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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出版刊物 > 專業文章 > 民刑交叉下私募基金糾紛民事判例研究

民刑交叉下私募基金糾紛民事判例研究

作者:王偉斌、逄麗麗 2019-10-09
[摘要]近兩年來,私募基金爆雷頻出,令不少投資者損失慘重,而其中很多涉及刑事案件。長久以來,就民刑交叉案件,我們司法實踐秉持“先刑后民”的原則,即刑事程序優先于民事程序,民事案件在刑事程序未結之前需中止審理或者駁回起訴。那么,在私募基金涉及刑事案件的情況下,私募基金的投資者能否通過民事訴訟主張自己的權利?實踐中法院是否都按照“先刑后民”原則處理?我們就此研究總結了已有公開判例,以期給業內人士一些參考。

近兩年來,私募基金爆雷頻出,令不少投資者損失慘重,而其中很多涉及刑事案件。長久以來,就民刑交叉案件,我們司法實踐秉持“先刑后民”的原則,即刑事程序優先于民事程序,民事案件在刑事程序未結之前需中止審理或者駁回起訴。那么,在私募基金涉及刑事案件的情況下,私募基金的投資者能否通過民事訴訟主張自己的權利?實踐中法院是否都按照“先刑后民”原則處理?我們就此研究總結了已有公開判例,以期給業內人士一些參考。


“先刑后民”原則的適用標準


什么樣的案件是民刑交叉案件?目前法律對此并無明文規定,理論界不少學者嘗試對此進行定義。有學者將民刑交叉案件定義為“既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又涉及民事法律關系,且相互之間存在交叉、牽連、影響的案件”[1];有學者將其定義為“在法律事實上存在交叉的刑事、民事案件” [2]。相關司法解釋是從在滿足什么情況下應該適用“先刑后民”原則或何種情況下應該“刑民并行”的角度進行規定的。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應分開審理”;第十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根據該司法解釋,如果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事實”或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則適用“刑民并行”原則,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應分開審理。


2014年兩高一部《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對于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偵查、起訴、審理的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就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申請執行涉案財物的,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公安或者檢察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偵查后撤銷案件,或者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定不構成非法集資犯罪,當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可見,最新的兩部司法解釋采用的是“同一事實”的標準,即若案件涉及“同一事實”,則應先行適用刑事程序對案件做出法律評價。那么,認定同一事實?最高人民法院劉貴祥專委在2019年全國民商事審判大會中的講話中指出[3],要從行為主體、相對人以及行為本身三個方面認定是否屬于“同一事實”。具體說,從行為實施主體的角度看,“同一事實”指的是同一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同主體實施的行為不屬于同一事實;從法律關系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同時也是民事法律關系的相對人的,可以認定為“同一事實”;從要件事實的角度看,只有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同時也是構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屬于“同一事實”。根據劉貴祥所主張的判斷標準,滿足“同一事實”標準從而適用“先刑后民”原則的案件范圍是比較狹窄的。


即便前述三份司法解釋采用的判斷標準不完全一致,但其內在邏輯是一致的,即并非所有民刑交叉的案件都適用“先刑后民”原則,而是只有滿足一定標準(涉及“同一法律關系”或“同一事實”)的民刑交叉案件才適用“先刑后民”。這就要求裁判者就所涉案件是否滿足所涉標準做出定性分析,若滿足標準,則適用“先刑后民”原則;若不滿足,則民事程序可與刑事程序并行。然而,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不予分析具體案件是否滿足適用標準,而是徑直適用《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從而直接駁回原告起訴。另外,從司法解釋條文被裁判文書的援引次數可以看出,在目前司法實踐中,“先刑后民”是絕對主流,“刑民并行”是類外情況。根據威科先行數據庫,72839篇裁判文書援引了《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第十一條“先刑后民”條款;相對應,僅5155[4]篇裁判文書引用了該司法解釋的第一條或第十條關于分開審理的條款,即前者與后者的比例約為14:1,我們認為這個比例大致可以反映民刑交叉案件中適用“先刑后民”與”刑民并行“案件的比例。


