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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出資未屆期股權轉讓后轉讓股東的出資責任及構成要件研究——新公司法實踐觀察之公司資本制度篇(一)

作者:侯興政 徐昊 2025-07-14

一、問題的提出


2023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以其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對股權出資責任體系作出重大革新,針對出資未屆期股權轉讓創設“受讓股東主責、轉讓股東補充”的雙層責任架構,這一立法動態引發理論界與實務界的廣泛關注。隨著新《公司法》于2024年7月1日正式施行,其配套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時間效力規定》”)的出臺,更是將對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關注推向新的維度。雖然通過司法解釋對法律的時間效力予以規定存在著是否合憲、是否為最佳的處理方式等問題,但這一做法契合我國的慣例,及時、有力地解決了法律施行之初可能遇到的最為迫切、最為重要的難題,不失為最現實的一種處理路徑。[1]加之本文研究視角主要集中于法解釋學和實證研究,且此問題并非本文之重點,故不再贅述。


《時間效力規定》第四條第1項賦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1款溯及既往的效力,這使得大量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已轉讓股權的老股東被無差別地卷入出資責任訴訟。這一司法實踐態勢隨即引發社會層面的強烈反響,并引起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以下簡稱“法工委”)的關注。經審查,法工委指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1款雖然有利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但也極大增加老股東的負擔,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確立的“有利溯及既往”的原則相抵牾。嗣后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專項批復明確,該條款僅適用于新法施行后發生的未屆期股權轉讓行為,方使爭議暫告平息。[2]


這場由法律溯及力問題引發的軒然大波,暴露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1款在制度設計層面存在亟待厘清的理論困境:當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發生轉讓時,要求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正當性基礎何在?其具體構成要件為何?對這些問題的解答,不僅關涉法律適用標準的統一性,更深刻影響著股東出資責任制度改革的價值實現。


二、新《公司法》轉讓股東出資責任條款之立法背景


(一)資本繳納制度的立法變遷


2013年出臺的《公司法》取消了設立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實繳要求及出資期限限制,標志著公司資本制度從原有的分期認繳制(存在最低實繳資本和出資期限)[3]向完全認繳制(無最低實繳資本及出資期限)[4]轉變,大幅降低了公司注冊門檻。然而,完全認繳制在鼓勵自由的同時,也為債權人權益保障帶來了新的挑戰。


自2014年新《公司法》實施以來,涉及股東出資責任的糾紛案件顯著攀升,其中,未屆期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在理論與司法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究其根源,在于立法雖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資本繳納制度進行了調整,卻未能及時跟進制定與之相匹配、能夠妥善解決新制度運行中必然衍生出的復雜法律問題的配套規則。


具體到實踐層面,完全認繳制的落地實施催生了一種普遍現象:大量股東傾向于設定長達數十年甚至更久的出資期限,并在該期限屆滿之前便將所持股權轉讓給他人。當公司因經營不善等原因無法清償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往往陷入追償困境:首先,向空殼化的公司本身主張債權已無實際意義;其次,轉向受讓股權的現任股東主張其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時,又常因現任股東缺乏實際償付能力而導致判決難以執行。無奈之下,越來越多的債權人選擇將轉讓股東訴至法院,要求由其承擔本應履行的出資責任。


(二)股權轉讓后的未屆期出資義務的司法困局


1、新《公司法》施行前未屆期股權轉讓后出資責任的規則缺位


在彼時的法律框架之下,處理未屆期股權轉讓出資責任問題的公司法規范依據[5]存在明顯局限:


其一是2014年和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6]。上述兩個版本的《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實質上均沿襲自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7],條文內容并未進行實質性修改。然而,一個關鍵且常被忽視的問題是,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制定是基于當時有效的分期認繳制,其第19條明確指向的是“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情形,隱含的前提是股東的出資期限已經屆至。反觀完全認繳制下大量存在的“股東在自行約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即轉讓股權”的行為,顯然超出了該條司法解釋預設的情境。這種制度背景的根本性變化,使得機械適用舊有規則來處理新制度下的問題顯得力不從心。


其二是2016年與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8]。雖然該條規定誕生于完全認繳制時代,但其也僅僅針對“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無法覆蓋未屆期股權轉讓之情形。


