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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糾紛實務要點解析

作者:何周 姚娟 2025-05-13

近年來,預付式消費模式已成為生活消費領域主流交易形態,教培行業也不例外。合同條款效力認定與退費糾紛是培訓服務合同糾紛的主要爭議點,部分培訓機構因合同條款瑕疵而陷入被動局面。本文聚焦于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糾紛的常見要點,通過對合同從訂立到履行、再到解除的全流程梳理,剖析各階段可能存在的法律風險與問題,以期為培訓機構構建合同合規體系與糾紛應對策略提供有益參考。


一、 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概述


(一)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概念


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是指學員或其監護人在培訓服務開始前,預先向培訓機構支付一定費用,培訓機構承諾在未來約定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提供特定培訓服務的民事合同。此類合同的顯著特征在于其“先付費,后服務”的履行順序。


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相較于其他培訓服務合同,主要不同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付費方式,與傳統的按服務進程逐步付費的方式形成鮮明對比,要求消費者在服務尚未開始前預先支付費用;二是法律適用,除適用《民法典》等民事基本法律規范,還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預付式消費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因此,在草擬或修訂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時,應充分考慮上述不同之處,以確保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從而更好地保障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監管現狀


在行政監管方面,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受一般法與特別法的約束。一方面,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合同行政監督管理辦法》等一般性規定,如: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的合同不得約定格式條款以減輕或者免除自身責任。另一方面,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還應遵守《校外培訓行政處罰暫行辦法》《教育部等六部門關于加強校外培訓機構預收費監管工作的通知》等行業性規定,如:校外培訓收費時段與教學安排應協調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變相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或60課時的費用。


二、 合同訂立階段要點解析



培訓機構在與學員或其監護人簽訂培訓服務合同時,應注意以下內容:


(一) 合同主體


培訓服務合同主體主要為兩方,一是經營者,即:培訓機構;二是消費者,即:學員或其監護人。


1、經營者——培訓機構


培訓機構在與消費者訂立合同時,應當秉持誠信原則,不得借用他人名義。同時,培訓機構不得出借其營業執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許他人使用其名義招攬業務、簽訂合同,否則根據《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學員或其監護人有權要求培訓機構承擔民事責任。如在(2023)湘0521民初1496號案中,楊某稱其只是被借名辦理兩跆拳道館(個體工商戶)的工商登記,實際經營者是某公司和其合作方,但楊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該主張。法院認為,即便楊某不是實際經營者,其作為登記經營者也不影響其為被告的主體資格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2、消費者——學員或其監護人


學員為未成年人的,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的消費者主體(“乙方”)有兩類:一是學員,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合同;二是學員的監護人,學員不作為合同的主體之一,而是服務合同對象。合同的消費者主體不同,在行使相關權利時稍有不同。


根據《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監護人作為合同“乙方”時,其與經營者就合同履行產生爭議的,監護人應當以其本人名義起訴,不得以被監護人名義起訴請求經營者承擔民事責任。如在(2023)內0105民初5347號案中,法院認為,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會員權益協議書合同簽訂人以及欠條的退款接收方均為張某,且張某支付合同款項的實際主體,應認定會員權益協議書系某司與張某簽訂的向第三人賈某履行的合同為宜,故賈某作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


如培訓機構與消費者未簽訂培訓合同的,原告訴訟主體是學員還是其監護人。如在(2022)湘1381民初2201號案中,法院認為,原告袁某與被告某培訓學校未簽訂培訓協議,但被告實際收取袁某支付的學費并實際提供培訓服務,原被告之間已成立教育培訓合同關系。培訓服務對象為陽某某(原告袁某之女)當時年僅9歲,選擇跆拳道培訓顯然超出了其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范圍,故根據合同的相對性,依法認定袁某作為合同一方主體,可以成為本案適格原告提起訴訟。


(二) 合同內容


《校外培訓機構財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培訓機構要全面使用《中小學生校外培訓服務合同(示范文本)》,核準學員信息,明確培訓項目、培訓要求、培訓收費、退費規則、退費方式、違約責任、爭議處理等。


1、收費價格


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中約定的收費價格不得違反價格管理規定,如:


