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視ICC裁決——ICC快速程序的適用以及仲裁庭對仲裁協議效力及損害賠償的認定
作者:湯旻利 張易欣 2024-09-122019年1月1日,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在《當事人與仲裁庭在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下參與仲裁程序的指引》中提出,2019年1月1日后作出的國際商會仲裁案件裁決經過脫密處理后,可在結案2年之后予以公開,以進一步提高仲裁的透明度。據此,國際商會與技術合作方Jus Mundi公司自2021年6月1日開始陸續公布仲裁裁決,截止2024年9月9日,已有38個裁決予以公布。受國際商會仲裁與替代性爭議解決北亞辦公室邀請,錦天城合伙人湯旻利、律師張易欣在“透視ICC裁決”系列欄目下對案號為ICC Case No. 24921/GR的裁決進行概述和分析。
國際商會仲裁院第24921/GR號案件概述
本案涉及仲裁協議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與適用糾紛。本案下,被申請人向申請人購買貨物,但被申請人未按時開立信用證、未按時付款且拒絕支付預付關稅,申請人將貨物轉賣給第三方,由此引發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包括:雙方之間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雙方之間適用的合同為何;申請人是否履行了發貨義務以及適用合同下的其他義務;被申請人未付款且拒收貨物是否違約;申請人是否有權轉賣貨物等。
本案爭議合同適用瑞士法,仲裁地為瑞士日內瓦,由Guillaume Tattevin擔任獨任仲裁員,適用2017年版《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1.本案基本事實
本案申請人是一家瑞士公司(“申請人”),被申請人是一家羅馬尼亞公司(“被申請人”)。
雙方之間引起爭議的是一份日期為2019年2月8日的合同(“買賣合同”),在該合同下,申請人應向被申請人運送鋼筋(“貨物”),該等貨物是由一家俄羅斯工廠生產并且將在羅馬尼亞使用。
根據買賣合同以及日期為2019年2月27日的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一”),貨物的數量和價格是830mt +/-10%,USD 441'175 +/-1-%,貿易條件是INCOTERMS 2010下的CFR FO。
按照最初約定,被申請人應通過信用證支付貨款。然而,在實際履行過程中,被申請人沒有開立信用證。
2019年3月8日,被申請人通知申請人稱其無法保證開立信用證。經過雙方幾次交流后,2019年3月15日,雙方同意用直接銀行轉賬的方式替代信用證。根據2019年3月15日的補充協議二(“補充協議二”),雙方對原買賣合同下的規格條款進行了更改:支付應在船只抵達卸貨港后的三個工作日內完成。
2019年3月8日,貨物自發貨港裝載到船上。該船于2019年3月24日啟航,并于2019年3月25日到達卸貨港。
2019年3月27日,申請人發出通知,確認船只已抵達卸貨港,并要求被申請人在2019年3月28日的截止日期前付款。
隨后,雙方就進口關稅的支付進行了討論。被申請人提出,由于與貨物相對應的歐盟進口配額已經用完,因此要求申請人支付25%的預付關稅,從而可以卸貨并將貨物進口。
2019年3月29日,申請人聲稱其為避免滯期費索賠,不得不承擔相應的費用,要求卸載貨物。
2019年4月1日,有消息稱歐盟開放了額外的配額,但被申請人沒有采取任何行動。申請人認為其已經告知被申請人有關額外配額的情況。此后,雙方就此進行了討論。
2019年6月18日,被申請人表示其不會購買貨物。
2019年7月3日,申請人將貨物賣給了第三方買家。
隨后,申請人啟動了本案仲裁。
2.本案的關鍵仲裁程序
日期 | 行動方 | 事項 |
2019年11月18日 | 申請人 | 向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ICC仲裁院”)秘書處(Secretariat,“秘書處”)提出申請書(Request),并支付了不可退還的申請費(Filing fee)。 |
2019年11月26日 | 秘書處
| 確認于2019年11月25日收到申請書和申請費,宣布2019年11月25日為本案仲裁開始日期。 |
2019年11月27日 | 秘書處 | 將仲裁請求轉發給被申請人,并提醒雙方注意可能適用的快速程序規則(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EPP")[1]。 |
2020年1月9日 | 秘書處 | 通知雙方ICC仲裁院已決定根據《國際商會仲裁規則》(2017版)(“2017 ICC規則”)第13條第3款任命一名獨任仲裁員。 |
2020年2月12日 | 秘書處 | 確認收到被申請人的答辯書(Answer),并通知雙方EPP將適用于此次仲裁。 |
