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解讀——以天津、上海兩地司法實踐的差異性為視角
作者:張勝 王曉宇 2020-01-072019年12月30日,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天津高院”)印發《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以下簡稱“《紀要(一)》”)。《紀要(一)》與天津高院前期發布的《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試行)》相比,增加了訴調對接機制、訴訟保全擔保、合同送達條款的適用等融資租賃訴訟實務問題的處理意見,在租賃物及融資租賃合同性質的認定、租金加速到期時逾期利息的計算等問題也作出了總結及明確。《紀要(一)》的發布,對在天津地區審理的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而言,有較高的實務參考價值。
比較《紀要(一)》與上海地區法院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普遍采用的審判觀點后,我們發現,天津地區、上海地區在部分問題的處理方式上仍存在差異。本文將以天津、上海兩地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實踐的差異性為視角,對《紀要(一)》涉及的重要內容作出解讀。
需要說明的是,就上海地區而言,目前關于融資租賃合同糾紛的審判觀點散布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2014-2018年上海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判情況通報》《上海融資租賃審判觀點匯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聯合發布的《2009-2013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審判白皮書》、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整理的《融資租賃案件注意事項》、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發布的《2014-2015融資租賃案件審判白皮書》等文件中。此外,根據本團隊代理的大量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訴訟之經驗,上海地區融資租賃案件的審判觀點存在每年進行局部調整的情況。因此,本文作出的解讀、比較所采用的上海地區審判觀點,為總結上述文件的審判精神并結合最新的審判觀點得出的較為普遍的結論,可能存在部分觀點與上海地區部分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判文書觀點不同的情況。
審判觀點 /司法實踐 天津地區 上海地區 訴訟保全 ·金融租賃公司可以不提供保全擔保。 ·融資租賃公司需結合實繳注冊資本金、納稅情況、訴訟標的、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等情況,由法院決定是否可以不提供保全擔保。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工作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融資租賃公司作為申請人或擔保人系社會公眾普遍認知的特大型企業或者有足夠資產的金融機構的,經審查并認可后,可以本企業的信用作擔保。 【律師解讀】根據《紀要(一)》,非金融租賃公司申請不提供保全擔保的,需要提供信用評級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且收案法院具有審查決定權。建議訴訟管轄地為天津的融資租賃公司如涉訴案件具有時間性要求的,盡可能采取過往的保全擔保方式。雖然上海地區對信用擔保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實務中法院可接受的擔保主體一般僅限于大型券商、銀行和部分大型融資租賃公司等,大部分融資租賃公司仍然需要提供保全擔保,且不同法院對于信用擔保的認定標準存在差異。 合同送達條款的適用性 ·融資租賃合同、擔保合同約定明確的司法送達條款的,可以合同約定的地址作為送達地址。 ·融資租賃合同、擔保合同約定的司法送達條款一般無法作為訴訟階段的送達地址,僅有部分法院認可。 【律師解讀】建議訴訟管轄地為天津的融資租賃公司盡快調整融資租賃合同、擔保合同的送達條款,明確約定某個地址作為一審、二審、再審等訴訟階段的送達地址。此外,根據本團隊與上海地區法院的交流情況而言,目前上海地區法院對送達事宜較為謹慎,除銀行外,一般不接受融資租賃公司通過合同約定的形式來確定司法送達地址的做法,僅有部分法院認可。 租賃物及權屬關系的審查 ·根據租賃物的性質和來源,綜合審查采購合同、支付憑據、發票、租賃物辦理保險或抵押登記的材料、中登網租賃物登記,不能僅憑租賃物發票、租賃物交接書或租賃物說明予以認定。 ·一般至少需要就付款憑證、租賃物發票、租賃物交接書進行舉證。 ·標的較大或被告就融資租賃法律關系提出抗辯的回租案件,需要提供承租人購買租賃物的采購合同、付款憑證等材料。 【律師解讀】就天津地區而言,《紀要(一)》已明確提出了不能僅憑租賃物發票、租賃物交接書或租賃物說明確定租賃物所有權的審判觀點,建議訴訟管轄地為天津的融資租賃公司盡快核查存量融資租賃項目,盡可能補充回租項目的采購合同、支付憑據,盡可能落實租賃物保險的續保事宜。