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宣傳推介之要點簡析
作者:周鵬 應越 周媛媛 宋秉儒 2022-06-06在私募基金糾紛中,金融消費者向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等賣方機構索賠的理由,大部分都包含了賣方機構宣傳推介存在不當。本文以司法實務為視角,總結賣方機構因宣傳推介不當而被法院判決承擔賠償責任的案件,供賣方機構參考。
一.宣傳推介的含義
根據《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下稱“《資管新規》”)[1],宣傳推介是一種資產管理產品的“銷售”行為。這一定義,將宣傳推介與咨詢、居間等服務區分開來。從具體業務的角度看,基金等資產管理產品一般包括募集、投資、管理及退出四個階段。根據《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下稱“《募集行為辦法》”)[2],宣傳推介應當發生于基金募集過程中,系基金募集行為的一部分。從法律的角度出發,根據《民法典》的規定[3],宣傳推介系要約邀請行為,發生于訂立合同的過程中。
二.宣傳推介的義務主體、義務內容及責任承擔
如前所述,宣傳推介的本質是基金銷售行為,屬于基金募集行為的一部分,發生于訂立合同的過程中,故宣傳推介的主體應當進一步遵守監督部門、中基協有關基金募集過程中的相關規定,以及《民法典》對于訂立合同的主體在合同磋商過程中的誠信義務。
關于義務主體。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4],有關私募基金的宣傳推介,基金管理人應當確保兩點,一是僅向合格投資者推介,二是不得以公開方式向不特定對象推介。在《證券投資基金法》的基礎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將宣傳推介的義務人擴大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以下或合稱為“賣方機構”),增加了禁止推介的公開方式的范圍,并明確宣傳推介義務人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5]
關于義務內容。在《證券投資基金法》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基礎上,《募集行為辦法》進一步明確,(一)募集行為應當履行的程序包括(1)特定對象確認;(2)合格投資者確認;(3)投資者適當性匹配;(4)基金風險揭示;(5)投資冷靜期;(6)回訪確認這六個必要程序。其中,(1)至(4)應當在宣傳推介過程中完成,而有關投資冷靜期、回訪確認的投資者權利應當在宣傳推介過程中告知投資者,并在投資者簽署基金合同且交納認購基金的款項后不少于24小時的投資冷靜期屆滿后履行回訪確認;(二)宣傳推介所用的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三)禁止從事《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三條及二十五條禁止的違規推介行為(主要包括虛假宣傳、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片面宣傳、保本保收益、公開推介、委托無資質人員推介)。[6]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又進一步對適當性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做了細化的規定。
關于責任承擔。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下稱“《九民紀要》”)及《民法典》的規定[7],基于代理與被代理的法律關系,賣方機構之間應當就推介不當承擔連帶責任。
三.司法實務中宣傳推介被認定不當的常見情形
(一)特定對象確定與合格投資者確認
1.邀請投資人參加說明會并在說明會上推介私募基金的行為是否屬于公開推介?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不得通過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此處有兩種不同理解,第一種理解認為,只要形式上是講座、報告會及分析會等形式的,一律應當認定為公開推介;第二種理解認為,雖然形式上是講座等形式,但講座對象并非不特定對象,而是經過了特定對象認證程序的合格投資者,不屬于公開推介。有法院持有第一種理解,以投資人提供的邀請短信截圖及手機拍攝的說明會照片直接認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違規公開推介[8],但根據《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五條,設置了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講座、報告會及分析會等并不屬于違規的公開推介。根據《九民紀要》[9],法院在確定適當性義務時應當將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但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與上位法不相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2.賣方機構的理財師通過朋友圈推介私募基金的,是否屬于公開推介?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對此,有法院認為,理財師通過朋友圈的方式推介私募基金的,微信作為通信工具,其以聊天或以朋友圈形式發布信息具有針對性,不屬于第九十一條所禁止的不特定對象范疇。[10] 這一觀點值得商榷,首先,《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將違規公開推介的方式擴大,增加了“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其次,《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五條亦明確規定,未設置特定對象確定程序的募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聯網媒介亦屬于違規的公開推介方式。最后,微信作為通信工具,聊天方式推介固然是針對特定對象的,但朋友圈的散播方式如果未經特定人員的篩選,顯然不能保證每個能夠看到朋友圈的人都是合格投資者。
(二)投資者適當性匹配
1. 投資人兩次風險評估的時間僅間隔數日,但評估結果不一致的,賣方機構應舉證證明評估結果的合理性。
在銷售基金的過程中,有時為了能夠使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與基金風險相匹配,推介人員在投資者已經有了較低風險評估結果的基礎上,再次要求投資者做一個新的風險評估,并通過一定方式預先設定評估結果,比如替投資者直接填好風險測評問卷或者替投資者在機器上勾選測評問題。若法院發現投資者的兩次時間相近的評估結果不同,可能會要求賣方機構提供更為充分的證據證明評估結果的合理性。[11] 在此情形下,賣方機構應當提供推介時的錄音、錄像或回訪記錄等證據,證明確實是投資者自己完成的測評問卷,而不是被推介人員誤導。
