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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權被申請強制執行,實際出資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

作者:李宗泰 安潤璞 2024-05-11
[摘要]本文將嘗試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和地方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導意見中對此問題進行分析研究,以供大家參考。

現代社會財產關系日益復雜,特別是在股權投資領域,投資人通常出于各種因素的考量,基于股權代持而產生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相分離已經成為一種常見的現象。當名義股東的債權人,通過法院要執行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的股權時,實際出資人能否以實際或真實權利人的身份要求排除法院的強制執行?涉及此類股權代持案外人異議之訴的規范,目前僅有股東登記制度、股權代持協議的效力以及甄別股權代持行為中的內外部關系的規定,并沒有涉及產生股權歸屬糾紛時可供選擇的執行制度。而涉及股權代持案外人異議之訴所法律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相關司法解釋,更側重于執行程序上的規定,無法從《公司法》層面實現股權代持案外人異議之訴的目的,因此該問題不論是在司法實踐或是在理論界均存在一定爭議。本文將嘗試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和地方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指導意見中對此問題進行分析研究,以供大家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觀點


在最高人民法院處理股權代持相關的案外人異議之訴的審判實踐中,基于對實際出資人、名義股東以及執行債權人的利益衡量的不同,形成了“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迥異的裁判結果。


值得注意的是,《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于2019年8月7日向全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其中第119條規定“在金錢債權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針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房產或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等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有證據證明其系實際出資人,與被執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隱名持股等關系,請求阻卻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憋@然該條曾嘗試統一裁判觀點,但由于難以形成一致意見,最終在《九民紀要》正式稿中予以刪除,回避了在實踐中實際出資人沒有另案生效裁判的情況下能否排除強制執行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9日發布了《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其中第十三條就實際出資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處理,給出了以下兩種相反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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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起草者在這一重大疑難問題上的猶豫和慎重,反映了無論是“肯定說”還是“否定說”都或多或少面臨理論和實踐上的困境。


一、支持實際出資人排除對代持股權的強制執行(“肯定說”)


理由1:實際出資人對股權的實際權利應當優先于第三人的一般債權加以保護


參考判例:(2020)最高法民申7017號


裁判要旨: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其他股權數額及股東不屬于法定登記事項。因此,工商登記不能顯示出蘭州農商行的實際股權狀況,劉榮蘭是否為案涉股權的實際權利人,應結合本案的事實來審查。本案中,劉榮蘭實際享有股東權利,為案涉股權的實際所有人,其對案涉股份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參考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1236號


裁判要旨:華星公司于2006年9月24日將案涉2.75%股權轉讓給伍永田后,伍永田為案涉2.75%股權的權利人,該權利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參照本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伍永田對該2.75%股權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理由2:“善意相對人”僅限于基于股權交易的第三人,不包含非股權交易的第三人


參考判例:(2015)最高法民申2381號


裁判要旨:案涉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針對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權從事交易,僅僅因為債務糾紛而尋查成城公司的財產還債,并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若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將實質權利屬于華冠公司的股權用以清償成城公司的債務,將嚴重侵犯華冠公司的合法權利。依照《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中行南郊支行無權通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方式取得案涉執行標的長安銀行1000萬股份。


參考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2978號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中的“第三人”與《民法總則》第六十五條規定中的“善意相對人”均應是指基于對登記外觀信任而作出交易決定的第三人。本案中,林長青系案涉股票登記權利人吳俊雄的金錢債權的執行人,并不是以案涉股票為交易標的的相對人。此外,上市公司隱名持股本身并不為法律、行政法規所明文禁止,林金全作為隱名股東持有山鷹股份的權利,不能被剝奪,故實際權利人林金全對案涉股票享有能夠排除申請執行的權益。


二、不支持實際出資人排除對代持股權的強制執行(“否定說”)


理由1:股權代持法律關系的性質系債權債務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不能約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


參見(2016)最高法民再360號、(2017)最高法民申110號、(2018)最高法民再325號、(2019)最高法民再46號、(2019)最高法民再99號均兼采此理由。


理由2:根據商事法律的外觀主義原則,保護第三人基于公示信息的合理信賴


參見(2016)最高法民申3132號、(2016)最高法民再360號、(2017)最高法民終100號、(2017)最高法民申110號、(2018)最高法民再325號、(2019)最高法民再46號、(2019)最高法民再99號、(2020)最高法民終844號均兼采此理由。


