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7條第3款“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理解與適用
作者:何興馳 2021-09-27《刑法修正案(八)》第67條第3款首次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該款自2011年修正案增設以后,司法實踐中廣泛引用的是“坦白從輕”的情節。至于該款的后半句,“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實踐中引用較少,以至很多人將后半句遺忘并據此形成“自首可以減輕處罰,而坦白只能從輕處罰”的思維定式。趙秉志教授曾談到,“如果對坦白的犯罪人不給予實際的從寬處理,那么受坦白從寬政策感召而如實交代的犯罪人在沒有對其從寬處罰之后,往往就會產生反感和抵觸情緒,以致進入執行程序之后,仍然不服判決或對判決不滿,從而不能開展正常的改造工作。”[1]同樣,若不對如實供述且積極避免犯罪后果發生,積極退贓、賠償,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的部分犯罪人給予相較只有如實供述情節而無后面情節的犯罪人幅度更大的減輕處罰,必然不利于鼓勵犯罪嫌疑人盡可能地保全處于危難之中的法益,不利于“坦白從寬”立法所期待的效果得以充分實現。故此,在目前立法已經作出規定的情形下,筆者從教義學路徑對該條款進行解讀,以期確定其合理內涵。
一、第67條第3款后段的適用現狀 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中以“《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為關鍵字進行搜索發現,自2011年刑法修正案生效以來,判決中涉及到該條款的裁判文書呈逐年上升趨勢(2021年除外),截止2021年9月共235135件。但是綜合分析此類型判決之后不難發現,整體上適用刑法第67條第3款后段極少,且各地適用標準不一、適用混亂,導致立法所期待的“鼓勵犯罪嫌疑人不僅如實供述,還積極挽救危難中的重大法益,從而可以獲得減輕處罰,實現司法效益最大化、社會秩序和諧化”[2]的指引作用與效果未充分顯現。 二、原因分析 通過對全國及部分省市涉及刑法第67條第3款的裁判文書及278份判決書進行觀察與分析,發現存在以上問題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對“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中后果發生的時間理解不一,多數只進行形式解釋。如有人認為,刑法第67條第3款“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顯然從文義上理解,應是在后果沒有發生之前,因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避免了后果的發生。也就是說,應是在犯罪既遂之前,犯罪既遂之后就不可能存在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事后的退贓、退賠行為,不能視為符合該情形。這也是目前全國各省市對該條款適用極少的重要原因。如王某祥詐騙案等。[3] 第二,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理解不一,多數理解為只有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才能適用。如有司法者認為,如實供述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之間必須具有直接因果關系,必須是因如實供述直接導致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才能符合該條款后段的規定,間接因果關系不能符合。如,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判決的楊乙合同詐騙案等。[4] 第三,對適用該條款后段的案件性質范圍進行人為限制。如有人認為,刑法第67條第3款“因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只能適用于少數特殊性質類型的案件,如爆炸罪、信用卡詐騙罪等,不能適用貪污賄賂犯罪案件。如前述提到的上海市、廣東省多數局限于信用卡詐騙案。 三、理論反思:減輕處罰的法理根據 “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既是減少預防刑的情節,又是減少責任刑的情節,還有刑事政策的理由。”[5]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罪悔罪,反映其認識到其自己的罪行,主觀惡性減弱,人身危險性降低,特殊預防必要性減弱,預防刑減少;其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或積極退贓、賠償,消除危害后果,挽回損失,又使受侵犯的法益得以彌補、恢復,有利于恢復性司法,反映其違法性減少,責任刑減少,也為其“架起一座回歸的金橋”,對其減輕處罰,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實現刑罰的公正。 1.預防刑減少,特殊預防必要性減弱 刑罰的正當化根據應當在報應刑的范圍內實現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目的,“因為有犯罪并為了沒有犯罪而科處刑罰”。[6]刑罰正當化根據在刑罰裁量即量刑階段重點考慮犯罪人的再犯罪危險性,重點在于特殊預防。[7]犯罪嫌疑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一般表明其認識到了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再犯可能性小,特殊預防減弱,相應科處的刑罰就可以減輕。從人身危險性角度,到案后如實供述,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或積極退賠,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反映出被告人積極地悔罪態度,其人身危險性降低。對這種社會危險性及人身危險性均降低的被告人,若不給予更輕的量刑幅度,是否有失量刑均衡? 2.法益恢復、違法性減少、責任刑減少的要求 犯罪的本質是侵犯刑法所保護的法益。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后,刑法所保護的法益受到了侵犯或侵犯的危險,但犯罪嫌疑人在法益受到侵犯即將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之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即避免了法益的實際受損,或者已經侵犯法益造成法益受到損失后,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采取積極的措施如退贓、退賠的方式,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使得受損的法益得以恢復或法益損失減弱,則必然導致違法性減少,不法程度減少,相應的責任刑減少,自然應減輕處罰。 