2. 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向投資者銷售未經盡職調查的產品,由于未盡職調查導致未能全面披露產品風險導致投資人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賣方機構是否對其銷售的基金產品存在盡職調查的義務?根據《九民紀要》第七十二條,適當性義務包括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適當推介。適當性義務的目的是為了使客戶在充分了解產品風險的前提下作出自主決定。從適當性義務的內容和目的角度看,如果賣方機構不對產品進行盡職調查,不可能對產品風險有充分認識。賣方機構沒有充分認識的情況下,當然也不可能充分履行適當性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因此,《九民紀要》的規定,隱含了賣方機構對產品的盡職調查義務。
需要考慮的是,在實務中,一般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負責對其擬發行、管理的私募基金產品做盡職調查。在此情形下,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是否還負有盡職調查義務?在規定層面,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12],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并履行投資者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對于商業銀行等銷售機構,根據《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13],商業銀行應當對擬代銷產品開展盡職調查,不得僅以合作機構的產品審批資料作為產品審批依據。在司法實務層面,法院認為專業代銷機構不僅應對投資者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的測試及風險告知以進一步了解投資者,還應完全履行盡職調查分析金融產品、及時披露告知的義務。[14]
3. 賣方機構不應主動向無相關經驗或經評估不適宜購買該產品的客戶推介或銷售該產品。
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15],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銷售機構不得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16] 如果投資者購買了風險等級高于自身風險承受和識別能力的產品,銷售機構等賣方機構應當保存投資者承諾是其主動要求了解和購買產品的書面材料。[17]
(三)基金風險揭示
1.宣傳推介過程中未能如實告知被投資企業真實背景及擔保主體的,投資人有權撤銷《基金合同》。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欺詐可以分為積極欺詐和消極欺詐。積極欺詐既包括提供虛假信息,也包括積極掩飾真實信息;而消極欺詐也稱沉默欺詐,是指通過不作為的方式隱瞞真實情況。[18]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下稱“《九民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19],賣方機構未能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披露影響金融消費者投資決策的信息,可以認定賣方機構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在私募基金等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中,自然人投資者一般比較看重被投資企業的背景以及增信措施的出具主體。如果被投資企業且出具擔保函的主體均系國有企業的,容易使得自然人投資者信任投資的安全。賣方機構在被投企業及增信措施主體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下,未能披露真實情形的,構成消極欺詐,投資人有權撤銷《基金合同》。[20] 即便賣方機構在宣傳推介過程中未如實告知抵押擔保措施未實現不構成欺詐的,也可認定賣方機構明顯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1]
2. 宣傳推介過程中未能如實告知私募基金存在杠桿的,投資人有權要求賠償。
如前所述,根據《九民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22],賣方機構未能真實、準確、完整、及時披露影響金融消費者投資決策的信息,可以認定賣方機構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存在本金損失的可能性,產品或服務存在下列因素的,應當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因杠桿交易等因素導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損失的產品或服務。因此,私募基金產品的投資如果存在杠桿的,應當在宣傳推介過程中明確告知投資人并披露風險,否則將認定賣方機構未經告知說明義務。[23]
3. 僅有書面風險告知書及合同風險告知條款的,不足以證明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告知說明義務履行的證明標準,不同法院之間的標準存在差異,仲裁與法院之間的標準則相差更大。證明標準的差異,一部分原因是基于對法律規定的不同理解。根據《九民紀要》第七十六條[24],賣方機構簡單地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對于該條款的理解,有法院認為,由于普通的金融消費者與產品的銷售方在金融專業方面的懸殊以及信息的不對稱,告知說明義務不僅限于基金合同的風險提示條款等格式內容,還應以投資者能夠理解的方式向投資者告知產品的運作方式以及可能產生的最大風險。除合同里簽署的風險告知書及合同條款中的風險條款外,若私募基金管理人及銷售機構無法證明其向投資者推介基金時將投資本金和收益可能發生的最大損失風險向其做出了特別說明的,應當認定其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25]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出發,《九民紀要》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應適用于賣方機構的證據僅包括投資者書面簽署的免責條款“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的情形,若賣方機構同時提供了其他相關證據,如書面風險告知書等的,則法院應當綜合全部證據判斷告知說明義務是否履行。將免責條款不能用于證明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擴大解釋為全部的書面文件均不能用于證明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并不符合文義。