2、規則缺位下的司法裁判分歧


為追求個案公平,各地各級法院在審理未屆出資期限即股權轉讓的責任承擔案件時,只好依照擴張性解釋或利益衡量等原理,逐漸形成了顯著差異的裁判路徑,主要呈現為三類不同處理方式:[9]


第一,判決轉讓股東承擔責任。其裁判邏輯主要基于以下考量:


部分法院從債權人權益保障出發,判令轉讓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以防止認繳制淪為其逃債工具。其認為:“股東未實繳出資即轉讓股權,實質是原股東將其對公司的債務轉移給了股權受讓人,是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對債務主體進行變更,且變更后的主體即股權受讓人亦未補交出資,導致債權人的債權難以實現,超出了債權人的預期,債權不能實現的風險不應由債權人承擔”[10]。


另有判決認為股東的出資義務是法定義務,并不因股權轉讓而免除,因此轉讓股東應對公司債務在出資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其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的規定,出資義務不因股權轉讓雙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配合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僅是對法定義務的履行,絕非對出資義務轉移的默示同意。當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轉讓股權時,其讓渡的僅是股東權利,而履行出資的合同義務并不隨之轉移。[11]


亦有法院以第三人違約為由,判決轉讓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法院將股權轉讓合同視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若第三人未履行,債務人仍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這也就意味著當股東在出資期限尚未屆滿時轉讓股權,其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并未消滅。在具體案件中,受讓股東作為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主體,其在取得股權后未按期繳納出資即注銷公司的行為,實質上構成“第三人未履行債務”的情形。此時,公司作為債權人有權要求原股東承擔違約責任。[12]


還有判決從商事外觀主義出發,指出債權人基于原股東認繳承諾形成的合理期待不應因股權轉讓而落空,故判令轉讓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13]其法理基礎在于: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建立債權債務關系時,已對公司登記公示的股東認繳出資額形成合理信賴,并據此預判公司的資信水平、償債能力及交易的風險。這也就意味著原股東的認繳承諾已通過登記公示轉化為公司對外信用外觀的組成部分,若僅因股權轉讓便免除原股東責任,無異于縱容股東通過股權變動隨意影響公司資本信用并實質損害登記公示制度的公信力。因此,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當受讓股東未履行后續出資義務時,原股東仍應對其登記公示的認繳額度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此外,還有法院嘗試通過擴大解釋《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填補規則漏洞,將其延展適用于未屆期股權轉讓的情形,從而判決要求轉讓股東需要繼續對出資義務承擔責任。[14]


第二,判決轉讓股東無需承擔責任。


有法院認為,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有機會在審查公司股東認繳出資期限等信用信息的基礎上綜合考察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債權人決定交易即應受股東認繳出資期限的約束。且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尚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屬于合法情形,不應認定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因此,債務人如若要求轉讓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實質是主張轉讓股東的出資加速到期,這一訴請沒有法律依據。[15]


第三,為平衡股東出資期限利益與債權人利益,須結合具體案情判斷轉讓股東是否需要承擔責任。


具言之,未屆期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原則上由受讓股東承擔,只有在轉讓股東存在主觀惡意的特殊情形下由轉讓股東承擔連帶責任。[16]那么,如何判斷原股東是否存在這種惡意呢?法院在審理時會綜合考慮股權轉讓時的一系列具體情況,重點會考察:受讓股東是否有能力履行未來的出資義務,其經濟實力與原股東相比如何;債權人主張的債務,其形成時間是否發生在原股東還持有公司股權期間;以及在股權轉讓的節點,公司自身的資產和負債狀況如何,是否已經明顯缺乏獨立償還債務的能力。此外,股權轉讓本身的性質和細節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比如,股權轉讓雙方之間是否具有某種關聯關系、轉讓對價是否顯著偏離市場合理估值等異常情形。同時,法院可能還會核實股權轉讓雙方在交易時,是否完整地交接了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公章、營業執照以及資產、轉讓股東是否仍然實際控制和管理公司。上述因素共同構成了司法實踐中認定轉讓股東是否存在惡意、從而決定其是否承擔責任的判斷依據。


