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曼專項基金落網–怎么辦?
作者:繆毅 金蘋果 2020-07-15背景
投資單一資產的開曼專項基金在2020年如坐過山車。2月7日生效的開曼《私募基金法》因將“分散投資風險為目的”列入封閉式私募基金定義要素,專項基金注冊還是不注冊,頓時成為業界熱議話題,而開曼金融管理局反復發布模棱兩可左右搖擺的常見問題解答更使專項基金的身份迷霧重重,業內解讀分化。在離8月7日注冊截止日僅剩一個月之際,開曼政府突擊頒布《私募基金法修正案》(“《修正案》”),向依賴寬松解讀而決定不注冊的專項基金潑了一身冷水,包括專項基金在內的一眾投資載體被開曼政府納入私募基金范圍,終是難逃監管大網。 下文將從開曼專項基金“落網”講起,為讀者擼一擼專項基金在開曼和BVI的“雙城記”,并給須在不到一個月時間內趕鴨子上架進行注冊的專項基金幾點實務提示,并討論一些可能的出路。 一波三折 - 開曼專項基金落網記 自《私募基金法》出臺起,有觀點認為從“分散投資風險”(spreading investment risks)這一私募基金定義要素可推定投資單一資產的專項基金不會落入開曼私募基金的范疇,而筆者在往期文章中(《離岸封閉式基金納入監管,這些常見結構受影響嗎?(下)》)分析認為,無論從法律技術的語義解讀角度還是從當下開曼群島被歐盟高壓嚴查的國際博弈格局出發,對本已寬松的離岸法律再作“寬松”解讀應持謹慎態度。而開曼金融管理局在4月發布的常見問題解答也印證了筆者的論斷(參見筆者往期文章《開曼專戶基金和專項基金是否須注冊–答案揭曉》)。開曼金融管理局在5月再次發布的常見問題解答通知中大玩文字概念游戲,一方面開宗明義強調私募基金定義“各大要素缺一不可” [注1],還特別舉例說“不以分散投資風險為目的集合投資者資金的,就《私募基金法》而言,不應被視為私募基金” [注2];另一方面卻在下文針對性解釋“分散投資風險”含義的答復中指出“不能因為集合投資計劃僅有一個投資而認為缺少了某些基金要素中的“特性”(例如分散投資風險)從而得出不屬于私募基金的結論性意見” [注3],拐彎抹角概念橫飛,總之極為燒腦。 2020年7月7日生效的《修正案》刪除了私募基金定義中私募基金須具備“分散投資風險為目的”這一要素,最終在法律條文層面明確了專項基金須在CIMA注冊的法律地位。《修正案》生效后第二日,開曼政府發布了一份修法目的說明,指出本次修法目的是為了履行開曼對歐盟的承諾以及為把開曼從歐盟的不合作黑名單中移除而所做的努力。雖然修法原因和修法結果與筆者一貫堅持的觀點一致,但還是一百個心疼因此被耽誤近半年時間心情如坐過山車的開曼專項基金小伙伴。然并卵,現在已經沒有時間抱怨,小伙伴們應事不宜遲趕緊行動,下面幾點實務提示請拿走不謝。 幾點實務提示 存量開曼專項基金小伙伴需要補課了解注冊流程和后續合規要求的,可參閱筆者2月份的文章《開曼封閉式基金新規生效了 – 常見問題解答在這里》。目前正在募集中的開曼專項基金可參閱筆者3月文章《開曼封閉式基金納入監管,設立中的基金項目怎么辦?》。 由于離注冊截止日8月7日不到一個月,筆者給臨時啟動專項基金注冊項目的小伙伴以下幾點貼心提示: 雖然私募基金必須委任審計師,但開曼金融管理局允許私募基金在提交注冊時尚未敲定審計師人選,所以這事兒可以緩一緩,先催律師盡快定稿及提交注冊文件。 專項基金通常沒有基金發售備忘錄等募集文件,可用有限合伙協議等章程性文件或條款摘要作為替代的注冊文件。出于保密性及避免未來文件修訂引起變更報備義務等原因,筆者通常偏愛用條款摘要進行注冊,但制備條款摘要須花費一些時間,所以實在來不及的小伙伴就考慮直接用合伙協議或公司章程進行注冊。 不要以為交了基金注冊文件就萬事大吉,后續合規義務不可忽視,還有各類基金合規制度性文件要準備(如估值政策、反洗錢手冊、CRS政策、資產保管及隔離政策、現金監察政策等),記得問問基金注冊的律師服務范圍中是否包括了這些項目。 過往設立的存量專項基金在賬上預留的資金很可能不足以支付私募基金的注冊及維護費用(如基金注冊年費、審計費以及與合規義務有關的開支),基金發起人應盡快與投資者溝通協商解決這些額外的成本開支問題。 近期準備入伙交割的專項基金尤其要留意基金注冊進度對交割計劃的影響,私募基金在完成注冊前可接納高凈值人士或有經驗人士的認購,但不得接受投資者出于投資目的而實繳的出資。 其他出路? 開曼政府發布的修法目的說明指出,刪除“分散投資風險”這一私募基金定義要素的目的正是為了防止投資單一資產的投資載體自動掉出私募基金定義,盡(重)管(點)如(來)此(了),部分投資單一資產的載體當然可因其屬于《私募基金法》附件所載明的“非基金安排”而被豁免適用《私募基金法》。 筆者近期就在探討將一些臨近存續末期的專項基金“變性”為合資企業(Joint Venture)的可行性。