2020年2月13日 | ICC仲裁院 | 根據法國國家委員會(the French National Committee)的提議,任命了本案的獨任仲裁員,組成了仲裁庭。 |
2020年2月21日 | 仲裁庭 | 在與雙方協商后,召開了案件管理會議(Case Management Conference,"CMC")。 |
2020年2月19日 | 仲裁庭 | 向雙方發送了CMC的議程和第1號程序令草案(Draft Procedural No.1),提出了仲裁庭認為適當的程序措施。 |
2020年2月21日 | 仲裁庭、申請人、被申請人 | 通過電話會議參與了CMC。 |
2020年2月24日 | 仲裁庭 | 在CMC之后發布了第1號程序令(Procedural No.1)。 |
2020年2月28日 | 申請人 | 根據程序時間表,就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提交了答辯,并提交了與其案件實質相關的附加文件。 |
2020年3月31日 | 仲裁庭 | 仲裁庭就管轄權問題作出部分裁決(Partial Award)。 |
2020年4月7日 | 秘書處 | 向雙方通報部分裁決。 |
2020年4月8日 | 仲裁庭 | 請求雙方同意召開CMC,以更新第1號程序令中發布的初步程序時間表。 |
2020年5月12日 | 仲裁庭、申請人、被申請人 | 通過視頻會議參與CMC,討論更新程序時間表。 |
2020年5月14日 | 仲裁庭 | 向雙方發布了更新后的程序時間表。 |
2020年6月15日 | 被申請人 | 提交了答辯書以及證據和證人證言。 |
2020年6月23日 | 申請人 | 請求允許其提交補充證人證言。 |
2020年6月26日 | 仲裁庭 | 批準申請人提交證人的有限證言,并要求雙方就是否開庭表明立場。 |
2020年7月1日 | 申請人、被申請人 | 雙方均請求于2020年7月15日通過視頻會議舉行庭審。 申請人請求在沒有證人的情況下舉行庭審,且應預留口頭辯論的時間。 被申請人請求聽取證人證言,并請求在收到申請人的補充證人證言后獲得進一步書面陳述的許可。 |
仲裁庭 | 確認庭審將通過視頻會議進行,并推遲有關聽取證人證言的決定,以等待收到申請人的補充證人證言。同時,其拒絕了被申請人進一步書面陳述的請求,并提議雙方將爭議點留至庭審解決。 | |
2020年7月3日 | 申請人 | 提交了證人的有限證言。 |
2020年7月8日 | 申請人、被申請人 | 被申請人發送了證人證言的更新英文翻譯,申請人反對被申請人提交的前述證人證言。 |
仲裁庭 | 同意了被申請人盤問證人的請求、申請人在庭審中進行額外口頭辯論的請求。同時發布了庭審時間表草案和指南供雙方考慮,并要求雙方確認將盤問哪些證人。 | |
2020年7月10日 | 仲裁庭、申請人 | 發布了最終庭審時間表和程序,并同意將被申請人證人的新英文翻譯證人證言納入記錄,同意申請人有權在庭審中引入回應證言,或提供證人的簡短的額外回應證言。 申請人選擇在2020年7月14日提交證人的額外證言。 |
2020年7月15日 | 仲裁庭、申請人、被申請人 | 庭審以視頻會議方式舉行。 |
2020年7月22日 | 申請人、被申請人 | 提交了費用陳述(cost submissions)。 |
2020年8月6日、9月3日、10月5日 | ICC仲裁院 | 分別將最終裁決的期限延長至2020年8月31日、10月30日和12月31日。 |
2020年11月10日 | 仲裁庭 | 根據2017 ICC規則第27條宣布程序終結。 |
3.管轄權和法律適用
3.1. 適用的法律框架
3.1.1. 仲裁地
仲裁協議規定了瑞士日內瓦作為仲裁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此表示同意,但被申請人聲稱ICC仲裁院位于巴黎而非日內瓦,因此主張ICC沒有管轄權。
3.1.2. 適用法
本案下仲裁協議明確指出,合同應受瑞士法律的管轄,并根據瑞士法律來解釋。在仲裁過程中,雙方再次確認了他們同意仲裁協議中關于適用法律的條款。因此,瑞士法律適用于本案的實質問題。
3.1.3. 適用仲裁規則
仲裁庭認為,根據2017 ICC規則以及本案仲裁程序開始的時間,適用于本案的ICC規則是2017年3月1日起生效的版本。此外,快速程序條款(EPP)也適用于本案的仲裁程序。
3.2. 被申請人的管轄權異議
被申請人主張根據2017 ICC規則第6(3)條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張巴黎ICC仲裁院沒有管轄權,其理由如下:
其一,被申請人主張,買賣合同在2019年3月13日已經不再存在,這意味著“仲裁條款停止授予仲裁院在日內瓦就本案的管轄權。
其二,被申請人聲稱雙方從未授予在巴黎的國際仲裁院解決本案爭議的管轄權,因為仲裁協議中列明要將爭議提交至在日內瓦的國際仲裁院。
3.3. 申請人針對管轄權異議的答辯
申請人認為位于巴黎的ICC仲裁院具有管轄權,理由如下:
其一,申請人提供了2019年3月15日雙方簽署的補充協議二和被申請人在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擔保函作為證據,主張買賣合同并沒有在2019年3月13日終止。