此外,需要提示注意的是,目前融資租賃行業存在的、以管網等作為租賃物的,僅以租賃物評估報告作為租賃物權屬證明的項目,如未來涉及訴訟的,我們理解出租人可能面臨租賃物所有權舉證不能的訴訟風險,建議融資租賃公司考慮盡可能補充租賃物對應的工程合同、工程發票、劃撥文件等租賃物權屬材料。 融資租賃合同性質及效力的認定 ·充分考慮出租人受讓的租賃物是否真實存在且特定化、租賃物與合同約定是否一致、租賃物價值與租金構成是否存在較大差異、所有權轉移手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等因素。 ·如名為融資租賃合同實為民間借貸合同的,需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審查合同效力。如違反強制性規定的,應認定合同無效。 ·如租賃物存在未特定化、低值高估、低值易耗品、租賃物不存在、租賃期末租賃物不具有返還原物的可行性等情況的,將無法認定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律師解讀】除上述審判觀點外,我們理解上海地區關于融資租賃合同性質及效力的審查可能存在嚴格于天津地區的情況,如租賃物為生物性資產、管網、橋梁、公路、軟件等特殊物件的,出租人在訴訟階段將承擔較高舉證責任。 租金提前到期的條件 ·如融資租賃合同未明確約定提前到期條款的,在承租人欠付租金達到兩期以上或數額達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且經催告的,出租人可以主張租金提前到期。 ·融資租賃合同約定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租金或承租人存在非租金給付的違約行為的,出租人主張全部租金提前到期的,不予支持。 ·如融資租賃合同未明確約定提前到期條款的,一般將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中的逾期兩期租金、數額達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的標準,確定出租人是否有權主張全部租金提前到期。 ·部分案件支持了承租人出現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非租金給付違約行為時,出租人主張全部租金提前到期的訴訟請求。 【律師解讀】本次發布的《紀要(一)》關于出租人可主張租金提前到期的情形,與《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試行)》相比發生了變化。根據《紀要(一)》,未來訴訟管轄地為天津的融資租賃公司如僅以承租人涉及重大訴訟、發債違約等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違約行為提起訴訟的,或在承租人僅出現短期租金逾期情況下提出租金全部到期訴訟請求的,可能面臨一定的訴訟風險。建議天津地區的融資租賃公司盡可能避免采用半年、年度支付租金的安排,提高承租人租金支付的頻率。此外,建議關注融資租賃合同違約條款的安排,充分考慮承租人及擔保人可能發生的信用風險事件,在出租人提出因承租人發生非租金給付違約行為、主張全部租金提前到期的訴訟請求時,盡可能羅列承租人發生的違約情形。 租金提前到期日的確定 ·可以明確債務履行期限的催告函載明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作為租金提前到期日。 ·未發送催告函或催告案未明確合理債務履行期間的,以首次開庭日作為租金提前到期日。 ·可以明確債務履行期限的催告函載明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作為租金提前到期日。 ·未發送催告函或催告案未明確合理債務履行期間的,一般以起訴狀副本送達日或首次開庭日作為租金提前到期日,部分案件采用原告起訴日作為租金提前到期日。 【律師解讀】本次發布的《紀要(一)》關于出租人可主張租金提前到期的情形,與《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試行)》相比發生了變化,即出租人未經催告提起訴訟主張租金提前到期的,租金提前到期日由《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試行)》規定的起訴狀送達日調整為首次開庭日。因此,建議訴訟管轄地為天津的融資租賃公司如考慮以訴訟方式主張租金提前到期的,盡可能單獨向債務人發出明確債務履行期限的催告函,留存快遞底單及送達情況。此外,根據我們的實務經驗,催告函如僅含有類似于“如未能履行債務,本公司保留通過訴訟或其他手段主張權利”的表述的,一般無法認定為“載明債務履行期限的催告函”。 未支付提前到期租金違約責任的認定 ·出租人根據融資租賃合同的約定,主張租金提前到期日次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或違約金,予以支持。 ·一般僅支持租金提前到期日之前,未支付租金對應的逾期利息或違約金。 【律師解讀】本次發布的《紀要(一)》關于出租人主張租金提前到期時,逾期利息或違約金的計算方式的審判觀點,與《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試行)》相比也發生了變化。《天津法院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審理標準(試行)》與上海地區普遍采納的審判觀點相同,即出租人主張租金提前到期的,一般不支持加速到期租金對應的逾期利息或違約金。結合《紀要(一)》關于租金到期日的認定方式問題,建議訴訟管轄地為天津的融資租賃公司盡可能在起訴前通過發送催告函的方式主張租金提前到期,以實現盡可能多的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