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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涉外夫妻不動產財產關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

作者:楊彤彤 2019-12-27

在涉外婚姻家事類案件中,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因為具有涉外因素,在準據法的適用問題上,與非涉外的夫妻財產關系不盡相同。特別是涉及價值較大的不動產時,夫妻之間關于該不動產的財產關系,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關于不動產物權關系的法律規定,還是適用第二十四條關于涉外夫妻財產關系的相關規定,也成為司法實踐中頗為爭議且被關注的重點問題。因為不同準據法的適用,有可能導致法院對于同一類型的案件中的不動產的權屬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決,故此分析研討這一問題顯得更為重要。


一、我國關于涉外夫妻不動產財產關系的現行法律規定


關于涉外夫妻不動產財產關系,我國法律主要有兩條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以下簡稱“第24條”)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1];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


從以上條款可以看出,在涉外夫妻的財產關系中,需根據以下原則確定應適用的準據法:


1)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夫妻雙方可以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包括夫妻一方的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

2)在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時,可適用夫妻雙方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

3)若當事人沒有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當事人也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時,應適用夫妻雙方的共同國籍國法律。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六條(以下簡稱“第3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


 這條規定是指,在解決物權的法律沖突中,以不動產所在地法作為準據法,這也是國際私法中被普遍承認的一項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44條也明確規定,不動產的所有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國家法律。


因此,如果涉外婚姻中,夫妻雙方對位于中國大陸境內的不動產,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而引發的糾紛,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并適用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即中國的法律作為準據法。


二、涉外夫妻不動產財產關系糾紛的司法實踐


(一)【案例一】原告吳女士與被告張先生不動產確權糾紛


1.基本案情


原告吳女士與被告張先生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且兩人于2002年在香港登記結婚。2007年被告張先生在深圳購買價值人民幣500萬元的住宅(下稱系爭房屋),并于2008年核準登記在被告張先生一人名下。原告與被告的共同經常居所地為香港,原被告之間對婚內財產歸屬并無特別約定,且原被告之間無協商一致選擇適用的法律。系爭房屋的購房款及銀行貸款,經查均由被告張先生支付及歸還。2017年原告吳女士向系爭房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吳女士對登記于被告張先生名下的系爭房屋享有50%的產權份額,并根據該產權份額對系爭房屋予以變更登記。


2.原、被告各方的主張


原告主張,本案發生爭議的標的物為不動產,故應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6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因該不動產在內地,故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系爭房屋的權利取得在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歸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基于與被告的夫妻關系,主張對案涉房產具有共有產權。


被告則主張,由于原被告均具有涉外身份,且本案系夫妻財產關系糾紛,故應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鑒于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沒有協議選擇適用的法律,而香港為兩人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所以本案應適用香港法律。根據香港法律的規定,該系爭房屋登記于被告一人名下,且無證據表明原、被告就系爭房屋歸屬有特別約定,因此應認定為被告一人所有,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3.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在處理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沖突時,應遵循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即應首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許夫妻雙方協議選擇調整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夫妻雙方未選擇的,選擇與其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聯系的連結點。基于此,就原告與被告關于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爭議,在沖突規范上,應優先選擇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根據第24條的規定,由于案涉雙方沒有協商一致選擇適用的法律,所以應適用雙方共同居所地法律。因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的共同經常居所地為香港,故在實體法律上,應適用香港法律。按照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條例》的規定,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除非另有證據顯示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案涉系爭房產登記于被告一人名下,且無證據表明原、被告就系爭房屋歸屬有其他特別約定,因此應認定該房產為被告一人所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案例二】原告李女士與被告謝先生不動產確權糾紛


1.基本案情


原告李女士與被告謝先生于1995年在香港登記結婚,兩人均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2003年被告謝先生購買了位于深圳市某棟房產,并于2005年登記至被告謝先生一人名下。2015年,由于原告李女士與被告謝先生之間夫妻關系緊張,且原告李女士認為被告謝先生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故原告李女士向深圳法院起訴,要求確認其對案涉房產享有50%的產權,并進行相應的產權變更手續。


2.原、被告各方的主張


原告李女士主張,本案系不動產物權糾紛,依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6條之規定,本案應適用系爭房屋所在地法律,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該系爭房產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夫妻雙方對該房產的權屬沒有特別約定,因此原告李女士基于夫妻關系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謝先生名下的涉案不動產享有共有權。


