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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建我國跨境破產協作制度新模式---破產涉稅系列(三)

作者:全開明 袁葦 謝美山 王良 2025-01-28

【摘要】本文重點圍繞《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范法》等域外立法實踐展開討論,結合我國司法現狀,探討如何構建符合我國國情的跨境破產協作法律體系。文章總結了關于跨境破產協作制度的域外立法和我國現行法律框架,重點分析了跨境破產協作的主要建主要破產程序和從屬破產程序關系、跨境破產管轄機制的基礎以及與破產相關判決的承認與執行路徑,提出以試點推進、分步立法、局部合作為核心的改進建議,旨在提升我國跨境破產案件的解決效率和我國跨國界破產承認和執行規則的國際友好程度。


【關鍵詞】跨境破產 破產協作 稅收法律 比較研究 聯合國示范法


隨著我國廣泛參與國際投資與區域合作,各地區之間的跨境經濟往來日益密切,越來越多國內企業邁出了“走出去”的步伐,同時也有大量境外投資者“走進來”。跨境企業變得愈發活躍,跨境破產案件的數量亦相應增加,產生了不同法域的司法機構進行跨境破產司法協作的客觀需求。


雖然一些國際組織和國家已經認識到跨國企業破產重整的法律協調問題,并嘗試建立相應的合作機制,但目前這些機制的覆蓋范圍、效力和執行力度仍有限,而我國現行破產立法在跨境協調機制方面仍有不足之處。如何處理跨國企業在全球各地的破產案件、如何協調不同國家和地區之間的法律政策、如何妥善處置跨境企業的債權債務,是全球化貿易發展的背景下我國維護破產企業債權人利益面臨的重要問題。


第一部分 域外實踐——跨境破產協作制度的主要國際立法經驗


(一)《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界破產示范法》的核心框架與應用


目前,國際上一直未能就統一的跨國界破產規則達成共識。直到1997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發布了《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跨國破產示范法》(簡稱《示范法》)。該《示范法》以靈活的方式建立了一套跨國界破產承認和救濟規則,具有較高的適用性,并能與各國實際情況搭建互動橋梁。同時,它允許各國根據本國基本制度和國情自主決定是否接受該規則。自發布以來,美國、加拿大、墨西哥、英國、澳大利亞、日本、韓國、新加坡等多個國家已采納該規則,而我國尚未采納,主要基于自身國情和多方面因素的考慮。


《示范法》強調了本國法院與外國法院及代表間的協作,涵蓋信息共享與多程序協調等。盡管其協作條款有待細化,但第27條D款為新合作模式提供了空間。2009年的《貿易法委員會破產合作實務指南》提出了一種新合作方式,即通過法院批準當事人協商擬定的跨境破產合作議定書來實現司法協作。這種模式不強調法院的最優管轄權,而是以各國管理人、債務人之間的協商及法院間的相互聯系與合作為核心,更注重相互尊重與協作。實踐表明,在缺乏明確立法的情況下,這種合作模式的前景依然充滿潛力。


第二部分 現行框架——我國跨境破產協作法律體系的現狀分析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5條與司法實踐的應用局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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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院在適用《企業破產法》第5條時,多以“互惠原則”為判斷依據。具體通過事實認定或法律推定,確定一國與我國是否存在互惠關系,并結合《民事訴訟法》第289條,判斷是否違反我國基本原則、損害國家主權或社會利益。然而,該條款目前僅有一條原則性規定,立法內容過于抽象,缺乏具體內容,現有規則在申請承認和執行的主體、對象范圍、條件、效力、救濟等方面的規定過于粗略,導致我國司法實踐中規則適用性不高。從適用范圍來看,我國現有承認和執行的外國破產判決僅包括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判決和裁定,而國際上一般使用的是外國破產程序這一概念。對于破產程序中的裁定和破產程序派生的判決裁定,如果是與破產有密切相關,是否可以通過破產承認和執行程序一并解決,我國現有規則并不明朗。對于臨時保全措施等在破產程序中出現的為防止財產迅速轉移的措施是否可以得到跨國界協助,我國現有規則也沒有納入討論范圍。在實踐中,僅對具有最終效力的破產判決和裁定進行承認與執行,無法進行預見性審查和防范,這將使跨國破產協助的目標無法實現,且財產的跨境轉移難以有效制止。[1]