其二,申請人基于瑞士債法典第107條和第109條的規定,主張其有權終止合同并尋求損害賠償。
其三,申請人認為合同下仲裁條款應理解為選定ICC仲裁,且仲裁地在日內瓦,因此ICC的行政地點位于巴黎對本案沒有任何影響。
3.4. 仲裁庭的裁決
本案仲裁地為瑞士日內瓦,且本案當事方之一為非瑞典公司,根據瑞士國際私法典(Swis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PILA”)第176條之規定,如果一個仲裁案件中仲裁地為瑞士且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或居所并非在瑞士,那么PILA第12章將適用于該仲裁。因此,仲裁庭認為PILA應適用于本案。
3.4.1. “國際商會在日內瓦”的選擇
仲裁庭首先面臨的問題是如何解釋仲裁協議中提到的“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t Geneva, Switzerland”。被申請人認為,仲裁協議約定的是日內瓦ICC仲裁院(the ICC Geneva)而非巴黎ICC仲裁院(the ICC Paris)。而申請人則認為,仲裁協議的意圖是指向ICC仲裁院仲裁,且仲裁地為日內瓦,ICC的行政地點在哪里與本案無關。
仲裁庭認為,本案下,仲裁協議的解釋應適用PILA第178(2)條的規定。據此,如果根據案件的程序法、實體法或瑞士法律中的任何一個法律,仲裁協議是有效的,那么其就是有效的。
根據瑞士法,即本案下的程序適用法和實體適用法,解釋仲裁協議的一般規則是,仲裁庭必須首先尋找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或者如果無法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圖,則適用客觀解釋方法,以一個理性人本應理解的程度解釋該條款。
由于沒有獲得雙方起草仲裁協議時顯示其具體意圖的材料,因此仲裁庭在解釋仲裁協議時采取了客觀解釋的方法,參考了瑞士聯邦最高法院(Swiss Federal Supreme Court, “SFC”)在類似情況下的判例:
其一,129 III 675號案件中,在解釋仲裁協議約定“by the Commercial Court in Zurich, Canton Zurich”的問題上,SFC認為即使ICC的行政地點在巴黎,但就提及ICC與瑞士某城市相關的條款而言,應當通常被解釋為當事人希望應用ICC的仲裁規則,并以條款中提到的瑞士城市為仲裁地進行仲裁。
其二,4A 672/2016號案件中,在類似的仲裁條款下,SFC支持仲裁庭以善意(in good faith)的方式解釋仲裁協議,認為當事人希望通過在日內瓦設立的仲裁庭,按照ICC仲裁院管理的程序解決爭議。
基于以上判例,仲裁庭認為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選擇“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at Geneva, Switzerland”,其真實意圖是選擇ICC仲裁院仲裁,并且仲裁地在日內瓦。因此,仲裁庭確認了其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3.4.2. 所謂“合同終止”后仲裁協議的效力
被申請人聲稱,依據瑞士債法典的相關條款,合同的終止導致了終止仲裁條款并由此不再將管轄權授予在日內瓦的國際仲裁院。然而,仲裁庭指出,在無損于雙方實質爭議的情況下,合同的有效性與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是相互獨立的問題。
長久以來,瑞士法律均認可仲裁協議的獨立性原則。具體而言, PILA第178(3)條規定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不得因主合同無效而受到質疑。
此外,2017 ICC規則本身在第6(9)條也明確指出,除非另有約定,只要仲裁庭確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仲裁庭不應因任何聲稱合同不存在或無效的主張而失去管轄權。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無效,仲裁庭仍繼續享有管轄權,以決定當事人各自的權利并對其請求和抗辯作出裁決。因此,在本案中,被申請人所謂的合同終止并不能成為其管轄權異議的正當理由。
鑒于被申請人并未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提出其它否定的理由,仲裁庭認為本案下仲裁協議符合以下兩點:
其一,PILA第178(1)條規定的形式有效性(formal validity),即書面的形式(in writing)。本案下仲裁協議是明確約定在買賣合同中的。