三、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利益衡量


新《公司法》針對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情形確立的“受讓股東承擔主要責任、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雙層責任架構,本質上是立法對股權自由流通與債權人利益保護兩大價值目標進行衡平考量的結果。[17]


(一)股權自由流通


在現行資本認繳制框架下(新《公司法》所確立的限期認繳制本質上仍屬認繳制范疇),股東未履行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義務構成常態化的合法情形。為充分保障公司融資便利,應當徹底貫徹股權自由轉讓的原則,不得要求轉讓股東承擔未屆期的出資義務。其內在邏輯在于,股權交易本身蘊含一定的風險,股權受讓人應當具備基本的風險認知能力與審慎注意義務,在受讓前主動審查標的股權對應的出資義務履行狀況。基于此,將受讓方作為履行出資義務的主體方契合市場邏輯與效率原則。且從法律關系構造審視,股東、公司及公司債權人三者之間,近似呈現出次債務人、債務人、債權人的結構。轉讓股東不受公司債權人干預地將出資債務移轉給受讓股東后,則轉讓股東原則上應得以免除就該筆出資債務的責任。


(二)債權人利益保護


然而,不可忽視的是,股東與公司之間仍存在著成員與組織的關系,未出資股權的轉讓還具有明顯的組織法特性。因出資義務或責任尚未完全履行的股權轉讓將導致公司股東發生變動,這一變動如若使得轉讓股東不承擔任何出資責任,則很有可能會影響到出資義務按期履行,危及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的實現,并最終損及公司債權人債權的有效清償。鑒于此,有必要在保障股權流通性的同時,為債權人利益設置必要的防護機制。


新《公司法》的解決方案是:轉讓股東雖非出資義務的直接履行主體,但應對股權轉讓前既已存在的公司債權人,在受讓股東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由此可見,立法在相互沖突的債權人權益與股東股權轉讓自由之間,做出了優先保護債權人利益而股東股權轉讓自由劣后的價值選擇。這一利益衡量和制度安排具有雙重功能:其一,促使股東在股權轉讓前更審慎地行使表決權和管理權,避免因自身行為導致公司陷入償債不能的境地而最終引致自身責任;其二,補充責任的潛在負擔,將引導股東在設定認繳出資期限時采取更理性的態度,避免設置過長的出資期限,從而在轉讓股權時規避過重的補充責任風險。


四、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構成要件探析


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1款之規定,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客觀構成要件基本可以確定,包括:1、未屆出資期限且未實繳股權的轉讓已完成;2、受讓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3、債權人的債權已確定且公司不能清償。然而,該條款未明確是否需沿襲既往裁判中對轉讓股東主觀惡意的審查傳統。值得注意的是,2024年1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庫新增四個涉及新《公司法》施行前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案例,通過正反兩種裁判路徑重申了關鍵規則:當股權轉讓行為被證實存在惡意逃避債務意圖時,則轉讓股東應當承擔責任。這引發現實詰問——新法框架下主觀要件是否仍具獨立審查價值?為探究司法實踐的真實取向,本研究利用威科先行法律數據庫展開實證分析(檢索截止日期:2025年6月10日):


第一步:檢索到援引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裁判文書800篇;


第二步:以“出資期限”“股權轉讓”“未屆滿”為關鍵詞,“民事案由”為篩選條件,獲得有效文書250篇;


第三步:聚焦北上津渝粵五地裁判樣本(分別獲得文書15/10/2/9/21篇);


第四步:排除“未實際適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認繳出資已實繳”“債權人未主張現股東責任”等特殊情形,最終確定有效樣本9/6/1/8/13篇。


篩選得出的裁判文書判決情況總結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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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對上述樣本案件的裁判文書進行分析,可以確定的是,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北上津渝粵五地法院在判決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或不擔責時,通常不會將轉讓股東轉讓股權是否存在主觀惡意納入考量范圍。


為進一步驗證這一結論,筆者在前述基于第二步篩選出的250篇裁判文書基礎上,進一步以“惡意”為關鍵詞進行二次檢索,獲得127篇文書。隨后,以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明確提及“惡意”一詞為標準進行篩選,同樣排除“未實際適用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認繳出資已實繳”“債權人未主張現股東責任”等特殊情形,最終獲得有效樣本10篇。


