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民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中的仲裁再構建
作者:李國意 2023-07-06與絕大多數傳統的民事糾紛相比,知識產權民事糾紛解決所需的專業性要求和技術依賴更高。近年以來,從中央到地方的行政、執法與司法部門不遺余力的采取措施推進和構建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這其中先后多次提到知識產權仲裁機制的構建問題,迄今也設立了少量的知識產權仲裁機構,但收效與預期存在較大差距。本文分析了知識產權民事爭議解決現狀、難點,提出知識產權民事爭糾紛仲裁機制效率取舍與利益平衡的機制再構建路徑。
隨著全民法治意識的提升和市場主體對知識產權認知度與重視度的普遍提高,知識產權民事糾紛數量也呈逐年增長的狀態,并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最高人民法院陸續批準了若干基層法院審理部分知識產權案件;設立了若干知識產權專門法院,對特定區域內的知識產權案件實行集中管轄;甚至為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而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將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等專業技術性更強、審理要求更高、與科技創新的關系更為密切、對于創新型國家建設意義重大的案件之二審自2019年1月1日起提級到最高人民法院統一直接管轄。
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案件數量的爆發式增長和對專業技術的較高要求,客觀上造成了各級法院和廣大法官不堪重負,國家層面陸續提出了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構想,并在知識產權糾紛調解機制方面取得了顯著的成效。但是,同樣作為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重要組成部分的仲裁機制,也是國際通行的糾紛解決方式,具有自愿、專業、保密、靈活、高效和一裁終局、司法可強制執行等特點,至今取得的實際效果卻遠低于預期,提升空間巨大。
一、我國知識產權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現狀
(一)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構建中的仲裁政策支持
2015年12月, 國務院印發《關于新形勢下加快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的若干意見》(國發〔2015〕71號),提出推動相關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知識產權仲裁和調解分中心。
2016年12月,國務院印發《“十三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國發〔2016〕86號),明確了構建包括仲裁調解在內的知識產權保護工作格局,健全知識產權糾紛的爭議仲裁和快速調解制度,建立知識產權糾紛多元解決機制,加強知識產權仲裁機構和糾紛調解機構建設等要求。
2017年3月,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發布《關于開展知識產權糾紛仲裁調解試點工作的通知》(國知辦函協字〔2017〕122號),探索將知識產權糾紛仲裁和調解工作共同納入試點范疇,發揮知識產權仲裁高效便捷、保密性好、無地域管轄限制等優勢,服務國家“一帶一路”建設和企業“走出去”。
2018年3月,國家知識產權局辦公室發布《關于開展知識產權仲裁調解機構能力建設工作的通知》(國知辦發協字〔2018〕7號),明確通過遴選一批機構,重點支持其加強能力建設和提高化解知識產權糾紛的水平。
2019年2月,中共中央 國務院印發《粵港澳大灣區發展規劃綱要》,明確指出推動通過非訴訟爭議解決方式(包括仲裁、調解、協商等)處理知識產權糾紛。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強調了完善知識產權仲裁、調解、公證工作機制,培育和發展仲裁機構、調解組織和公證機構;健全行政確權、公證存證、仲裁、調解、行政執法、司法保護之間的銜接機制,探索建立仲裁、調解優先推薦機制,針對關鍵領域和環節構建行政執法、仲裁、調解等快速處理渠道的要求。
2020年4月,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2020—2021年貫徹落實<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推進計劃》,對開展知識產權仲裁,培育知識產權仲裁機構,研究擴展仲裁工作中有關知識產權保護方面的業務類型,制定行業仲裁規范等制定了推進計劃。
2020年5月,國務院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工作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印發《2020年深入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加快建設知識產權強國推進計劃》(國知戰聯辦〔2020〕5號),再次提出了大力培育知識產權仲裁機構和調解組織,完善調解制度規范的長效機制建設構想。
202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規劃(2021-2025年)》(法發〔2021〕14號),提出健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加強與知識產權行政職能部門、仲裁機構等協調配合,因地制宜創新知識產權解紛方式。
