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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化轉型下的商事爭議解決現狀及趨勢(上篇)

作者:吳衛明 2025-05-26

一、數字化轉型的背景及法律環境的影響


1、數字化轉型的背景


數字化,是將復雜多變的信息轉變為可以度量、分析的數據,在網絡架構、硬件系統、軟件系統、安全系統、算法系統、存儲系統、以及各類應用系統支撐下,構建數字化模型,利用數據及算法、模型等作為分析、預測、判斷的工具,通過數據驅動商業模式變革、生活方式變革、社會治理模式變革。


經濟與社會生活的網絡化是數字化發展進程的基礎,人們通過互聯網進行遠程交易,產生了大量的創新應用。從早期的網絡購物到共享經濟的發展,從網絡經濟到萬物互聯,再從數據密集產業到智能化應用。智能汽車、智能家電、智能機器、智能道路設施、智能航空器,都成為新經濟的重要場景。


2020年3月30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關于構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場化配置體制機制的意見》指出,在傳統的土地要素、勞動力要素、資本要素、技術要素的基礎上,加快培育數據要素市場,推進政府數據開放共享,提升社會數據資源價值。在2021年3月12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四個五年規劃和2035年遠景目標綱要》(簡稱“《十四五規劃》”)中指出,加快數字化發展,建設數字中國,迎接數字時代,激活數據要素潛能,推進網絡強國建設,加快建設數字經濟、數字社會、數字政府。


 2、數字化相關立法


伴隨著數字化的發展,相應的立法也逐漸完善。從早期以保護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與規范國際聯網以及網絡交易秩序為主,逐漸發展到網絡安全、數據安全、個人信息保護與網絡內容管理并重的階段。再逐漸發展到支持、鼓勵數字化轉型與數據要素化的階段,以及順應人工智能發展而逐漸立法規范和支持人工智能的發展與應用。


總體而言,我國當前形成了以《網絡安全法》《數據安全法》《個人信息保護法》《關鍵信息基礎設施安全保護條例》《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為基礎的網絡與數據安全類的法律體系;以《電子商務法》《電子簽名法》《反壟斷法》等為基礎的數字化交易規制類的法律體系;以《科技倫理審查辦法》《互聯網信息服務算法推薦管理規定》《互聯網信息服務深度合成管理規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等為基礎的人工智能監管規則體系。此外,在公共數據管理、數據等及等領域,也出臺了相應的監管規則。


這些法律法規、監管規則,除了確立相應的監管體系外,也確立了部分民事的權利義務規則。


3、數字化帶來的爭議解決法律思考


(1)新技術、新模式與傳統爭議解決法律研究方法的匹配問題


傳統的民事法律體系起源于農業社會和工業社會的社會治理需求,但數字化轉型則以數字化技術作為基礎的,其中數字通信技術、移動互聯網、密碼技術、大數據、云計算、區塊鏈、人工智能等新技術的應用,是數字化技術最為直觀的體現。


與新技術伴生的則是各類新的交易模式、商業模式、社會交往模式的更新。新模式與新技術的結合,使得原有的法律關系邊界模糊,法律關系認定的難度增加。數字化的特點是跨域融合,這意味著數字化應用表現出技術復雜、模式復雜、業態復雜的特征。立法者及法律工作者需要具備“洞穿”新技術與新模式的綜合專業能力和分析能力,從而在融合的場景中找到法律分析的思路。


(2)數字化技術的法律邊界厘清問題


傳統物理世界中,邊界以物理空間為基礎,吳衛明律師認為,這也是傳統民事法律關系界定的重要特征之一。數字化轉型過程中,大量的活動依托于網絡空間,而在網絡空間中,物理的概念消失了,但同等類型的對應概念卻并不清晰。以數字化應用中常見的“爬蟲”技術為例,“爬蟲”的合法性基礎是“爬蟲”是否侵犯了其他網絡平臺運營者的合法利益,以及該種技術是否危害了刑法所保護的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由于網絡邊界的模糊性,此類案件在實踐中的認定通常較為模糊。隨著《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在2025年的生效,以及近年來諸多民事賠償案件的審理,評判標準逐漸開始清晰。


(3)數據的權益歸屬問題


數據的收集、處理、運用是數字化體系發揮作用的基礎,數據成為數字化時代最為重要的生產要素。正因為如此,數據權益問題也成為經濟學、法學領域最為前沿的問題。數據除了其利用價值外,由于其作為信息載體的特性,與產生數據的場景或者主體具有緊密的聯系,這決定了數據權屬確定的復雜性。