就私募基金糾紛,我們以“私募基金”經濟犯罪“作為關鍵詞在威科先行案件數據庫中進行檢索,檢索出181個相關案件,剔除實際上與私募基金不相關的案件以及重復案件,有效案件共計153個,一審法院以經濟糾紛涉嫌犯罪嫌疑為由駁回起訴的共計142個(占比93%),僅有11個(占比7%)案件一審法院認為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可以并行;二審裁判中,法院認為可以”刑民并行“的比例有所增加(提高到了16%),但絕大部分還是支持”先刑后民“(84%)。這些統計數據顯示,同一般的民刑交叉案件一樣,若私募基金糾紛涉及刑事案件,法院大概率會適用“先刑后民”原則;另外,相比較于二審法院,一審法院更傾向于適用“先刑后民”原則。 


審級

先行后民/占比

刑民并行/占比

一審

142/93%

11/7%

二審

128/84%

25/16%


案例分析


我們檢索到的私募基金糾紛案判例中,適用“先刑后民”標準的尺度比較寬,即便民事程序被告與刑事犯罪主體不一致(非同一行為人)、非同一法律關系(民事程序是保證合同關系)、民事案件爭議的事實與刑事案件事實不一致,法院也會認為存在犯罪嫌疑,從而駁回原告起訴。按照民事主體的法律地位以及其是否與刑事責任主體一致,我們將判例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類型一: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實際控制人涉嫌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被告為刑事責任主體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實控人涉嫌刑事案件是民刑交叉私募基金案件中最常見的情形,通常這種案件涉及投資人眾多。我們檢索到的該類型案件,法院都適用了“先刑后民”原則。


案例一:徐東華與合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合星金控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 (2019)滬0110民初4112號


本案中,投資者徐東華購買了合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作為管理人的私募基金產品,投資者主張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母公司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為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于2019年5月20日決定對合星金控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立案偵查,故本案被告涉嫌刑事犯罪,遂根據《經濟糾紛涉及經濟犯罪司法解釋》十一條駁回原告起訴。


類型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涉嫌刑事案件,投資者要求非刑事案件責任主體的實際用款方承擔責任


實踐中,私募基金將募得的資金對外投資時,往往要求實際用款方向私募基金(非投資者)提供擔保。在管理人涉及刑事案件導致投資人不能按預期收回本金收益時,投資者往往希望實際用款方向投資者直接承擔擔保責任。理論上,法院可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駁回原告起訴;但判例顯示,法院更愿意依據“先刑后民”原則駁回原告起訴。


案例二:孫本君、國曉東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2018)黑民終54號


本案中,案外人深圳中匯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匯盈信”)就其“進取企業九號”基金被廣州天河區人民法院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本案所涉基金為中匯盈信同時設立的另一基金——“進取企業十號”基金(該基金最終未完成私募基金產品備案)。“進取企業十號”基金以委托貸款的方式將募集的資金借給被告黑龍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成公司”)使用,同時建成公司以房產抵押作為擔保,被告國曉東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原告孫本君通過債權受讓的方式取得對“進取十號合伙企業“的債權,其訴請通過債權人的代位權要求用款方以及擔保人承擔責任。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本案的交易結構如下所示:


私募.png


黑龍江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而在先刑事判決書已經認定中匯盈信的“進取九號企業”構成刑事犯罪,雖然刑事判決書未把“進取十號企業”作為中匯盈信的犯罪事實,但“進取十號企業”與“進取九號企業”情形相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故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孫本君的起訴并無不當。


案件評析:


本案中,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的主體不相同:涉及刑事案件責任主體是管理人,投資者起訴的是底層投資的實際用款方和擔保人;民事案件下的法律行為與刑事案件下的法律行為也不一致。筆者認為,無論適用 “同一法律關系標準”還是“同一事實”標準,將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認定為刑民交叉案件從而駁回起訴都是值得商榷的。另外,從實體角度而言,在先刑事判決書未將民事案件下的基金認定為認罪事實,意味著投資者很難通過刑事程序的退贓退賠程序獲得救濟,且實際用款方建成公司庭審中表示愿意與合法債權人協商,積極償還債務,在該等情況下,法院駁回原告對實際用款方的起訴,從實體角度看也難說公平。


其他類似案例


江蘇南京中院二審受理的投資者要求私募基金實際用款方江蘇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省建集團”)承擔擔保責任的系列案件中[5]也采用了如上裁判思路。南京中院認為,投資者提供的認購合同、合伙協議書、股權回購協議書均系與北京匯通康泰公司(基金管理人)簽訂,其主張省建集團承擔保證責任的《回購擔保函》亦系管理人向投資者出示,現管理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一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投資者的起訴,于法有據,應予維持。