(二)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作為突破點


202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于開展認可和協助香港特別行政區破產程序試點工作的意見》(以下簡稱《試點意見》),這一文件采納了修正的普及主義立場,旨在有條件且有限度地承認和協助域外破產程序,并詳細規定了認可和協助的具體條件與方式。具體措施包括:其一,明確內地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的條件,以控制風險;其二,對香港管理人在內地履職進行適度規管,特別是在涉及內地重大財產權益時,需經內地法院批準;其三,內地法院在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后,可根據申請指定內地管理人處理債務人在內地的資產與事務;其四,優先清償內地具有優先權的債權,以保護內地債權人的利益。


總體而言,《試點意見》為境內管理人與香港管理人進行協助提供了創新模式,即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后,可以根據香港管理人或債權人的申請,選擇內地管理人。[2]在破產衍生出的相關司法程序上,《試點意見》也明確了合作的規則:人民法院認可香港破產程序后,可以依申請裁定對破產財產變價、破產財產分配、債務重組安排、終止破產程序等事項予以協助。


第三部分 未來展望——構建中國特色跨境破產協作法律體系的思考


(一)在跨境破產法律視野下構建主要破產程序和從屬破產程序融合機制


跨境破產平行程序在國際破產實踐中普遍存在,并通過主、從破產程序結合的方式在一些國際條約中得到體現。這種方式允許跨境破產案件在不同司法管轄區內并行進行主要和從屬破產程序,并承認兩者效力的差異。這樣既能確保債務人在外國的財產得到公平、有效的分配,又能防止個別債權人查封或扣押債務人在本國的財產,從而更好地實現破產財產的公平分配。


我國破產立法在進一步完善跨境破產法律體系時,可以考慮接受跨境破產平行程序的存在。根據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標準確定的主破產程序,具有普及主義的域外效力,在不與主破產程序效力沖突的前提下,可以主張適度受限的域外效力。然而,我國加入的區域性經濟組織(如亞太自貿區)尚未達到歐盟如此高度統一、整齊的發展水平,各國破產法的發展水平不同,且破產法律制度缺乏與歐盟國家相似的統一性,因此直接復制歐盟經驗可能導致跨境破產協作缺乏實際操作性。盡管如此,從區域合作的角度來看,歐盟模式有助于有效解決區域內的跨境破產爭議,對促進區域合作具有重要意義。這種維護跨境破產統一性的做法,對于我國和經濟往來密切的國家合作也提供了重要的參考。


(二)以保障本國債權人權益為核心優化跨境破產管轄機制


一般而言,平行破產中的本國破產程序依然具有優先性。在國際協作中,除了考慮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國際慣例之外,更需要考慮國家利益以及國內債權人的利益。在尋求為跨境破產建立一個能獲得廣泛接受的、可行的司法協作制度的同時,也要力求盡可能地在跨境破產中維護本國債權人利益。


基于主、從跨境破產程序的架構,我國可以區分不同破產程序及其域外效力,并制定相應的跨境破產管轄權規則。


其一,企業債務人的注冊辦公地、個人的常住地或符合債權人合理預期的其他經營管理利益所在地,應視為債務人的主要利益中心地。我國在此基礎上啟動的主要破產程序,若與其他相關國家(如與我國存在互惠關系的)有聯系,可產生普及性域外效力。


其二,我國法院可根據債務人營業所所在地啟動從屬破產程序,但其域外效力需由國外法院在具體案件中靈活承認與救濟。


其三,若債務人財產位于我國境內,我國法院可啟動具有屬地效力的破產程序。在審查確認境外判決或裁定的管轄權合法且已生效,并且其內容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及社會公共利益,也不侵害我國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時,可裁定承認和執行。此外,根據外國破產程序授權代表的請求,可以對債務人在我國境內的財產采取必要措施。這將有助于實現我國破產程序的域外效力。[3]


破產程序中的判決還包括抵銷權、撤銷權、取回權等衍生的實體問題訴訟判決。盡管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2018年發布的《跨國界承認和執行與破產相關判決的示范法》將承認和執行的對象擴展到“與破產相關的判決”,但衍生訴訟的管轄和法律適用在國際上尚無統一標準。此外,是否應由啟動法院統一管轄衍生訴訟,以及適用何種法律,仍存在爭議。衍生訴訟與債權確認、財產分配密切相關,鑒于管轄權問題復雜,可采用“個案平衡”原則,突破破產程序管轄限制,積累個案裁判經驗,探索合適路徑。


