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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被追訴人所在企業能否以被害單位身份參與訴訟?

作者:賀志忠 王元君 2024-07-26
[摘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私企員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但在該類案件承辦過程中,辦案單位常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未直接給被追訴人所在企業造成財產損失而拒絕被追訴人所在企業以被害單位身份參與訴訟。筆者對上述做法并不認同,特撰寫此文予以討論。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私企員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但在該類案件承辦過程中,辦案單位常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未直接給被追訴人所在企業造成財產損失而拒絕被追訴人所在企業以被害單位身份參與訴訟。


筆者對上述做法并不認同,特撰寫此文予以討論。


一、案件被定性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并不意味著被追訴人所在企業不會蒙受經濟利益損失。


以發生在市場交易活動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為例,行賄人之所以愿意向涉案員工支付賄賂款項,本質原因是上述款項還能在未來交易活動中“賺回來”。


上述部分情況下,被追訴人所在企業的經濟利益確實不會因此蒙受損失,甚至可能憑借行賄方業務行為實現盈利;也有部分情況下,因行賄方謀取的利益實質上屬于被追訴人所在企業的應得利益,案件進而被定性為職務侵占[1];還有部分情況下,因行賄方謀取的利益尚不能被評價為被追訴人所在企業“確定的收益”,進而只能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上述第三種情況,如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2020)浙01刑終261號吳某某、李某某、趙某某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該案被告人吳某某作為浙江匯普實業有限公司銷售部經理,利用可底價銷售房屋的職務便利,在房產銷售過程中向購房人提供折扣利益,并憑此收取“好處費”,后被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該案中的“折扣利益”,確實是被追訴人所在企業認可存在并授權被告人吳某某量度把握的,這也是其未能被評價為“涉案企業確定收益”的主要原因。但不可否認的是,如被告人吳某某盡職盡責地洽談業務,被追訴人所在企業是可能通過給予較少折扣達成交易,進而在該筆交易中賺取更大利潤的。被追訴人所在企業因此便蒙受了“經濟利益損失”。


因此,筆者認為,并非案件被定性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被追訴人所在企業便必然不會蒙受經濟利益損失。


二、退一步講,并非只有人身體或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才能被認定為被害人/被害單位。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并未對“被害人/被害單位”的概念作出明確界定,僅相關權威主體有通過釋義的形式表明觀點,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主任王愛立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解與適用》一書,在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作出釋義時認為:被害人,即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自然人和其他組織。但該釋義并未對“侵害”的類型作出具體說明[2]。


在此基礎上,司法實務著述給出了更為明確的答案,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張軍主編的《新刑事訴訟法教程》中認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侵害的人[3]。


概言之,現行法律法規或權威觀點從未規定只有人身或財產權益遭受損害的主體,才能成為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被害單位,反而是在上述兩種權益外,承認了“其他合法權益”這一保護對象的存在。


因此,即便不考慮涉案企業是否蒙受經濟損失,如果其“其他合法權益”為員工受賄行為所直接侵害,也應被依法認定被害單位身份。


三、“被追訴人所在企業的正常管理活動”是刑法所明令保護的,為受賄行為所侵犯的“其他合法權益”。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雖歸屬于刑法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之下的“第三節-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但并不意味著該條文僅對“市場經濟秩序”這一公共利益進行保護(這從立法機關基于“加強產權保護、保護非公有制經濟和民營企業家”目的,通過《刑法修正案(十一)》提高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法定刑的做法也可以看出[4])。


從犯罪客體的角度看,司法實務著述普遍認為[5][6][7][8][9]: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侵犯的客體屬復雜客體,既包括“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又包括“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


但“正常管理活動”這一客體較為抽象,并沒有“人身或財產權益”那么具體,這也是實踐中,辦案單位對被追訴人所在企業以被害單位身份參與訴訟持抵觸態度的本質原因。因此,在明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直接侵害了被追訴人所在企業正常管理活動”的基礎上,還有必要進一步剖析“正常管理活動具體包括哪些方面的內容”。


就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其組織編寫的《全國檢察機關十大業務系列教材——經濟犯罪檢察業務》[10]第四章第一節“二、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侵犯的社會關系”部分有所提及,書中認為:(妨害對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罪)這類犯罪侵犯的社會關系,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本類犯罪侵犯的客體主要是國家對公司、企業的管理制度。......第二,損害公司、企業的合法權益。這類犯罪危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的同時,也必然損害公司、企業本身的合法權益。......如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員濫用職權罪,除造成公司、企業經濟利益損失外,還損害了其管理制度、運營機制、品牌文化等。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值得認同的。


