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三起改判案例看法院對商標權保護的認識差異
作者:李章虎 劉鑫 羅云利 2022-08-07司法實踐中,法院對于如何準確把握商標權保護的尺度進而認定侵權,存在認識上的差異,特別是在考慮商標顯著性、知名度、原被告地域等因素時,不同法院和法官存在一定差異。
錦天城(重慶)高級合伙人李章虎、律師劉鑫、律師羅云利在最近承辦的三起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件中,代理商標權人發起維權訴訟,一審法院基于對商標權保護的“個性化”認識,均沒有認定被告在相同服務上使用近似商標的行為構成侵權。代理律師在二審中堅持并再次表達認定侵權成立的觀點,并補充部分證據,對相關公眾的界定、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等方面進行詳細論證和陳述。二審開庭后,法院作出了商標權保護的不同認識和理解,并在此基礎上對三起案件均予以糾正和改判。
本文旨在分享前述三起改判案例,針對前述案例中的爭議焦點問題,指出在不同法院和法官對商標權保護存在的認識差異,并提出我們的觀點,以供交流和探討。
一、重慶外婆橋風味飲食傳播有限公司與柳州市柳南區外婆橋酒樓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以下稱“柳南區外婆橋案”)
【基本案情】 律師團隊代理原告重慶外婆橋風味飲食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外婆橋公司”、“原告”)作為第3803927號“外婆橋”商標的獨占被許可人,被告柳州市柳南區外婆橋酒樓在其店鋪門頭、外墻、店內裝飾及線上店鋪等位置使用了“外婆橋”標識。 【一審觀點及判決】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使用的“外婆橋”雖然與原告的“外婆橋”(繁體)商標讀音相同,但該商標使用的“外婆橋”一詞并非臆造詞,第3803927號“外婆橋”商標通過獨特的繁體書法字體設計,使其具備了一定的識別特征。被告使用的“外婆橋酒樓”、“外婆橋”標識均為普通簡體漢字,并無突出使用的部分。從構成要素來看,按照隔離觀察整體比對的方法,二者也僅在文字構成和整體外觀效果方面存在一定的近似。 原告主要經營區域在重慶市范圍內,其舉示的證據證明曾經獲得的榮譽和獎項大部分是重慶市范圍內的獎項;其在2004年至2011年期間簽訂的特許經營加盟合同已全部到期,且未舉示證據證明目前在除重慶以外的全國其他地區有仍在經營的使用“外婆橋”商標的直營店或者特許加盟店,在被告所在的柳州市也未曾開設直營店或者特許加盟店。原告的“外婆橋”商標主要使用在川菜、火鍋等餐飲服務上,而被告主營為湘菜。雖然主要經營范圍同為餐飲服務,但原告沒有舉示充分證據證明在這一服務類別上“外婆橋”商標在全國范圍內的知名度、市場美譽度及市場影響力。餐飲行業豐富的業態、菜系區分以及服務形式決定了其最終的受眾群體具有較強的地域性,即使通過在美團、大眾點評開設線上店鋪,最終服務實現也仍然存在地域限制。被告經營地位于柳州市,與重慶相隔甚遠。從線上店鋪的評價看,也沒有消費者將“外婆橋酒樓”與原告及“外婆橋”商標聯系起來,以該地區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不會誤認為“外婆橋酒樓”提供的餐飲服務來源于原告或者與其存在其他特定的聯系,也不足以達到容易導致市場混淆的程度。 因此,綜合考慮原告“外婆橋”商標與被告使用的“外婆橋”標識之間的差異、原被告的使用情況及“外婆橋”商標本身的構成要素、顯著性及知名度,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使用“外婆橋”標識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二審觀點及判決】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告使用的“外婆橋”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外婆橋”均使用于餐飲服務上,屬于相同服務。“外婆橋”與“外婆橋”的呼叫、含義均相同,區別僅在于字形以及橋字的簡體“橋”與繁體“橘”之區別,二者近似程度較高,構成近似商標。被告使用涉案“外婆橋”標識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關鍵在于該行為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 首先,從現有證據上看,重慶商報、重慶晚報、重慶時報、重慶晨報等各大報刊持續對外婆橋的發展狀況以及品牌影響力進行宣傳和報道,獲得了“重慶餐飲杰出貢獻獎”等獎項,且在全國多個省市發展了加盟店。涉案注冊商標“外婆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其次,涉案注冊商標與被控侵權標識均用于餐飲,屬于日常消費行業,在判斷兩者是否導致混淆時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在涉案注冊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相關公眾具有對兩者產生混淆的可能性。 因此,二審法院認為,被告在與“外婆橋”商標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務即餐飲上使用了涉案“外婆橋”標識的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屬于商標侵權行為。所以,二審法院判決予以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并改判支持了原告訴訟請求。