其二,PILA第178(2)條規定的實質有效性(substantive (or "material") validity)。通過分析本案下的仲裁協議,仲裁庭認為其非常明確地顯示了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裁決的約束力、爭議范圍的大小和同意ICC仲裁院仲裁等。因此,雙方的共同真實意圖即是于瑞士日內瓦、適用瑞士法、通過ICC仲裁院仲裁以解決爭議,這滿足了實質有效性的條件。
仲裁庭據此拒絕了被申請人關于ICC仲裁院缺乏管轄權的申請并且確定了其對于本案的管轄權。
4.實體問題相關裁決
4.1. 雙方之間適用的合同為何?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通過2019年3月13日的電子郵件終止了合同,并聲稱之后雙方關系不是合同的延續,而是申請人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的新要約(即補充協議二),但被申請人從未同意這個新要約,因此雙方之間沒有產生新的合同義務。申請人則否認了被申請人的這一主張。
仲裁庭認為,雙方之間適用的合同即為買賣合同,且買賣合同并未在2019年3月13日終止。
仲裁庭指出,該問題的關鍵之處在于:根據瑞士法律,申請人于2019年3月13日發送的電子郵件是否構成了合同的終止以及補充協議是否構成了一個新的協議。仲裁庭引用了瑞士法律下關于合同解釋的規定(瑞士債法典第18條),該規定指出解釋合同分為兩步:
第一步:確定當事人的真實和共同的意圖(包括在訂立合同時的)。
第二步:如果不能確定該等意圖,法院或仲裁庭就必須根據理性和忠誠的當事人在同樣情況下對合同的理解來解釋合同的含義。
根據第一步解釋規則來解釋申請人在2019年3月13日發出的郵件和補充協議二,仲裁庭認為無法得出合同已終止的結論,理由如下:
其一,申請人在該電子郵件中并沒有明確表示終止合同,而是提供了兩個選項:要么被申請人按時付款,要么若被申請人未能支付,則可能終止合同。
其二,沒有證據表明申請人在發送了含有終止選項的電子郵件后的幾天內即按照這一選項采取了任何行動,即申請人并沒有立即執行終止合同的步驟。相反,雙方在電子郵件發送后的兩天(即2019年3月15日)后共同簽署了補充協議二。該補充協議二中提到“Other terms are according to the Specification”,這表明除了補充協議二中明確提到的變更外,交易的其他條款保持不變,仍然參照原買賣合同中的條款。
仲裁庭認為以上可充分說明雙方的真實意圖是繼續履行合同,特別是雙方通過補充協議二對原買賣合同下付款方式進行修改以延長付款期限。因此申請人在2019年3月13日郵件中提出的終止選項不再適用且雙方也未依其行事。
此外,仲裁庭根據雙方之間的溝通記錄,認為雙方后續的行動溝通也可以進一步證實買賣合同還是有效的。
綜上,仲裁庭認為沒有必要進行合同解釋的第二步,而是從第一步即得出結論:雙方在2019年3月的共同意圖是繼續履行買賣合同并且通過補充協議二修改原買賣合同下的付款條件等。
4.2. 申請人是否履行了按約發貨的義務?
4.2.1. 交貨港(port of delivery)
申請人主張貨物應在位于俄羅斯的發貨港新羅西斯克港(Novorossiysk)交付。被申請人則認為貨物應在位于羅馬尼亞的卸貨港康斯坦察港(Constanta harbour)交付。
仲裁庭認為,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交貨港為位于俄羅斯的發貨港新羅西斯克港。理由如下:
其一,買賣合同和補充協議一中有條款明確指定新羅西斯克港為交貨港,且補充協議二中沒有對該條款進行變更。
其二, CFR條款是指賣方在貨物裝船時完成對買方的交貨義務,但賣方仍需支付至目的港的運輸費用。雖然合同中寫明“CFR FO(Free Out)Constanta”,但該條款是指本案下貨物價格包括至康斯坦察港的貨物成本和運費而不包括卸貨費用,這并不影響交貨地點的約定,交貨地點仍然是發貨港,即新羅西斯克。
其三,仲裁庭還考慮了將新羅西斯克港作為交貨港是否構成“不尋常條款”(unusual clause)的問題。根據瑞士法,如果一個不尋常條款通過一般條件(general conditions)的形式加入合同且未引起對方注意,則可以從合同中刪除該不尋常條款。然而,由于交貨港問題不僅在買賣合同的一般條件中被提及,特別條款中對交貨港也進行了詳細清晰的說明,因此仲裁庭認為沒有法律依據將其視為不尋常條款。
4.2.2. 申請人是否按時交貨
被申請人主張交貨遲延,這導致其在俄羅斯鋼材的歐盟進口配額到期后才收到了貨物。
仲裁庭認為,本案下貨物已按時交貨。理由如下:
其一,買賣合同約定,貨物應在2019年3月10日之前交付到發貨港新羅西斯克港,后補充協議一將發貨港的交貨日期修改為2019年3月20日。而收貨證書和貨物裝船照片表明,貨物實際上在2019年3月8日就已交付到發貨港。
其二,關于到達卸貨港(即康斯坦察港)的時間。買賣合同規定,如果列出了目的港(即卸貨港)的交貨期限,其應被視為預估期限而非保證到達的期限。而在本案中,雙方之間沒有就目的港的交貨期限有任何約定,即沒有相應的時間要求,故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并未違反任何關于卸貨港交貨時間的要求。
4.2.3. 申請人交付的貨物是否符合約定