從規定的角度出發,根據《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26]及《關于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27],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應當保留推介過程中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的錄音或錄像等留痕材料,故法院認為僅有書面風險告知書及風險告知條款不能證明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的觀點[28],有一定合理性。
4. 賣方機構應當對基金的特殊風險予以明確披露并提示,僅提示一般風險的,不足以證明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
如果私募基金具有特殊風險的,例如基金內部存在分級的,或是基金投資的資產管理計劃存在分級的,亦或是基金投資存在杠桿等。賣方機構在銷售基金時應當就該等特殊風險予以明確披露和提示。即便賣方機構就基金的一般風險做了提示并提供了雙錄證據的,若在雙錄證據中未能顯示賣方機構就基金的特殊風險給予披露及提示的,仍需承擔一部分的賠償責任。[29]
5. 賣方機構在基金宣傳推介中未向投資者展示基金合同和募集說明書的,應認定為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
根據《九民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賣方機構未能向金融消費者披露金融商品的提供者、價款、費用構成及去向、資金使用方式、履行期限、實際收益計算方法等影響金融消費者投資決策的信息,并就合同的主要條款作出說明的,可以認定賣方機構未履行或者未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30] 從舉證的角度,基金合同、募集說明書包含了告知說明義務的幾乎全部客體,宣傳推介過程中應當保留向投資者出示該等資料的痕跡。在司法實務中,賣方機構無法提供出示過基金合同、募集說明書的留痕證據,可能被認定未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31]
(四)禁止不當宣傳推介行為
1.推介資料措辭不當可能導致賣方機構對投資人損失承擔大比例的賠償責任。
《募集行為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內容應與基金合同主要內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此處的“誤導性陳述”包括在推介資料中記載“風險可控”、“固定收益”、“付息方式:按季度付息”[32]、“基金預計收益率年化不低于50%”[33]、“我行新推出保本結構化理財產品”[34]]等表述。某些誤導性陳述,甚至可能被認定為變相的保本保收益承諾,如“本基金底層資產無論是否上市成功都有最低年化X%的收益”。[35] 其中,需要特別注意的是,根據投資標的的分類,私募基金可以投資固定收益類型的產品。推介人員對于該類型的產品在推介時需要特別注意,應當向投資人明確,此處的固定收益類基金并非是保本保收益的含義,如果推介人員在與投資人的溝通中使用了固定收益等詞語又沒有明確予以提示的,法院可能會認定該用詞隱含了保本保收益的意思,構成對投資人的誤導。[36]
2. 宣傳推介人員與投資者的微信聊天內容不當的,賣方機構將承擔違反適當性義務的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37],微信聊天記錄作為即時通訊軟件的通信信息,屬于電子數據證據,可以被用來證明相關待證事實。在私募基金產品的宣傳推介中,理財師通過微信進行點對點銷售十分常見。個別理財師為了銷售產品,不惜使用不合規的“話術”,如“理財產品的高風險提示都是形式,寫寫而已”、“定增產品幾乎沒有風險,沒什么好說的”、“定增寶有安全墊,只管買,保證有15以上的收益”、“不會虧的,到期少一分錢算我賠你”[38]及“大牛市還是沒變,短期內調整后肯定還會繼續上行”[39]。鑒于理財師的宣傳推介行為屬于職務行為,根據《民法典》的規定[40],法律后果將由賣方機構承擔。
3. 賣方機構未在基金募集期限內銷售私募基金的,存在過錯,應當向投資人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41],公募基金的募集期限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準予注冊的基金募集期限。私募基金的募集期限一般由《基金合同》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與私募基金銷售機構簽署的《代理銷售合同》一般也會對私募基金的募集期限予以明確。有法院認為,賣方機構早于基金募集期限銷售基金的,屬于重大過錯。[42]
4. 賣方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以機構名義宣傳推介私募基金的,賣方機構應當為其工作人員的不當推介行為承擔責任。
在《金融行業中飛單糾紛的裁判規則簡析》一文中,我們提到賣方機構為其工作人員的飛單行為承擔責任的可能路徑有三,一是飛單行為被認定為職務行為;[43] 二是飛單行為被認定為表見代理;[44] 三是飛單行為被認定為共同侵權。[45]
5. 賣方機構向投資人推介未經備案的私募基金產品,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46],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若賣方機構向投資人推介未經備案的非法私募基金,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7]
6. 宣傳推介人員應當具有基金從業資格或原基金銷售資格。
如前所述,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宣傳推介的義務人只能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并且根據《募集行為辦法》,具體從事宣傳推介的人員,必須是“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中具有基金從業資格或原基金銷售資格的人員。在司法實務中,僅僅沒有基金從業資格一般不會直接引起賠償責任,原因是沒有基金從業資質與投資人的損失并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因一般是伴隨著其他違規推介行為。[48]
四.總結
關于特定對象確定與合格投資者確認。雖然《募集行為辦法》規定,經過特定對象審查的推介會及朋友圈可以作為合格的推介方式,但鑒于《募集行為辦法》的效力層級過低,在司法實踐層面未必能夠得到法院的認可,故一般不建議通過此種方式宣傳推介私募基金。
關于適當性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法院認定賣方機構未履行適當性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的原因是賣方機構的舉證不能。在《九民紀要》出臺后,法院對賣方機構的舉證有了更高的要求,書面的風險測評問卷及風險提示函往往無法滿足法院的要求。對于適當性義務,法院更著重于實質審查問卷是否系金融消費者的真實意思,問卷中對于投資目標的回答與系爭基金的風險是否匹配,金融消費者是否曾經購買過與系爭產品一樣高風險的金融產品,金融消費者是否曾經過測評系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投資者。對于告知說明義務,法院更著重于對賣方機構是否以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方式實質披露金融產品的重大風險,在推介過程中是否有誤導金融消費者的表述。在實際的案件代理中,如果賣方機構能夠提供宣傳推介雙錄材料、回訪錄音材料以及金融消費者的過往高風險投資經歷,則往往比僅僅提供格式化的、書面的測評問卷及風險揭示函等材料更有利于證明對適當性義務及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