3.政策說、“金橋理論”、“獎賞理論”的借鑒,法律規范的指引作用 政策說認為,減免中止犯之刑純粹是基于政策性考慮。在行為人置預告于不顧仍然著手了犯罪的實行,或者實施了實行行為之時,要想能在結果就要發生之前最終防止結果的發生,便只能寄望于行為人自主地實施中止行為或者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為了獎勵這種中止行為,刑法向行為人顯示了“只要中止,便對未遂犯之刑予以必要性地減輕或免除”這種恩典。為此,可以說,中止犯規定為犯罪人準備了“回歸的黃金之橋”。因而該觀點又稱為褒獎說。[8]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在實施犯罪后特別嚴重后果發生之前,因其如實供述,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或者在特別嚴重后果發生后但因其如實供述、積極退贓、最終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也可借鑒中止犯的政策說,為犯罪嫌疑人架設“回歸的黃金之橋”,對這種行為予以一定政策性的褒獎,對其予以從輕、減輕處罰。這種做法同時起到了政策性地預告、示范、一般預防作用,鼓勵犯罪嫌疑人“懸崖勒馬”“浪子回頭”,積極挽回損失,同時發揮規范的指引作用。我國的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體現了這種精神。 4.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量刑公正的需要 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僅體現了刑法的公正價值,反映了報應刑的思想,而且體現了刑法的功利價值,汲取了目的刑思想的合理內涵。[9]罪則刑相適應原則包含了刑罰個別化的內涵。“如果對兩種不同程度地侵犯社會的犯罪處以同等的刑罰,那么人們就找不到更有利的手段去制止實施帶來強大好處的犯罪了”。[10]同樣,如果對相同侵犯社會的犯罪,對如實供述,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或積極退贓、挽回損失的犯罪人與拒不供述、拒不退賠、拒不挽回損失的犯罪人處以同等的刑罰,或相差不大的刑罰,顯然是不公正的。 5.恢復性司法的提倡 “恢復性司法的最終目標是愈合,通過適當的賠償,使被害人得到救濟,實現犯罪人與被害人的和解并使犯罪人融入到他所在的社區和家庭網絡中去,通過這種融入使社區的和諧秩序得到恢復。”[11]恢復性司法全面關注被害人的需要,尋求積極治愈因犯罪而造成的創傷,同時也使犯罪人有機會承擔責任,使犯罪人被社區所接納,并最終融入到社區之中。[12]犯罪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或者積極退贓、賠償、挽回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受到的創傷得到彌補,也使犯罪人有機會與被害人達成諒解,對其減輕處罰,使其盡快融入社區,恢復被犯罪行為侵害的社會秩序,有利于社會的和諧,有助于我國和諧社會的構建。 綜上所述,我國對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應適當做擴大解釋,甚至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如此才有可能根據情形對犯罪嫌疑人減輕處罰,進一步體現刑罰的公正和功利價值。 四、教義學路徑解讀 (一)“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時間理解 為了更加詳細精準地確定“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時間,筆者根據犯罪的分類(基本犯與加重犯)及不同的犯罪形態進行分類分析。 1.基本犯情形 當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為基本犯,且該基本犯的危害結果就是特別嚴重后果(注:一般的后果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時,若犯罪嫌疑人在基本犯危害結果出現之前,如實供述,避免了該基本犯危害結果的發生,就可以認定為符合刑法第67條第3款后段規定的情形。如以投毒的方式殺人,A趁B外出在B家里(B一人獨居)的飲水機里投毒,欲殺死B。在B回家還未喝飲水機里的水前,A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B被毒死的特別嚴重后果。此時,A的行為符合該條款后段的規定,可以適用該條款后段處罰。 其次,在基本犯嚴重危害結果未發生時,刑法第67條第3款后段與預備、中止、未遂之間的適用關系如何,二者如何適用,是競合擇一適用還是并列適用,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預備、中止、未遂均是未出現構成要件的危害結果,犯罪預備及中止均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當犯罪嫌疑人只實施了犯罪預備行為時就被查獲,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其行為既符合刑法第22條預備犯的規定,又符合刑法第67條第3款的規定,二者系競合的關系,擇一對犯罪嫌疑人最有利的第22條第2款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即可。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自然就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不存在因如實供述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問題,自然就只需適用刑法第24條關于中止犯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當犯罪嫌疑人在犯罪過程中,如實供述,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二者均符合,也是擇一適用對犯罪嫌疑人最有利的第24條第2款關于中止犯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規定。當犯罪嫌疑人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導致嚴重危害結果未發生的,則刑法第23條與第67條第3款后段也是競合關系,擇一對被告人有利的條款處罰即可。 2.加重犯(結果加重犯與情節加重犯)情形 當犯罪嫌疑人實施基本犯罪既遂后,在出現加重結果或加重情節之前,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了加重結果或加重情節的發生,應該認定為符合刑法第67條第3款后段“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情形,可以減輕處罰。