2021年9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了《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2021-2035年)》,要求建立完善知識產權仲裁、調解、公證、鑒定和維權援助體系,加強相關制度建設。
2021年10月,國務院發布《“十四五”國家知識產權保護和運用規劃》(國發〔2021〕20號),要求加強知識產權全鏈條保護,統籌推進知識產權審查授權、行政執法、司法保護、仲裁調解、行業自律、公民誠信等工作。
2021年12月,國務院知識產權戰略實施工作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印發了《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和“十四五”規劃實施年度推進計劃》(國知戰聯辦〔2021〕16號),明確大力培育知識產權糾紛調解組織和仲裁機構,暢通知識產權訴訟與仲裁、調解對接渠道,健全知識產權糾紛在線訴調對接機制。
2022年10月,國家知識產權局印發《深入實施〈關于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意見〉推進計劃》,提出支持仲裁機構設立知識產權仲裁院(中心)等內設部門,持續拓展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渠道,推動設立中國國際知識產權仲裁委員會,加強知識產權仲裁、調解、公證等人才隊伍建設。
(二)知識產權仲裁機構的設置及運行現狀
2019年10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仲裁與調解上海中心獲得中國政府和司法部批準注冊成立, 并于次年10月正式對外運營,這被認為是我國知識產權仲裁領域對外開放的新舉措。資料顯示,該中心主要通過調解方式處理涉外知識產權類的糾紛案件,為當事人之間的國際知識產權糾紛提供替代性糾紛解決方案。
國家知識產權局2022年4月26日發布的《2021年中國知識產權保護狀況》白皮書顯示,截至2021年底,全國仲裁機構積極開展知識產權仲裁案件的受理工作,推動仲裁委員會設立知識產權仲裁院(中心)等專門機構,專項處理知識產權仲裁案件;共有68家仲裁委員會處理知識產權類案件近3000件,案件標的額近42億元,主要涉及著作權轉讓等合同糾紛。
而同時期,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狀況(2021)》顯示,2021 年全國法院新收一審、二審、申請再審等各類知識產權案件642968件,審結601544件(含舊存)。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新收知識產權民事案件4243件,審結3557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新收知識產權民事一審案件550263件,審結515861件;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識產權民事二審案件49084 件,審結45468件。
2022年7月,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主辦的貿仲知識產權仲裁中心在北京揭牌,成為落實《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綱要》的重要舉措和務實行動,一度被業內評價為我國知識產權仲裁事業發展中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標志性事件。
以上數據可以看出,盡管各地知識產權仲裁機構或組織響應政策號召而產生,但受理案件的數量顯著低于同期人民法院的受理量,且處理的糾紛類型過于單薄。
二、仲裁解決知識產權民事糾紛面臨的難點
盡管政策層面利好不斷,但受限于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本身的專業性、復雜性,我們仍不得不冷靜分析將知識產權民事糾紛納入到商事仲裁中面臨的一系列現實困難。
(一)知識產權民事糾紛的可仲裁范圍較窄
在法律層面,《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由此可見,知識產權合同類糾紛的可仲裁性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知識產權民事侵權糾紛似乎不能通過仲裁程序來解決。
我國現行《商標法》《專利法》及其配套實施細則均未明確商標與專利民事糾紛的可仲裁性,僅在《著作權法》中規定了“著作權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根據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或者著作權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但是,實踐中,該條款中的“著作權糾紛”多被限定理解為《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著作權合同糾紛”,而“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確認不侵害著作權糾紛”等是否可以納入仲裁程序存在不同理解。由于仲裁介入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前提并非法定,需要借助當事人事先或事中自愿達成的仲裁協議來賦予管轄權,對知識產權糾紛的可仲裁范圍,市場主體存有相當疑慮。
(二)受案范圍局限性較大
基于前述法律障礙,目前多數知識產權仲裁機構未能有效運行,大部分在發揮民事糾紛調解作用,在終局解決爭議尤其是事實認定方面仍舉步維艱。例如,溫州知識產權仲裁院在部分專利侵權案件中嘗試仲調對接,先由溫州市科技局(知識產權局)對侵權部分進行認定,再由溫州仲裁委對損害賠償部分進行仲裁。