二、重慶市藕然間餐飲管理有限公司與孫兆金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以下稱“藕然間案”)
【基本案情】 律師團隊代理重慶市藕然間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藕然間公司”、“原告”)作為第16119458號“藕然間”商標的商標權人,被告孫兆金在其經營的“藕然間小酒館”中的菜單上使用“藕然間”(簡體)標識,在店鋪門頭、店門外墻宣傳畫、美團和大眾點評的線上店鋪名稱上使用“藕然間”(繁體)標識。 【一審觀點及判決】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在菜單上使用“藕然間”標識,與在店鋪門頭、店門外墻宣傳畫、美團和大眾點評的線上店鋪名稱中使用“藕然間”標識,應當分別進行評價: 其中,被告在菜單上使用的“藕然間”標識,該標識與注冊商標“藕然間”比對,兩者文字構成、排列順序、讀音、含義相同,僅是字體不同,兩者構成相同商標,因此被告在菜單上使用“藕然間”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而被告在店鋪門頭、店門外墻宣傳畫、美團和大眾點評的線上店鋪名稱中使用“藕然間”(繁體)標識,將“藕然間”商標與被告使用的“藕然問”標識在隔離狀態下進行比對,“藕然”兩個字完全相同,“問”字與“間”字寫法不同,查閱新華字典,“問”字與“間”含義完全相同,“問”字系“間”的繁體寫法。“藕然問”標識與注冊商標“藕然間”相比,讀音、含義相同,視覺上有一定的差異,故“藕然問”標識與“藕然間”商標外觀上構成近似。 原告舉示的證據雖然證明其在全國部分省市有加盟店,“藕然間”品牌有一定知名度,但是,餐飲行業特定的菜品以及現實的服務形式決定了其服務受眾具有較強的地域性,它不同于其他有形商品或服務可以通過物流、網絡等方式打破地域限制,從而在全國乃至全世界范圍內自由銷售流通,這也決定了原告“藕然間”品牌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很難突破地域限制而被人廣為熟知。原告的注冊地在重慶市,被告經營地址在山東省泰安市,服務區域主要涉及其經營場所附近的區域,其服務的消費群體主要限于其經營場所附近的消費者。原告亦自認其在山東省無加盟店,未在山東省開展經營活動,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使用涉案注冊商標在山東省域或泰安市域進行過使用和宣傳,原告沒有舉示證據證明其在山東省餐飲市場有足夠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被告與重慶市相距遙遠,該小酒館雖然同樣是提供餐飲服務,但經營的菜品是山東菜,門頭裝修也與原告的加盟店裝修完全不同,門頭店招、店外宣傳畫、線上店鋪名稱使用的是“藕然問小酒館”六個字,所以,被告使用的“藕然問”標識,除了讓相關公眾知曉其字號“藕然問”以外,相關公眾還會同時知曉其提供的餐飲服務是“小酒館”,而不是“養生湯鍋”或“藕火鍋”。故被告使用的“藕然問”標識雖與原告的“藕然間”注冊商標外觀上近似,“以消費者的一般認知、辨“能力和判斷能力,不會誤“為被告提供的餐飲服務來源于原告或者誤認為被告與原告存在其他特定的聯系,不足以達到產生市場混“的程度。另外,原告也沒有舉示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造成其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的涉案注冊商標相混淆的不正當意圖或被告有攀附原告商譽的不正當意圖。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使用的“藕然問”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藕然間”不構成商標侵權意義上的近似商標,被告使用“藕然問”標識的行為沒有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審觀點及判決】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告使用的“藕然問”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藕然間”均使用于餐飲服務上,屬于相同服務。