錦天城代理的公司技術型的股東與他人公司再次技術合作不構成技術秘密侵權一案獲最高院判決支持
2025-01-135822錦天城合伙人張志瀚、陳桂發律師以及律師何佳蔚共同代理的某達公司訴甲某、某越公司侵害商業技術秘密糾紛案中的被告甲某、某越公司,該案獲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二審裁判支持,駁回某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情簡介:
2014年甲某和乙某共同歸國合資創立某達公司,各持股50%,均為貨幣出資。甲某將其研發的某熱塑管材配方運用到某達公司產品熱塑管材產品的制造、生產中。該產品可在城市地下管道破裂或滲漏水時的場景下,在無需開挖的模式下對地下管道進行修復。因2018年乙某通過仿冒簽字方式將甲某持有的某達公司股權轉移至其名下,被發現后,雙方遂起矛盾并通過訴訟,至2020年方恢復登記至甲某名下。乙某另行創立某達二公司,并將人員和技術轉移至該公司,繼續生產經營熱塑管材產品。而甲某則另行與某越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協議,合作研發新型熱塑管材產品。2022年,乙某以原告某達公司名義起訴被告甲某、某越公司配方技術秘密侵權索賠1000萬元。
(因案件具有保密性,本人當事人名稱均為化名)
裁判觀點:
最高院認為,審理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件,一般應當依次重點審理標的、行為、責任三個層面的問題。對于標的問題主要審查技術信息的客體、載體、范圍及權屬,并且還應當審查該技術信息是否符合秘密性、價值性、保密性三個法定條件。對于行為問題,主要結合權利人的訴訟主張以及在案證據,認定被訴侵權人是否存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規定的侵權行為樣態,在確定侵權行為樣態的同時進行技術信息的同一性比對。最后,在侵權成立的情況下,認定被訴侵權人承擔的民事責任。
關于非公知性問題。
是指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某達公司既可以將配方作為技術秘密整體予以保護,也可以具體主張其中部分化合物成分以及組分區間作為其技術秘密。本案中,某達公司提供了初步證據證明案涉配方所記載的組分并未被現有技術公開,甲某作為本領域專業技術人員亦認可了該配方中部分化合物成分并非行業內所知悉。雖然某達公司提供了自行委托檢測機構做出的《分析報告》表明該類產品的化合物成分及質量比重可通過檢測得出,但該分析檢測需要特定技術手段而不能簡單通過觀察產品得出,特別是該檢測結果也僅能得出某達公司產品使用的特定的化合物成分及組分含量,并未完全公開案涉配方所涉及的組分區間。故在案證據可以證明涉案配方所承載的技術信息符合“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要件。
關于保密性問題
保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權利人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通常應當根據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第一,某達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前,該公司為防止信息泄漏制定了相關保密制度或與員工簽訂了保密協議。即便其與客戶簽訂的協議中包含了保密條款,也不能據此當然認為公司股東、員工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本院亦注意到在暢達公司經營期間,乙某另行成立與某達公司業務存在競爭關系的某達二公司,且甲某的股份被仿冒簽名轉移至乙某名下。在案證據以及證人證言亦表明,某達公司部分技術人員入職某達二公司,某達二公司亦使用某達公司的配方等技術生產經營。因此,即便本案中認定某達公司系案涉技術秘密的權利人,技術人員和配方流入某達二公司的事實也表明,某達公司在股東之間發生糾紛后對于案涉技術秘密并未采取保密措施,可能導致案涉技術秘密已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要件。
關于權屬問題
本案中案涉技術秘密的權屬存疑。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在案證據亦表明甲某在非開挖管道修復領域具有較高的專業水準,參與了相關行業標準的起草,因此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甲某是暢達公司重要的技術來源這一事實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甲某系暢達公司持股高達50%的股東和創始人之一,但甲某并沒有以技術秘密向某達公司出資;甲某同時擔任暢達公司監事之職,而甲某并未與暢達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和保密協議。甲某在參與投資設立某達公司之前已經長期從事案涉技術秘密所屬領域的技術研發工作,而某達公司也沒有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組織研發案涉技術秘密的情況。技術秘密本身具有相對性,客觀上可能存在多個主體同時合法持有相同技術秘密的可能,不排除案涉技術秘密原本為甲某所持有但甲某提供給某達公司使用的可能,甚至有較大可能甲某就是案涉技術秘密的原始研發人與合法持有人。因此,暢達公司需要進一步證明其主張的技術秘密并非主要來源于甲某或者甲某主要利用了該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但是,本案中,某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綜上,某達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系所稱的技術秘密的唯一合法權利人且甲某同時被排除合法持有該技術秘密。
