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議音樂編曲的版權法問題
作者:董文濤 2020-06-29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音樂作品是指歌曲、交響樂等能夠演唱或者演奏的帶詞或者不帶詞的作品。由于詞本身可以單獨作為文字作品,因此,對音樂作品而言,帶詞與否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可以被演唱或演奏,即:旋律曲調才是音樂作品的本質。
作者創作旋律曲調的過程,通常稱之為“作曲”。作曲的獨創性是顯而易見的,它與曲作者的知識、修養、閱歷、靈感甚至心情等密切相關,而這些都是作者獨立的個性化體現。因此,曲作者對其獨立創作完成的旋律曲調享有版權。
在已創作完成的旋律曲調的基礎上,通過配器、和弦、和聲等編配音樂,通常稱之為“編曲”。我國版權法中并沒有規定“編曲”的概念,也未規定“編曲者”及其權利。
在國內司法實踐中,對編曲問題探討最為深入的案例之一是“《常來常往》案”。本案中,原告李某稱其作為音樂作品《常來常往》的伴奏錄音制品的共有人,對該伴奏錄音制品的編曲享有相應的著作權和鄰接權。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歌曲編曲并無具體的編曲曲譜,它的勞動表現為配置樂器、與伴奏等人員交流、加諸電腦編程等,編曲勞動需借助于演奏、演唱并最終由錄音及后期制作固定下來。不可否認,經過編配、演奏、演唱、錄音等諸項勞動所形成的“活”的音樂與原樂譜形式的音樂作品并不完全相同,構成了一種演繹。但是離開了樂器的演奏(或者電腦編程)及其他因素的配合,編曲的勞動無法獨立表達,因此,一般并不存在一個獨立的編曲權。
二審法院認為,盡管上訴人李某在二審中補充提交了編曲曲譜,但它只是對原曲進行了樂器配置、聲部分工、組合,并沒有改變《常來常往》樂曲作品的基本旋律。編曲過程僅是一種勞務性質的工作,編曲目的是為了將《常來常往》樂曲作品轉化為錄音制品,故其勞務成果之一即編曲曲譜并不具有著作權法意義上的獨創性,不能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
近年來,上述司法觀點受到了質疑,特別是音樂專業人士的質疑。有人提出,盡管編曲的工作有章可循,但是,不能否認,同一旋律曲調,若采取不同的編曲,便會體現出不同的音樂藝術效果。
比如,經典音樂《梁?!肪陀卸喾N不同版本的編曲,二胡、鋼琴、小提琴、獨奏曲、協奏曲等等,而且,即便是《梁?!蜂撉偾?,由不同的編曲者進行編曲,其最終編曲結果也一定會存在差異。
再比如,在2019年央視中秋晚會上,歌手譚維維翻唱了《西游記》經典歌曲《敢問路在何方》。晚會播出后,很多網友對這位實力唱將的“老歌新唱”并不買賬,神評論道:“蔣大為唱出了唐僧師徒取經路上的艱辛,譚維維則體現了各方妖魔被悟空追打的聲嘶力竭”。不僅如此,《敢問路在何方》的曲作者許鏡清也表達了強烈不滿:“這種未經本人授權就擅自改編歌曲,且歪曲了作品本意,就算唱功再好,風格再炫,也是不尊重版權、不尊重原創作者的行為。我不能接受,也非常不喜歡。”同一首歌,“譚維維版”與“蔣大為版”呈現出完全不同的音樂藝術效果,正是“編曲”的作用使然。
既然不同的編曲可以使同一音樂作品呈現出不同的音樂藝術效果,那么,編曲者的智力成果究竟是否應納入法律保護的范圍呢?于是,有觀點進一步認為,應當修改著作權立法,將編曲權納入鄰接權的范疇。
筆者并不贊同上述觀點。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即相鄰、相近或相聯系的權利,在現行立法及理論體系下,鄰接權包括三種:表演者權、錄音錄像制作者權和廣播組織者權。不難看出,這三種權利都是作品的傳播者基于其傳播作品過程中所產生的成果而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從最初的旋律曲調,到在此基礎上的形成的編曲,編曲的過程類似于將旋律曲調進一步精細化打磨的過程,與表演者演唱歌曲或演奏樂曲,或者錄音者錄制演唱者的演唱,或者電視臺發送節目廣播信號等傳播作品的過程,還是存在顯著差異的,因此,不宜將編曲者的權利納入鄰接權的范疇。
筆者認為,在現有法律框架下,編曲者的智力成果亦可以得到保護。
首先,合同法保護。
在音樂制作特別是歌曲制作的過程中,創作旋律曲調、編曲、演唱、錄制等一系列行為往往是環環相扣、密不可分的。如果曲作者、編曲者、演唱者和錄制者分屬不同主體,他們完全可以通過合同將各自的權利義務界定清楚。比如,經編曲之后,原來簡單的旋律曲調變得更加飽滿和更有藝術張力,各方都認可編曲者的貢獻,此時,完全可以將編曲者同時列為“作曲者”,編曲者身兼兩職,同時享有“編曲者”和“作曲者”的權利。反之,如果各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類似前述“《常來常往》案”的情況,編曲者便不能享有所謂的鄰接權。
其次,著作權法保護。
由于“翻唱”、“老歌新唱”類歌曲綜藝節目不斷涌現,近年來與“譚維維事件”類似的編曲爭議并不少見。比如,羽泉演唱的《燭光里的媽媽》、韓磊演唱的《雁南飛+呼倫貝爾大草原》、張杰的《默》、大張偉的《愛如潮水》、李宇春的《Why me》、杜天皓的《最佳偶像新人獎》、海明威的《別管那么多》等,大都反應了編曲與作曲之間的利益沖突。
筆者認為,純粹的重新編曲而并不改變旋律曲調,這在實踐中并不多見。更為常見的情形是,編曲者不僅重新進行編曲,而且也部分改變了旋律曲調。許鏡清先生之所以在微博中聲討“未經本人授權就擅自改編歌曲”,顯然是因為從音樂專業角度來看,“譚維維版”的《敢問路在何方》不僅對原作品進行了重新編曲,而且部分改變了原有的旋律曲調。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屬于法律意義上的音樂作品改編行為,未經許可實施該行為,便構成對曲作者“改編權”的侵權。
如果某音樂公司及旗下歌手未經許可重新演唱并錄制了“譚維維版”的《敢問路在何方》,也即,音樂公司使用了該改編作品,那么,根據“雙重授權”原理,音樂公司應當同時獲得曲作者許鏡清的許可和“譚維維版”編曲者的許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