如,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李某甲綁架罪一案,該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為勒索錢財綁架他人,其行為已經構成了綁架罪,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的如實供述,特別是供述出被害人張某甲被綁架的地點,使得被害人張某甲得到解救和搶救,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可對其減輕處罰。[13] 3.基本犯或加重犯犯罪既遂后,如實供述,退贓、退賠、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形 對基本犯或加重犯既遂即犯罪既遂后,歸案后能否因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罪行,退回或退賠全部贓款、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因而適用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可以減輕處罰,在我國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看法,導致全國各地的司法機關適用不一,有的在積極地適用,有的卻一件都沒有適用。而認為不能適用的理由主要是犯罪嫌疑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積極退贓、退賠、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的情形,不符合刑法的文字規定。 “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情形,退贓、退賠、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的行為不是發生在特別嚴重后果發生之前,而是事后行為。筆者認為,若僅從文字上看,確實是要求在特別嚴重后果發生之前。但是,從目的解釋、擴大解釋甚或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及如實供述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發生的法理根據上看,我們可以將犯罪嫌疑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積極退贓、退賠、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的行為等同評價為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情形,即雖然犯罪行為既遂,導致危害結果發生,但是在法益具有可恢復,危害結果可挽回、可消除的情形下,通過犯罪嫌疑人的退賠、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等行為,使得被侵害的法益最終得以恢復或彌補,危害結果最終沒有發生或減少,就可以視為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等同評價。類推解釋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但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這也是理論界的共識。我國也有學者認為,“賠償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從輕或減輕處罰合乎常理。”[14]我國宋朝時期,就規定了雖然沒有自首,但歸案后能退贓,可視為自首,減輕處罰。[15]實際上,該條款實施近八年來,我國部分省市的裁判文書大量對事后被告人如實供述,積極退賠、挽回損失的行為認定為符合該條款后段的情形,特別是財產犯罪、經濟類犯罪。如:廣東省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判決的馮曉峰詐騙案,因被告人如實供述,積極退贓,挽回重大經濟損失,視為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等同評價,予以減輕處罰。[16]又如,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處的霍飛盜竊案,也是因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還積極供述贓物去向,公安人員據此搜繳到贓物,被法院視為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等同評價,予以減輕處罰。[17] (二)“如實供述”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合理內涵 從刑法第67條第3款后段的文字表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來看,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結果是因為如實供述,二者似乎必須具有直接因果關系。但是,理論上因果關系可以分為直接因果關系與間接因果關系,在刑法對該條款沒有明確規定系直接因果關系的情形下,我們可以適當地做擴大解釋,可以將如實供述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之間具有間接因果關系納入其內涵中。如,犯罪嫌疑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積極退賠全部贓款、挽回重大損失,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最終發生,可以做如下理解:一般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能積極退賠贓款、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其前提也是因其如實供述、認罪,若其不如實供述、不認罪,其一般也不會積極退賠、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也正是因為其如實供述,其才會考慮退賠贓款、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故此,可以認為,犯罪嫌疑人歸案后如實供述,退賠贓款、挽回損失、消除危害后果的行為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其中其如實供述罪行與避免特別嚴重后果之間具有間接因果關系,符合該條款后段的規定。這種觀點既是法益恢復、違法性減少、責任刑減少的根基要求,也是預防刑減少、特殊預防必要性減弱的刑罰目的要求,還是政策說、罪責刑相適應原則、量刑公正、恢復性司法的要求。