(1)義務教育階段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收費標準應當執行政府指導價,遵循各地制定的浮動幅度;面向普通高中學生的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收費標準,參照前述收費標準執行;


(2)非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應當遵循公平、合法、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市場需求、培訓成本等因素合理確定培訓收費項目和標準,控制調價頻率和幅度。


2、收費方式


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中約定的收費方式不得違反預收費管理規定,如:


(1)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變相收取時間跨度超過3個月或60課時(含以“贈送”等名義提供的課時)的費用;


(2)非學科類校外培訓機構一次性預收費不得超過5000元;


(3)不得使用本機構其他賬戶或非本機構賬戶收取培訓費用;


(4)不得早于對應所有培訓服務開始前的1個月預收費(上海地區)。


3、退費規則


培訓機構處理學員或監護人提出的退課、退費申請時,應依據培訓服務合同約定退還培訓費,但不得以培訓服務合同中的格式條款為由拒絕退費。如在(2024)遼02民終7078號案中,課程銷售協議中約定“此課包不予退費”“轉課包不予退費”“每個主題課程有效期為兩個月”等條款。法院認為,案涉合同系培訓機構提供,該條款系預先設定并可重復使用的格式條款,存在排除或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培訓機構責任的情形,其內容依法應認定無效。故對于培訓機構所稱53節課已超過合同約定上課期限的主張不應支持。


《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了“七天無理由退款”規則,即:“消費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內請求經營者返還預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當事人就消費者無理由退款作出對消費者更有利的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因此,培訓機構如在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中設置“七天無理由退款”條款的,應注意區分是“約定”還是“法定”條款。如在(2021)粵0104民初28325號案中,法院認為,根據合同約定,合同中賦予原告在合同簽訂起(包含簽訂當日)7日內任意解除權,但原告現無證據證明原告在合同簽訂起7日內有向被告提出過解除,現已超出合同約定期限,原告無法依據服務合同而行使約定解除權。


4、課程期限


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的課程期限實質是培訓服務的履行期限。在實務操作中,有些培訓機構往往忽略了這一點,看似不起眼的一個條款,其作用不容小覷。


如在(2021)京0105民初86478號中,課程協議約定“培訓期間為待定”,退費條款約定“如校方單方面提出解除本協議,應返還學員剩余課程培訓費,并支付剩余培訓費總額50%的違約金”。因新冠疫情,培訓機構單方解除課程協議,學員要求退還剩余學費并支付違約金。法院認為,現被告自稱由于疫情原因經營困難,不能繼續為原告提供相關英語教學服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并退還課程費用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培訓機構主張合同已經過期的抗辯意見,無合同依據,不予支持。


如在(2020)滬0115民初88184號中,課程訂單顯示有效期為開課后540日,購課協議中載明“學員需在購買課程有效期內完成學習”。課程有效期期滿后,學員要求解除合同并退還學費。法院認為,因課程有效期已屆至,合同自然終止,已無解除必要。考慮到課程費用系預付費性質,原告未曾預約上課,被告也未提供相應課程方面的服務,且被告對于學員可申請課程延期、請假的條款提示不夠明確,在此情形下由被告收取全額課程費用有違公平原則,對于原告主張退還課程費用的請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對于逾期利息主張不予支持。


對比上述兩個案例,有無約定課程期限結果完全不同:課程期限不明確的,法院不僅會支持解除合同,還會支持退還剩余學費;反之,課程期限明確的,法院會審查合同有無解除的必要,并綜合多方面因素酌情支持學員部分退費主張。而且,根據《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因學員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約定履行期限內參加培訓而要求培訓機構退還學費的,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培訓機構學會善用“課程期限”條款顯得十分必要。不僅是培訓機構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保障,更是規范交易秩序、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預防退費糾紛的有力抓手。


同時,培訓機構在擬定“課程期限”條款時,還應確保文字表達準確,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糾紛。如在(2024)鄂0281民初9515號中,學員辦理了課時為一年卡,雙方簽訂協議備注“上完截止”。雙方就合同履行期限產生爭議,法院認為,按照正常交易習慣應理解為:未到一年截止時間,已上完80課時,該合同也履行完畢。且原告因去武漢不能正常上課,被告也承諾課時卡過期假期補課,原告亦未能在暑期正常參加補課,被告已盡到合理義務。現案涉培訓機構關停,雙方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原告因故未能正常參加培訓及假期補課,應對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承擔過錯,故原告以孩子課時未上完為由訴請主張退款,不予支持。