合資企業正是25項“非基金安排”安全港之一。而困難之處在于,《私募基金法》規定開曼金融管理局將對該等“非基金安排”的指引作出定義,但目前該定義指引尚未頒布,“變性手術”無法可依,只能憑借法理和對基金及合資企業基本特性的理解,摸著經脈動刀。 關注本公眾號的讀者可能還記得筆者在5月連發了三篇有關BVI基金的文章,專項基金在BVI的命運如何?講真,筆者對BVI專項基金樂觀不少。相比開曼立法者在私募基金定義中埋了很多梗(筆者橫向對比了十來個司法轄區對基金的定義,開曼私募基金定義是留了最多“活口”的,但這些活口在本次修法中基本陣亡),BVI封閉式私募投資基金的定義中規中矩,盡(重)管(點)如(又)此(來),BVI私募投資基金定義中也規定私募基金應 “具有投資組合風險分散化之目的”(diversification of portfolio risk)。從語義分析的角度,BVI定義中的要素語言表達比開曼定義更易應用于對專項基金的解釋,筆者認為中文翻譯尚不能充分顯示兩者區別的微言大義,懂英文的小伙伴可以細品一下。相比開曼政府的輾轉反側和糾結掙扎,BVI的相關法律比開曼早頒布實施2個多月,BVI設定的基金注冊截止日(7月1日)也已經過去,但BVI并未對私募投資基金定義進行任何修改或頻出指引,顯得淡定悠然很多, 一方面BVI在2月份即從歐盟的待觀察灰名單中“洗白”進入歐盟白名單(同期開曼則從灰名單落入黑名單),另一方面BVI在離岸基金的江湖地位亦非開曼這樣的出頭鳥,在國際博弈格局中處于相對有利地位。 花無百日紅,離岸基金變革浪潮后浪推前浪,鹿死誰手尚難預料,而門口的野蠻人已接踵而至。《修正案》生效后兩日,香港政府于2020年7月9日正式通過《有限合伙基金條例草案》并將從2020年8月31日起實施,香港財政司長在2020年度財政預算案中還提出計劃對在香港運營的私募股權基金附帶權益(carried interest)給予一定稅務寬免,美元基金新時代已然啟幕。驚心動魄風起云涌的2020年,大至國際格局、中華國運,小到離岸基金江湖風云,注定是一個劃時代的分水嶺,各位離岸基金俠客行的小伙伴,且行且珍惜。 腳注 [注1]英文原文為“an entity should not be considered a private fund unless all the elements included in the definition of a private fund under the PFL are present.” - Notice re Private Funds Law FAQ Update (7 May, 2020),第二段 [注2]英文原文為“private funds which do offer and issue investment interests, the purpose or effect of which is the pooling of investor funds, but do not do so with the aim of spreading investment risk, should not be considered a private fund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FL.” - Notice re Private Funds Law FAQ Update (7 May, 2020),第三段 [注3] 英文原文為“fund operators should not consider that the absence of all or any one of the characteristics under each of the concepts in the definition of “private fund” in the PFL (for example the ‘offering and issuing of investment interest’, ‘pooling of investor fund’, or ‘spreading of investment risks’) conclusively demonstrates that a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 does not fall under the relevant concept.”- Notice re Private Funds Law FAQ Update (7 May, 2020),問答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