被告謝先生則認為,本案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范疇,應適用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4條之規定。鑒于當事雙方為香港居民,應適用香港法律。按照香港《已婚人士地位條例》的規定,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除非另有證據顯示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被告認為涉案房產產權為婚后所得,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李女士對該房產沒有共有權。


3.法院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9條規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參照適用本規定。”因原被告為香港居民,故本案為涉港不動產物權確認糾紛。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36條“不動產物權,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的規定,本案爭議的不動產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故應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的法律作為本案的準據法。


關于原告請求分割涉案不動產的問題,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系爭房屋的權利取得在原被告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的規定,夫妻在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歸夫妻共同所有,即涉案房產中登記于被告謝先生名下的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雙方尚未解除婚姻關系,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已由法律明確規定,原則上無需判決確認。但是原告李女士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謝先生存在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3]之規定,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確認原告李女士享有涉案房產50%的份額,并根據該產權份額對系爭房屋予以變更登記。


三、存在的法律沖突及意見


1.存在的法律沖突


以上兩個案件的當事人均為香港身份的居民,雙方均為夫妻關系,且原告均是對位于中國大陸境內的不動產主張共有權。然而法院分別依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36條的規定,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決。


由此可見,在涉外婚姻中,對于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不動產權屬認定,是依據雙方當事人之間特定的身份關系而選擇適用第24條,還是依據標的物屬類而選擇適用第36條,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較大的爭議。


2.關于涉外夫妻不動產財產關系中的法律沖突的不同意見


對于因涉外夫妻財產關系中的不動產確權糾紛適用的沖突規范,有一種意見認為,此類糾紛屬于不動產物權的確認之訴,即一方主張確認其配偶婚內所購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由于系爭標的為不動產,可將其納入涉外不動產物權關系,故應根據第36條之規定,確定準據法為不動產所在地的法律。


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此類糾紛實質上屬于夫妻一方基于婚姻關系合法存在的前提,繼而進一步主張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權益。這是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之權利義務關系,它具有很強的身份屬性。因此應納入涉外夫妻財產關系,根據第24條的規定確定相應的準據法。


四、關于涉外夫妻不動產財產關系中的法律沖突的分析


(一)第24條與第36條所保護的權益側重點不同


1.第24條側重于對內調整夫妻財產關系


筆者認為,第24條的規定,在于確認并鼓勵夫妻雙方通過協議的方式,自主選擇調整其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對于其婚前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的所有權歸屬進行約定。該條規定更多的是約束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內的權利義務,側重于夫妻之間關于財產關系對內的效力。


2.第36條側重于規范不動產物權的對外效力


筆者認為,第36條的規定,主要來源于國際私法領域中另一個普遍原則,即“物之所在地法原則”。該規定在于保護不動產權利人的物權,明確不動產的歸屬和利用,側重于不動產物權對外的效力。


(二)第24條更符合國際私法的普遍原則


1.第24條更加符合意思自治原則


在國際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則是指涉外民事關系的當事人,有權根據法律的規定,通過協商一致的方式,自主選擇某一國家或法域的法律來調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意思自治原則的適用領域隨著跨國商業交易的快速發展,已從傳統的商業合同領域向夫妻財產制度、繼承、物權、侵權、信托等領域滲透并獲得普遍接受。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約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這說明,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將意思自治原則作為該法的一般原則進行了確認。而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則明確鼓勵當事人協議選擇適用的實體法,這是意思自治原則的進一步體現。


2.第24條更加符合最密切聯系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是指法院在審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時,權衡各種與該案件當事人具有聯系的因素,從中找出與該案具有最密切聯系的因素,并根據該因素的指引,適用解決該案件的與當事人有最密切聯系的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的原則。


最密切聯系原則是國際私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根據該原則,在國際私法中,對有關“人”的身份、能力、婚姻家庭和財產繼承等方面的問題,一般適用“屬人法”,即適用當事人所在地法予以解決;而對物權關系,則由“物法”來解決,即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予以解決。


