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磚引玉:關于聲音法律保護的一個聲音
作者:董文濤 2021-01-28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決定》。其中在“人格權糾紛”項下,增加了子案由“聲音保護糾紛”,緊跟“姓名權糾紛”“名稱權糾紛”“肖像權糾紛”之后。顯然,這一修改是為了順應三天后即將實施的《民法典》。這部“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第1023條第2款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應當說,在聲音的法律保護上,《民法典》向前邁出了一大步,首次將聲音納入一般人格權范疇,但仍然沒有明確“聲音權”的概念。相應地,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也只能用“聲音保護糾紛”的表述,而不能直接用“聲音權糾紛”。也就是說,在“聲音保護糾紛”中,權利人尋求司法保護的并不是“聲音權”,毋寧稱之為“聲音人格權益”。
隨著互聯網技術、聲音處理與鑒別、深度學習與人工智能等高科技的發展,建立于聲音基礎之上的商業模式與業態已逐漸進入人們的視野,比如:喜馬拉雅app中的聲音,高德地圖導航中林志玲的聲音,虛擬偶像的聲音等等。無疑,聲音有著重要的商業價值。值此《民法典》和新《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實施之際,有必要聊聊“聲音的法律保護”這一話題。
為論述方便,筆者將聲音分成兩類:一類是自然人的聲音,另一類是非自然人的聲音。
自然人的聲音,是指自然人利用發聲器官所產生的能夠引起聽覺的波。發聲器官由三部分組成:一是肺。肺輸送的氣流沖開聲門,使聲帶顫動;二是發聲體,即聲帶。聲帶的長度、厚度、彈性和振動頻因人而異,它和指紋、掌紋等類似,具有唯一性和穩定性;三是共鳴腔,通常包括鼻腔、咽腔和口腔,有時候還可能涉及到腹腔、胸腔等。比如,《天龍八部》中惡貫滿盈段延慶擅長“腹語”,足見其內里深厚,而在現實生活中,受過特殊訓練的人也可以“腹語”,它不是用肚子說話,而是用腹部力量將下丹田的氣息通過腹腔、胸腔、喉腔、口腔甚至頭顱集體共鳴達到立體聲的發聲效果。天下沒有完全相同的兩片樹葉,同樣,天下也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兩個人聲,正是由于肺、發聲體、共鳴腔等發聲器官存在個體差異,才使每個自然人的人聲具有專屬性,從而可以“聽聲辨人”。《紅樓夢》中先聲奪人的王熙鳳,往往是不見其人先聞其聲,說的就是這個道理。總之,自然人的聲音因其生理意義上的專屬性,使其具有了法律意義上的人格屬性。
非自然人的聲音,又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自然人發聲器官以外的其他身體組織、結構或器官所發出的聲響,比如掌聲、饑餓狀態下胃部發出的咕咕聲、腸道排氣發出的聲音等。由于這些聲音并不具有生理意義上的專屬性,無法“聽聲辨人”,自然也不具有人格屬性,不應作為人格權保護的客體;另一類是自然界、動物或者其他物體所產生或發出的聲音,比如驚濤拍岸聲、天雷滾滾聲、虎嘯猿啼聲、車馬喧鬧聲、AI合成的虛擬偶像歌聲、彈奏樂器發出的樂聲,等等。這些聲音與自然人無關,也非人格權保護的客體。
將聲音作為人格權益加以保護,必須厘清它與其他客體或權利之間的區別和聯系。