“藕然問”與“藕然間”中的“藕然問”的呼叫、含義均相同,區別僅在于字形即繁體的“問”與簡體的“間”,兩者近似程度較高,構成近似商標。被告使用涉案“藕然問”標識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關鍵在于該行為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 首先,原告的注冊商標“藕然間”系臆造詞,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其次,從現有證據來看,原告在電視媒體及百度等網絡平臺進行廣告宣傳與推廣,并獲得了中國烹飪協會等組織頒發的大量牌匾,各媒體亦對其進行宣傳報道,在全國范圍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譽度。最后,涉案注冊商標與被控侵權標識均用于餐飲,屬于日常消費行業,在判斷兩者是否導致混淆時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在涉案注冊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相關公眾具有對兩者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在與“藕然間”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務即餐飲上使用了涉案“藕然問”標識的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所以,二審法院判決予以變更了一審法院部分判決事項。
三、重慶外婆橋風味飲食傳播有限公司與黔西君桐魚館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以下稱“黔西君桐魚館案”)
【基本案情】 律師團隊代理原告重慶外婆橋風味飲食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外婆橋公司”、“原告”)作為第3803927號“外婆橋”商標的獨占被許可人,被告黔西君桐魚館在店內墻面宣傳裝飾畫上使用了“外婆橋”標識,在美團及大眾點評線上店鋪名稱、實體店鋪門頭店招、宣傳廣告中使用的“外婆橋”字樣。 【一審判決】 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在店內墻面宣傳裝飾畫上使用了“外婆橋”標識,以及在美團及大眾點評線上店鋪名稱、實體店鋪門頭店招、宣傳廣告中使用的“外婆橋”字樣,應當分別進行評價。 其中,被告在店內墻面宣傳裝飾畫上使用了“外婆橋”(繁體)標識,該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對比,字形、字體均完全一致,宣傳裝飾畫上還印有“WAI PO QIAO CHONGQING IMAGE”字樣,且被告店鋪提供的服務項目與涉案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相同,均為餐飲服務,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以為被告的服務來源或者與原告有特定的聯系。因此,被告的該行為屬于在同一品上使用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 關于被告在美團及大眾點評線上店鋪名稱、實體店鋪門頭店招、宣傳廣告中使用的“外婆橋”字樣,第一,“外婆橋”一詞因童謠而為大眾所熟知,而非原告原創詞匯。被告黔西君桐魚館在線上店鋪名稱中使用的“外婆橋”字樣與原告重慶外婆橋公司經授權許可使用的“外婆橋”商標雖然讀音相同,但被告使用的“外婆橋“字樣中的“外婆橋”三個字均為簡體漢字,而涉案商標為“外婆橋”,即兩者在字形上存在明顯差異。第二,原告主要經營區域在重慶市范圍內,其舉示的證據證明其曾經獲得的榮譽和獎項大部分是重慶市范圍內市級和區級的獎項。原告2003年至2011年期間的全國加盟店(特許經營店)已全部到期,且未舉示證據證明目前在全國范圍有仍在營業的加盟店(特許經營店)或者在被告經營地所在的貴州省畢節市開設有加盟店(特許經營店)。被告主要經營餐飲類別為魚火鍋,原告沒有舉示相關證據證明在“火鍋”這一餐飲服務上“外婆橋”商標在全國范圍內的知名度、市場美譽度及市場影響力,而原告舉示的相關證據不足以證明“外婆橋”商標被普通的相關公眾所熟知。因此,該商標并不具有較強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被告經營地區的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不會認為被告使用“外婆橋”標識而提供的餐飲服務(魚火鍋)來源于原告或者與原告有特定的聯系。 