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權益保護(一)—關聯交易
作者:汪旻銘 2021-09-14引言
在股權投資業務中,我們經常會碰到,幾個志同道合的股東,為著共同目標走到一起創業,他們中有的負責出資金,有的負責技術研發,還有的負責提供和發掘上游供應鏈資源及下游營銷渠道,公司的經營管理權可能控制在并非投入資金最多的某個股東手里;VC、PE等財務投資人的投資核心在于投入資金的回報和增值,他們通常并不謀求公司的實際控制權。但無論何種情況,對公司無控制力的股東往往希望能實施行之有效的制度和措施,防止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侵犯其他股東利益。于是隨售權、拖售權、一票否決權、優先分紅權、優先清算權等保護投資人利益的特殊條款應運而生,其中使用較頻繁發生爭議相對較多的則是有關估值調整和股權回購的對賭條款。 這些權利并未在我國《公司法》等法律層面予以明確,因為在制衡股東權利的同時也需要考慮提高公司管理效率和創造價值效率,保證公司穩定、協調和健康地發展。為此,我國目前通過《公司法》及其五部司法解釋建立起較為完整的股東利益保護體系,如:禁止損害公司利益的關聯交易、股東知情權、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無效或撤銷、股東利益損害賠償、股東代表訴訟、股份收購請求權、公司解散請求權等,相關條款的具體規定體現了實現股東與公司等利益主體之間的平衡,尊重公司自治減少司法介入的引導方向。 筆者在協助客戶設計投資方案、完善投后管理的過程中,體會到公司治理的難點之一在于如何協調好各方主體利益的博弈和矛盾,既不能因為少數股東的短視影響大股東對公司長期發展的戰略和布局,又不能因為大股東的暴政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為此,筆者將對我國現有法律保護股東利益的相關規則要點進行梳理和分析,幫助股東們進一步理解其應遵循的“少數服從多數”和“多數不得侵害少數”等基本原則,相互促進、相互制衡,確保公司在平衡各方主體的利益中得到順利發展。 關聯交易 公司日常經營中存在著大量關聯交易。關聯交易并不必然導致對公司或其他股東的損害的后果,正常的關聯交易可以起到降低交易成本和風險、加強企業之間合作等作用,因此我國法律并未完全禁止關聯交易。《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違反前款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梢?,該規定旨在對“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加以規范。 1、關聯交易的判斷 如何判斷關聯交易是否損害公司利益?這一問題實則隱含著得先審查相關交易是否為關聯交易的前提。關聯交易,是有關聯關系的關聯方之間進行的交易。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關聯關系,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系,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系。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因為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系。關于關聯方,在不同規則體系下,對關聯方認定的標準不盡相同,如《企業會計準則第36號——關聯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關聯交易實施指引》、《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上市規則》等財政部、證監會、交易所等頒布的規定,對關聯方認定作出了競合又有區別的認定標準。總體而言,應根據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對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關系作出關聯方認定。由于關聯方認定已有較為成熟的判斷規則,司法實踐中對于關聯交易的認定一般也比較容易達成共識,因此有關關聯交易的認定問題,本文不做贅述。 2、損害公司利益的判斷 審查關聯交易的難點在于“損害公司利益”的判斷。該判斷需從程序和實體兩個層次把握。 (1)程序公平。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以上是《公司法》就關聯交易應遵守的程序規范在法律層面作出的明確要求,包括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上市公司的關聯交易、公司董事、高管與公司進行交易等情形。[1] 其他情形的關聯交易,則需根據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或公司章程(包括公司單獨制定的議事規則)等有關規定執行,以確保關聯交易實現程序公平。 若關聯交易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公司章程的程序規定,則無法保證交易的實質公平,因此可作為“損害公司利益”的依據。 但若關聯交易符合程序規定,是否一定為公平交易?答案是否定的。因為關聯交易形式上的合法合規,并不等于公平,這就要求我們進一步關注交易本身的實體公平。 (2)實體公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一條第一款規定,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賠償所造成的損失,被告僅以該交易已經履行了信息披露、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程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不能僅憑關聯交易形式的合法來認定交易雙方之間的關聯交易為公平公允。 在關聯交易符合形式合法的外觀要件的情況下,應當對交易的實質內容進行審查,即交易是否符合正常的商業交易原則、交易價格是否合理。關聯交易應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的原則開展。但由于個案商業判斷具有復雜性,對于商業合理性判斷的標準及舉證,在司法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也因此成為審查關聯交易公平與否的最大難點。通常情況下適用的判斷規則,從交易背景(或交易目的)、交易合同約定、合同履行結果等方面考察交易的商業合理性,結合可比市場公允價、第三方公允價、關聯方和其他交易方的價格等,考察交易的公允性。例如,通過研判交易合同的內容或其他相關材料判斷交易的真實目的,是否存在以關聯交易的方式擺脫公司關聯方的責任或債務;結合交易雙方基于交易獲得的收益、需承擔的義務責任等各商業因素考量交易履行后最終哪方獲益,結果是否實質不利于公司等。需注意的是,實體公平的審查不能僅僅因商業風險的不確定性造成經營決策失誤,導致公司產生了損失,就認定關聯交易為不公平。 3、關聯交易損害公司利益的后果 《公司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明確,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由相關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責任人范圍為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一條第二款,公司沒有提起訴訟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股東可以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另一后果,就是還可能導致關聯交易合同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但該等情形并非必然結果?!睹穹ǖ洹返谝话傥迨龡l規定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一般僅指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規定,不包括管理性規定,《公司法》第二十一條“不得利用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的規定是否屬于效力性規定,目前司法實踐尚未形成統一認定標準;《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無效”,其適用條件除了“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以外,還需包括“行為人與相對人存在惡意串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的“顯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其適用條件除了“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以外,還需包括“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因此“有害”關聯交易合同的效力問題,需結合個案的具體情況及相關證據,根據我國《民法典》有關民事行為效力的規定具體分析。 若關聯交易合同存在無效、可撤銷或者對公司不發生效力的情形,公司可以起訴合同相對方。公司沒有起訴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五)》第二條規定,股東可以依法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總體而言,就關聯交易,除程序公平以外,更需關注實體公平,對此司法機關一般會尊重公司自身的商業判斷,對關聯交易的實體公平作出適度的司法審查。所以,在投資方案設計中各方股東應注意建立規范的關聯交易審批決策流程和信息披露機制。在投后管理中關聯股東應嚴格執行審批及披露制度,其他股東也應積極行使權利,及時了解關聯交易的交易背景和商業目的;對可能的風險由各方股東深入分析和充分溝通;在必要情況下及時采取風險防范措施,避免因關聯交易不當(或有害)損害公司及股東利益。 注釋 [1]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五條,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過子公司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供借款。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或通過子公司向董監高提供借款為法律禁止事項,即使程序合規也不能排除該等交易的違法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