盡管被申請人沒有正式提出該主張,但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請人的證人在其證言中提出:貨物沒有根據買賣合同約定的要求交付,即申請人應交付的貨物不僅僅是補充協議一中所列的貨物,還包括規格條款中提到的其它不同尺寸的貨物。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已按照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一的要求交付了貨物,且被申請人對此沒有提出有效的異議,理由如下:
其一,仲裁庭通過對比,發現補充協議一中列出了貨物的總量和價格,規格條款中雖然有細分的不同尺寸規格的貨物,但規格條款中不同尺寸規格的貨物的總數量和總價格與補充協議中所列貨物總量和價格是完全對應的。
其二,沒有跡象表明交付的貨物與雙方約定的貨物規格不符。申請人在2019年3月8日發出的詳細裝箱單列出了貨物的確切數量和尺寸,總計825,934 公噸(在補充協議一規定的數量范圍內),而被申請人并沒有提出異議。
其三,被申請人在2019年3月15日通過補充協議二已再次確認了規格條款,并且沒有對該等數量和尺寸提出異議。
4.3. 申請人是否按約提供了要求的文件
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未能提供所需文件以卸載貨物,包括“質量合格證、貨物類型確認、圖片等”在內的一系列文件。申請人反駁稱,所有在買賣合同(包括補充協議一)中列出的文件其均已提供。此外,其還提供了買賣合同中未提及但被申請人請求的其他文件,包括制造過程描述、工廠測試證書、照片以及羅馬尼亞地區發展和公共管理部對貨物的技術批準等。
仲裁庭認為不存在申請人未按約提供文件的情況。仲裁庭梳理了關于提供文件的要求并將其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付款的前提條件由申請人提供給被申請人的文件,一類是作為申請人的一般義務應提供給被申請人的文件。
就第一類文件,目前證據表明申請人已按約提供,故被申請人應按約支付貨款。而就第二類文件,有證據表明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請求后幾天內即提供了這些文件。
4.4. 申請人是否應對被申請人未開立信用證而未能支付貨款負責?
仲裁庭認為由于雙方已通過補充協議二同意變更買賣合同:付款方式由信用證支付改為直接銀行轉賬支付,因此該爭議點是無關緊要的,其對雙方的主要主張和抗辯沒有影響。退一步而言,即使仲裁庭需要對此爭議點作出裁決,仲裁庭也會認為申請人不對被申請人未能開具信用證負有責任。理由如下:
其一,根據雙方合同約定,開立信用證的義務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其二,沒有任何證據表明申請人應對被申請人的銀行拒絕開立信用證負有責任。由于申請人是信用證的受益人,其自身財務狀況與信用證的簽發無關。若如被申請人在庭審中所主張的,合規問題影響了銀行考慮向申請人付款的可能性,那么被申請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是申請人導致了銀行拒絕開立信用證。
4.5. 哪一方有義務支付關稅?
被申請人主張其不應支付25%的關稅(tariffs),理由是其沒有同意支付該費用。申請人主張根據買賣合同中列明的貿易術語CFR FO,支付關稅的責任應由買方即被申請人承擔。
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應負責支付關稅,即進口稅費(import duties and taxes),理由如下:
其一,根據INCOTERM(2010)關于CFR貿易條件的規定,支付進口稅費的責任由買方承擔。貿易術語中的“FO”(Free Out)僅涉及卸貨費用的支付,并不影響本案下CFR貿易術語中關于進口稅費應由被申請人支付的規定。
其二,買賣合同中的“運輸條款”明確指出,在將貨物交付至船上后,賣方的責任即終止,交付后的風險和之后發生事件所引起的額外成本轉移到買方。
其三,被申請人明知貨物的來源是俄羅斯,且買賣合同中已有明確規定,因此被申請人應意識到貨物進口到歐盟可能需要支付關稅。
4.6. 申請人是否有義務提醒被申請人可能要支付關稅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沒有違反提醒義務(duty to advise),理由如下:
其一,根據瑞士法律,提醒義務可能源自法律、合同或一般的誠信要求,而當買方只要給予必要的注意就能充分了解有關事實時,賣方沒有提醒的義務。因此,仲裁庭認為無論是在法律還是合同中,都無明確規定賣方的提醒義務。并且根據合同的一般誠信要求,被申請人作為有經驗的鋼材進口商,應該已經意識到進口鋼材可能涉及的關稅問題。
其二,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已向被申請人提供了關于免稅配額的信息,并且申請人的員工嘗試與被申請人跟進配額問題,但并未成功。
4.7. 被申請人是否違反了合同?
