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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連帶或補充責任評析

作者:王小晶 郭蒙蒙 2025-01-07

一、 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及《公司法(2023修訂)》均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股東的出資連帶責任及轉股雙方股東的出資連帶/補充責任,且《公司法(2023修訂)》對此作了進一步明確,是否有違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有限責任”原則?


二、 發起人股東的出資連帶責任


(一)關于發起人股東出資連帶責任的相關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3、4款: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公司法(2023修訂)》第50條:


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股東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其他股東與該股東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


(二)關于發起人股東出資連帶責任的規定解析


1、發起人股東的責任連帶對象


發起人股東僅對其他發起人股東(即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特定范圍(詳見下文,下同)內的不足出資承擔責任,不對公司后續增資時的股東出資承擔責任。


2、發起人股東所連帶出資的種類


發起人股東不僅對其他發起人股東特定范圍內的非貨幣出資不足部分承擔責任,還對其貨幣出資不足部分承擔責任。


3、發起人股東的責任連帶范圍


(1)發起人股東僅對其他發起人股東特定范圍內的出資不足部分承擔責任,不是對其全部出資承擔責任。


(2)筆者認為,發起人股東僅對其他發起人股東于公司設立時或設立前應實繳的(即已屆出資期限的)出資額出資不足部分承擔責任,不對其他發起人股東認繳的將于公司設立后實繳的出資額出資不足部分承擔責任,原因如下:


  • 理論層面,發起人僅在公司設立過程中構成合伙關系,承擔連帶責任,其于公司成立后作為公司股東應承擔有限責任。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構成合伙關系在理論上已基本達成共識,且在《公司法(2023修訂)》中亦有體現。《公司法(2023修訂)》第44條第2款規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承受;設立時的股東為二人以上的,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


  • 法條表述層面,從《公司法(2018修正)》到《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再到新《公司法(修訂草案)審議稿》、《公司法(2023修訂)》,有關發起人股東連帶出資范圍的法條表述經歷了多次變化,其修改和演化歷程為我們準確理解和適用《公司法(2023修訂)》相關規定提供了指引,具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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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發布前,上述有關發起人股東連帶出資范圍的規定并未呈現逐步明朗化的趨勢,而是呈現出寬嚴兩種口徑的交替變化,映射出了理論界對此議題的爭議態勢,《公司法(修訂草案)(三次審議稿)》的明確及《公司法(2023修訂)》的進一步明確為該議題的解答提供了較為明確的指引。


《公司法(2023修訂)》的另一立法動向——強化公司董監高責任在股東出資責任部分亦有體現,明確要求董事承擔股東出資核查義務和責任,因篇幅有限,在本文不做進一步討論。


  • 立法解釋層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王瑞賀在其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中指出,設立時股東的連帶責任限于公司成立前未按照章程規定繳納出資和作為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兩種情形。


(三)關于發起人股東出資連帶責任的相關建議


1、因發起人股東身份的特殊性,建議在條件允許的前提下,不作為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而作為后續增資入股的股東。


2、因發起人股東需對其他發起人股東于公司設立前或設立時應繳納的出資不足部分承擔連帶責任,建議將發起人股東的出資期限設置為公司成立之后的某個時點。


3、如確需在公司成立時實繳出資,建議發起人股東提前盡調合作伙伴的資金實力、要求非貨幣出資依法履行作價評估手續。


三、 轉股雙方股東的出資連帶/補充責任


(一)關于轉股雙方股東出資連帶/補充責任的相關規定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公司法(2023修訂)》第88條:


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二)關于轉股雙方股東出資連帶/補充責任的規定解析


1、相關規定的變化


(1)《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并未基于轉讓人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行為而作出不同的規定,僅籠統地確立了“轉讓人第一責任、受讓人過錯連帶”的原則(受讓人過錯由公司或債權人負責舉證),且明確了受讓人的追償權。


(2)《公司法(2023修訂)》則以轉讓人是否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行為為區分標準,確立了兩種不同的責任原則。就轉讓“已屆出資期限股權、非貨幣出資暇疵股權”情形,其確立了“雙方承擔連帶責任為原則、受讓人非過錯免責為例外”的責任原則(受讓人非過錯由受讓人負責舉證);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情形,其確立了“受讓人第一責任、轉讓人補充責任”的責任原則。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2023修訂)》并未明確連帶/補充責任方的追償權。


