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富傳承規劃之保險金信托實務問題研究(三)
作者:王玉婷 2022-07-26保險金信托作為服務信托,能夠有效彌補保險金賠付后管理與分配短板,充分發揮信托風險隔離、靈活分配制度優勢。筆者在《財富傳承規劃之保險金信托實務問題研究(一)》一文中,對保險金信托的定義、功能以及業務模式(1.0、2.0、3.0)進行了分析。但保險與信托如何銜接,囿于我國法律制度現狀,不同業務模式下法律構造是否合法有效,理論及實務屆爭論頗多。本文擬就信托公司作為保險受益人及投保人是否適格問題進行法律分析與探討,以期有益于明晰保險金信托效力。
一、信托公司作為保險受益人的適格性?
我國傳統人壽保險產品通常要求受益人為投保人的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等),信托公司似乎并不符合保險受益人條件。在我國主流保險金信托的結構安排中,保險合同項下權益成為信托財產有兩種途徑:一是存量保單下,投保人/被保險人申請保單保全,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信托公司;二是新設保單下,在保險合同簽署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直接指定信托公司為保險受益人。上述安排是否符合《保險法》相關規定,針對保險金信托財產性質、受益人范圍等爭議問題,筆者《財富傳承規劃之保險金信托實務問題研究(二)》一文中進行了分析探討。 《保險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保險受益人的范圍和資格未做限制性規定,因而從法理上來說,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均可成為保險受益人。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1]、四十一條[2],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實務中,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無須經保險公司同意,但投保人變更受益人須經被保險人同意,并書面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在保險單上進行批注。 因此,信任公司成為保險受益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限制,經被保險人指定或投保人取得被保險人同意后指定即可。筆者理解,傳統人壽保險產品對受益人的限制更多是出于保險公司風控需求,避免道德風險。因而開展保險金信托業務的保險公司可以依據現行法律調整傳統風控理念,完善保險合同條款,以解決該沖突。
二、信托公司能否被指定為保險受益人?
從保險法律關系角度分析,保險金信托是投保人/被保險人行使變更受益人權利,將保險受益人變更或指定為信托公司。那么在信托法律關系下,信托公司同時作為保險受益人及受托人,其雙重身份對于信托效力是否產生影響,本文將對此進一步分析探討。 有觀點認為,在信托公司被直接指定為保險受益人時,信托合同將因當事人主體競合而不成立。此時,信托公司兼具保險受益人、信托委托人與受托人三種角色,信托合同實際上只有一個當事人,故信托合同不能成立。[3] 上述委托人與受托人主體競合問題引發筆者對宣言信托的思考,筆者認同宣言信托“資產隔離-自我委托”的結構在民事信托、家族信托、慈善信托中都有著廣泛的應用需求,其效力值得探討。但鑒于我國信托法并未承認宣言信托,本文依然在現行法律制度框架內對此進行分析。委托人以其合法所有的財產設立信托,委托人與受托人意思表示一致時,信托合同成立;委托人根據信托合同約定將信托財產(即保險合同項下權益)轉移給受托人,轉移完成后信托生效。根據《保險法》第十二條[4]相關規定,被保險人是指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均需經被保險人同意。因此,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權利人應為被保險人,在信托財產為保險金請求權的保險金信托中,信托委托人應由被保險人擔任,似更符合保險法及信托法原理。美國的不可撤銷人壽保險信托,其委托人也是由被保險人而非投保人擔任的。 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同意將保險受益人指定為信托公司,意味著被保險人同意將自己的保險金請求權轉移給信托公司。從保險合同項下受益人權益來看,被保險人才是其初始權利人,被保險人同意意味著對該等權利的處分。筆者理解,上述情形下被保險人作為保險金信托的委托人,并不會產生委托人與受托人競合的情況。由于被保險人是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而保險金信托本質上是投保人意志的延續,投保人是信托合同的委托人,因此為避免這種矛盾,實操中通常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以簡化交易結構。
三、信托公司能否被變更為保險受益人?