以個人信息為例,我國《民法典》將個人信息歸入人格權的保護范疇。個人信息經個人知情同意,被企業收集、處理,并實際占有和產生經濟利益。這種二元屬性決定了個人信息權屬的認定將面臨復雜的價值選擇,一方面,個人信息是人格尊嚴和個人安全的保障;另一方面,個人信息具有很強的“外部性”,自然人與外界交往和發生聯系,其個人信息勢必處于一種可以被其他主體收集和記載的狀態。個人信息既有個人屬性,又有一定的社會屬性。如何平衡個人的信息安全與數字經濟的發展,是立法中必須平衡的關系。因此,我國法律并未對個人信息權利或者權屬進行界定,而是采用了“個人信息權益”的表述。


從數據來源的復雜性角度看,數據權利界定問題也存在復雜性。數據是無形的,是否屬于“財產”?以及屬于何種類型的財產尚不明確?!睹穹ǖ洹芬廊粸閿祿嗬A留了一定的空間,《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數字化轉型中,這些新的問題,對于立法或者執法乃至爭議解決而言,都提出了一定的挑戰。



二、數字化轉型過程引發的新類型商事爭議


近些年來,隨著數字化轉型與數字技術應用的逐漸普及,新類型的商事爭議也不斷涌現。此類爭議往往具有很強的技術性,在爭議解決過程中,對于法官、律師的數字化素養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按照筆者的經驗,常見的爭議類型分為以下幾類:


1、電子合同糾紛


與傳統的合同糾紛不同的是,除了合同內容中權利義務的實質性判斷外,與合同簽署過程有關的問題往往也會成為爭議焦點,比如:


電子合同本身是否成立?


電子合同的簽署方式是否能夠代表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電子合同以及簽約過程的電子數據證據是否能夠支撐對于意思表示的判定?


在筆者處理的多起涉及電子合同的商事爭議中,由于電子數據留存困難而帶來了舉證困難,導致對方當事人據此主張其并未簽署電子合同。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雖然由于借款的實際支付,使其很難對借款關系本身產生否認,但是卻可以對擔保合同關系提出否認。


對于此類糾紛而言,如何有效獲取系統中記錄的電子數據證據,以及合同簽署過程中的電子數據和支付數據,并將這些證據與線下發生的其他證據進行組合,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是案件獲得法院支持的重要基礎。


在電子合同糾紛中,如果電子合同通過電子簽名方式訂立,則該類合同糾紛有時會引發衍生的電子簽名糾紛。


2、電子簽名糾紛


通過電子簽名方式簽署合同、文件的情況,已經越來越普及。從電子商務到網絡金融交易過程中的電子合同簽署,到電子政務和互聯網法院場景下簽署有關申請文件、法院送達回證、法院庭審筆錄,都離不開電子簽名的應用??梢哉f,電子合同是網絡遠程交易的基礎,而電子簽名則是證明電子合同成立與不可篡改性的基礎。近年來,隨著電子合同糾紛的增加,圍繞電子簽名有效性的衍生爭議也在不斷增加。


筆者近年來代理了一系列涉及電子簽名的訴訟案件,總體感受是,由于電子簽名涉及非對稱加密技術的應用,電子簽名糾紛在審理過程中,經常會遇到如何理解密碼技術、可靠電子簽名認定、數據電文證據效力等問題。

以吳衛明律師代理的一起電子簽名糾紛案件為例:原告某甲在某網絡平臺APP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以電子簽名方式與持牌金融機構簽署了《借款合同》,并與擔保機構簽署了《擔保合同》。交易流程中,被告引入了某電子認證服務機構(CA機構)為電子合同的不可篡改與完整性提供電子認證服務。CA機構針對該電子合同的簽署行為,簽發了數字證書。相關方通過數字證書對電子合同及簽約場景信息實施了電子簽名。


此后,持牌金融機構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發放了貸款,各方按照約定按月從某甲的銀行賬戶扣收貸款本金、貸款利息、擔保費等費用。原告某甲履約一定期間后,遲延歸還貸款,擔保機構遂按照合同約定,代本案原告向持牌金融機構歸還借款,并向原告提起了追償訴訟。但本案原告否認其以電子方式簽署過《擔保合同》,并認為該數字證書系事件型數字證書而非通用型數字證書,并非其本人申領,不能證明其自身簽署過《擔保合同》,被告等主體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權益,構成侵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在貸款過程中已完成身份認證并自行操作了投保流程,閱讀并確認有關內容后,在系統上完成簽名。被告行為并未違反法律相關規定,不構成侵權。