理由3:“善意相對人”不僅限于基于股權交易的第三人,還包含非股權交易的第三人


參見(2016)最高法民申3132號、(2019)最高法民再45號、(2019)最高法民再46號均兼采此理由。


理由4:根據風險與利益相一致原則,避免第三人承擔不可預期的風險


參見(2016)最高法民再360號、(2017)最高法民終100號、(2017)最高法民申110號、(2018)最高法民再325號、(2019)最高法民再46號、(2019)最高法民再99號均兼采此理由。


理由5:鼓勵誠實信用、不鼓勵規避法律規定的司法價值導向


參見(2016)最高法民再360號、(2017)最高法民終100號、(2018)最高法民再325號、(2019)最高法民再46號、(2019)最高法民再99號均兼采此理由。


以上理由均系最高法院持“否定說”立場的重要說理,其中以庹思偉與劉進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2019)最高法民再46號]的論證最為詳盡,在該案中,法院認為:首先股份代持關系本質上是債權債務關系,從合同相對性原則出發,代持協議僅在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之間發生債權請求權的效力,對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產生效力。其次,商事登記具有公信力,法律保護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而實施的行為。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范圍不應僅限于就特定標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將其擴張到名義股東的執行債權人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再次,代持關系屬于債權人無法預見的風險,而實際出資人在與名義股東達成代持協議時,能夠預見相應的風險,且通過代持關系獲得了在顯名情形下可能無法獲得的利益。另外,本案實際出資人存在規避監管的意圖,案涉股份未能及時變更登記到實際出資人名下,其自身亦難逃干系。最后,代持關系與公司登記制度、社會誠信體系等制度相背離,如果支持實際出資人的訴請而阻卻執行,會形成對股權代持的客觀激勵,從而引發當事人頻繁通過股權代持逃避監管和債務的法律效果。綜上,庹思偉就案涉股份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各地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


2018年7月17日施行的《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6條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范圍不包括非股權交易第三人。在外觀權利與實際權利不一致的情況下,根據權利外觀理論,善意第三人基于對權利外觀的信賴而與名義權利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受法律的優先保護。但,如果名義股東債權人申請執行的是其與名義股東因借款關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債權,債權人并沒有與名義股東從事涉及股權交易的民事法律行為,從權利外觀原則來看,此時的債權人不是基于信賴權利外觀而需要保護的民事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債權請求不能受到優先于實際權利人的保護。


2019年4月30日施行的《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6條規定:在執行案件中,申請執行人查找到被執行人名下股權,申請人民法院對該股權強制執行。案外人主張被執行人僅為該股權的名義持有人,其方為該股權的實際權利人,不應強制執行。


2019年6月21日施行的《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異議之訴案件的審理指南》(贛高法〔2021〕18號)第38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實際出資人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的,不予支持。


2022年6月10日施行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辦理工作指引(三)》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股權實施強制執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實股東或實際出資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排除執行或一并提出確認其股東資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如其提供的證據能夠充分證明申請執行人明知或應知其是隱名股東或實際出資人的,應予以支持;否則,不予支持。


依據上述地方司法文件,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傾向認為,實際出資人通過執行異議之訴,可以排除名義股東債權人對代持股權的強制執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則傾向認為,實際出資人通過執行異議之訴,原則上不能排除名義股東債權人對代持股權的強制執行。可見,地方高院的司法文件對該問題的認識與理解也存在較大分歧。


結語


按照目前的裁判規則,實際出資人可以排除代持股權強制執行法院可能支持的例外情形包括:(1)申請執行人與名義股東交易時,股權尚未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2)申請執行人明知或應知實際出資人的存在,即申請執行人并非“善意相對人”;(3)申請執行人并非基于顯名股東代持股權而與其交易。雖說存在例外情形,但其認定十分困難,且不同法院的裁判規則亦有所不同。實際出資人大概率只能向名義股東主張賠償損失,但很有可能因其沒有償債能力而難以止損。且新近案例顯示實際出資人因代持而產生的風險進一步增加,如關于代持股權被強制執行后的損失認定與分擔規則方面,也出現了“實際出資人對損失的發生亦具有過錯,根據過失相抵規則,其應當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的裁判實例[(2021)蘇01民終11692號,《人民司法》2022第17期]。


綜上,建議商事主體在進行交易結構設計時,充分考量代持的風險,謹慎運用。在無法避免代持的情況下,選擇代持人時應當考察代持人的資信與債務情況、明確代持協議中權利義務內容、規范代持手續辦理流程。此外,還可以在必要時尋求專業咨詢和法律幫助,以期預判風險亦或是防范和化解風險。


(安潤璞,廈門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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