類型三:管理人涉嫌刑事案件,投資者要求非刑事責任主體亦非用款方的擔保人承擔責任


非實際用款方為私募基金提供擔保的情形比較少見,目前僅查到涉及江蘇華盛天龍光電和北大未名生物兩個公司的系列案子。


案例三:楊銀生與江蘇華盛天龍光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理 案號:(2016)蘇0482民初1838號


本案中,投資者與案外人盛融財富投資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簽署《北京盛融財富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協議》以及《股權回購協議》等文件,被告江蘇華盛天龍光電設備有限公司(“天龍光電“)就基金管理人的回購義務承擔擔保責任。法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xx分局對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立案偵查……盛融公司負責人龔銳鋒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被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已查封的房屋變價后,按比例發還各投資人;余款繼續向龔銳鋒追繳,發還投資人。該判決已經生效“。投資者在本案中要求天龍光電承擔保證責任。根據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本案的交易結構圖如下: 


私募2.png


法院認為,本案原告所訴的股權回購款已由生效刑事判決認定屬于盛融公司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的構成部分,并判決責令罪犯退還投資款。所以,本案中原告與盛融公司簽訂的合伙協議以及股權回購協議違反了金融管理秩序相關法律規定,并觸犯了刑律,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伙協議以及股權回購協議應認定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由于本案合伙協議以及股權回購協議無效,所以本案所涉的擔保合同應屬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主合同無效而導致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天龍光電未核實盛融公司是否具備公開募集資金的經營資格,即為其回購股權提供擔保,促成了盛融公司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發生,顯然存在過錯。最終法院判決天龍光電就在盛融公司涉案人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刑事發還、追繳程序終結后30日內對盛融公司涉案人員應返還給原告楊銀生94.5萬元款項的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楊銀生履行支付義務。


案件評析:


本案判決思路非常新穎:一方面,法院認定案件涉刑而相關合同無效,遵循刑法評價優先于民法評價原則;但另一方面,在認定案件涉及刑事后并沒有中止民事程序,而是根據相關民事法律關系,認定擔保人承擔過錯責任。另外,法院判決采用的責任承擔方式也很新穎:1)從時間上看,被告承擔過錯責任的時間起點為刑事退贓程序終結后;2)被告承擔責任的金額為刑事程序退贓不能彌補損失部分的三分之一。如此判決,即從實質層面上遵循了刑事程序優先于民事程序;又尊重投資者的民事程序權利和民事實體權利,實現了盡早的定紛止爭。


其他類似案例:


筆者同時檢索到了同一私募基金的其他投資者以相同事實在北京東城區人民法院起訴天龍光電的案例——梁明榮與江蘇華盛天龍光電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案號:2015年東民(商)初字第07815號)。該判例中,北京東城區人民法院認為,因公安機關已對盛融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立案偵查,故盛融公司向梁明榮等當事人募集資金一事存在經濟犯罪的嫌疑,不屬于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從而駁回了梁明榮的起訴。相同案件事實下不同法院做出了不同的裁決,除了反應兩地法院對刑民交叉案件不同的裁判思路,可能也與民事案件的提起時間以及刑事案件的進展情況相關。楊銀生案裁判時,刑事案件已近尾聲,針對部分犯罪嫌疑人的判決書已經生效,刑事案件的事實已經比較清楚,而北京東城區的梁明榮案件裁判時,刑事案件立案不久,案件事實尚不清晰。


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的投資者要求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系列案件中[6],基金管理人北京全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實際控制人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投資人要求出具擔保函的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承擔責任,北京第一中院認為:投資者在本案中向北大未名公司主張的保證合同法律關系,指向了《有限合伙協議》中約定的款項。本案涉及的案件事實及主要證據材料,因可能涉嫌經濟犯罪而應先移送刑事偵查,相關民事責任應當根據刑事問題的認定結果再依法處理,從而支持一審法院駁回投資者的起訴。