三、 合同履行階段要點解析



培訓機構在與學員或其監護人在履行培訓服務合同過程中,如需變更合同內容的,雙方應協商一致。


(一) 變更經營場所


培訓機構經營場所是學員選擇該機構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地理位置的便利性能降低學員的通勤時間和成本,從而提高學員的參與度和滿意度。因此,培訓機構變更經營場所的,尤其是兩場所距離較遠給學員造成明顯不便的,應征求學員的意見,并妥善處理退費事宜。如在(2023)津0104民初12703號案中,法院認為,教育培訓場所的位置、設施設備條件等因素是原告選擇教育培訓機構的重要考量因素,現公司在原告接受教育培訓課程過程中變更經營場所,原告不同意繼續在被告變更后的經營場所接受教育培訓,原告與被告訂立合同的目的已經不能實現,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退還剩余課時費。


(二) 變更合同主體


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變更合同主體有以下兩類情形:


1、 變更培訓機構(“甲方”)


在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中,培訓機構為債務人,學員或其監護人為債權人。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條規定,培訓機構擬將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義務轉移給第三方的,應當經學員或其監護人的同意;否則,根據《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學員或其監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如在(2020)川0107民初12773號案中,雙方就退費主體問題產生爭議。法院認為,云商友公司全額收取了黃某支付的培訓費,對黃某負有完全履約的合同義務。云商友公司主張該合同義務轉移給了追光者公司,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證據證明,也未證明就此告知黃某且獲得黃某認可,云商友公司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和合同依據,不予支持。


2、 變更學員或其監護人(“乙方”)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學員或其監護人擬轉讓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債權的,應通知培訓機構,自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培訓機構時生效。債權轉讓生效后,受讓人有權要求培訓機構依據合同約定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如在(2023)鄂0281民初9538號案中,鄔某與某公司簽訂課程協議,并支付費用。后郝某將其小孩未上完的課程轉給原告,但未通知某公司。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某公司已經接受該轉課申請,原告與鄔某簽訂的轉課協議對某公司不發生效力,原告舉出的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原告與某公司之間存在教育培訓合同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 合同解除階段要點解析


在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解除事宜,建議培訓機構按照以下步驟進行處理:


(一)判斷解約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


1、培訓機構應識別預付式培訓服務課程期限是否屆滿。如課程有效期已屆滿,則合同自然終止,則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基礎。關于課程期限問題,上文已作介紹,此處不再贅述。


2、如課程期限尚未屆滿,培訓機構應判斷解約方行使何種解除權,這關系到合同解除后是否涉及違約以及違約方的認定。法定解除權是指解約方基于法律法規等規定而享有的權利,約定解除權是指解約方基于合同約定而享有的解除權,具體以合同約定為準。


3、如解約方行使的既非法定解除權,又非約定解除權,而是無故解除合同的,解約方即為違約方,培訓機構有權要求解約方承擔違約責任,如: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或支付違約金等。


(二)  計算培訓機構應退還解約方的學費金額


1、培訓機構應區分其提供的培訓服務是否為不限次數。根據《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培訓機構在履行期限內向學員提供不限次數服務的,學員或其監護人有權要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與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計算應予返還的預付款。實操中,不限次數服務又分為限年限與不限年限兩種情形:


(1)限年限,不限次。如在(2024)冀0322民初4054號案中,原告在被告某公司處所報課程為“通卡”,課程截止日期至2028年9月22日,且合同中未對課程次數作出明確約定。法院認為,根據社會公眾一般認知及交易習慣,通卡應理解為一定時期內,不限時、不限次均可使用,故剩余課程費用應按相應比例予以退還。課程總價費用應為18499元,有效期74個月,原告之子已上22個月的課,原告剩余52個月的課程,酌定被告應退還原告剩余課時費用12999元(18499元*52個月/74個月=12999元)。