3、AI應用帶來的糾紛


隨著AI應用的逐漸普及,因為使用各種算法而產生糾紛也在逐漸增加。此類案件中,通常表現為大數據分析、用戶畫像與算法推薦服務的結合應用。此外,由于AI生成物產生的人格權侵權糾紛,也是較為常見的類型。生成式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權問題,也已經產生了相應的糾紛。


(1)大數據殺熟案件


此類案件的起因一般是因為網絡購物、購買服務、訂票等過程中,消費者認為受到了價格欺詐,而遭遇“不合理的差異定價”?!秱€人信息保護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個人信息處理者利用個人信息進行自動化決策,應當保證決策的透明度和結果公平、公正,不得對個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不合理的差別待遇?!秱€人信息保護法》作為全國人大的立法,通過禁止性規定,創設了消費者針對網絡經營者(個人信息處理者)在利用個人信息進行決策過程中的“非歧視性定價”民事權利。


此類訴訟的舉證通常較為困難,并且在大量的案件中,消費者存在將傳統的消費者欺詐行為與自動化決策的“不合理差別待遇”混淆的情形。比如,在沈某與某公司信息網絡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5)京04民終78號】中,認定了價格欺詐,但并未認定大數據殺熟。在易某與某信息技術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24)京0108民初39231號】中,同樣僅認定了價格欺詐,而未認定大數據殺熟。在上海攜程商務有限公司與胡紅芳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浙06民終3129號】中也做了類似的認定。


大數據殺熟案件,一般需要具備不合理差別待遇,并且此類不合理差別待遇系通過利用個人信息分析而形成自動化決策兩個要件。對于不合理差別待遇,一般可以通過比價等外觀證據予以舉證;但是對于自動化決策(即利用算法通過機器決策)的使用,以及該自動化決策機制所依賴算法存在不合理或歧視性的舉證則較為困難。此類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也是案件審理過程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


(2)AI生成作品的著作權糾紛


生成式人工智能使用過程中,會生成圖片、文字、音視頻等作品,這些作品是否有著作權,以及著作權的歸屬問題,是生成式AI帶來的新興法律問題。對于生成式AI產生的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權,有專家認為,自然人創作是作品成立的前提與基礎,而人工智能并非自然人。并且人工智能生成物體現不出創作者的個性化特征,因而不能滿足作品的獨創性要求司法實踐中,部分案例對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是否構成著作權的觀點值得予以關注。


如在騰訊訴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2019)粵0305民初14010號】中,法院認為:涉案文章是一篇股市財經綜述文章,屬于文學領域的表達。判斷涉案文章是否具有獨創性,應當從是否獨立創作及外在表現上是否與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異,或具備最低程度的創造性進行分析判斷。涉案文章由原告主創團隊人員運用Dreamwriter軟件生成,其外在表現符合文字作品的形式要求,其表現的內容體現出對當日上午相關股市信息、數據的選擇、分析、判斷,文章結構合理、表達邏輯清晰,具有一定的獨創性。其次,從涉案文章的生成過程來分析是否體現了創作者的個性化選擇、判斷及技巧等因素,原告主創團隊相關人員的上述選擇與安排符合著作權法。


在北京互聯網法院 “AI文生圖”著作權侵權案一案中(2023年12月27日,北京互聯網法院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布了《“AI文生圖”著作權案一審生效》一文),根據該文章,該院審結了一起與人工智能生成圖片相關的侵害作品署名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件(簡稱“AI文生圖案”或“該案”),案號為(2023)京0491民初11279號。在該案中,法院首次明確了使用者利用人工智能(AI)生成的圖片具有“作品”屬性,使用者具有“創作者”身份。該案件對于“智能成果”和“獨創性”認定,主要基于從原告構思涉案圖片起,直到選定涉案圖片止,這整個過程來看,原告進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設計人物的呈現方式、選擇提示詞、安排提示詞的順序、設置相關的參數、選定哪個圖片符合預期等。涉案圖片體現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因而可以構成“智力成果”并具有“獨創性”。并且創作過程以人為主體,而非 由AI完成智力投入,從而符合作品的特征,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當然,由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應用仍處于早期階段,對于采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創作的生成物是否構成作品的討論仍將繼續。(待續,見本文之中篇、下篇)


本部分作為整篇文章的(上篇),系統論述了如下內容:


一、數字化轉型的背景及法律環境的影響

1、數字化轉型的背景

2、數字化相關立法

3、數字化帶來的爭議解決法律思考

(1)新技術、新模式與傳統爭議解決法律研究方法的匹配問題

(2)數字化技術的法律邊界厘清問題


二、數字化轉型過程引發的新類型商事爭議

1、電子合同糾紛

2、電子簽名糾紛

3、AI應用帶來的糾紛

(1)大數據殺熟案件

(2)AI生成作品的著作權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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