關于禁止不當宣傳行為。賣方機構需要重點關注的是對于宣傳推介資料的審查及自身理財師、理財經理的宣傳“話術”的審查。部分推介人員為了銷售產品,在微信等通訊工具中使用了誤導性的陳述,而這些誤導性的陳述往往也是法院關注的重點,一旦微信聊天記錄被金融消費者提供作為證據,格式的、書面的風險揭示書往往不足以證明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
注釋
[1] 《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本意見所稱“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銀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發行”是指通過公開或者非公開方式向資產管理產品的投資者發出認購邀約,進行資金募集的活動。“銷售”是指向投資者宣傳推介資產管理產品,辦理產品申購、贖回的活動。“代理銷售”是指接受合作機構的委托,在本機構渠道向投資者宣傳推介、銷售合作機構依法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的活動。
[2]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本辦法所稱募集行為包含推介私募基金,發售基金份額(權益),辦理基金份額(權益)認/申購(認繳)、贖回(退出)等活動。
[3] 《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款: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表示。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債券募集辦法、基金招募說明書、商業廣告和宣傳、寄送的價目表等為要約邀請。
[4]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一條:非公開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臺、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
[5] 《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合格投資者之外的單位和個人募集資金,不得通過報刊、電臺、電視、互聯網等公眾傳播媒體 或者講座、報告會、分析會和布告、傳單、手機短信、微信、博客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對象宣傳推介。第十五條: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銷售機構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
[6] 《私募投資基金募集行為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
[7]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七十四條及《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條。
[8] 廣東省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8)粵0391民初2767號案件。
[9]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七十三條:【法律適用規則】在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的內容時,應當以合同法、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作為主要依據。相關部門在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中對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的推介、銷售,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作出的監管規定,與法律和國務院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不相抵觸的,可以參照適用。
[10] 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2民初3880號案件。
[11] 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20)遼0102民初4501號案件。
[12]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經營機構代銷其他機構發行的產品或者提供相關服務,應當在合同中約定要求委托方提供的信息,包括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產品或者服務分級考慮因素等,自行對該信息進行調查核實,并履行投資者評估、適當性匹配等適當性義務。委托方不提供規定的信息、提供信息不完整的,經營機構應當拒絕代銷產品或者提供服務。
[13] 《中國銀監會關于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四、代銷產品準入管理:(十九)商業銀行應當對擬代銷產品開展盡職調查,不得僅以合作機構的產品審批資料作為產品審批依據。
[14]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4民初2946號案件及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9)粵0104民初4973號案件。
[15]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禁止經營機構進行下列銷售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活動:(三)向普通投資者主動推介風險等級高于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服務;
[16] 遼寧省大連市金州區人民法院(2020)遼0213民初628號案件,
[17]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2016)京0102民初626號案件。
[18]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4013號案件。
[19]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最高院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427頁。
[20]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法院(2020)浙0102民初4013號案件。