各地仲裁機構內設的知識產仲裁院受理的案件類型多偏重于合同糾紛,較少涉及到知識產權的民事侵權糾紛。更有甚者,有些知識產權仲裁院在仲裁規則中明確限定了僅受理知識產權合同類民事糾紛,將知識產權侵權、確權等技術含量較強的案件排斥在外。
(三)一裁終局解決機制下的當事人擔憂加深
在人民法院知識產權訴訟中,二審不能實際終審的案件大量存在,尤其是知名度高、社會影響大的知識產權案件,往往會進入地方高級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審程序,以求在法律框架允許的范圍內取得更為可靠的終局判決。
眾所周知,由于仲裁的一裁終局制和裁判者可選擇特性是其區別于傳統的法院訴訟的最顯著特征,非因有限的幾個可撤銷和不予執行情形,仲裁裁決的穩定性極高,敗訴方的救濟途徑極其狹窄。
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到侵權的糾紛,往往牽扯到的法律之外的技術背景或行業特征較多,爭議較大。而仲裁程序中對法律條款的考量往往與法院存在一定偏差,更偏向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在一裁終局機制下,當事人在解決糾紛的效率與效果間選擇時,更多傾向于選擇不留遺憾的效果。
(四)仲裁與知產行政主管部門賦權程序、法院審執程序的銜接不暢
絕大多數的知識產權需要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法定程序來賦權,由于司法自身的固有法律權威,在涉及到知識產權權屬轉移、侵權責任的執行配合等具體事宜時,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必須依法執行法院的裁判文書。而仲裁裁決書在知識產權行政主管部門賦權執行力方面,尚待實踐進一步檢驗。
同時,仲裁機構和仲裁自身的民間性,決定了他自身不具有強制執行的公權力,雖然法律賦予了當事人對仲裁裁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但是實務中,仲裁裁決的執行方面,依然由于訴仲機制的巨大差異而面臨重重困難。
三、知識產權民事仲裁在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的再構建考量
(一)立法確定可納入仲裁解決的知識產權民事爭議類型,統一法律適用尺度。可以借鑒我國香港特區立法會2017年6月修訂并2018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仲裁條例》,該修訂使知識產權爭議可通過仲裁加以解決,并明確所有知識產權爭議均可通過仲裁解決,包括:a)知識產權可否強制執行,侵犯知識產權;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所有權、范圍或期限;b)關于知識產權交易的爭議;以及c)關于須就知識產權支付的補償的爭議。
(二)提高附設或專設知識產權仲裁機構的法定條件。在省級層面的仲裁委、省會城市仲裁委或符合特定條件的仲裁委從嚴設立知識產權仲裁院,以確保降低大多數一般類知識產權糾紛的當事人能在當地選定仲裁員,復雜或當事人跨省市的能在更大廣度內選定更適合的仲裁員,提高仲裁案件審理質量和社會信賴度。從這方面衡量,重慶區域有西南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重慶大學法學院、重慶理工大學重慶知識產權學院等專業院校以及其他理工技術類高校,有重慶自貿區法院、重慶知識產權法庭等集中審理知識產權案件的審判機構,有眾多制造業行業的重量級企業內的大量科技研發工程師,在重慶設立知識產權仲裁機構具有明顯的人才、技術和法律環境優勢。
(三)嘗試知識產權仲裁員行業準入制度。在專業、學歷、職稱、資歷等方面突出側重知識產權相關方向,高標準選聘知識產權仲裁員,在保證當地有較為充足的知識產權仲裁員可供選用的前提下,面向全國范圍選聘專家級知識產權仲裁員。人力資源充沛的有條件地區,可嘗試更細化的專業分工,比如專利糾紛仲裁員、商標糾紛仲裁員等,拓寬知識產權仲裁員聘任渠道,建立適應業務發展的仲裁員報酬制度。提高與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力量的橫向差異化,提升知識產權民事糾紛仲裁的辨識度。
(四)探索拓展知識產權仲裁案件的可撤銷、不予執行理由。由于知識產權案件的專業性較強,爭議較大,權利方基于司法信賴和終極維權思維,更多的是尋求在人民法院多審級訴訟解決。為兼顧知識產權案件的特殊性,增強當事人的仲裁信心,可考慮在重大事實認定不清和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方面賦予可撤銷、不予執行的程序性權利,當然具體的裁決穩定性考量和仲訴銜接機制需要專門研究。初始階段可從試點突破仲裁認定事實的即判力方面入手,對于當事人之間在其他訴訟案件中就同一事實被法院認定與之前仲裁認定不一致而可能直接推翻裁決結果的,允許作為撤裁或不予執行的依據。
(五)制定知識產權仲裁規則示范文本。近年來,針對某一領域的特殊性而專門制定的仲裁規則陸續出現,而知識產權糾紛往往跨理工科背景和法律背景,尤其是專利糾紛、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等糾紛更是包含了極為復雜的專業技術因素,專業性要求較為特殊,在舉證、取證、質證及時效方面應當有其特殊性,迫切需要更為有針對性的仲裁規則,力求高效、便捷、公平,兼顧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在此情況下,借鑒國際層面先進的《WIPO快速仲裁規則》,制定符合我國國情和知識產權保護現狀的國內知識產權仲裁規則示范文本,兼顧效率、公平和裁決的穩定性、權威性,是推行知識產權民事糾紛仲裁制度的應有之義。
總之,知識產權民事糾紛仲裁機制需要再審視、再構建,多措并舉加強制度建設、能力建設,提高糾紛解決效率和水平,知識產權民事糾紛的解決提供替代性方案,助力我國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目標的早日達成。
(注:本文之精簡版發表于《重慶律師》2022年第五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