申請人請求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違反了買賣合同及兩份補充協議中的義務。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確有違反該等義務。仲裁庭理由如下:
其一,本案下無可爭議的是被申請人沒有接受貨物,也沒有支付貨款,這明確違反了雙方約定。而且,仲裁庭已認定買賣合同并未在2019年3月13日被終止,因此被申請人不能以合同終止為由免除其支付貨款的義務,且沒有證據表明是申請人的行為導致被申請人無法履行買賣合同。此外,仲裁庭指出,被申請人在2020年7月11日的郵件疑似已承認其違反了買賣合同。
其二,基于被申請人在電子郵件中提出希望以至少30%的折扣購買貨物可以看出,被申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的原因之一可能是履行合同的經濟利益已大幅降低。
因此,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未能支付貨物款項,違反了合同義務,應對申請人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4.8. 申請人是否有權處置貨物?
申請人主張根據補充協議二其有權處置貨物,將貨物賣給第三方。被申請人沒有直接反駁申請人該主張,但暗示申請人應該更早地處置貨物,或者在將貨物出售給第三方之前應先終止買賣合同。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有權處置貨物,其理由如下:
其一,根據補充協議二的規定,如果買方在三天內未能支付貨款,賣方有權自行決定處置貨物,但未規定只有在賣方終止合同后才可以行使處置貨物的權利。此外,瑞士債法典在類似情況下也規定了類似的補救措施。
其二,仲裁庭注意到,有證據顯示,被申請人多次明確向申請人表示其可以將貨物賣給其他買家。
4.9. 申請人是否有權獲得賠償
申請人主張了四類損害賠償:存儲費用;合同價格與其轉售價格之間的差價(“轉售價差”);被申請人延遲付款的罰款;前述費用的相應利息。
被申請人則主張其不應為申請人找到另一位買家所需的時間負責,即2019年3月13日(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終止合同的日期)至2019年7月3日(即申請人轉賣貨物)期間產生的存儲費用;且申請人未能提供轉售買家的名稱,因此無法驗證該交易是否“善意”(Good faith)。被申請人還主張申請人不能為了自身利益而累計主張相關賠償金額。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有權獲得損害賠償:
首先,就可累計計算的損害賠償,仲裁庭認為,根據瑞士法,積極損害賠償(基于履行義務的損失,positive damage)和消極損害賠償(基于未履行義務的損失,negative damage)不可一并主張。但申請人所主張的損害賠償類型:存儲費用、轉售價差,以及延遲付款的罰款都屬于積極損害賠償,即與合同正常履行相比申請人所遭受的損失,可累計計算。
其次,仲裁庭根據雙方證據、基于瑞士法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一、二的相關規定,確定了上述三類損害賠償的具體金額:
1) 存儲費用:自貨物卸貨(即2019年3月29日)起計算至貨物轉售日(2019年7月3日)的貨物存儲費用,共計10,212.76歐元;
2) 轉售價差:本案下,根據雙方之間的約定,貨物總價為439,019.15美元(合385,578.03歐元),而貨物轉售價格為367,149.13歐元[2],轉售價差為18,428.90歐元;
3) 延遲付款的罰款:自2019年3月29日[3]至2023年7月3日,按照貨物總價 439,019.15美元,以買賣合同下約定的延遲付款利息5%計算,共計21,950.95美元。
以上1)至3)總計為28,641.66歐元和21,950.95美元。
4.10. 利息
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索賠支付利息,具體為從2019年7月3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5%的年利率計算。除了在總體上否認申請人的索賠外,被申請人沒有對利息問題明確表態,但其提出申請人不應獲得雙重賠償。
仲裁庭決定自最終裁決之日起至相關款項被完全支付之日止,按5%的年利率單利計算被申請人應支付的利息。
首先,根據瑞士法律,當事人可以主張裁決前利息,即根據瑞士債法典第97(1)條主張的補償性利息和裁決后利息,即根據瑞士債法典第104條主張的遲延或違約利息。
一方面,仲裁庭拒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補償性利息,因為買賣合同已經規定了延遲付款的罰款并設置了上限,而仲裁庭已經根據上限在損害賠償的裁決中支持了申請人的請求。另一方面,仲裁庭裁決被申請人從最終裁決簽發之日起支付遲延利息,因為根據瑞士法律,遲延利息從判決或裁決之日起取代裁決前利息。此外,仲裁庭根據瑞士債法典第105(3)條的規定,裁決上述利息應以單利而非復利計算。
5.關于本案仲裁費用
仲裁庭認為,本案仲裁費用需要按順序處理兩個問題:
第一,確定本案仲裁費用。根據2017 ICC規則第38(1)條,仲裁費用包括:(1)仲裁員的費用和開支:即仲裁員因其服務而收取的費用。(2)ICC仲裁院的管理費用:即由ICC仲裁院確定的開支;(3)專家費用和開支:如果仲裁庭指定了任何專家,那么相關費用和開支也將計入仲裁費用中;(4)當事雙方合理的法律和其他成本:包括雙方為仲裁程序所支付的合理法律費用和其他相關成本。
第二,仲裁費用的分擔。根據2017 ICC規則第38(4)條,在最終裁決中,仲裁庭應當確定仲裁的成本,并決定由哪一方承擔這些成本,或者這些成本應由雙方按何種比例分擔。
5.1. 確定本案仲裁費用
仲裁庭首先確定了仲裁員費用和ICC仲裁院管理費用,總額為13,400美元。
被申請人主張了法律費用(19,522羅馬尼亞列伊)、翻譯費用(11,445羅馬尼亞列伊)以及仲裁費用預付款(10,000美元)。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所列的費用成本是合理的并且與本次仲裁相關。
