并于2020年12月出具了生效的《民事調解書》。
此后,B未能如期履行還款義務,A除了向C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外,依據《擔保合同》的約定于2021年11月向《擔保合同》約定的仲裁委D申請了仲裁,要求3家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D仲裁委審理卻最終確認了案涉《擔保合同》的效力,并于2022年10月出具了裁定3家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仲裁裁決書。
法律適用:
本案存在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
根據當時適用的《公司法》第16條規定(現《公司法》15條規定內容完全一致),“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案涉3家公司為其股東/實際控制人B提供擔保的,應當經股東會決議,且作為被擔保人的股東/實際控制人B應當回避。
此外,《九民紀要》第17條進一步規定:“為防止法定代表人隨意代表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給公司造成損失,損害中小股東利益,《公司法》第16條對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進行了限制。根據該條規定,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司法》第50條關于法定代表人越權代表的規定,區分訂立合同時債權人是否善意分別認定合同效力: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進而《九民紀要》第18條對前條所述“善意”的標準進行了認定“前條所稱的善意,是指債權人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訂立擔保合同。《公司法》第16條對關聯擔保和非關聯擔保的決議機關作出了區別規定,相應地,在善意的判斷標準上也應當有所區別。一種情形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關聯擔保,《公司法》第16條明確規定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大)會決議,構成越權代表。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主張擔保合同有效,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在訂立合同時對股東(大)會決議進行了審查,決議的表決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即在排除被擔保股東表決權的情況下,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簽字人員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
債權人對公司機關決議內容的審查一般限于形式審查,只要求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即可,標準不宜太過嚴苛。公司以機關決議系法定代表人偽造或者變造、決議程序違法、簽章(名)不實、擔保金額超過法定限額等事由抗辯債權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證據證明債權人明知決議系偽造或者變造的除外。”
根據上述規定,就本案而言,3家公司為其實際控制人B提供擔保的,債權人A需要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對3家公司的股東會決議進行了審查,且該3家公司的股東會決議需要符合條件:實際控制人B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然而,事實上,本案《擔保合同》簽署時,3家公司除實際控制人B外的其他股東均毫不知情,當然也沒有召開任何股東會,未經法定程序形成任何股東會決議。
但因為實際控制人B實際控制著3家公司的公章,且同時擔任該3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瞞著其余全部中小股東,擅自簽字用印,簽署了該《擔保合同》。
該《擔保合同》由債權人A的律師起草,根據實際控制人B后來的說明,債權人A也知悉若召開股東會對該擔保事宜進行決議的話,其他中小股東是不會同意的。于是,為了規避《擔保合同》無效的風險,該《擔保合同》中有條款約定了:3家公司簽署本合同時已經過內部管理機構同意。若3家公司違反公司章程或公司內部的其他規定而簽署本合同,責任均由3家公司負責,3家公司不得以此為由對抗本合同項下責任的承擔。而D仲裁委也以此為由,認為債權人A在簽訂案涉《擔保合同》時盡到了充分的注意義務,認為債權人A沒有堅持先查閱股東會決議的行為存在瑕疵,但是對于作為被申請人的3家公司的內部股東會決策問題,3家公司應負主要責任,從而最終認定該《擔保合同》有效,出具了要求3家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仲裁裁決。
法律后果:
仲裁裁決做出后,債權人A于是又向E法院申請了對3家公司的強制執行,要求3家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向其支付金額高達3000余萬元的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由于該3家公司并未實際經營,也未實繳出資,A又向E法院提起追加3家公司全體股東為共同被執行人的訴訟,并最終獲得支持。3家公司的中小股東在對相關擔保事宜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背上了巨額債務。
由于3家公司的中小股東均在最終執行階段才知悉了相關事宜,早已錯過了法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期限(6個月),已無法主張撤銷相關仲裁裁決。中小股東們于是經咨詢D仲裁委后向法院申請了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然而法院以“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審查僅適用于程序錯誤”不考慮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為由,駁回了中小股東們的申請。
關于公司為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需要經股東會決議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早已得到確認。2021年9月,已生效并作為經典案例的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民終1143號案件,也存在本案的類似情形。在該案中,法院認為:中建公司(上訴人)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單位擔保書》雖然有沈紅霞在法定代表人處簽名,并蓋有中建公司(上訴人)的公章,但是根據《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構成越權代表,現廈門廈工公司(被上訴人)并未提供證據證明以中建公司(上訴人)名義為本案提供的擔保經過了中建公司(上訴人)董事會或者股東會的同意,故該擔保屬于法定代表人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提供擔保。因此,《第三方單位擔保書》應當認定無效。
即使在法律以及司法實踐層面均已有了明確的認定,本案的仲裁員卻不顧法律的相關規定,仍然裁決擔保合同有效。本案的法律適用明顯錯誤。
然而,無論是原《仲裁法》項下無適用法律錯誤可以撤銷或不予執行等監督制度的相關規定,新《仲裁法》項下仍無適用法律錯誤可以撤銷或不予執行等監督制度的相關規定。那么,本案中的中小股東以及類似情形下的中小股東們,其合法權益該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從天而降的3000多萬元的債務,不亞于一顆原子彈的危害將壓垮中小股東們的家庭和企業,同時也將嚴重損害類似情形中小股東們對法律的公正性的期待和信仰。
由此便引出一個老生常談的問題,仲裁的效率與公正如何得兼?在新《仲裁法》出臺、我國仲裁制度日漸與國際接軌的當下,關于效率與公正的天平應當如何保持合理的動態平衡?筆者與各位共同期待著關于新《仲裁法》的相關司法解釋,能夠進一步完善,為類似當事人在類似情形下能夠獲得法律救濟,維護公平正義提供救濟途徑。
四、結語
仲裁是國際通行的糾紛解決方式,也是優化營商環境、提升法治實力的重要手段。本次新《仲裁法》在原有仲裁法基礎上進行了全面修訂,從中國的國情和仲裁事業中存在的問題出發,總結提煉相關的實踐經驗,著力提高仲裁公信力,進一步推進了與國際通行規則相融通的中國特色仲裁實踐創新。新《仲裁法》存在諸多亮點,其出臺將切實提升我國仲裁公信力和國際競爭力,更好服務經濟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對外開放。然而新《仲裁法》仍然存在進一步完善的空間,筆者相信,隨著其落地實施以及后續司法解釋的陸續出臺,我國的仲裁制度定將不斷完善,仲裁作為現代糾紛解決體系的重要支柱之一,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參考文獻:
[1]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負責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答記者問-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官方解讀)2025.09.12
[2]新修訂的仲裁法對網絡在線仲裁作出規定有何考慮?司法部最新解答https://news.qq.com/rain/a/20250929A06UQQ00
[3] 《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12條:放棄異議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規定或者仲裁協議約定的任何條款或者情形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序或者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且不對此情況及時地、明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4] 《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放棄異議權 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規則或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未被遵守,但仍參加或者繼續參加仲裁程序且未對上述不遵守情況及時向本會或仲裁庭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5]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09/t20250912_447782.html.
[6] 楊玲,仲裁地與開庭地:理解與誤解, https://www.ctils.com/articles/1098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