從“管理制度”的角度看,廉潔制度在企業生存發展制度體系中處于重要地位,廉潔制度一旦潰壩,企業生存發展將會受到嚴重威脅。正所謂“一個老鼠屎,壞了一鍋粥”,如有人因為受賄而獲益且不受追究,企業管理制度權威性會嚴重受損,廉潔制度形同虛設,壞的榜樣將導致更多的人“前腐后繼”,這種傷害對企業而言是制度性的、根本性的、顛覆性的,其危害程度遠遠大于經營性損失等單純經濟利益損失。從這層意義上講,企業當然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的被害人。


從“運營機制”的角度看,有能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受賄行為的員工,往往具備著不可被輕易替代的專業能力,往往對被追訴人所在企業的發展運行起著相對重要的作用,“培養一個干部不容易”。這也意味著,相關員工因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被追訴會使被追訴人所在企業相關業務的后續開展受到影響,會使被追訴人所在企業不得已再行投入成本,以培育相關專業人才,滿足自身經營需要。


從“品牌文化”的角度看,“對外廉潔形象”是企業與外部利益相關者(如客戶、合作伙伴、投資者、政府等)建立信任和合作的基礎,其有助于提升企業在市場中的競爭力和影響力,吸引更多合作機會和資源,進而成為企業重點關注并運營維護的對象。企業員工收取尤其是索取賄賂的行為,無疑對涉案企業的“對外廉潔形象”造成了嚴重的損害,甚至不乏過往客戶等因“抵觸腐敗之風”“拒絕權錢交易”而未能與涉事公司達成合作的情況存在。


概言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行為對被追訴人所在企業“正常管理活動”的侵害是具體存在且能被切實查明的。


四、反觀司法實踐,不乏辦案單位基于此確認了涉案企業的被害單位身份。


以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審理的(2023)粵2072刑初44號肖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為例,該案裁判文書在公訴機關指控一節中載明“……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被害單位中山市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人員楊某強的陳述……”,在法院本院查明以及本院認為兩節內容中也稱中山市某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為被害單位。


再以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2019)粵0305刑初1104號曾某、封某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案為例,該案裁判文書在公訴機關指控一節中載明“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單位順豐速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周某1的陳述,證人盧某1等人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害單位委托報案人周某1出具證據材料……”,也說明該案辦案單位確定了涉案企業的被害單位身份。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件,無論涉案員工“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本身是否導致涉事公司蒙受經濟損失,僅憑其受賄行為侵犯被追訴人所在企業“正常管理活動”這一刑法所明令保護的客體,辦案單位也應同意被追訴人所在企業以被害單位身份參與到訴訟之中。


注釋

[1] 孫某某等職務侵占案(載《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03年刑事審判案例卷)》,國家法官學院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編,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7頁):該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作為中貨航公司裝卸工,利用負責鮮貨監裝和過磅的職務便利,讓被告人王某某、金某某在國際鮮活貨物組裝單上進行涂改,多次將后者所運貨物過磅后的分量填低,進而偷逃運費,并收取后者“好處費”。該案因“為行賄人謀取的利益”已能被確定為中貨航公司的“單位財物”,涉案行為被定性為職務侵占。

[2]《<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解與適用》,王愛立、雷建斌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21-222頁。

[3]《新刑事訴訟法教程》,張軍、陳衛東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55頁。

[4]“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立法理由”(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王愛立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21年版,第568頁):《刑法修正案(十一)》正是基于黨中央就“加強產權保護、保護非公有制經濟和民營企業家”的政策要求,而修訂并提高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法定刑。

[5]“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客體要件”(載《刑法辦案思路與疑難釋解(第三卷)》,最高人民法院咨詢委員會副主任胡云騰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1510頁):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

[6]“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客體要件”(載《新編刑法罪名精釋》,中國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咨詢委員會委員、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四庭庭長周峰主編,第569頁):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

[7]“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犯罪概念及構成要件”(載《公檢法刑事辦案重點難點問題釋解(第二卷)》,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委會委員熊選國主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46頁):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既侵犯了公司、企業的正常管理制度,又損害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廉潔性。

[8]“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構成要件”(載《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原第十三屆全國政協常委、社會和法制委員會主任沈德詠主編,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37頁):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

[9]“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構成要件”(載《刑法罪名例解》,張世琦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17頁):侵犯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正常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公平競爭的交易秩序。

[10]《全國檢察機關十大業務系列教材——經濟犯罪檢察業務》,孫謙、萬春、阮齊林主編,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編寫,中國檢察出版社2021年版,第180-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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