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次拍賣均流拍,變賣和抵債都失敗,幾個月后再次啟動評估拍賣是否可以?
作者:張春光 2025-06-23最高院(2019)最高法執復37號執行裁定認為,兩次拍賣均流拍,變賣和抵債都失敗,之后法院根據市場價格變化,重新啟動評估、拍賣程序,符合規定。
我贊同上述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四條規定:“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動產,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該動產退還被執行人。”第二十五條規定:“對于第二次拍賣仍流拍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將其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抵債。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應當在六十日內進行第三次拍賣。第三次拍賣流拍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該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于第三次拍賣終結之日起七日內發出變賣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沒有買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賣的保留價買受該財產,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凍結裁定,并送達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或者案外人:……(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且對該財產又無法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
《民訴法解釋》第四百九十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或者變賣的,經申請執行人同意,且不損害其他債權人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將該項財產作價后交付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或者交付申請執行人管理;申請執行人拒絕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執行人。”
根據上述規定,拍賣、變賣、抵債均失敗的似乎應當將執行標的物退回被執行人,不再執行該財產了,作此規定是為了避免浪費司法資源,也是為了物盡其用,但是如果市場行情發生變化,上述執行標的物升值或者有其他原因可以處置變現,則應重啟評估拍賣程序,對此,法律依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的最后一句話:“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