(三)承認和執行與破產有關判決的對象范圍


《示范法》將承認和執行的對象擴展到“與破產相關的判決”,此類判決需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判決作為破產程序的結果產生,或實質與破產程序相關聯,無論破產程序是否結束;二是判決在破產程序啟動時或啟動后作出,破產程序的啟動判決不包括在內。


首先,判決應與破產程序密切相關。為了實現破產清算或重整,破產程序常伴隨一些衍生判決或裁定,如撤銷不當財產轉移、追責臨近破產時債務人代表或董事的不當行為、確認重整或清算計劃、解除債務、核準自愿或庭外重組協議等。這些判決與破產程序的結果緊密相連。如果僅承認破產程序而單獨處理這些與破產相關的判決,將大幅降低跨國破產判決承認和執行的效果。對這類判決的承認,不僅能提高跨國破產判決承認和執行的效率,還能避免因單獨承認而產生的裁決差異。


從時間角度來看,“與破產相關的判決”不包括破產程序啟動時的判決或裁定。盡管一些判決在破產啟動時作出,但如果它們產生了破產啟動之外的其他法律效果,也應當屬于《示范法》規定的承認對象。例如,破產啟動后對破產管理人的任命、發布支付員工債權的命令、繼續保持員工權益、留用和支付專業人員費用、接受或拒絕尚未執行的合同、使用現金抵押及啟動后融資等判決,雖然發生在破產啟動時,但作為破產程序啟動后的結果,依然屬于與破產相關的判決。[4] 此外,與破產有關判決也可能出現在破產程序完結后,例如在重整計劃獲得法院核準和確認后提出的撤銷權訴訟,這類判決也有必要獲得承認和執行。


從發布機構來看,《示范法》認為,作出“與破產相關判決”的機構不僅限于法院,還包括具有與法院判決相同效力的行政機關。雖然這一要求與我國當前破產法的規定存在差異,但筆者認為,隨著我國破產法實踐的進步,也不能排除我國今后可能出現專門處理部分破產程序與事務的行政機構,只要行政機關所做出的與破產有關決定,實質上與我國法院對相同事項所做裁判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就可以將該行政機構的決定納入承認和執行“與破產有關判決”的范圍。


從判決的終局性來看,《示范法》特別指出,臨時保全措施不包括在被承認和執行的與破產相關“判決”范圍內。這一問題在聯合國貿法會第五工作組會議討論時曾出現不同意見,進行了較長時間的爭論,一些代表認為,為了擴大各國承認和執行判決的范圍,曾提出應將臨時保全措施納入“判決”范圍。然而,包括我國在內的大多數國家認為,臨時保全措施因不具備終局性,導致各國司法在審查和配合上存在較大難度,并可能引發反效果,因此建議將其排除在外。這一意見最終被采納,明確臨時措施不屬于可承認和執行的與破產相關判決。


《示范法》擴大了承認和執行的對象范圍,對完善我國現有立法具有重要借鑒意義。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5條的表述,法律規定的承認和執行對象是“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并未像《示范法》那樣區分破產啟動程序的判決與與破產相關的判決,而是強調其為破產案件中的判決、裁定。因此,從理論上看,只要是外國破產案件中的判決和裁定,都可以在我國得到承認和執行。但是《示范法》中規定的與破產有關判決實際包括兩部分,即破產程序中的裁定(不包括受理裁定)和破產衍生訴訟的判決。按照我國《企業破產法》5條的規定,破產衍生訴訟的判決并不在其調整范圍內。即使這些判決能夠得到承認和執行,也不是從對跨國界破產裁判承認的角度作出的。這種立法格局必然會削弱我國對夕卜國破產程序承認的實際效果。對衍生訴訟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有助于達到全面維護跨國界破產案件當事人權益、持續協助和救助的目的。因此,從立法角度來看,我國現有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破產案件判決、裁定的法律規定應當擴展,涵蓋破產啟動程序及相關判決、裁定。


(四)承認和執行與破產有關判決的申請主體


《示范法》第12條(b)規定了尋求與破產有關判決承認和執行的人是第2條(b)項涵義內的“破產管理人”,或者是根據第10條第一款有權尋求該項判決獲得承認和執行的其他人這里的其他人也包括利益受到判決影響的債權人。《示范法》對申請主體的范圍增加了“其他人”這一類有權尋求承認和執行判決的主體。這一擴展是因為《示范法》的立法目標在于填補《跨國界破產示范法》未涉及的破產衍生判決問題,旨在提供一個更全面的解決方案。