另外,該種觀點也已經為很多司法實踐的案例所證實,如前述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的那些信用卡詐騙案、盜竊案、詐騙案、侵占案、合同詐騙案等案例。[18] (三)適用刑法第67條第3款后段案件性質范圍的理解 由于參與立法的學者在解釋該條款后段的適用時,[19]舉例稱主要是指一些特殊刑事案件,如放置定時炸彈的爆炸罪等,還有為了避免有些巨額貪官退贓被認為是“避免特別重大損失”,以逃避嚴懲,不利于懲治腐敗等。故此,有些司法者便認為,刑法第67條第3款只能適用爆炸罪等特殊類型的刑事案件,貪污賄賂案件不能適用。筆者認為,這種理解過于狹隘,沒有法律依據,也與《刑法修正案(八)》實施近八年來所生效的大量司法實踐裁判案例不符。刑法第67條第3款后段系總則條款,對分則條款具有統攝作用,在刑法沒有明文規定只適用爆炸類犯罪及不適用貪污賄賂犯罪的情形下,人為地限縮案件性質范圍沒有根據,也與減輕處罰的法理根基不符,不是合理的解釋。其實,1997年刑法第383條及刑法修正案(九)對貪污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刑法第390條第2款、392條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的處罰規定,以及兩高2016年發布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對貪污受賄罪的處罰規定,均對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積極退贓、挽回損失、避免減少損害后果發生的犯罪人不同程度地規定了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可見,法律并沒有規定貪污賄賂案件不能適用刑法第67條第3款后段規定減輕處罰,相反體現了可以對貪污賄賂案件適用該條款后段的精神。當然,考慮到我國目前高壓反腐的國家政策,在適用減輕處罰時可慎重考慮。同樣,對于只適用于爆炸類特殊案件的說法也是沒有法律依據,也為自該條款實施近八年來沒有一件此類案件適用的司法實踐所否定。筆者認為,只要符合刑法第67條第3款后段的要件,就可以依法適用,并不需要受案件性質范圍所限。 當然,刑法第67條第3款后段是“可以型”情節,在具體判定某案是否符合該條款后段的情形,以及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減輕處罰時,要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價值、是否實際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或挽回了危難中的重大法益、其行為對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或挽回危難中的重大法益的作用大小、其主觀惡性或人身危險性大小、其預防刑及特殊預防必要性的大小、能否體現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能否體現刑罰的公平與司法正義、是否有利于恢復性司法等等,防止泛化適用。 參考資料 [1]趙秉志.刑法修正案(八)理解與適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85. [2]陳小平,閻二鵬.刑法第67條“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實證研究——基于實施近八年狀況的理論反思[J].社會科學家,2020,(04). [3]王謀祥刑事判決書表明:辯護人提出王謀祥到案后如實供述、全部退贓921400元的行為避免了特別嚴重后果的發生,依法可以依照刑法第67條第3款減輕處罰。而審理法官認為,本案危害后果在其歸案之前已經發生,不符合該條款的規定,不予采納。參見重慶市開州區人民法院2017渝0154刑初7號刑事判決書(王某祥詐騙案)。類似案還可參見廣東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書(梁某甲挪用公款、挪用資金案)等案件。 [4]參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5)長刑初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書(楊乙合同詐騙案)。 [5]參見張明楷.責任刑與預防刑[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15.349. [6] 陳小平,閻二鵬.刑法第67條“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實證研究——基于實施近八年狀況的理論反思[J].社會科學家,2020,(04). [7]參見張明楷.刑法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567. [8]參見(日)西田典之,王昭武,劉明祥.日本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81. [9]參見劉明祥.刑法的基礎理論[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5.133. [10]參見(意)貝卡利亞,黃風.論犯罪與刑罰[M].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65. [11]劉東根.恢復性司法及其借鑒意義[J].環球法律評論,2006,(2). [12]王平.恢復性司法在中國的發展[J].北京聯合大學學報,2016,(4). [13]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河北省魏縣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書(李某甲綁架案)。 [14]參見何成兵.“賠錢減刑”的法律定位與價值探討[M].法治研究,2010,(5):97. [15]參見《宋刑統》卷 5《名例律.犯罪已發未發自首》云:“亡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視同“亡叛自首”,也“減罪二等坐之”(魏殿金:《宋代刑罰制度研究》,濟南:齊魯書社 2009 年版,第 131 頁)。 [16]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廣東省汕尾市城區人民法院汕城法刑初字第 271 號刑事判決書(馮曉峰詐騙案)。 [17]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徐刑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書(霍飛盜竊案)。 [18]可參見中國裁判文書網,如深圳市蘇某某信用卡詐騙罪案、古某與姚某詐騙案、鐘某職務侵占案、鄒某詐騙案,佛山郭某甲信用 卡詐騙案,上海、廣東等地已判決適用該條款后段的絕大多數案例。 [19]參見黃太云.刑法修正案(八)解讀(一)[J].人民檢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