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誘惑偵查在毒品犯罪中的辯護策略
作者:馮志洪 覃務仙 2022-10-12誘惑偵查,是指偵查人員或其協助者,為了偵破某些極具隱蔽性的特殊案件,特意設計某種誘發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據犯罪活動的傾向提供其實施的條件和機會,待犯罪嫌疑人進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時當場將其拘捕的一種特殊偵查手段[1]。隨著犯罪手段的日益復雜化,誘惑偵查被偵查機關廣泛地應用,在我國亦不例外。
誘惑偵查具備一定程度的欺騙性,其合法性和正當性一直飽受爭議,有悖于刑事訴訟所追求的公正價值。即便誘惑偵查存在弊端,但在偵查實踐中作為一種有效的秘密偵查手段,對于高效取證、及時破獲案件、有力打擊毒品犯罪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我國毒品犯罪領域,誘惑偵查主要以特情介入的方式實施。
一、誘惑偵查的合法性
目前,我國對于誘惑偵查的立法規制很少,但在毒品犯罪領域,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法)于2000年至2015年先后發布了三個座談會議紀要,即《南寧會議紀要》、《大連會議紀要》和《武漢會議紀要》。《會議紀要》相關精神均涉及到了毒品犯罪中的誘惑偵查問題。尤其是《大連會議紀要》較為詳盡地闡述了特情介入案件問題的處理。 最高法于2000年4月4日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南寧會議紀要》,現已失效)明確“運用特情偵破案件是有效打擊毒品犯罪的手段”。 現行有效的2008年12月1日《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大連會議紀要》)承繼了《南寧會議紀要》誘惑偵查的處理原則,“運用特情偵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擊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大連會議紀要》對誘惑偵查破獲的毒品案件如何量刑作了指導性規定: (1)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 (2)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3)對不能排除“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的案件,在考慮是否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立即執行時,要留有余地。
二、特情介入時的辯護策略
(一)犯意引誘
“犯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了毒品犯罪。對于犯意引誘的毒品犯罪,《大連會議紀要》確立的量刑標準是對因“犯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當依法從輕處罰,無論涉案毒品數量多大,都不應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于案件是否存在犯意引誘,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判定,現有案例多是從被告人本身的情況(如是否存在毒品犯罪的前科、本身是否為吸毒人員、面對引誘的態度、被引誘后的行為表現、犯罪行為與引誘范圍的吻合程度)以及特情建立的背景、特情誘惑方式與強度等方面[2],來判斷被告人之犯意是否因偵查人員的引誘而產生。 根據《大連會議紀要》特情引誘案件的處理原則:本有犯意,不從輕處罰;本無犯意,存在犯意引誘,從輕處罰。判斷行為人是否本無犯意,應當綜合行為人與具體案情,結合以下幾方面認定:(1)行為人在特情介入而實施犯罪前是否有毒品犯罪行為,據以初步判斷其是否有實施毒品犯罪的意圖和傾向;(2)偵查機關在特情介入前,是否有足夠的線索或合理的理由確信行為人有正在實施或即將、可能實施毒品犯罪的跡象,從而對其采用特情介入手段;(3)行為人實施毒品犯罪的犯意系出自其本意、自發地產生,還是偵查機關刻意地誘惑、促成的[3]。 犯意產生的時間是辯護律師在進行辯護時的重點內容,從以上方面著手,不僅要審查行為人的言辭證據,更要結合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經濟能力、吸毒前科等多方面事實進行綜合判斷,將行為人的犯意是否為誘惑偵查的結果作為辯護要點,若被認定為犯意引誘,在量刑時可依法從輕處罰。 (二)數量引誘