《示范法》第2條(b)對“破產管理人”作出了定義,規定該角色可以是破產程序中被授權管理程序的人員。如果破產程序在頒布國以外的國家進行,破產管理人可以是專門授權代表該程序的人員。值得注意的是,這種授權不必來自法院,其他機構的授權也是有效的,甚至臨時任命的人也可作為破產管理人,此外,即使是在破產程序啟動后仍由債務人控制資產的情況,也被納入破產管理人范疇。


各國一般認為破產管理人是跨國界破產中有權提出承認和執行申請的適格主體,無論是作為外國破產判決還是與破產有關判決的申請人,對此不存在爭議,但對外國破產管理人的認定范圍可能存在一定爭議。美國、英國和新加坡與《示范法》基本一致,將破產管理人定義包括普通管理人和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歐盟破產程序條例不僅對一般意義上的破產管理人進行了詳細描述,還特別考慮到了各國對破產管理人的多樣化定義,尊重了各成員國在此方面的差異。[5]日本《外國破產程序承認和協助法》對外國管理人的定義較為寬泛,包括有權管理債務人財產的非債務人、指定管理人及債務人自主管理情形,且其第32條第一款還規定,管理債務人在日經營和財產的人員也可認定為破產管理人。而韓國《債務人重整與破產法》僅僅承認被外國法院承認的管理人或代表有申請資格。


總體而言,破產管理人可以包括法院指定的、由其他機構指定的、臨時指定的外國破產程序代表,以及在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財產的債務人。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雖然在重整程序中債務人可以自行管理財產并制定重整計劃,但仍需指定管理人,負責監督職能。這時由何人作為適格的申請主體,亦或二人均具有申請資格,需要立法予以進一步確認。同時,對外國破產管理人的范圍是否包括占有中的債務人即自行管理的債務人,也需要加以解決。


(五)拒絕承認和執行與破產有關判決的理由


1.拒絕承認和執行與破產有關判決的程序理由


《示范法》第7條和第13條列出了9項拒絕承認和執行與破產相關判決的理由。為了最大限度地推動破產有關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此處的列舉是窮盡式的,沒有提及的理由將不適用,即不允許法院在規定的情況外進行自由裁量。條文之間是選擇性關系,只要有一個條件滿足,法院就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具體理由包括:


(1)通知不適當


《示范法》第13條(a)項規定法院可因判決所針對的對方當事人沒有得到適當程序通知而拒絕承認和執行。


通知不當的情況可以分為兩種主要情形:一是當事人未提前收到啟動程序通知,無法有效抗辯,除非原判國法律允許對通知異議,且當事人在原判法院出庭時提出異議,否則視為未及時行使抗辯權;二是當事人收到通知但方式不符我國送達原則,影響知情權和辯護機會。被告應在出庭陳述時提出未適當通知的抗辯,否則無權以此拒認后續判決,除非原判法院無法爭辯通知事宜。


需注意的是,通知的不適當不僅僅指未能及時送達啟動程序的通知,還包括未能在通知中清楚說明訴訟的基本內容,這使得被告無法有效地準備回應,從而影響其行使抗辯的時間和機會。根據《示范法》立法指南,判斷通知是否適當的標準可以理解為:不充分的通知是否實質性地剝奪了被告行使抗辯權的機會,或者由于舉證上的問題,是否可能導致原判決結果發生實質性變化。因此,是否適當的通知應當從實際影響出發,考察其是否妨礙了被告的正當訴訟權利。


目前,我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雙邊民商事司法協助條約普遍規定了正當程序的要求,但未將通知不當單獨列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的理由。[6] 同時,《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也未明確規定因通知不當而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情形。實際上,通知的適當性是直接影響當事人權利的重要因素,應該予以足夠重視。與《示范法》相比,我國在立法上對此問題的關注程度仍顯不足。《示范法》明確列出了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具體理由,旨在增強各國在承認和執行與破產相關判決時的共識和可操作性。因此,我國也應考慮將通知是否適當的問題從廣義的正當程序中單獨列出,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的獨立理由,同時保留正當程序作為承認和執行破產相關判決的一般標準。