(2)年限、次數均不限。如在(2024)吉0102民初1266號案中,王某與某跆拳道館簽署學員確認書,約定憑此卡可隨到隨學,不限次數;本卡保證學員在本館訓練三年以上,直至紅黑帶水平。某跆拳道館因房租到期在2023年11月30日永久關停,王某孩子最終在某跆拳道館的級別為五級。法院認為,跆拳道等級初始十級,雙方約定保證王某的孩子考到一級,故需要通過教育培訓才能完成的級別為九級,王某自述孩子最后學習的級別為五級,還剩四個級別未完成,故某跆拳道館應向王某退還的費用為7039元(15838元-15838元*5/9)。


2、如培訓機構提供有限次數的培訓服務,除雙方另有約定,應按照《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等規定計算已兌付提供服務的價款:


(1)非因學員原因返還預付款,培訓機構向學員提供折扣服務的,應按折扣價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培訓機構向學員贈送消費金額的,應根據實付金額與實付金額加贈送金額之比計算優惠比例,按優惠比例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如在(2024)京0114民初16245號案中,法院認為,無法區分剩余175課時中常規課程和贈送課時的構成,結合協議載明內容,在計算課時費的平均價格時,應將贈送課時亦考慮在內,即杜某兩次以13200元的價格購買了170課時(150常規課時+20贈送課時),故本案中剩余175課時對應的價值應為(13200元*2)*175課時/(170課時*2)=13588.24元,某公司應按照上述金額向潘某返還剩余課時費。又如在(2024)京0112民初13601號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15000元,被告APP上會員卡信息顯示,復學卡繳費余額12280元、贈送余額8000元;贈送卡繳費余額0、贈送余額1000元。法院認為,將贈送金額包含在課程價值內按繳費金額與贈送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的剩余培訓費用為13300元(21280元*15000元/24000元)。


(2)因學員原因返還預付款,培訓機構向學員提供折扣服務或者贈送消費金額的,法院應當按服務打折前的價格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但按前述方式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超出預付款除外。學員主張打折前的價格明顯不合理,培訓機構不能提供打折前價格交易記錄的,法院可以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同類服務的市場價格計算已提供服務的價款。因此,培訓機構留存按照打折前的價格交易記錄則顯得非常重要。


(三) 判斷是否存在贈送禮品或產生合理費用等損失,并與應退學費進行合并結算


《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返還預付款本金應為預付款扣減已兌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價款后的余額。”該規定的“余額”是否為最終應退金額還應結合下列情形而定:


1、學員購買課程時,培訓機構是否贈送禮品。如有,培訓機構可主張從應“余額”中扣減。如在(2023)蘇0322民初10561號案中,法院認為,基于公平原則以及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認定原告剩余未使用課時價值為4319元,雙方合同未約定教具、會員費,亦未約定禮品價格,因原告自認贈送禮品價值200元,本院予以確認,扣除后被告應退還原告課時費為4119元。


2、學員為維權所產生的律師費等是否屬于合理費用,是否累計計入“余額”中。就該問題,如學員系違約方,通常不予支持律師費,如:(2023)京0101民初18777號;如培訓機構系違約方,如有約定從約定,如無約定的,司法實踐中有兩種觀點:(1)雙方無約定,不予支持,如:(2023)陜0113民初31223號;(2)因培訓機構違約造成的實際損失,應予以支出,如:(2024)黔01民終6770號。


3、培訓機構向員工支付招生提成是否屬于合理費用,可否從“余額”中扣減。《預付式消費司法解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支付給員工等人員的預付款提成不屬于前款規定的合理費用。”如在(2022)湘0405民初2043號案中,法院認為,關于被告提出的招生提成350元、檔案管理費800元、油費人工費100元,該費用系被告內部支出,無固定標準,不應由原告承擔。


五、 結語


預付式培訓服務合同中,培訓服務提供周期與費用支付周期的不同步性容易引發合同的履約風險。基于此,建議培訓機構對合同訂立、履行到解除實施規范化管理,如:規范合同條款,預防合同效力爭議;完善合同解約處理機制,高效化解可能出現的糾紛。這不僅可以規避法律風險,又能以規范化管理,提升自身服務品質與信譽度,贏得學員長期信賴,促進培訓行業的穩健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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