“數量引誘”是指行為人本來只有實施數量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數量較大甚至達到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的毒品犯罪的。對因“數量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應當依法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一般也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對于“數量引誘”的認定,主要表現為行為人在特情引誘下實施了較大毒品交易數量的毒品犯罪;若購買毒品的數量系公安特情人員提出,亦可能構成數量引誘。應當注意的是,按照《大連會議紀要》對“數量引誘”的界定,行為人實施數量較大的毒品犯罪與特情人員的引誘之間應當具有因果關系,即只有行為人放棄原先較小數量而選擇更大的毒品數量是特情人員引誘造成的,才符合“數量引誘”的條件。 “數量引誘”與“犯意引誘”的主要區別在于犯意形成的時間不同,前者系行為人在特情引誘之前就已經具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故意,但這種故意是一種概括性的故意,無論最終交易的毒品數量是多少,都沒有超出行為人的故意范疇[4]。在該情形下,特情引誘前行為人已經產生犯意,特情引誘只是暴露其犯意的偵查手段,并沒有使其產生新的犯意。 在《刑事審判參考》2010年第4集(總第75集)【第639號】包占龍販賣毒品一案中,詳細論述了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區別偵查機關的“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以及對不能排除“數量引誘”的毒品犯罪案件能否適用死刑立即執行的問題。 一審宣判被告人包占龍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后被告人上訴,甘肅省高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包占龍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包占龍為謀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00.7克,其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毒品數量大,應依法懲處。包占龍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包占龍認罪態度較好,其販賣毒品行為系在偵查人員控制下實施,毒品尚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故對包占龍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依法裁定如下: 一、不核準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甘刑二終字第70號維持第一審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包占龍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撤銷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甘刑二終字第70號維持第一審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包占龍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三、發回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最高院作出該裁定的理由是本案不能排除具有“數量引誘”的情形,具體的裁判理由:(一)購毒者在偵查人員控制下,以非真實交易意思,明顯超出其往常交易數額向販毒者示意購買毒品,屬于數量引誘:本案系偵查機關利用翟建軍作為特情介入破獲的案件。同案被告人翟建軍因販賣毒品被偵查人員抓獲后,供述了毒品的來源,并配合偵查機關抓獲被告人包占龍。翟建軍在偵查機關控制下給包占龍打電話,稱要大量毒品,越多越好。在接到翟建軍電話約一個半小時后,包占龍攜帶大量毒品至約定地點,被偵查人員抓獲,且在包占龍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萬元現金等物。從具體情況分析,本案不屬于“機會引誘”,也不存在“犯意引誘”,但不能排除“數量引誘”的可能性,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包占龍此前因犯販賣毒品罪于1999年3月17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具有毒品犯罪前科,系毒品再犯,具有毒品交易的傾向性。第二,根據翟建軍的供述,其之前曾從包占龍處多次購買毒品,且供述非常穩定,由此證明包占龍之前曾有販賣毒品的行為。第三,包占龍在接到翟建軍電話約一個半小時后,攜帶大量毒品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在這么短的時間內提供大量毒品進行交易,說明包占龍有毒品待售或者有毒品來源渠道(包供述從一名為馬文忠的人那里購得毒品),其販賣毒品的行為是十分積極的。第四,包占龍被抓獲后,偵查人員在包占龍家中搜出0.7克小包海洛因、戥子以及64萬元現金等物。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無論包占龍是持毒待售還是臨時從第三人處購得毒品進行販賣,均可以由此認定包占龍本來就有販賣毒品的故意。