因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在其開設的美團及大眾點評線上店鋪名稱中使用“外婆橋”字樣,并在實體店鋪門頭店招、宣傳廣告中使用“外婆橋”標識的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外婆橋”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 【二審觀點及判決】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被告使用的“外婆橋”標識與涉案注冊商標“外婆橋”均使用于餐飲服務上,屬于相同服務。“外婆橋”與“外婆橋”的呼叫、含義均相同,區別僅在于字形,即繁體的“橘”與簡體的“橋”,兩者近似程度較高,構成近似商標。被告使用涉案“外婆橋”標識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關鍵在于該行為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 首先,案涉注冊商標“外婆橋”雖不系臆造詞,但原告在平面和戶外媒體上進行大量品牌推介活動,獲得了“中國名小吃”、“中國名菜”等大量榮譽稱號;不僅如此,原告還積極行使商標異議權利,維護其品牌辨識度。應當認為案涉商標經過商業努力,獲得了獨立于童謠《外婆橋》的行業品牌顯著性,并在全國范圍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譽度。其次,涉案注冊商標與被控侵權標識均用于餐飲,屬于日常消費行業,在判斷兩者是否導致混淆時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在涉案注冊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況下,相關公眾具有對兩者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二審法院認為,被告在與“外婆橋”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務即餐飲上使用了涉案“外婆橋”標識的行為,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構成商標侵權。同理,被告在店鋪門頭、宣傳廣告中使用“外婆橘”標識的行為亦構成侵權,因為該標識雖與案涉商標在字體、字形上有一定差異,但其差異程度不足以避免公眾混淆。所以,二審法院判決予以撤銷和變更了一審法院部分判決事項。
四、觀點總結
商標由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顏色和聲音等要素或上述要素組合而成,其基本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承載著商標權利人的商譽,具有重要的識別作用和品質保障功能,進而使相關公眾能夠區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并做出正確的消費選擇。商標法所保護的法益不在于商標的文字、圖形、聲音或其組合等標識本身,而在于該商標與其指示的商品或服務之間的聯系,以及附著于該標識之上的商譽。因此,若他人在相同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權利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割裂或減損權利人與權利商標之間所建立的穩定聯系,存在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性,則足以認定他人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基于前述三個改判案例,我們可以總結得出,在判斷他人所使用的與權利商標并非完全一致的標識,是否仍然構成商標侵權,關鍵在于判斷被控侵權標識與權利商標是否近似,以及是否存在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可能性,分述如下: (一)商標近似的判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的規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分別進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在前述三個案例中,均存在對于被控侵權標識與權利商標的近似判定的問題,而一審、二審法院在此問題上的認定也有所不同。例如:在“藕然間案”中,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所使用的“藕然間”標識與權利商標“藕然間”文字構成、排列順序、讀音、含義相同,僅是字體不同,兩者構成相同商標,而被告使用的“藕然間”與權利商標“藕然間”讀音、含義相同,因“間”為“間”的繁體寫法,視覺上有一定的差異,兩者在商標外觀上構成近似,但不構成商標侵權意義上的近似;在“黔西君桐魚館案”中,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所使用的簡體字“外婆橋”,與權利商標“外婆橋”繁體字在字形上存在明顯差異,同時被告所使用的繁體字“外婆橋”也與權利商標“外婆橋”在字體上有明顯差異。