辦案手記
1、商密的權屬之爭
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技術人員跳槽所引起的商密侵權糾紛,系股東矛盾所衍生的商業競爭案件。因乙某侵吞其股權在先,甲某認為,涉案熱塑管材配方是其在國外科研期間所研發的技術信息,因其與某達公司內除股東身份外,無技術出資,也無技術轉讓,也從未從某達公司領取過工資、分紅等,也即有貢獻出配方但未取得對價,所以其認為沒有轉移知識信息的權屬,其自身有權選擇跟任何人合作。
基于甲某的陳述,錦天城律師認為,雖然本案系侵權糾紛,但本質上是權屬爭議,如果解決能夠解決權屬爭議,那么對于本案就無需進入商密三性、對比的進一步流程。但是技術屬于知識信息,和有形物質或者登記類型的權利不一樣,知識信息的在先性、同一性是案件所需突破的問題。為此,在籌備案件之初,除準備一般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通用要件證據外,還注意收集和整理甲某是技術型、專家型的證據,甚至還咨詢廈門大學相關的專家出具專家證言。雖然本案最終最高院亦沒有直接就權屬問題進行裁判,但其高度蓋然性的方式否定了原告方的權利唯一性和排他性,實際上權屬之爭已經是進入了其心證范疇,并對案件產生了實質性影響。
本案對類案的啟發在于,公司技術型的股東有無權利基于自身掌握的技術信息,再與其他公司進行技術合作呢?首先要看有無權屬約定,如果雙方無約定,那么就要結合最高院所列舉的間接參考因素,即(1)該股東是否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保密協議;(2)該股東有無與公司簽署任何技術出資或轉讓的協議從而獲取對價;(3)該股東在入股之前是否已經持有了該項技術信息;(4)該股東是否利用了公司所提供的物質條件所產生的技術信息;(5)公司和股東之間對技術是共有狀態還是單獨所有。以上亦是商密類技術信息權屬爭議時所需甄別的要件內容。
2、商密的三性之爭
商密中的三性是確定權利是否值得司法保護的重要依據。本案中錦天城律師對于價值性、保密性、非公知性都進行了有效駁論。
對價值性,基于原告提出的配方僅是區間值,不是固定配比值。我們主張該配方無法量化、標準化生產,因為每次投料比例不一樣,所制作成型的產品性能必然無法標準化、同一化,故而不具有實用性。鑒于本點涉及專業性問題,如果細究又是個大工程,可能需專家證人出庭或專業機構出具結論。因其系案件支點故而并未進行強化。該觀點亦未進入最高院考量視野并予以評價。
對非公知性,實際上對于二被告來說,是個矛盾點。甲某從權利角度希望獲得對非公知性的認可,但從訴訟角度否定非公知性更能短平快直接否定原告訴請。我們選擇對于以證據不足的方式否定商密的非公知性要求,并實事求是答復法庭的詢問。最終最高院是認定了非公知性。
對保密性,雖然商密案件司法實務中對商密的保密性的要求日漸寬松,但本案原告所舉證的保密性措施有明顯的不足,僅以產品對外銷售合同作為立論依據,一審對其保密性措施予以否定。在二審中,雖然原告加強了保密性的舉證,但錦天城律師通過庭審質詢挖掘對方證人證言的信息,讓法庭清楚某達公司的人財物已經被乙某轉移至某達二公司名下的信息,而某達公司和某達二公司之間是在法律上各自獨立的、不同股東的法人主體。最終被法院徑直采納了原告方商密保密性證據不足的觀點。
3、商密的舉證責任之爭
商密類案件有比較重要的就是舉證責任問題。《反不正當競爭法》第32條第2款規定:“商業秘密權利人提供初步證據合理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證據之一的,涉嫌侵權人應當證明其不存在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一)有證據表明涉嫌侵權人有渠道或者機會獲取商業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與該商業秘密實質上相同;”。
原告某達公司亦始終堅持本案應當適用舉證責任轉移,其論述自身已經舉證了(1)技術信息商密三性,(2)其股東甲某和某越公司之間存有合作,(3)某越公司產品和原告之間有同類性。基于某達公司——某越公司之間,已經由甲某股東作為了連接點。根據知識產權的接觸原則,被告甲某、某越公司此時需要就不實質性相同承擔舉證責任。進言之,如果按照案件按照原告的思路審理,則本案必然必須由被告某越公司舉證出其產品配方,并由法庭組織比對,最終根據結果來認定是否侵權。
但是被告某越公司告知律師,其跟甲某合作研發的配方所制造生產出的產品性能已經遠超原告的產品,相當于迭代產品。如果在案件中出示配方信息則有可能會使其從而失去市場的領先地位。本案存在原告以商密案件作為手段去促進產品革新的更新。這種傳統的案件思路在本案中,就算贏了官司,也有可能敗了業務。所以,錦天城律師斟酌決定后斷然不采取此項應對思路,而是轉向源頭——前述的技術信息的權屬問題、技術信息的三性。最終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法院在本案中基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均沒有采納原告舉證責任轉移的觀點,案件也沒有就比對環節進行審理。較好的保護了某越公司產品的競爭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