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對訴訟爭議標的財產的保全有異議,通過什么程序救濟?
作者:張春光 2025-06-19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進行保全,案外人對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被保全財產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注:現《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審查處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請保全人對該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異議成立后,申請保全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未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對該被保全財產解除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上述規定,案外人對“訴訟爭議標的以外的財產”的保全有異議的,通過執行標的異議法律程序解決。那么,案外人對訴訟爭議標的財產的保全有異議,通過什么程序救濟?
我認為,對此問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二、房屋買受人起訴出售人要求辦理過戶手續并保全了涉案房屋,案外人主張其是該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案外人應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民訴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民訴法解釋》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房屋買受人起訴出售人要求辦理過戶手續并保全了涉案房屋,案外人主張其是該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案外人應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因為案外人的主張是否成立是此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審判的前提:如果案外人的主張成立,則房屋出售人出售涉案房屋系無權處分,房屋買受人要求房屋出售人辦理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支持(案外人追認或者同意出售除外);如果案外人的主張不成立,則法院應從合同效力、房屋買受人是否已按約付款、房屋出售人過戶的時間是否已屆滿或條件是否已成就,是否存在抵押或另案查封等履行障礙等方面進行審查并作出判決。
三、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用其名下的房產做抵押,甲方起訴乙方還款并行使抵押權并保全了涉案房屋,案外人主張其系涉案房屋買受人,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則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進行審查(即通過執行標的異議程序審查)
在此情形下,案外人并不主張其是涉案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也不主張抵押權因無權處分或其他原因而無效,案外人在認可抵押權有效的前提下,主張其物權期待權優先于抵押權可以排除執行(這個問題涉及到《執行異議復議規定》第27條和第28條的關系,涉及到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原則,在此不展開討論這個問題)。因此,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進行審查(即通過執行標的異議程序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第155號裁判精神即持此觀點:在抵押權強制執行中,案外人以其在抵押登記之前購買了抵押房產,享有優先于抵押權的權利為由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排除強制執行,但不否認抵押權人對抵押房產的優先受償權的,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注:現《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的“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情形,人民法院應予依法受理。
參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603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