而二審法院在前述案例中均認為,被告所使用標識與權利商標的呼叫、含義均相同,區別僅在于字形即繁體與簡體的區別,兩者近似程度較高,構成近似商標。 筆者認為,出現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不同的認定結果,在于一審法院未能充分考慮中國人使用漢字的習慣、權利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被告的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從而得出合理的結論: 首先,中國漢字的演變經歷了由繁至簡的演變過程,盡管二者在字形上存在一定差異,但由繁體演變至簡體的過程中并未形成單獨、獨特的含義,二者含義相同;同時,從消費者角度考量,商標最主要的使用方式即體現在呼叫上,無論是使用繁體字或簡體字,對于消費者的呼叫和記憶上,均可指向同一商品或服務,而一審法院在此問題的認定上過于強化繁簡之別,而忽視了漢字本身的發展過程和使用習慣; 其次,從權利商標顯著性和知名度來看,無論是“藕然間”案抑或是“外婆橋”案,權利人在一審、二審中均舉示了大量的權利商標在全國范圍內所獲得的的榮譽獎項、加盟情況以及在紙質媒體和網絡媒體的宣傳推廣等證據以證明權利商標的知名度,尤其是“外婆橋”案,權利人還通過對他人申請注冊的與“外婆橋”商標近似的商標提起異議或申請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行政程序,以維持“外婆橋”商標的顯著性。而一審法院在此基礎上仍然認為權利商標不具有知名度,尤其是以“外婆橋”非臆造詞為由,認定權利商標不具有顯著性,進而認定被控侵權標識與權利商標不構成近似,過于片面強調商標文字是否屬于臆造詞或非臆造詞,而忽視了權利人為提高商標顯著性及知名度所付出的精力和成本,并且極大的加重了權利人對商標知名度的舉證責任,強調權利商標應在全國范圍內尤其是被告所在地的知名度,明顯不利于商標權的保護; 最后,從被告的實際使用方式來看,在上述“藕然間案”、“黔西君桐魚館案”均存在被告同時使用簡體標識與繁體標識的情況,一審法院對于不同的使用方式亦進行分別論述,并得出不同結論。筆者認為,一方面,從被告自身的使用方式來看,其在同一餐飲服務上同時使用簡體標識與繁體標識,亦表明簡體與繁體并不存在實質區別,僅以繁簡之別不具有區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作用;另一方面,作為餐飲服務提供者,被告在店鋪的門頭、菜單、裝飾裝潢、宣傳海報等位置使用的標識具有整體性和關聯性,即使對被告在不同位置的使用情況進行分別論述,也不應當忽視被告使用行為的整體性和關聯性。例如,在“黔西君桐魚館案”中,一審法院一方面認定被告在宣傳裝飾畫使用相同商標具有侵權故意,又轉而認定被告使用的“外婆橋”與“外婆橋”文字標識均不構成商標侵權,則會出現“被告使用宣傳裝飾畫時具有攀附權利商標商譽的目的,被告在使用店鋪門頭、網絡店鋪名稱時轉而不存在攀附目的”的矛盾結論。 (二)對于他人所用的標識與權利商標構成近似的前提下,判斷他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另一關鍵因素在于對“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判定上,在認定時應當參考以下因素: 1、相關公眾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商標法所稱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在前述三個案例中,一審法院均以權利人在被告所在地沒有開設加盟店或在當地進行廣泛推廣宣傳為由,并認為被告所經營的餐飲菜品與權利人經營或授權經營的菜品存在區別,甚至在“黔西君桐魚館案”中,一審法院以“黔西君桐魚館經營地區的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作為判斷標準,進而認定被告使用的標識不足以達到產生市場混淆的程度,不構成商標侵權。 二審法院則認為,因商標一經注冊,其效力及于全國范圍,基于此,相關公眾的界定不應拘泥于某一地理區域,否則,與注冊商標的效力范圍相悖。上述相關公眾系為判斷商標之間是否混淆所擬制的具有一定注意力和識別能力的消費者及其他經營者。其注意力與識別能力程度與相關商品或服務的類型相關,如對汽車、珠寶等貴重物品,其注意力較高和識別能力較強;而對飲食、衣服等價格較低的日常消費用品,其注意力和識別能力較低。因此,當商品或服務的價值較高時,因近似商標而導致混淆的可能性較低,判斷相關公眾是否容易導致混淆時采用較高的注意力標準,反之,則應當采用一般的注意力標準。 筆者同樣認為,商標的保護范圍及于全國而不是局限于某一地區或者某一特定產品或菜系,也不應以商標權利人是否在某省經營以及宣傳,作為判斷是否產生混淆的標準。如果一味強調商標權人必須證明其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已經達到全國范圍,則會人為地導致不合理限縮商標專用權的保護范圍,這與我國《商標法》的立法精神相悖離。