類型四:實際用款方涉嫌刑事案件,投資者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擔責任


目前私募基金糾紛中也一部分案例,基金管理人合規正常經營,但實際用款方涉嫌刑事案件。


上海奉賢法院作為一審法院受理了投資者起訴管理人上海欣巖管理有限公司的系列私募基金糾紛案件[7]。該私募基金實際用款方為國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國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被傳刑事立案。一審法院以該系列可能涉及經濟犯罪為由駁回投資者起訴。后部分投資者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部分投資者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上海一中院維持了奉賢法院的一審裁定;但上海金融法院撤銷了一審裁定,要求一審法院繼續審理。該系列案中,不同中院對“先刑后民”適用標準認定不一,裁判思路不同,導致相同事實情況下投資者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不一致。


類型五: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聯,公安機關未正式立案


根據筆者代理經驗,目前的私募基金糾紛案中,大量存在基金管理人失聯的情況。對于該類型案件,法院多適用“刑民并行“原則。


案例四:周桂芳與內蒙古經貿外語職業學院、深圳大元創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案號:(2016)粵01民終14219號)


本案中,原告周桂芳與被告深圳大元創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元公司)簽署了《深圳大元新鑫捌號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入伙協議》,該私募基金實際投向內蒙古經貿外語職業學院的項目;后各方同意原告退伙,大元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內蒙古經貿外語職業學院作為實際用款方又簽署《股權投資還款協議書》,承諾向投資人還本投資本金以及利息,大元公司的高管提供連帶責任擔保。一審中,被告大元公司以及大元合伙企業經公告送達后未出席一審庭審,一審法院以本案可能涉嫌非法集資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駁回原告起訴。廣州中院在二審裁決書中認為,第一,本案各方并未就涉案協議引起的糾紛向公安部門報案,也未有證據顯示公安部門主動介入本案當事人因涉案協議而引起的糾紛中。第二,涉案基金的認購行為涉嫌構成非法集資犯罪僅是原審法院的推論,而該等推論缺乏證據支持。廣州中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部分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從而撤銷一審裁定,要求繼續審理。


其他類似案例:


在駱小山與深圳市駿業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何雅如合同糾紛案(案號(2016)粵0391民初1193號)中,被告何雅如提出案件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法院中止審理的抗辯,深圳前海法院認為,被告何雅如已經向佛山市公安機關報案,但是公安機關認為該案是經濟糾紛,不屬于刑事管轄范疇而未受理。何雅如沒有向本院提供更多的本案涉嫌犯罪的證據,故不支持其要求中止審理的抗辯主張。 


結論


前述案例顯示,各地法院對刑民交叉案例適用“先刑后民”的標準不一,甚至是相同的事實裁決完全相反,正好印證了最高人民法院大法官胡云騰在19期案例大講堂上的發言:“一直以來,對于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不論是程序還是實體,往往觀點多元、做法不一,甚至結論還互相矛盾,嚴重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8]對此,有賴于最高院出具進一步的司法解釋,盡量統一裁判尺度。


對代理私募基金糾紛的同行而言,以下案例觀察結論或者有一定的參考價值:若公安部門已經對私募基金的相關方,無論是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實控人抑或者私募基金的實際用款方,采取刑事立案措施,則無論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主體是否重合、所涉法律關系是否重合、事實競合、牽連程度,法院傾向于適用“先刑后民”原則,駁回原告起訴;相反,若公安機關沒有就私募基金相關方采取刑事立案,即使基金管理人已經失聯,法院多支持“刑民并行”。基于此,業內人士可以根據所涉基金實際情況,所代表客戶的法律地位,提供最合適的代理策略。例如,在公安部門已經就私募基金立案的情況下,若客戶是投資者,提起民事訴訟有前期成本且被駁回起訴概率大,則通過刑事退贓退賠程序主張權利可為首選方案;若客戶是出具過擔保函的被告,”先刑后民”卻可以成為抗辯理由。


[1] 何帆,刑民交叉案件審理的基本思路,中國法律出版社,2007年。

[2] 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類型及處理原則,北京人民警察學院學報,2010第5期。

[3] 劉貴祥講話全文可在多個微信公眾號上查到。

[4] 該等數據為2019年9月29日在威科先行數據庫的檢索結果。

[5] 如,上訴人蔣黎明與被上訴人江蘇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 案號: (2016)蘇01民終2730號。

[6] 例如,白曉燕與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案號(2017)京01民終3567號。

[7] 例如,李麗娟訴上海欣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一按,案號(2019)滬01民終1578號。

[8] 《刑法不是萬能的,不能以刑阻民更不能以刑代民:法檢首次聯手發布典型案例》,2019年7月11日,法制日報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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