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國內首例家族信托被保全案
作者:王麗 王玉婷 2021-05-07一、事件概要
1. 人物關系: 胡先生與楊女士是夫妻;張女士系胡先生的婚外情人,并育有一非婚生子張某。 2. 案件經過: 3. 家族信托概述: 2016年1月28日,委托人張女士與受托人外貿信托簽署《外貿信托·福字221號財富傳承財產信托信托合同》,合同約定:委托人張女士以3080萬元人民幣銀行現金存款設立家族信托,信托項下財富傳承信托信托利益受益對象為委托人的兒子、父親、母親、舅舅和外婆。本信托運行滿5年后的30日內,委托人可以提前終止信托。附件二-9信托利益支付計劃:1、自2018年1月份(含)起,受托人每個自然月度日歷日10日向受益人1(張某)支付依托利益人民幣6萬元,直至本信托終止或受益人1死亡…… 2020年5月30日,委托人張女士與受托人外貿信托簽訂《信托受變更函》,將上述信托受益人由張女士的兒子張某、父親、母親、舅舅和外婆5人變更為張某,信托受益權由張某100%享有。 截止2020年7月31日,信托財產凈值為11,830,320.73元。 二、各方觀點 異議人張女士及張某認為: 1. 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95條的規定,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當準許當事人因其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信托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托資金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外貿信托·福字221號財富傳承財產信托》并不涉及《信托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楊女士沒有如實向法院告知上述情況,導致法院保全錯誤。 2. 法院凍結《外貿信托·福字221號財富傳承財產信托》項下的信托資金和收益,造成案外人張某生活困難,違背人道主義。 申請人楊女士認為:(2020)鄂01執保230號和(2020)鄂01執保230-1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的僅為信托受益權,信托受益權是一種財產權而非財產,人民法院凍結信托受益權并不違反信托財產的獨立性,不存在保全錯誤的情形。 法院裁定觀點: 1. 信托財產凍結是否屬于對信托財產的強制執行 本院對案涉《外貿信托·福字221號財富傳承財產信托》合同項下的所有款項進行了凍結,要求受托人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項下的所有款項,該凍結措施不涉及實體財產權益的處分,不影響信托期間內受托人對張女士的信托財產進行管理、運用或處分等信托業務活動,只是不得擅自將張女士的本金作返還處理,不屬于對信托財產的強制執行。因此,異議人張女士的異議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張女士是否具備信托受益權執行異議人的主體資格 至于本院對《外貿信托·福字221號財富傳承財產信托》項下信托基金收益的凍結,根據已查明事實,上述信托利益受益對象即信托基金受益人為案外人張某,如認為本院執行行為損害信托基金受益人的權益,可由案外人張某向本院提出排除執行異議。張女士提出此項異議,主體不適格,且本院已對案外人張某所提異議在另案中予以審查,故對張女士此項異議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3. 信托受益權是否應當被執行 案涉信托合同項下的所有款項及其收益予以保全,本案不屬于《信托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故案外人張某對案涉信托合同項下的信托基金收益享有排除執行的權益,依法應中止對案涉信托合同項下的信托基金收益的執行。 三、筆者解析 1.法院是否有權凍結信托財產 針對案涉信托合同項下資金及信托受益權能否凍結問題,法院認為凍結行為不屬于強制執行,筆者認為這個說辭邏輯牽強。強制執行是指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的控制性措施,保全措施是指在訴訟程序中,由于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處于未決狀態而對當事人財產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強制執行措施和保全措施中都包含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法院的凍結措施已經對信托財產形成限制。 退一步說,即使同意法院持有的“凍結行為不屬于對信托財產的強制執行”之說法,依據《九民紀要》第95條規定:“當事人對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申請對存管銀行或者信托公司專門賬戶中的信托資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應當準許。”法院裁定顯然不符合該條規定。根據《信托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于違反規定而強制執行信托財產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有權提出異議”。因此,張女士有權對凍結信托財產提出執行異議。 2. 申請人楊女士的救濟途徑 楊女士如果認為信托財產是非法財產,可以主張信托無效;如果認為信托設立侵害了其債權的實現,可以主張撤銷信托。進而以信托無效、可撤銷等理由主張對信托財產采取保全措施,而不是強制執行這個已經成立之信托的信托財產。 此外,還可以根據信托合同具體約定,進一步審查判斷委托人張女士對信托財產是否仍然擁有控制權。倘若信托財產是在張女士的控制之下,則可能存在符合“刺破信托的面紗”的情形,從而導致信托被“擊穿”,楊女士可以據此對信托財產進行追索。但是從本案“不當得利訴由”及法院裁定書來看,楊女士和法院均未主張過此觀點。 3.信托財產獨立性與信托財產的強制執行 從《信托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來看,信托財產的執行應當秉持以維護信托獨立性為原則,以強制執行為例外。《九民紀要》第95條強調了信托獨立性這一重要原則。從信托財產獨立性這一原則出發,《信托法》第十七條所規定的“強制執行”應當包含凍結、查封等保全手段,否則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無從談起。因此,在信托有效設立的前提下,信托財產不應當被保全或強制執行。如考慮到委托人可以撤銷家族信托的情形,申請人楊女士為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可以向法院申請協助執行通知書,即家族信托受托人未經法院允許不得撤銷該家族信托;經法院同意撤銷家族信托的,受托人應當將信托資金劃付至法院指定的賬戶,這在技術層面并非不能做到。 四、筆者建議 本案中關于家族信托財產的保全與執行爭議問題,將信托財產獨立性及風險隔離再次置于輿論關注焦點。從本案法院裁決來看,進一步明晰司法領域有關信托財產屬性的認知,深化《九民紀要》對信托財產善意執行的理解,對于推廣家族信托及穩定信心具有積極意義。 實踐中,委托人在計劃設立家族信托時,往往首要考慮的是如何在68家信托公司中進行甄別選擇。筆者認為,家族信托是一項復雜的系統工程,需要圍繞委托人的實際情況和內在需求精心構建。合法性是家族信托的前提基礎,由于我國信托配套制度尚不完善,因此委托人在準備設立家族信托時,應當聘用真正屬于自己的可信任的律師團隊,能夠完全代表自己利益,確保獲得中立、客觀的信息。律師獨立發表專業意見,排除利益沖突,才能夠相對客觀地判斷和評估風險。律師團隊需要具有信托、兼并收購、投融資、婚姻繼承、稅務籌劃、家族慈善的復合專業知識、專業人才共同組成,彼此相互協同配合才能實現委托人的愿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