(一)與身體權等人身權的關系 假設一個電影配音演員出了車禍,喉部及聲帶受傷致其無法再從事配音工作,于是演員向肇事者提起訴訟。由于肇事者并未使用演員具有專屬性和識別性的聲音,而演員之所以無法再從事配音工作,歸根到底是因為其身體健康受到了損害,無法正常發聲是身體健康受損的結果。因此,這起訴訟的案由仍然應當是“身體權糾紛”,而不是“聲音保護糾紛”。也就是說,當我們在論及聲音的法律保護時,絕不是在討論保護自然人通過發聲器官而“發聲的權利”。這和嘴巴受傷的受害人無法主張“親吻權”,其實是一個道理。 (二)與名譽權等人格權的關系 假設一個網友擅長模仿某女明星的聲音,或者利用AI技術模仿某女明星的聲音,然后將一段色情視頻中的人聲替換成其模仿或者AI模仿的女星聲音,足以使公眾誤認為視頻中的聲音來自該女星,視頻在網絡廣泛傳播后,女星向網友提起訴訟。此時,該案的案由應是“名譽權糾紛”,而不是“聲音保護糾紛”。理由在于,女星之所以旗幟鮮明地反對該行為,不是或者不僅是網友模仿了她的聲音,而是因為色情視頻中使用了與她的聲音近似的聲音,導致其名譽受損,聲音被模仿只是網友侵害其名譽的方式而已。 (三)與聲音商標權的關系 聲音人格權益與聲音商標權之間的差異明顯。聲音人格權益無須申請注冊,聲音商標必須在核準注冊后才受到法律保護;聲音人格權益僅保護自然人的聲音,而聲音商標既可以是自然人的聲音,比如摩托羅拉的“Hello MOTO”,正在申請商標注冊的李佳琪“oh my god買它買它”;也可以是非自然人的聲音,比如米高梅影片片頭的獅子吼、新聞聯播片頭曲、諾基亞的和弦鈴聲“Nokia Tune”、英特爾的“燈等燈等燈”、騰訊QQ提示音“嘀嘀嘀嘀嘀嘀”等耳熟能詳的旋律和聲音。 聲音人格權益與聲音商標權的共通之處在于,聲音之所以獲得人格權益保護,是因為自然人聲音的專屬性和可識別性,一聽聲音就知道是誰;同樣,聲音商標也應當具有一定的顯著性,相關公眾也是“一聽到聲音就知道是誰”,即聲音向消費者指示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 由于自然人的聲音既可以作為聲音人格權益受到保護,也可以成為注冊商標受到保護,因此,當出現競合時就會使問題變得復雜。下面,筆者嘗試以李佳琪為例,解構一下可能出現的幾種情況。 情況1:假設一位主播在直播平臺上展示推銷商品時,不定時地播放李佳琪“oh my god,買它買它!”這句口頭禪的錄音,此時,應認定該主播侵害了李佳琪的聲音人格權益。 情況2:假設一位男性主播的聲音天生與李佳琪很像,或者特別擅長聲音模仿,那么,當他使用自己天生與李佳琪很像的聲音,或者模仿李佳琪的聲音在直播平臺上展示推銷商品,甚至也經常說出“oh my god,買它買它!”的口頭禪時,是否侵害李佳琪的聲音人格權益?筆者認為,無論是天生的,還是模仿的,該主播使用的都是他自己的聲音,而非李佳琪的聲音,盡管與李佳琪的聲音神似,但這絲毫不妨礙觀眾一眼就能看出來他不是李佳琪,因此,不應輕易認定該主播構成侵權。這和肖像權保護的邏輯是一樣的,那些天生或者經整容后與明星長得很像的“山寨明星”,同樣可以正當、合法地使用自己的肖像,其前提是不能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 情況3:上述情況2中的男性主播,假設他在直播時戴著面具,經常說“oh my god,買它買它!”的口頭禪,且并未明示其姓名或身份,甚至對網友的互動提問“這是李佳琪戴著面具在直播嗎”不置可否,此時,足以使觀眾誤以為這就是李佳琪,應認定其構成對李佳琪聲音人格權益的侵害。 情況4:假設李佳琪的聲音商標“oh my god,買它買它!”在第35類“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體上展示商品”上獲得注冊,那么,上述情況1和情況3中的主播,既侵害了李佳琪的聲音人格權益,又侵害了聲音商標權;而情況2中的主播,盡管并不侵害聲音人格權益,但構成對聲音商標權的侵害。當然,“oh my god,買它買它!”和“走過路過不要錯過”“99元買不了吃虧買不了上當”等一樣,都屬于常見的推銷話術,在第35類推銷服務領域是否具有顯著性值得推敲,而且即便注冊成功,情況2中的使用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恐怕還會存在一定爭議,此不贅述。 (四)與著作權、表演者權、錄制者權的關系 聲音人格權益與著作權、表演者權、錄制者權等也有明顯區別。非自然人的聲音不能作為聲音人格權益受到保護,卻可以成為著作權法上的音樂、電影等作品的內容,也可以成為錄制者錄制的對象。自然人的聲音既可以作為聲音人格權益受到保護,也可以受到著作權、表演者權、錄制者權的保護。 微信公眾號在推送文章中未經許可使用了影視劇照,既構成對影視劇著作權的侵權,又構成對影視演員肖像權的侵權,實踐中已無爭議。比如,網絡中流行的圖片“葛優躺”,其實來自于情景喜劇《我愛我家》,未經許可使用該劇劇照的行為,構成著作權侵權,而葛優針對未經許可商業使用“葛優躺”表情包的行為,近年來也提起了不少肖像侵權訴訟。無疑,在《民法典》背景下,聲音的法律保護中也會出現類似問題:當歌手、演員作為一個自然人的聲音和作為一個表演者的聲音(唱片等錄音制品中歌手的聲音、影視劇中演員的聲音)“交織”在一起時,情況會變得異常復雜。 情況1:超市、商場等未經許可播放背景音樂的行為,餐廳、酒吧等未經許可播放影視劇的行為,構成對音樂作品“表演權”和電影作品“放映權”的侵權,應無異議。那么,是否也同時侵害歌手、演員的聲音人格權益呢? 情況2:在演唱會現場,臺下觀眾未經許可錄制了歌手表演的視頻,并上傳至公開網絡,在侵害詞曲作者的著作權、歌手的表演者權(對其表演活動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同時,是否也侵害了歌手的聲音人格權益呢? 情況3:網友未經許可將唱片中的歌曲上傳至公開網絡,在侵害唱片公司的錄制者權、歌手的表演者權的同時,是否也侵害了歌手的聲音人格權益呢? 筆者認為,上述三種情況,均不宜認定構成對聲音人格權益的侵權。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著作權法》,歌手、演員作為表演者,對其表演活動僅享有六項權利,即“表明表演者身份權”“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權”“現場直播權”“首次固定權”“復制、發行權”和“信息網絡傳播權”,表演者不享有“表演權”或“放映權”。也就是說,表演者無法控制或者禁止他人公開播放、放映其表演的歌曲或者影視劇的行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援引《民法典》而認定構成對表演者聲音人格權益的侵權,那么,就會與《著作權法》相悖,從而變相擴大了表演者權的權利范圍。這顯然是不可取的。因此,上述情況1的使用行為,不會侵害歌手、演員的聲音人格權益。 其次,細心的讀者也許會認為,既然《民法典》中規定“對自然人聲音的保護,參照適用肖像權保護的有關規定”,既然司法實踐中已不乏“葛優躺”案例,既然演員的肖像權可以與其表演的影視劇著作權相分離,那么,是否意味著,歌手、演員的聲音人格權益也可以與其表演的歌曲或影視劇著作權相分離,從而認定上述情況2、情況3中既構成對著作權、錄制者權或表演者權的侵權,又構成對表演者的聲音人格權益的侵權呢?筆者認為,盡管民法典規定聲音“參照”肖像權保護,但聲音與肖像并不能完全劃等號。肖像具有視覺化特點,可以與表演活動本身相分離。比如,還是在演唱會現場,觀眾未經許可拍攝了一張歌手正在演唱歌曲的照片并上傳至公開網絡,此時,該照片既不涉及詞曲,也不涉及歌手的演唱活動本身,但卻包含歌手的肖像。而聲音則完全不同,它不具有視覺化特點,它幾乎無法以與演唱活動相分離的方式呈現出來。歌手在演唱的時候,現場觀眾無法做到只錄制歌手的聲音,而不錄制歌曲本身。正是由于歌手通過其聲音實現了對音樂作品的表演,因此,在上述情況2、情況3中,對未經許可將其表演活動或者錄有其表演的唱片上傳至公開網絡的行為認定構成侵害表演者權,已足以保護歌手對其表演活動享有的權利,而沒有必要再認定侵害聲音人格權益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