(2)欺詐


《示范法》第13條(b)項規定如果與破產有關的判決是通過欺詐方式獲得的,法院也可拒絕承認和執行。這里的欺詐指在產生該項判決結果的程序進行過程中實施的欺詐。例如,當事人通過提供虛假證據或故意隱瞞重要證據來欺騙法院或另一方當事人,故意將令狀送到錯誤地址,賄賂或誤導法官、證人等違法行為。欺詐要求行為是故意做出的,而非單純的疏忽大意。


我國現有的雙邊條約在承認與執行判決上,均未涉及對欺詐取得判決行為的處理,只有2019年《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12條規定可以欺詐為理由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考慮到在跨國界破產承認問題上的國際理論共識與實踐一致性的要求,我國也應當將欺詐單獨列出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破產裁判的理由。


(3)管轄權不適當


第13條(g)項規定,在原判決管轄權不適當情況下,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行該判決。該項對于不適當的管轄權還有4條例外規定:(1)法院在對方當事人明確同意基礎上行使的管轄權;(2)法院在對方當事人服從基礎上行使管轄權,即當事人在原判國法律規定時限內未對管轄權提出異議;(3)法院以我國管轄權法律依據行使管轄權;或者(4)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并不與我國法律規定相沖突。前兩者認為,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是一國具有管轄權的依據,后兩者認為,如果接案國法律可以接受或不反對該管轄權依據,則應當認為原判具有管轄權,不能以原判法院沒有正當行使管轄權為由而拒絕承認和執行與破產有關判決。


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并未對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時,原判法院是否具備適當的管轄權進行明確規定。唯一涉及該問題的規定出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公民申請承認外國法院離婚判決程序問題的規定》第12條第二款,該條明確要求作出判決的外國法院必須具備管轄權。然而,該條款并未進一步規定,如何確定外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特別是沒有明確說明應該適用哪一國家的法律來判斷該外國法院的管轄權是否符合要求。從雙邊條約層面來看,對于管轄權的確認存在四種不同做法:其一,作出國法院必須具有管轄權;其二,不能侵犯接受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其三,必須符合接受國關于法院管轄的相關規定;其四,條約應明確要求作出判決的法院具備管轄權,并規定承認與執行判決的過程中不得侵犯接受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相比來看,第二種做法與示范法采用的立法方式更為接近,即在不侵犯接受國法院專屬管轄權的前提下,只要當事人以我國法律可以接受的方式同意該管轄權,無論明示還是默示,判決即可被承認和執行,而無論依據作出國法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


由于外國離婚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涉及到因跨國界婚姻而產生的身份和財產等關系,一旦處理不當,可能難以挽回關系、彌補損失,故我國對其管轄權問題采取較為謹慎的態度。《示范法》關于外國作出跨國界破產判決的法院其管轄權是否適當的規定,已經十分全面地考慮到各種因素,并且實際上與我國關于法院管轄權適當的評判標準相吻合,且與我國法院的專屬管轄權不相沖突,所以可以直接為我國采納使用。


2.拒絕承認和執行與破產有關判決的實體理由


(1)與既有判決不一致


第13條(c)(d)兩項規定當與破產有關的判決與相同當事人之間的另一項判決產生沖突時,可能被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其中(c)是該尋求承認的外國判決與接案國做出的針對相同當事人的判決不一致,包括事實認定的不一致和法律結論的不一致。在此種情況下,示范法允許接案國法院優先考慮本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而拒絕承認和執行外國判決,即使該判決與尋求承認和執行的判決訴訟理由或事由并不相同,只要受該項判決約束的當事方相同即符合本項規定。(3)項規定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判決與另一國先前做出的相同當事人相同事由的判決不一致的情形。這里允許拒絕承認和執行的范圍比(c)項更窄:(1)所尋求承認和執行的判決后于相沖突的判決做出;(2)爭議的當事各方相同;(3)爭議的事由相同;(4)無論根據本法、國內其他法律或公約,相沖突的先前判決都符合頒布國獲得承認的必要條件。


關于對沖突判決的拒絕承認和執行,我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進行規定,但中國與法國民事協助條約規定,若被請求一方法院已就相同當事人之間的相同事實和請求作出確定裁決,或者已承認第三國法院在同一案件中的裁決,該判決可以被拒絕承認和執行。中國和意大利、中國和老撾的司法條約也有類似規定。我國今后立法也可考慮采納該規則,以相同當事人的此前已有判決與待承認的判決相沖突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以保護本國司法裁判的確定性。


