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產中的欠繳出資之“債”處置分析
作者:賈麗麗 2022-07-21一、問題的引出
《破產法》第35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這說明在破產中,股東的出資義務是加速到期的。那么,破產公司自身的欠繳出資如何處置呢?被欠繳出資公司(以下簡稱“目標公司”)是否有權向破產公司申報債權?法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試圖從以下兩個方面引出本文討論之內容:
(一)破產企業對外投資的性質
從法律上講,公司的對外出資在企業資產構成上體現為企業的長期投資,是公司總資產的一部分。出資完成后,該出資轉化為目標公司的財產,即財產所有權屬于目標公司,而出資公司對目標公司只享有的是股東權益,即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故在出資公司破產時,其對目標公司享有的股權應列入破產財產。
(二)破產企業的欠繳出資
保證資本充實是公司的法定義務,因此破產公司尚未完成的出資,構成對目標公司的債務。根據我國《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因此,破產公司的欠繳出資之債應當被視為已到期債務。
試想一下,如果目標公司以債權人的身份申報債權并獲得相應財產分配后,破產公司享有的股權價值也會增加,那么其處置股權獲得的財產又要進行重新分配,目標公司又會獲得部分利潤。如此只會陷入股權處置再分配的循環中。
那么破產公司的欠繳出資之債如何處理,破產公司的股權資產持有目標公司的股權資產又應當如何處置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破產問題規定》)第七十七、七十八條的規定,破產企業在其開辦的全資企業中的投資權益以及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及其收益為債務人的破產財產,清算組應當予以追收,但股權價值為負值的,清算組停止追收。類比此規定,筆者認為對于破產企業的欠繳出資,可區分該出資對象為破產企業的全資子公司還是控股或參股公司,以及該出資對象的股權情況或經營情況。
二、破產企業的全資子公司
舉例說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甲公司對乙公司的出資僅實繳了50%,認繳制下應當在2030年之前實繳完畢。現甲公司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法院審查之后予以受理。
鑒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筆者認為應當區分甲乙公司是否出現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予以分別處理。
(一)甲乙公司出現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是指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務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情形。公司的獨立財產是公司獨立承擔責任的物質保證,公司的獨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現在財產的獨立上。當關聯公司的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時,就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因此各關聯公司應當對彼此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1]具體到破產程序中亦是如此,當法院作出實質合并破產的裁定或者命令時,從程序意義上講,這是一種以對資產與負債統一處理為目的的法人人格的模擬合并,但在破產程序中卻產生實體法意義上的實質合并法律后果。[2]
具體到本文所舉案例中,甲乙公司出現高度人格混同,應當實質合并破產。首先,甲公司對乙公司的欠繳出資義務免除;其次,甲乙公司的全部債權人均向管理人申報債權;最后,用甲乙公司的全部破產財產共同清償兩公司的全部債務。
(二)甲乙公司未出現混同
若甲乙公司未出現混同,則仍然為兩個獨立法人,應當用各自財產對各自債務獨立承擔清償責任。基于資本充實原則以及對乙公司債權人的保護,甲公司的欠繳出資之債并不能免除。根據乙公司是否資不抵債又可區分為兩種情況:
1、乙公司資不抵債
因乙公司為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因此甲公司對乙公司100%的股權享有所有權,即乙公司100%的股權應當屬于甲公司的破產財產。但根據《破產問題規定》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此種情況下股權價值為負值,甲公司在乙公司的投資權益停止追收。
甲公司的出資義務不免除,又要避免出現循環分配的困境,那么甲公司應當如何完成出資呢?筆者認為,具體做法可以是:計算甲公司在破產清算狀態下的模擬清償率,以欠繳出資數額乘以該清償率即為此種情況下甲公司應當完成的實際出資金額,以上補繳出資的行為及方式建議由甲公司債權人會議通過及乙公司股東會通過。
甲公司按照上述方式實際完成出資后,再行判斷乙公司是否仍處于資不抵債狀態或是否可以恢復獨立運營能力。若仍處于資不抵債且無獨立運營能力的,在符合破產受理其他條件前提下,乙公司作為獨立法人,可以一并申請破產。
如果甲公司按照上述標準補足出資義務后,乙公司脫離資不抵債狀態,且能夠獨立良好運營,則歸入下一節筆者將討論的類型中。
2、乙公司運營良好
如果乙公司運營良好,資產大于負債,根據《破產問題規定》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甲公司應當追收在乙公司的投資收益,并將其納入破產財產。鑒于甲公司在乙公司尚有未完成出資,在將乙公司的資產進行評估后,處理方式有二:
(1)司法拍賣
拍賣是一種特殊的交易方式,遵循價高者得的原則,可以實現破產財產的收益最大化,進而更好保障普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但基于公司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仍應當通知全體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
司法拍賣完成后,股東已經變更,出資義務仍應當為認繳制,并不提前到期。拍賣所得價款納入破產財產。因乙公司良好存續,并未出現“不能清償債務”的情形,因此乙公司的債權人不可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向甲公司申報債權。
(2)強制退出
若沒有第三方承接甲方享有的乙公司的股權,則甲公司可以將持有的乙公司股權分配給債權人,未出資部分則由乙公司做減資處理。
三、破產企業的控股公司或參股公司
舉例說明:A公司是B公司的參股公司,占股40%,尚未完成出資義務。現A公司申請破產,法院經審查后受理。A、B公司未出現人格混同。
(一)B公司經營良好
A公司應當將持有的B公司的股權進行拍賣,所得價款列入破產財產進行分配(具體操作方式同上)。對B公司的欠繳出資義務由新股東承接。因B公司未出現資不抵債之情形,B公司的債權人不得向A公司的破產管理人進行債權申報。
(二)B公司資不抵債
如果B公司資不抵債,根據B公司是否與A公司一并申請破產又可區分為兩種情況:
1、B公司申請一并破產
若B公司申請和A公司一并破產,為避免“分配債權——股權(破產財產)增加——二次分配債權”的循環,筆者建議參考上文甲乙公司未出現人格混同時“乙公司資不抵債”的情形進行處置。
2、B公司不申請破產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A公司應當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B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一規定有兩個問題點:一是“未出資本息范圍內”,二是“不能清償的部分”。換言之,A公司的補充清償責任是有一定范圍限度的,針對的是B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且該部分應當小于等于未出資本息金額。
具體到本文所舉案例:
(1)債權申報
此時A公司進入破產程序,A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應當通知B公司的債權人申報債權。但鑒于B公司有可能債權人眾多,且目前無破產的意向,若通知B公司全體債權人前來申報不但徒增A公司管理人的工作量,也會引發B公司債權人恐慌,進而導致B公司經營狀況的愈加惡化。因此,筆者認為,此時應當由B公司前來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2)確定承擔補充責任金額
B公司已資不抵債,其不能清償部分金額應當為負債減資產金額。管理人應當將該金額與A公司的欠繳出資本息金額相比較,如果該金額大于欠繳出資本息金額,則A公司承擔補充責任的范圍應當是其欠繳出資本息金額,反之則應當為該金額。
(3)清償方式
管理人應當將上述金額列為B公司享有的對A公司的普通債權,在A公司的破產程序中按照普通債權標準在該金額之內按比例獲得清償。
四、總結
為便于讀者梳理與理解本文內容,筆者將主要觀點以思維導圖的方式做總結如下:

[1]參見:指導案例15號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2]王欣新:《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標準研究》,《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