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決議可由仲裁管轄—解析《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作者:王麗 2021-08-13《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如果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了前述類型的決議糾紛應提交仲裁解決,那么這種約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仲裁是否受六十日除斥期間的限制?筆者結合自己近日代理的一起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受理的仲裁案件,談談自己對《公司法》第22條第2款的理解。
一、撤銷公司決議爭議可以由仲裁管轄 在筆者代理的香港仲裁案件中,涉案公司《章程》明確約定了:“凡境外上市股份的股東與本行之間,境外上市股份的股東與本行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境外上市股份的股東與其他股東之間,有關當事人應當將此類爭議或者權利主張提交仲裁解決……申請仲裁者可以選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也可以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其證券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下劃線系為強調所加)。 有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法》第22條第2款規定,撤銷決議的糾紛只能通過向中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解決,不能向仲裁機構申請。 筆者并不贊同前述觀點,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雖然《公司法》未規定仲裁機構的受理權限,但這應屬于立法技術的問題。《民法典》第147-151條關于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均明確有權對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作出評判的機構既包括法院,也包括仲裁機構; 第二、我國《仲裁法》第2條從正面規定了爭議的可仲裁性:“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均可以提交仲裁。”這包括兩層含義:從主體看,可以提交仲裁的爭議應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從爭議客體看,可以提交仲裁的爭議應是“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仲裁法》第3條亦以排除方式規定了哪些事項不可提交仲裁:“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公司決議糾紛,屬于涉及財產權益性質的糾紛,同時上述糾紛的主體主要是公司及公司股東,顯然該類糾紛不屬于《仲裁法》第3條規定的范圍之內,屬于可仲裁事項。 第三、公司決議本質上仍然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各方選定由仲裁機構對其效力進行評判,這并不違反《民法典》和《仲裁法》的相關規定。據此,如果股東事先在公司章程中約定了仲裁管轄條款,或事后達成了仲裁管轄的合意,應當允許當事人通過申請仲裁的方式予以撤銷相關的公司決議。 值得高興的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仲裁庭接納了筆者作為代理人就管轄權發表的觀點。 二、 仲裁管轄應受《公司法》第22條第2款60日除斥期約束 仲裁管轄是否應受《公司法》第22條第2款60日除斥期約束,對此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主張仲裁管轄的法律依據是《章程》,而非《公司法》第22條第2款。然而60日除斥期間是《公司法》的明文規定,仲裁程序不受該60日除斥期間的約束; 第二種觀點認為,60日除斥期屬于《公司法》強制性規定,即便是公司《章程》亦不能約定排除適用,無論是法院還是仲裁均應受到60日除斥期約束。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其主要理由: 第一、 股東訴請公司撤銷決議的權利來源是《公司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換句話說,當股東認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存在瑕疵時,為何有權提出撤銷?因為《公司法》第22條第2款明確賦予了股東的撤銷權。撤銷權作為形成權,應當在除斥期內行使。只要超出除斥期,撤銷權則消滅,無論通過法院還是仲裁行使該等權利。倘若采用第一種觀點,勢必存在選擇性地理解并適用法條的問題,當主張可以通過仲裁管轄從而行使撤銷權時,則就認可《公司法》第22條第2款對其主張有利的內容;當有人提出撤銷權不應受60日除斥期約束時,則就否定《公司法》第22條第2款對其主張不利的內容。這種理解顯然是超出了《公司法》規定的范疇。法律之所以規定了60日除斥期,立法本意應是為了避免決議效力長期處于可能受挑戰的狀態,主張仲裁不受60日除斥期約束的觀點與《公司法》追求的宗旨不符。 第二、《仲裁法》全文雖然沒有關于除斥期間的規定,但是在《仲裁法》第七十四條明確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典》第199條將除斥期間的內容編排進入第九章“訴訟時效”制度中規定,可以看出,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也當然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 在筆者代理的香港仲裁案件中,由于各種原因,仲裁庭未就“仲裁是否適用60日除斥期約束”的問題做出評價。 綜前所述,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三條:“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超過公司法規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規定,筆者認為,仲裁有權管轄撤銷公司決議糾紛,但是同時也應受到《公司法》第22條第2款60日除斥期的約束,超過60日的,仲裁庭應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