(2)干擾破產程序的管理


第13條(e)項規定,如果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會干擾債務人破產程序的進行和管理,接案國法院可予以拒絕。例如,接案國的中止令禁止啟動或繼續某個訴訟,但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會導致該訴訟啟動,進而與中止令相沖突,擾亂正在進行的破產程序,并干擾多個破產程序之間的合作。[7] 這是《示范法》的一項獨特規則,目前我國法律中尚無類似規定。考慮到破產判決承認和執行的目標是確保債務人破產程序順利進行,若與破產相關的判決阻礙這一目標的實現,理應予以拒絕。因此,我國在司法實踐中也應將這一理由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與破產相關判決的依據。


(3)影響債權人和利益關系人利益


第13條(f)規定,如果承認和執行一項判決將對債權人的權利產生普遍重大影響,或者在作出判決的程序中債權人和其他利益關系人的權利,包括債務人的利益,未得到充分保護時,接受國法院可予拒絕。關于“重大影響”的定義,(f)款列舉了一些具體情形,例如判決是否決定確認重整或清算計劃,或是否應當批準債務人解除其責任或債務,或是否應當核準一項自愿或庭外重組協議等,這些對破產程序的繼續產生的影響是重大的,而單純涉及雙方當事人其他類型雙邊爭議的判決,例如可能導致破產財產數量發生變化的判決,雖也會間接影響到債權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但不屬于適用此項規定的情形。


這一規定作為《示范法》在拒絕承認和執行判決原因上的創新設計,展現了破產程序的特殊地位。一般來說,民商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規則中并未包括類似條款。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5條第二款的規定,若外國破產判決損害我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可以拒絕承認和執行該判決。據此,如與破產有關判決對債權人合法利益造成不利影響,也可作為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之一。考慮到保證各方利益不因承認和執行判決而受到重大不利影響的原則,也應當將其他利害關系人納入適用范圍。


(4)公共政策例外


《示范法》第7條規定,倘若承認和執行與破產相關的判決明顯違反我國的公共政策,特別是違反我國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則,本法允許法院拒絕采取此類行動。《示范法》雖沒有明確給出公共政策的統一定義,但從措施上使用了“明顯”一詞,表明《示范法》希望各國在寬泛的含義下對其進行限縮解釋,只有在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或憲法性規則時才可進行援引。同時,還要區別考慮用于國內法和國際事務的公共政策,在承認和執行時應該以不妨礙國際合作為目的,使用范圍更窄的適用于國際事務的公共政策。


我國《企業破產法》也規定了公共政策例外條款,雖然我國沒有明確區分國內法和國際事務的公共政策,但限制使用公共政策例外已成為立法和司法中的一般性共識。根據歐美在跨國破產案件中援引公共政策例外的審判實踐,違反正當程序原則、侵犯隱私權、違反外國破產主程序中的自動中止規定等憲法性權利或破產法核心規則,可能會觸發公共政策例外條款,而兩國賠償金額的差異、程序規則差異、實體法差異和法律適用差異不會構成對公共政策的保留。[8] 我國司法實踐中應對這些已有判決進行重點參考。


(5)某些國家對僅涉及資產判決的特殊保留規定


《示范法》第13條(h)項規定了,如若原判國的破產程序無法得到破產承認,法院有權拒絕承認和執行與該破產程序相關的衍生判決。這是由于與破產有關判決通常具有從屬性,如果該破產程序不會得到承認,那么對這類判決的承認可能也不會產生過多的法律效果。但存在例外,即“破產管理人參加了原判國進行的程序,深入到這些程序涉及的訴訟理由和實質性案情評判”,且“該項判決僅涉及在原判國啟動該程序時位于原判國的資產”。


結合《示范法》立法指南的解釋,筆者認為,這一看似復雜的規定實際上是為了解決這樣的一種情形:當接受國既非債務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國家,也非營業所所在地國家,該國本無義務對原判國的破產程序進行承認和執行,也無義務對與破產有關判決進行承認和執行,但如果原判國的一項判決涉及到了位于接受國的資產,對這一資產的處理將有助于追回大量債務人破產財產,那么則有單獨對這類判決進行承認和執行的必要。


值得注意的是,《示范法》第15條規定如果與破產有關判決具有可分性,即使有一部分判決出現了以上拒絕承認和執行的理由,那么接受國可以對另一部分可予獲得承認和執行的判決進行執行。這一判決可分性的規定值得我國在今后立法中學習和借鑒,有效提升我國跨國界破產承認和執行規則的國際友好程度。


本文撰寫張其姝亦有貢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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