第五,根據包占龍和翟建軍的供述,翟建軍供稱其之前經常多次通過電話聯系,從包占龍處購買毒品,每次數量從10克到50克不等,但均未超過50克。但這次翟建軍跟包占龍說要多一些毒品,越多越好。包占龍供稱翟建軍在電話中明確要購買300克毒品。從現有證據看,一方面,由于包占龍所供毒品來源未查清,不能證明包占龍持有這300克毒品待售;另一方面,也沒有證據證明包占龍已準備實施大宗毒品犯罪,因此,本案不屬于“機會引誘”的情形。從包占龍的供述看,翟建軍要求購買300克毒品的數量是確定的,但翟建軍這次購買毒品的數量遠遠超過其所供之前經常從包占龍處購買的數量,不能排除翟建軍為了立功而要求購買毒品越多越好的可能性,包占龍是在翟建軍的要求下才販賣了數量如此之大的毒品,故本案不能排除存在“數量引誘”[5]。 由本案可見,在案件分析過程中,不可孤立地分析被告人的犯意,應當符合毒品犯罪的實踐經驗和一般規律。在運用“數量引誘”的辯護策略時,應當綜合行為人的犯意形成時間、引誘的具體內容以及行為人往常交易數額等情況具體分析。毒品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犯意的產生往往有一個持續的過程,要結合行為人本身的情況以及案件的具體情況予以綜合分析認定。
(三)雙套引誘
“雙套引誘”是指在特情介入下既為行為人提供上線購買毒品,又為行為人提供下線販賣毒品的雙重引誘情形。 根據《大連會議紀要》特情引誘案件對于該情形的處理原則:行為人在特情既為其安排上線,又提供下線的雙重引誘,即“雙套引誘”下實施毒品犯罪的,處刑時可予以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或者依法免予刑事處罰。由此可見,該情形下發生的毒品交易不影響定罪,僅在量刑上產生影響。對于雙套引誘的合法性在理論上仍存有較大爭議,在此不做贅述。但在實務中,“雙套引誘”絕非個案,荊愛國運輸毒品案則是其中一起“雙套引誘”無罪判決的經典案例。 一審法院甘肅省定西地區中級人民法院(2001)定中刑初字第66號判決書載明:2001年8月11日,被告人荊愛國駕駛甘A—16357號紅色夏利出租車,在國道212線臨洮縣太石鎮沙欏村路段運輸毒品時,被公安人員查獲,當場從該車內查獲毒品九塊,凈重3669克,經鑒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荊愛國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追訴人荊愛國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存在三個疑點:一是案件線索來源不清,公安機關是如何獲知荊愛國駕駛的出租車上裝有毒品而布控查獲的,卷內沒有反映;二是毒品來源不清楚,毒主是誰,毒品運送到蘭州接收人是誰,均沒有查證;三是查獲的九塊可疑毒品經復檢,外表面、外角部海洛因含量僅為0.19%和0.10%,中間完全不含海洛因,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毒品,為此,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甘肅省定西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過重審認為:本案是由原臨洮縣公安局分管緝毒工作的副局長張文卓和緝毒隊隊長邊偉宏伙同馬進孝共同策劃,蓄謀制造,全程控制的一起案件,證實本案的主要證據是非法收集的,法院不予確認,被告人荊愛國的行為不會對國家的毒品管理制度造成實際的危害,其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故荊愛國無罪。 對于可能存在雙套引誘的案件,雖然“雙套引誘”本身存在較大爭議,但是辯護律師在具體的案件中若能合理利用“雙套引誘”的辯護策略,及早地從行為人供述以及案卷中發現可能存在“雙套引誘”的蛛絲馬跡,重點對行為人形成犯意的時間、特情介入的時間、犯罪線索的來源、毒品的來源等情況進行綜合審查,再通過相關的證據予以證實,及時盡早向檢察機關提出有效的辯護意見,使得案件終止于審查起訴階段,或是在審判階段提出有理有力的辯護意見并出示證據予以證實,使法官產生內心確信。即使無法被認定為無罪,在構成“雙套引誘”的情形下,也能為被告人爭取免予刑事處罰或更大幅度的從寬處罰。
參考文獻 [1] 論誘惑偵查[J]. 吳丹紅,孫孝福. 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學院學報). 2001(04) [2] 論毒品犯罪中的誘惑偵查[J]. 王凱石. 法學研究(四川大學學報). 2004(03) [3] 刑事審判參考[M]. 法律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至五庭. 2011 [4] 刑事審判參考[M]. 法律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至五庭. 2011 [5] 刑事審判參考[M]. 法律出版社,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至五庭. 20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