相反,實踐中,往往正是由于他人在所在地使用與權利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經營與權利人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務,構成了權利人在當地發展加盟店鋪的阻礙,從而構成權利人在全國范圍內使用商標專用權的權利障礙。 2、構成混淆的認定 如同二審法院所述,近似商標判斷與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判斷存在相互影響的情形,即正常情況下,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的兩個商標可以認定為近似商標,而近似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除非近似商標使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務上,相關公眾具有較高的識別能力,能夠準確識別兩者的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則不宜認定構成侵權。 同樣,在前述案例中,一審法院亦基于權利人在被告所在地未開設加盟店、經營菜品存在區別、被告所使用的標識與權利商標存在繁簡之別等理由,認為被控侵權標識與權利商標不會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被告與原告存在特定聯系,不會導致市場混淆。 首先,筆者認為,商標侵權意義上的“混淆”是混淆可能性,而非實際混淆。從文意解釋的角度來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所稱“容易導致混淆”應是一種混淆可能性,而非純粹結果的混淆,也不應當加重權利人對“被告行為實際造成相關公眾混淆”的舉證責任; 其次,注冊商標的顯著性、知名度、商標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型、注冊商標與近似商標的近似程度等是衡量兩者是否構成混淆的重要考量因素。注冊商標的顯著性越強,知名度越大,注冊商標與近似商標的近似程度越高,則相關公眾較容易注意到該注冊商標,對該注冊商標形成記憶,在近似商標出現時,越容易將兩者混淆或誤認為兩者存在關聯;反之,則相關公眾則不容易將兩者混淆或誤認。 在前述“藕然間”商標案例中,鑒于“藕然間”作為臆造詞,商標已經具有固有顯著性,在通過全國范圍內的使用、宣傳、加盟等方式,進一步提高了“藕然間”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同樣,在“外婆橋”商標案例中,盡管“外婆橋”一詞并非臆造詞,但已經通過全國范圍內的使用、宣傳、加盟甚至商標異議的方式,使得“外婆橋”商標獲得了獨立于童謠《外婆橋》的行業品牌顯著性和知名度。因此,在權利商標已經具有高度顯著性和知名度的背景下,被告使用與權利商標相同以及高度近似的標識,具有混淆可能性; 同時,被告不僅在所在地當地開設實體店鋪,亦在美團及大眾點評等網絡平臺進行銷售、宣傳推廣,基于當前網絡的發達,信息傳播速度快、范圍廣,以及消費者流動性大的情況,即使商標權人和侵權主體位于不同的地區,亦可使全國范圍內不特定相關公眾接觸和了解到權利商標及被告所使用的標識;此外,注冊商標的相關信息均為公開可查詢的信息,侵權主體均可通過公開渠道查詢到注冊商標,同時,作為同行業的服務提供者,侵權主體亦有足夠多的渠道了解和接觸到注冊商標。因此,不應當以商標權人和侵權主體位于不同的地區以及商標權人在侵權主體當地是否開設加盟店作為是否容易引起相關公眾混淆的標準。 最后,注冊商標作為一項標識性民事權利的權能和作用,權利人不僅有權禁止他人在相同、類似商品上使用該注冊商標標識,更有權使用其注冊商標標識其商品或者服務,在相關公眾中建立該商標標識與其商品來源的聯系。相關公眾是否會混淆誤認,既包括將使用被訴侵權標識的商品或服務誤認為是商標權人的商品或服務,也包括將商標權人的商品誤認為是被訴侵權人的商品或服務或者誤認商標權人與被訴侵權人有某種聯系,妨礙商標權人行使其注冊商標專用權,進而實質性妨礙該注冊商標發揮識別作用。因此,損害注冊商標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基本功能,亦構成對該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綜上所述,在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加強知識產權保護、打擊侵權假冒重要指示精神的背景下,加強對于商標近似、商標混淆可能性認定等法律問題上的認識,統一司法裁判尺度,既是對權利人所享有的商標權及商標所附載的商譽的保護,也能夠更大程度的激發市場活力和社會創造力,鼓勵市場主體積極創造、使用、宣傳、發展、維護自有品牌并成為中國乃至世界市場上的國家品牌代言人,同時打擊市場上“搭便車”的假冒、仿冒行為,促進市場主體公平、有序競爭,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