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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訂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影響探析

作者:申林平 胡玉斐 吳少卿 2024-02-01
[摘要]本文旨在以新公司法中對公司資本制度的規定為重點,選取資本制度的三項重大調整簡要探析新公司法實施后可能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產生的影響,以期與眾多破產學者、專家及從業人員共同探討,并期待未來上市公司監管機構具體政策及規則的出臺。

引言

2023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為“公司法”)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這是我國公司法自1993年12月29日公布以來的第六次修訂,將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新公司法共有十五章、二百六十六條,在現行公司法基礎上進行了眾多重大調整,亮點包括完善公司資本制度、優化公司治理、加強股東權利保護、完善公司設立及退出制度等,對于優化營商環境、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等具有重要意義。上市公司作為資本市場的基石,破產重整作為提升上市公司質量、優化營商環境的重要工具,新公司法的“翅膀”無疑將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產生一定影響。


本文旨在以新公司法中對公司資本制度的規定為重點,選取資本制度的三項重大調整簡要探析新公司法實施后可能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產生的影響,以期與眾多破產學者、專家及從業人員共同探討,并期待未來上市公司監管機構具體政策及規則的出臺。


調整一:無面額股的引入


一、面額股與無面額股的含義和本質


股票,按是否在票面上標注每股的金額,可以分為面額股和無面額股。面額股制度的核心有二,一是受到折價禁則的限制,即禁止面額股的發行價格低于票面金額,如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二是將票面金額作為區分注冊資本和資本公積金的分界線,超過票面金額的溢價部分將被計入資本公積金而非注冊資本。無面額股的發行價格則更為靈活,不受票面金額和折價禁則的約束,在采用無面額股的國家,發行價格也普遍由公司董事會決定即可;由于沒有票面金額,溢價所得計入資本公積金的基礎也不存在,有國家或地區將發行所得均列歸資本而不設資本公積金(如加拿大、香港、臺灣),有國家通過法律人為設置將發行所得不超過二分之一的部分歸入資本公積金(如日本和韓國)[1]。各國引入面額股多數是出于管制資本的目的,也寄希望于面額股與公司資本的對應關系能夠起到保護債權人及投資者權益的效果[2]。但在現代商業條件下,我們都認識到形式資本起到的實質保護作用的有限性,每股的市場價格、凈資產、收益才是判斷公司價值和償債能力的關鍵,而與每股的票面金額關系甚少。基于面額股的局限性和無面額股的功能性,諸多國家和地區已改為采用無面額股制度。


二、新公司法對無面額股的規定


新公司法對無面額股的主要規定如下: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司的資本劃分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擇一采用面額股或者無面額股。采用面額股的,每一股的金額相等。


公司可以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將已發行的面額股全部轉換為無面額股或者將無面額股全部轉換為面額股。


采用無面額股的,應當將發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計入注冊資本。


根據上述第一百四十二條及新公司法的其他規定,我國的無面額股制度的要點如下:第一,發行主體。從新公司法層面,目前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發行無面額股,并未從行業以及是否為公眾公司等角度限制發行主體。第二,面額股和無面額股自愿二選一且可雙向轉換,即公司有權擇一采用面額股或無面額股,且兩者之間可以雙向全部轉換(不得部分轉換)。第三,保留資本溢價概念,公司股東會有權決定發行所得計入注冊資本及資本公積金的具體金額,但應將發行所得二分之一以上計入注冊資本。


三、無面額股的引入可能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產生的影響


(一)有望解決困境公司的融資困難


從實踐意義來看,無面額股的核心優勢在于不受票面價值和折價禁則的約束,從而解決困境公司的融資困難,這也是多數國家引入無面額股的目的。目前我國A股上市公司票面金額多數為1元,在折價禁則下,上市公司發行股票的價格不得低于1元,因此當上市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低于1元時,投資方會傾向于在市場上以市場價格收購股份,而非認購上市公司發行的新股,而無面額股則可能幫助困境上市公司擺脫這種困境,給予其融資的可能性。


(二)抵債引資股票來源的多樣性


股票是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重要資源,囿于困境上市公司新股發行的難度,實踐中廣泛采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票的方式,一部分股票用以直接或間接抵償債務,另一部分由重整投資人認購從而獲得償債/經營資金。根據新公司的規定,面額股可以全部轉換為無面額股,這種轉換配合資本公積金的調整可能導致股票數量的增加。此外,無面額股理論上存在股份拆細、合并的可能性,而拆細也將導致股票數量的增多。這些都可能成為上市公司破產重整中抵債引資股票的來源。