在1.0模式下,投保人申請保單保全,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信托公司。有觀點認為,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5]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初始保險受益人并無保險金請求權的處分權。因保險受益人變更的決定權在被保險人手中,如先行指定的保險受益人是被保險人,則在后續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信托公司的程序中,并無法律障礙。如先行指定的保險受益人是投保人或投保人、被保險人之外的自然人,則會出現一種權利錯位的情況,即該等自然人作為初始保險受益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但變更保險受益人的權利并不屬于該初始保險受益人。若委托人并無信托財產的處分權,則根本達不到將信托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的目的,信托便無法設立。[6] 筆者認為,就信托財產為保險金請求權的業務模式(1.0,2.0)而言,在保險合同的約定條件成就之前,若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并未放棄變更受益人的權利且初始保險受益人并非被保險人,則該等保險金請求權并不具有確定性,如作為信托財產則存在法律風險。但在該等情形下,若被保險人并未喪失對保險金請求權的處分權,依然可以作為保險金信托的委托人。 此外,實務操作中,信托公司作為保險受益人通常與被保險人的日常接觸并不緊密,無法及時了解保單項下保險金請求權行使條件是否成就。為便于保險事故發生后,信托公司能及時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建議在信托文件中設置監察人(保護人)或與被保險人密切接觸的緊急聯系人,由該監察人(保護人)或緊急聯系人及時向信托公司報告被保險人情況并協助申請理賠。
四、信托公司作為投保人的適格性?
投保人系指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并按照約定支付保險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7]為了提高保險金信托的穩定性,避免因投保人行使變更受益人、質押保單等權利,或欠繳保費導致保險合同解除風險,以及更好的實現委托人債務風險隔離需求,實務中在1.0模式基礎上迭代升級,同時將投保人、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信托公司(2.0,保險驅動信托模式);以及由信托公司直接作為投保人(3.0,信托驅動保險模式)。信托機構具備民事行為能力,能夠正確判斷所實施投保行為性質及其法律后果自不待言,但上述2.0、3.0模式下,保險合同是否會因為作為投保人的信托公司與被保險人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 為防范保險受益人為取得保險金而對被保險人實施重大侵權行為這一道德風險,在各個國家地區的保險法中都規定投保人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主要包括利益主義、同意主義以及折衷主義三種立法例。根據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一條[8]、三十四條[9]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以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均會導致合同無效。因此,有觀點認為除非受托人(信托公司)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諸如雇傭、合伙等可成立保險利益的法律關系,否則作為投保人時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因缺少保險利益而無效,據此設立的保險金信托也將因缺乏信托財產要素而無效。[10] 針對變更投保人為信托公司(2.0)業務模式,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三》第四條[11],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保險利益的要求僅限定于保險合同訂立時,法律并不強求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的嗣后履行期間與被保險人持續性的存在保險利益,而只是要求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與被保險人存在保險利益即可。因此,筆者認為變更投保人為信托公司并不違反我國《保險法》的規定, 投保人身份的變更只是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概括轉移,并沒有改變原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與被保險人存在保險利益的事實,不會導致保險合同無效。實務中保險金信托2.0模式也得到了較為廣泛應用。 針對信托公司直接作為投保人(3.0)業務模式,則需要取得被保險人對該保險的同意。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筆者認為,被保險人的明示同意可以產生推定的保險利益,現有法律框架下,保險金信托3.0模式并不存在法律障礙。 實踐中,保險公司乃至監管部門對前述法條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保險公司基于規避風險的考慮,往往將投保人限定在《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四種情形之中。筆者理解,《保險法》保護的核心利益是被保險人的利益,若局限于上述幾種法定情形,對被保險人的利益保護反而會成為限制。因為,結合保險金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進行綜合考慮,建議在合理監管下賦予被保險人對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的決定權。
五、小結
綜上所述,信托公司作為保險受益人及投保人并無明確法律限制。我國保險金信托尚處在探索階段,面對千億甚至萬億級的財富管理市場,作為一種私人財富傳承工具,筆者認為,保險、信托應立足自身優勢協調合作,深入解析產品法律構造,妥善解決不同法律制度之間的磨合,謹慎把握當事人角色定位。在賦予保險金信托靈活設計空間以滿足委托人實際需求的同時,通過法律構造避免因產品存法律瑕疵而導致財富傳承目的落空。
實習生胡彬楊對本文亦有貢獻。
注釋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三十九條: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指定受益人。 [2]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四十一條: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并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者附貼批單。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3] 任自力,曹文澤.保險金信托的法律構造[J].法學,2019(07):83-94. [4]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十二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人身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財產保險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的保險。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2020修正)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根據合同性質、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除外。 [6] 閆飛翔,黃吉日:從《保險法》視角,詳解保險金信托產品的法律構造及設計難點。 [7]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8]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三十一條: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四)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9]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三十四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10] 任自力,曹文澤.保險金信托的法律構造[J].法學,2019(07):83-94. [1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2020修正):“保險合同訂立后,因投保人喪失對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當事人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