在涉及夫妻不動產財產關系糾紛案件中,雖然從形式上看,屬于對不動產權屬的確認之訴,但其實質是因婚姻關系所產生的財產爭議。夫妻財產關系與其他的財產關系不同,它是建立在雙方存在婚姻關系的基礎上,基于特定人身關系而引發的財產關系,具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因此,在選擇法律沖突規范時,應根據屬人法確定應適用的沖突規范。相較而言,由于當事人對其國籍國及住所地國的法律觀念、風俗傳統更為熟悉,這兩個連結點明顯更貼近婚姻雙方的利益和愿望。因此,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4條將當事人的共同國籍國、共同經常居所地作為沖突規范適用的兩個重要的連結點,符合夫妻財產關系的屬人法特征,充分體現了最密切聯系原則。


五、小結與建議


1.第24條符合夫妻財產關系的實質


夫妻財產關系,是指具有合法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對于家庭財產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財產關系因結婚而產生,因配偶死亡或離婚而終止。夫妻財產關系主要包括夫妻財產制、夫妻間的扶養義務、夫妻間的財產繼承權等。


通過本文的分析,筆者傾向于認為夫妻財產關系依附于夫妻人身關系,是以夫妻身份關系為基礎的特殊財產關系。夫妻雙方就房屋權屬發生的糾紛,從形式上看是對不動產權屬的確認之訴,但根據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效力,僅能確定房產登記薄上記載之人為該房產的所有權人,卻無法認定未登記在房產薄上的另一方是否是房屋的共有產權人。因此,要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夫妻雙方共同所有,仍需根據各國婚姻法中關于夫妻財產制的規定進行確定。


鑒于此,因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依附于夫妻人身關系存在,涉外婚姻中夫妻雙方的不動產權屬糾紛,應適用涉外夫妻財產關系的相關規定予以調整,即應優先適用第24條的規定。


2.不能適用第24條的例外情形


前文我們分析到,第24條側重于調整夫妻之間的財產關系,屬于調整婚姻內部的財產關系。因此第24條的適用僅限于因夫妻身份關系而產生的財產權益,而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若不動產所有權糾紛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并非基于夫妻身份關系而產生的財產爭議,筆者認為,則應將其歸于涉外不動產物權關系,適用第36條的規定更有利于保障權利人的物權。


3.筆者的建議


綜上所述,涉外夫妻財產關系中的不動產權屬糾紛,在基于婚姻關系且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應納入涉外夫妻財產關系的調整范圍,適用第24條的規定;當夫妻之間并非基于身份關系而提起確認之訴,或是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應按不動產物權即根據第36條的規定確定準據法的適用問題。


為了最大程度上保護涉外婚姻中夫妻雙方的財產權益,特別是對價值較大的不動產財產權益的保護,建議涉外婚姻中的夫妻雙方對夫妻財產關系進行書面約定,從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中確定夫妻財產關系適用的法律,以避免夫妻一方或雙方通過善意或惡意的行為,促使國籍或經常居所地發生變動,從而使得涉外夫妻財產關系適用的法律也隨之發生變動,破壞夫妻財產關系的穩定性。


參考文獻:

[1]楊丹. 從“小”案例看“大”涉外夫妻財產關系[J]. 法商論壇, 2012(2):128-129.

[2]趙超琳. 中國涉外夫妻財產案件法律適用實證研究[J]. 法制與社會, 2016(30).

[3]宋連斌, 陳曦. 《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24條的司法應用——基于48份公開裁判文書的分析[J]. 國際法研究, 2018, No.23(01):91-100.

[4] 劉音. 論我國涉外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J]. 現代法治研究, 2019, 11(01):58-77. 


注釋:

[1] 根據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經常居所地”是指自然人在涉外民事關系產生或者變更、終止時已經連續居住一年以上且作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醫、勞務派遣、公務等情形除外。對于“經常居所地”的認定,需要同時滿足兩個要件:1)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即形成了一種相對持續的居住狀態;2)作為當事人生活中心的地方,這需要結合當事人的主觀意愿、家庭生活、社會關系、財產狀況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2] 我國《婚姻法》對夫妻財產制采取的是法定夫妻財產制,法定夫妻財產制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前、婚后都沒有約定或約定無效時,直接適用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依法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同時我國《婚姻法》允許夫妻雙方以協議方式,對夫妻在婚前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所有權的歸屬、使用、收益和處分的事項作出約定,以此排除法定共同財產制的適用。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2)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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