當然,新公司法對于面額股和無面額股的具體轉換并無明確規定與操作指引,而上市公司又須遵守證券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機構有關規定,因而困境上市公司的融資以及無面額股票的實際可操作性還有賴于證券監管規定的調整、落地。


調整二:類別股的引入


一、類別股與普通股的含義和本質


類別股是相對普通股而言的,普通股是指傳統的、完整具有股權各項權能的股份,而類別股是指股東權利在某些方面有所擴張或限制的股份類型,其理論基礎是股權的各項子權利可相互分離,重新組合[3]。股權的重要子權利包括表決權、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目前廣泛應用的類別股主要是在這三項權利上進行擴張或限制。事實上,在新公司法頒布前,資本市場已有類別股的應用。2013年11月30日《國務院關于開展優先股試點的指導意見》以及2014年3月21日證監會發布的《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使得優先分配公司利潤與剩余財產但參與公司決策管理等權利受到限制的優先股登上資本市場的舞臺;而2019年4月上海證券交易所發布的《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上市規則》又使得表決權存在差異的類別股得以在公司上市后留存。新公司法此次則是正式在法律層面引入類別股制度,并擴展了能夠應用的類別股類型。


二、新公司法對類別股的規定


新公司法對類別股的主要規定如下:


第一百四十三條 股份的發行,實行公平、公正的原則,同類別的每一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


同次發行的同類別股份,每股的發行條件和價格應當相同;認購人所認購的股份,每股應當支付相同價額。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發行下列與普通股權利不同的類別股:


(一)優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潤或者剩余財產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決權數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轉讓須經公司同意等轉讓受限的股份;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類別股。


公開發行股份的公司不得發行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類別股;公開發行前已發行的除外。


公司發行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類別股的,對于監事或者審計委員會成員的選舉和更換,類別股與普通股每一股的表決權數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條 發行類別股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載明以下事項:


(一)類別股分配利潤或者剩余財產的順序;

(二)類別股的表決權數;

(三)類別股的轉讓限制;

(四)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措施;

(五)股東會認為需要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一百四十六條 發行類別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事項等可能影響類別股股東權利的,除應當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的規定經股東會決議外,還應當經出席類別股股東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公司章程可以對需經類別股股東會議決議的其他事項作出規定。


僅從上市公司角度來看,新公司法對類別股的引入,一方面為目前資本市場存在的優先股、表決權差異創設了上位法依據;另一方面從法律層面擴展了類別股的類型以及后續應用的可能性。新公司法使得股份公司在上市以前存在的優先/劣后股、特殊表決權股、轉讓受限股在上市后具有繼續存續的可能性;此外,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的上市公司可以發行的“優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潤或者剩余財產的股份”從文義角度比《優先股試點管理辦法》等文件規定的“優先股”的外延要大。對此,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機構對于擬上市公司的類別股處理以及上市公司類別股的發行要求會否有所調整以及如何調整值得我們高度關注。


三、類別股的引入可能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產生的影響


新公司法引入類別股后,“同股同權”的原則將被突破為“同類別同權”,即同一類別的股份應當具有同等權利,但不同類別的股份可以具有不同權利。因此,重整計劃針對不同類別的股份可能會采取不同的出資人權益調整方式,或者同樣的出資人權益調整方式可能對不同類別的股份將產生不同的影響,例如對不同類別的股份產生不同程度的減損。基于此,在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中,從保護出資人權益及保證調整公平、公正的角度,應當考慮結合上市公司及重整計劃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設置不同類別的出資人組。


此外,在以股抵債以及重整投資人的持股方面,理論上,可以考慮以利潤分配或剩余財產分配順位不同的類別股抵償不同順位的債權,也可根據不同重整投資人的投資目的及性質設計安排持有不同類別股。但該等操作在非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中可能應用更為廣泛、靈活,而對于以資本公積金轉增股票作為償債資源且類別股發行預計仍將受到較多約束的上市公司而言,落地的難度可能較大。


調整三:允許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


一、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的基本含義


根據現行公司法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以超過股票票面金額的發行價格發行股份所得的溢價款以及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列入資本公積金的其他收入,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隨著新公司法對無面額股的引入,發行無面額股所得股款未計入注冊資本的金額也應當列為公司資本公積金。我國公司法針對資本公積金的用途曾進行數次調整,從1993年公司法未明令禁止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到2005年公司法明確規定禁止用資本公積金補虧,再到新公司法允許公司在滿足一定條件下用資本公積金補虧。