綜上,有關轉股雙方股東的出資連帶/補充責任,《公司法(2023修訂)》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作了實質性調整,雖后者目前仍有效,但相關情形應優先適用《公司法(2023修訂)》的規定。


2、《公司法(2023修訂)》所確立原則的理論博弈


(1)關于受讓股權股東的出資補足/連帶責任


一方面,從股權轉讓導致股東權利義務概括轉移這點來講,受讓人受讓股權后,應就該等股權履行股東出資義務,而無論其受讓的股權是否已屆出資期限;另一方面,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債權人基于此產生信賴利益,其實際上難以得知公司出資不實系因轉讓人原因還是受讓人原因所致,給其施加該舉證責任欠缺合理性,且有違“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這一新公司法的價值導向。因此,在上述不同情形下受讓人均需承擔出資補足/連帶責任。但與此同時,法律遵循“過錯責任原則”,在受讓人不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如轉讓人向其披露的實繳出資情況不實,且其通過合理核查(如查看驗資報告、評估報告、審計報告、財務報表、實繳出資憑證等)未能發現此不實情況,法律不宜對其苛以責任。


(2)關于轉讓股權股東的出資補足/連帶責任


就轉讓“已屆出資期限股權、非貨幣出資暇疵股權”情形,因轉讓人存在主觀過錯,要求其承擔出資連帶責任無可厚非。


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情形,目前爭議較大,其一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關于“轉讓人補充責任”溯及既往的規定,涌現出了大量終本案件的恢復執行,不僅讓轉讓股權股東瑟瑟發抖,也讓法院苦不堪言,經過多方博弈后,最高人民法院最終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不溯及適用的批復》中確定了“轉讓人補充責任”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即,該原則僅適用于《公司法(2023修訂)》生效之后發生的股權轉讓行為;其二是不區分轉讓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涉及債權人權利受損等,而是一刀切地要求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比如,要求轉讓人就公司在后債權在受讓人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是否具有合理性?筆者認為,股東因其對公司的出資義務而對公司負債,因此間接對公司在先債權人負債,股東轉讓該債務未經公司債權人同意,可能會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因此雖轉讓人在轉讓股權時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但為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其仍需對受讓人未能出資部分承擔補充責任(即一般保證責任),此處要求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應屬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設計,但若轉讓人在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時相關債務尚未發生,即不涉及轉讓行為可能有損相關債權人利益的情形,仍要求其對公司在后債務在受讓人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是否有違“股東期限利益”和公平原則,這點我們持保留態度,也希望司法解釋對此能有進一步的規定。


(3)關于轉股雙方股東的出資補足/連帶責任


《公司法(2023修訂)》雖就不同情形下轉讓人和受讓人的責任做了區分規定,但不難看出,除受讓人無過錯受讓瑕疵出資股權情形下可免責外,股權轉讓雙方在不同情形下均需承擔責任,體現了《公司法(2023修訂)》對“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價值追求,該價值取向在公司注冊資本由認繳制向限期實繳制的轉變上亦深有體現。


(三)關于轉股雙方股東出資連帶/補充責任的相關建議


1、作為受讓人,建議在股權交易環節要求轉讓人留痕提供公司章程、審計報告及/或財務報表、轉讓人實繳出資憑證、轉讓人非貨幣出資評估報告等文件,證明其已對轉讓人的出資情況盡核查義務,不存在惡意;另建議在《股轉協議》中要求轉讓人就其已完成公司章程規定的實繳出資義務作出承諾,否則導致受讓人需要承擔《公司法(2023修訂)》規定的連帶責任的,轉讓人應全額補償給受讓人。


2、作為轉讓人,建議依據法律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及時完成實繳出資義務,另建議在完成實繳后再轉讓股權(將實繳成本含在股轉對價中),即無需對受讓人的出資不足部分承擔補充責任;如無法先行完成實繳出資,建議事先評估受讓人的資金實力,在《股轉協議》中約定受讓人的實繳期限及延期違約金,并約定若導致轉讓人需要承擔《公司法(2023修訂)》規定的補充責任,受讓人應全額補償給轉讓人。


注釋

[1]無錫中院裁判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關于“公司設立時”的限定應當理解為系對“主體范圍”的限定”,無論是首期出資還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資,均屬于公司設立時所確定的股東出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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