[21] 濟南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2020)魯71民初150號案件。
[22]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最高院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427頁。
[23]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2019)粵0391民初2634號案件。
[24]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七十六條:【告知說明義務】告知說明義務的履行是金融消費者能夠真正了解各類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或者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的投資風險和收益的關鍵,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產品、投資活動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情況,綜合理性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賣方機構是否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賣方機構簡單地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履行了告知說明義務,不能提供其他相關證據的,人民法院對其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25]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7552號案件。
[26] 《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經營機構通過營業網點向普通投資者進行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告知、警示,應當全過程錄音或者錄像;通過互聯網等非現場方式進行的,經營機構應當完善配套留痕安排,由普通投資者通過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要求的電子方式進行確認。
[27] 《關于規范商業銀行代理銷售業務的通知》:(三十一)商業銀行通過營業網點開展代銷業務的,應當根據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的相關規定實施錄音錄像,完整客觀地記錄營銷推介、風險和關鍵信息提示、客戶確認和反饋等重點銷售環節。
[28]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2019)晉0802民初8757號案件。
[29]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9民初25028號案件。
[30]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最高院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427頁
[31]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18)京0108民初21776號案件。
[32]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3685號案件。
[33]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0民初11905號案件。
[34] 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4民初41909-41915號案件。
[35]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字某案件。
[36]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2019)浙0784民初2946號案件。
[3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電子數據包括下列信息、電子文件:(二)手機短信、電子郵件、即時通信、通訊群組等網絡應用服務的通信信息;
[38] 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 (2018)浙0226民初8137號案件。
[39]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17)蘇0106民初3304號案件。
[40]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范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41]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基金募集不得超過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準予注冊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額發售之日起計算。
[42] 陜西省西安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20)陜0102民初4212號案件。
[43]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8)滬01民終4186號及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民終21095號案件。
[44]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03民終10171號案件。
[45]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終13564號案件、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20)粵0104民初5424號案件及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法院(2017)渝0105民初27033號案件。
[46]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條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樣或者近似名稱進行證券投資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47]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2019)湘0211民初3837號案件。
[48]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5924號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