所謂資本公積補虧是一種會計處理程序,即將“資本公積”科目的金額轉入因虧損而呈負數的“未分配利潤”科目,在賬面上消除虧損從而改善企業的財務報表數據。因此在資本公積補虧這一程序中,實際并不存在資金的使用,而僅是所有者權益下資本公積和未分配利潤兩個會計科目金額的此消彼長,補虧后所有者權益并無變化。關于資本公積可否用于補虧,早在2005年公司法修訂前后就引起法學界和會計學界的廣泛討論,各方也都從債權人利益、會計上的資本保全原則或法律上的資本維持原則進行過充分探討[4],本文暫按不表。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公司法禁止將資本公積彌補虧損的背景之一是為挫敗上市公司在債務重組會計處理問題上的新對策。資本公積補虧的前身是債務重組收益扭虧,1998年《企業會計準則》規定將債務重組收益計入當年損益,導致上市公司紛紛在年底突擊進行債務重組、扭虧為盈;鑒于此,財政部在2000年緊急修改會計準則,將債務重組收益計入資本公積,又導致上市公司通過資本公積補虧[5]。但目前,一方面根據新的會計準則債務重組收益應當計入非經常性損益,另一方面退市指標中所涉的財務指標如凈資產、扣除非經常性損益的凈利潤、營業收入等并不受資本公積補虧這一會計處理程序的影響,因而資本公積能否補虧這一問題討論的背景已然不同。


二、新公司法對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的規定


新公司法對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的規定須結合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以及第二百一十五條來看。可以說,新公司法允許資本公積金補虧并不是1993年公司法的回歸。從公司法“無盈利、不分配”的理念來看,為避免資本公積變相用于虧損下的利潤分配(如先用資本公積彌補虧損,后用當年利潤分紅),關鍵在于規定資本公積彌補虧損的順序,新公司法對彌補虧損的順序的規定平衡了“無盈利、不分配”的理念與公司自治、股東自治的理念。


第二百一十條 公司分配當年稅后利潤時,應當提取利潤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積金。公司法定公積金累計額為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積金不足以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的,在依照前款規定提取法定公積金之前,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虧損。


公司從稅后利潤中提取法定公積金后,經股東會決議,還可以從稅后利潤中提取任意公積金。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后所余稅后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潤。


第二百一十四條 公司的公積金用于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生產經營或者轉為增加公司注冊資本。


公積金彌補公司虧損,應當先使用任意公積金和法定公積金;仍不能彌補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資本公積金。

法定公積金轉為增加注冊資本時,所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得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二十五條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彌補虧損后,仍有虧損的,可以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減少注冊資本彌補虧損的,公司不得向股東分配,也不得免除股東繳納出資或者股款的義務。


三、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可能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產生的影響


鑒于新公司法對彌補虧損的順序有所要求,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在困境公司包括進行破產重整的上市公司中預計將得到更為廣泛的應用。需要強調的是,如前文所述,基于退市指標的完善性,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在當下對于上市公司保殼并無直接作用,事實上筆者認為對財務報表也并無粉飾作用,關鍵在于避免公眾投資者對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的錯誤解讀。


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對于上市公司破產重整將主要起到新老劃斷的作用,將過往經營不善等導致的虧損留給過往,上市公司能夠以真正全新的面貌重生。資本公積金彌補虧損后,重整投資人特別是產業投資人能夠更快享受自己經營的成果或取得投資回報,從而激發產業和財務投資人對重整企業的投資熱情;此外,針對上市公司廣泛應用以股抵債的現狀,既往虧損得以彌補后債權人將有希望更快取得利潤分配,這可能減少債權人對以股抵債的抵觸并有望起到提升以股抵債的清償率的效果。


本次公司法修訂為近年來對公司法進行的最為全面且最具突破性的修改,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的影響當然不限于本文內容,囿于篇幅所限,本文暫僅選取新公司法中資本制度的三項重大調整簡要探析新公司法未來可能對上市公司破產重整產生的影響,如有不足之處,還望諸多破產法專業人士及讀者不吝賜教。


參考文獻:


[1]林凱:《再論無面額股票的功能與引入》,載《時代法學》,2019,19(06):15-26。


[2]葉林、張冉:《無面額股規則的創新與守成:不真正無面額股——<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規則評述》,載《證券法苑》,2022,37(03):1-26。


[3]朱慈蘊、沈朝暉:《類別股與中國公司法的演進》,載《中國社會科學》,2013(09):147-162+207-208。


[4]謝德仁:《資本公積金可否用于彌補公司虧損?——基于股東對公司承擔的有限責任之價值邊界的分析》,載《會計之友》,2022(09):151-161。


[5]劉燕:《新<公司法>的資本公積補虧禁令評析》,載《中國法學》,2006(06):15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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