申請人主張了法律費用(21,970.9美元)、翻譯費用(200美元)、郵費(87美元)以及仲裁費用預付款(10,000美元)。被申請人對該法律費用提出了質疑,其認為該法律費用與雙方所涉法律費用總和(約合26,182美元)相比占比過高。仲裁庭參考了ICC委員會關于國際仲裁費用決定的報告(ICC Commission Report concerning Decisions on Costs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認為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對費用是否合理和成比例進行評估。
仲裁庭認為,盡管申請人的法律費用明顯高于被申請人的,但鑒于申請人需要承擔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舉證責任,并提供支持文件和解釋,因此該等法律費用是成比例且合理的。仲裁庭還指出,即使對于小額案件也可能產生顯著的法律費用,被支持的一方不應因啟動爭議解決程序而受損。
因此,仲裁庭接受了申請人的法律費用作為仲裁費用的一部分。
5.2. 仲裁費用的分擔
雙方都請求對方承擔仲裁費用。由于本案相關合同下沒有關于仲裁成本分擔的具體條款,因此仲裁庭需要參考2017 ICC規則第38(5)條:仲裁庭在裁決仲裁費用的分擔時應考慮其認為相關的所有情況,包括各方以迅速和節省成本、提高效益的方式進行仲裁的程度。
本案下仲裁庭決定被申請人將承擔全部仲裁費用,因為申請人幾乎完全勝訴,而被申請人的抗辯,包括對管轄權的異議都失敗了。仲裁庭認為本案下雙方并沒有導致不必要的成本,故未基于此對成本進行調整。
因此,仲裁庭裁決:根據雙方預付費用的情況,針對仲裁員費用和ICC仲裁院管理費,被申請人需支付給申請人 6,700美元。此外,被申請人還需支付給申請人 22,257.90美元的法律費用和其他成本。
6. 最終裁決
1) 宣布被申請人違反了其在合同下的義務。
2) 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金額28,641.66歐元(存儲費用和轉售價差之和)和 21,950.95美元(延遲付款的罰款)。
3) 被申請人對上述金額支付從最終裁決之日起至相關款項完全支付之日止,年利率為5%的單利利息。
4) 被申請人承擔本次仲裁的費用,向申請人支付 6,700美元。
5) 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法律費用和其他相關成本 22,257.90美元。
6) 駁回了雙方所有其他的請求和主張。
7. 有關本案的觀察
7.1. ICC快速程序的適用
根據現行2021年版ICC規則(“2021 ICC規則”)的相關規定,如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則該規則附件六之快速程序規則應予以適用:
1) 在收到仲裁規則第5條規定的答辯書(Answer)后,或在答辯書過期時或在2021 ICC規則第30條第(3)款規定的任何在此之后的相關時間之溝通發生時,爭議金額不超過:
a) 2,000,000 美元,若仲裁協議于2017 年 3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1 日前這段期間內達成;或
b) 3,000,000 美元,若仲裁協議于2021 年 1 月 1 日后(含當日)達成。
2) 當事人對此達成一致意見。
根據2021 ICC規則,快速程序規則不適用于以下情況:根據仲裁規則達成的仲裁協議是在快速程序規則生效之日前達成;當事人已同意不采用快速程序規則;或根據一方當事人在仲裁庭成立前提出的要求,或由仲裁院自行提出動議(motion),仲裁院認定在此類情況下適用快速程序規則并不恰當。
較之普通程序,快速程序的特點有:
其一,就算仲裁協議有任何相反規定,ICC仲裁院可任命獨任仲裁員。
其二,根據2021 ICC規則第 24 條召開的案件管理會議(CMC)應在案卷移交給仲裁庭之日起 15 天內舉行(普通程序則沒有對此做明確的時間要求)。經仲裁庭合理要求或仲裁院決定確有必要,仲裁院可延長此期限。
其三,仲裁庭可酌情采取其認為適當的程序措施。尤其在與當事人協商后,仲裁庭可決定不遵守文件披露,或對書面提交材料和書面證人證言(包括事實證人和專家)的數量、長度和范圍進行限制。
其四,在與當事人協商后,仲裁庭可決定僅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文件對爭議進行仲裁,不開庭審理并且不詢問證人或專家。
其五,仲裁庭必須在案件管理會議之日起的六個月內做出終局裁決(final award)。[4]仲裁院可根據規則或適當情況下延長此期限。
基于上述不難發現,快速程序給當事人解決小額爭議提供了更加經濟高效的選擇。
7.2.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
仲裁協議的獨立性是得到廣泛認可的一項基本法律原則,為大多數國家立法所確認。該原則是指,仲裁協議與主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可分的,這種獨立性和可分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其一,仲裁協議具有獨立性,其不必然受合同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的影響;其二,仲裁協議的適用法不一定是主合同的適用法,二者可以適用不同的法律。
我國《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議選擇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應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僅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不能作為確認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