篩選得出的裁判文書判決情況總結如下表:[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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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綜合印證之下,法院的審判取向已然明確:在新《公司法》的規范體系下,轉讓股東轉讓股權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并不影響其補充責任承擔。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更是直接點明:“根據《公司法》第88條,股權轉讓人承擔的是補充責任,該轉讓并不以其主觀惡意為要件。”只不過,因多數案件中公司債權人常會主張轉讓股東存在惡意從而要求轉讓股東承擔責任,因此部分法院會在裁判文書的“本院認為”部分進行說理回應,但這并不影響法院在最終判決中認定轉讓股東責任時不考慮主觀要件的裁判立場。此外,在執行程序中,若公司債權人申請追加轉讓股東為被執行人,法院則需考量其轉讓股權是否存在惡意,進而判斷是否符合《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所規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之情形。符合該情形的,予以追加;不符合的,則不予追加。


五、結語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對未屆期股權轉讓創設的“受讓股東主責、轉讓股東補充”責任架構,本質上是對認繳制下備受爭議的未屆期股權轉讓后轉讓股東責任問題的立法回應。然而,新舊法律規定的過渡必然伴隨需進一步厘清的問題,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構成要件便是其中之一。基于對符合條件的援引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的相關案例之實證分析,本文發現:司法實踐已初步形成共識,法院在判定轉讓股東責任時普遍不再考量主觀要件,而聚焦于客觀要件的審查。期望這一總結能為司法實踐提供有益參考,助力此類案件中追究轉讓股東補充出資責任裁判尺度的盡快統一。


注釋


[1] 參見謝鴻飛:《〈民法總則〉實施亟須解決兩大問題》,載《經濟參考報》2017年10月10日第八版。

[2] 參見姜秉曦:《新〈公司法〉第88條溯及既往問題備案審查的憲法原理》,載微信公眾號“法學學術前沿”,2024年12月25日。

[3] 200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

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人民幣三萬元。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較高規定的,從其規定。”

[4] 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實繳、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5] 雖然法院也會運用民事一般規范如惡意串通制度、共同侵權制度等來解決此類問題,但這也恰恰反映出公司法規范無法應對上述情形,存在立法漏洞。

[6] 2014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020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7] 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后,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8] 2016年和2020年《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9] 參見李建偉:《公司法評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414頁。

[10] 大荔縣皇家沙苑旅游開發有限公司、中國旅行社總社西北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終116號民事判決書。

[11] 孟德偉、孟程等與候佳、顧偉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2民終1329號民事判決書。

[12] 許勤勤、常州市通舜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案,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魯02民終12403號民事判決書。

[13] 深圳市宜安延保擔保服務有限公司與上海昊躍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接長建、林東雪股權轉讓糾紛案,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9359號民事判決書。

[14] 鄭州市鑫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崔俊軍買賣合同糾紛案,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終1013號。

[15] 曾某、甘肅華慧能數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民事判決書。

[16] 榆林市德厚礦業建設有限公司、陜西太興置業有限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423號民事裁定書;揚州今日種業有限公司、戴天梅等侵害植物新品種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終884號民事判決書;保定市南市區大地建材經銷處與立坤石業(上海)有限公司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4民初24658號民事判決書;某租賃公司與張某傳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豫01民終12110號民事判決書;韓某娥等四人與姚某、某物流公司等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終6207號;陸某剛、曹某與沈某、潘某利、楊某瓊執行異議之訴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終3634號。

[17] 參見趙旭東、陳萱《論未出資股權轉讓后的出資責任——新〈公司法〉第88條的正當性與適用解讀》,載《交大法學》2024年第5期,第34-36頁。

[18] 無法判斷是指裁判文書雖在論述中涉及轉讓股東主觀狀態的審查要素或隱含對轉讓行為惡意與否的評判,但未明確使用“惡意”概念,亦未對轉讓股東是否存在惡意作出更進一步的認定。

[19] 其中一個案件中涉及到對多個轉讓股東的責任認定,該案中同時出現了不考慮轉讓股東是否存在惡意而判決其承擔補充責任以及考慮轉讓股東是否存在惡意而判決其不擔責的兩種情形,因而表格中根據不同情形分類所呈現出的案件數量為1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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