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視股權回購的程序問題
作者:汪旻銘 2021-08-27私募股權投資中為控制投資人投資風險,投資協議往往會約定“對賭條款”,包括觸發對賭所導致的現金(或股權)補償、股權回購等安排。對于對賭引起的股權回購糾紛,隨著相關司法解釋、《九民會議紀要》對司法觀點的不斷統一,特殊條款的效力以及回購條件的成就等方面已有了較為清晰的處理思路。但在實踐中,我們仍會遇到股權回購程序方面的問題,并因此引發糾紛。
投資協議中一般會約定股權回購義務人在觸發對賭后回購股權的計價方式、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等,但對于如何辦理股權回轉的變更多數沒有提及。在處理該類股權回購糾紛時,有些法院即便原告的訴請僅要求回購義務人付款,被告也未提出完成股權回轉手續的反訴請求,也會從權利平衡角度出發,一并判決原告配合完成股權變更手續。但對于何時完成股權變更,各法院處理并不統一,有要求與被告支付股權回購款同時履行的,也有判決在付款之后的限定期限內履行。如果判決同時履行,則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未辦理股權變更為由拒絕支付股權回購款,導致執行判決障礙。
筆者曾處理過這樣一個案件,因標的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上市,投資人根據仲裁條款提起仲裁,要求實控人回購股權,并已獲仲裁委支持。但在裁決執行過程中,實控人未支付分文,卻再次申請仲裁,要求確認投資人持有的股權歸其所有,并完成股權變更登記。
對投資人而言,實控人拒不執行生效裁決支付回購價款,卻又主張股權,行使股東權利,投資人未收回股權回購款,同時又喪失標的公司股權,對投資人不公。實控人則認為,根據原裁決,實控人有義務支付回購價款,因此投資人對實控人享有了債權,但因未轉移股權,投資人同時又享有股權的物權,如股權產生分紅,將由投資人雙重獲利,對實控人不公。雙方觀點看上去似乎都有道理,如何解決?
筆者提出,回購股權的所有權轉移應以實控人付清股權回購款為前提。對實控人而言,權利轉移附隨著義務,只有其履行了支付對價的義務之后,其請求權基礎才成立,即實控人對于股權的請求權上已設定了付款義務。由于實控人并未執行原裁決全額支付回購價款,故其還沒有股權所有權轉移的請求權基礎,沒有主張該權利的資格。
對于雙方爭議,仲裁庭經審理后確認,股權回購款即投資人所享之債權的實現才是股權的對價,并非債權本身,實控人以支付股權回購款換取股權的所有權,只有投資人在實現了債權即收到股權回購款后仍保留股權才會導致其雙重獲利。若實控人支付了回購款即在投資人實現債權后,則股權應歸屬于實控人,因此,投資人自始至終僅享有一種對價,不存在雙重獲利的情況。本案中股權歸屬于實控人的前提是支付股權回購款,原裁決裁定支付回購款并不直接導致股權歸屬的變動,實控人實際支付回購款后當然取得股權。因此,仲裁庭未支持實控人確認其享有股權所有權的請求。
究其本質,股權回購的法律關系為買賣合同關系,買方取得標的物物權的對價是賣方支付價款的行為,而非價款本身。法律關于標的物的物權轉移有明確規定,即除法律另有規定以外,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對于股權的轉移,根據《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以及相關司法實踐,判斷公司股權所有權歸屬,應結合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登記信息、出資情況以及股東是否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等情形予以綜合認定。這就意味著標的物物權轉移與賣方支付價款的行為很可能并不同步,需要當事人對此作出明確約定。但無論如何,買方在不滿足法定條件下,主張標的物的物權,是缺乏法律依據的。
隨著私募股權投資日趨成熟,投資人已意識到評價投資成功與否的關鍵要素之一是確保投資資金安全退出,所以在投資過程中會花費較多時間精力與實控人磋商對賭條款,但若股權回購丟失股權回轉手續、股權轉移標志等約定,股權回購其實并未形成閉環,從而導致爭議甚至投資退出的失敗。通過以上案例,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在設計股權回購條款時應給與股權收購同等的重視和細致,除回購價款的計算方式以外,還應充分考慮股權回購的程序問題并作出明確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