7.3. 仲裁協議效力的判斷
在判斷仲裁協議之效力的問題上,瑞士法 PILA第178(2)條規定,如果根據仲裁案件的程序法、實體法或瑞士法律中的任何一個法律,仲裁協議是有效的,那么其就是有效的。這一判斷原則以在眾多可能適用的法律下優先考慮使得仲裁條款有效的法律作為判斷仲裁條款效力的法律,使得仲裁條款的效力得到最大可能的保障。
在中國法下也有類似的規定,針對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即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確定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與適用仲裁地的法律將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法律。
7.4. 損害賠償的范圍
瑞士法下,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守約方的損害賠償范圍可以積極損害賠償來參考和衡量,積極損害賠償范圍為:與合同正常履行相比,因一方違約而使守約方所遭受的損失,這種損失包括因違約行為而導致的守約方直接損失,以及若無違約行為守約方本應獲得的利潤。
我國《民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如第五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造成對方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過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損害賠償計算是合同糾紛中復雜也常見的課題,也是我國司法實踐的難題之一。我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條是違約損害賠償的基礎性規范,但卻未能提供更明確具體的指引。因此,我國此前司法實踐中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往往很大程度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舉證與抗辯,以及法官的酌定權。
然而,我國于2023年5月23日通過并于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可能將在極大程度上改變現有司法困境——該司法解釋中的第六十條、六十一條、六十二條就違約損害賠償的計算提供了更有可操作性的具體規則[5],尤其是其第六十條第二款首次在我國立法上明示規定了“替代交易法”作為違約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之一——“非違約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并實施了替代交易,主張按照替代交易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價格明顯偏離替代交易發生時當地的市場價格,違約方主張按照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7.5. 仲裁費及其它費用
基于當事人的約定或者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國際仲裁中仲裁庭有權就仲裁費用(如仲裁員費用、仲裁機構行政費用)以及其它費用(例如各方法律費用、翻譯等非法律費用)的數額、分擔進行確定。因此參考本案中仲裁庭的考量因素,在國際仲裁中,當事方應當盡量以高效、節省成本的方式進行工作以避免被認定為產生了“不必要的成本”而在仲裁費用裁決中處于不利地位。
注釋
[1] 根據2017 ICC規則第30條快速程序相關規定,如出現以下情況,則該規則附件六之快速程序規則應予以適用:1)在收到仲裁規則第5條規定的答辯書后,或在答辯書過期時或在ICC規則第 30 條第(3)款規定的任何在此之后的相關時間之溝通發生時,爭議金額不超過2,000,000美元;或2)當事人對此達成一致意見。本案下爭議金額未超過2,000,000美元,因此適用快速程序。
后2021年版ICC規則調整了上述1)項中的爭議金額限制:2,000,000 美元,若仲裁協議于2017 年 3 月 1 日起至 2021 年 1 月 1 日前這段期間內達成;或3,000,000 美元,若仲裁協議于2021 年 1 月 1 日后(含當日)達成。
[2] 該轉售價格中扣減了被申請人已支付的卸貨費用,因為仲裁庭認為根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的FO條款,該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因此應當彌補給被申請人,不應計算在轉售價格中。
[3] 補充協議二約定的被申請人最晚付款日為貨物到卸貨港后3個銀行日,本案下仲裁庭認定貨物到達卸貨港日期為2019年3月25日,因此被申請人的最晚付款日為2019年3月28日,故應從2019年3月29日起起算利息。
[4] 根據2021 ICC規則,在普通程序下,仲裁庭應在仲裁庭成員/當事人在審理范圍書上最后簽名起算的六個月內作出終局裁決,或如當事人拒絕簽署審理范圍書,應在秘書處通知仲裁庭仲裁院已批準審理范圍書之日起算的六個月內作出終局裁決。另外,仲裁院可基于程序時間表,另行確定一個不同的作出裁決期限。此外,ICC仲裁院可依仲裁庭說明理由的請求延長前述期限,或在其認為必要時自行決定延長前述期限。
[5] 焦明靜:《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違約損失賠償如何計算 | 至正開放麥》,載于“上海二中院”微信公眾平臺,參見:https://mp.weixin.qq.com/s/JSRn_W3wFJGXu9-J1SSgi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