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擬貨幣交易糾紛司法解決的難點解析
作者:曾嘯 2023-01-13本文所指虛擬貨幣交易,主要包括虛擬貨幣的買賣和投資行為。我國司法機關對于虛擬貨幣交易的態度,經歷了從肯定到否定的過程。
2013年12月,央行等五部委發布了《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13年通知》”),明確比特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而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之后法院判決較多地認可虛擬貨幣交易合同的有效性,并以虛擬商品認定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性質。
隨著2017年ICO(首次代幣發行,一種基于區塊鏈的融資模式)之風愈演愈烈,央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發布了《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公告》強調代幣發行融資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雖然《公告》并未禁止自然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和投資的行為,但是從該時點開始,從國家政策的角度考量,法院否定虛擬貨幣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決開始增多。
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委發布了《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21年通知》”),該通知明確指出,任何法人、非法人組織和自然人投資虛擬貨幣及相關衍生品,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由于《2021年通知》的發布部門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發布后已經鮮見承認虛擬貨幣交易合同效力的判決。
目前涉及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的案件,從立案到執行都面臨眾多實務上的困難。
一、立案受理
虛擬貨幣交易糾紛案件,在法院立案階段就會遭遇不小困難。實踐中不少法院以虛擬貨幣交易不受法律保護為由直接不予立案,或是在案件受理后裁定駁回起訴。如在(2021)湘01民終11978號案件中,法院認定案件中涉及的虛擬貨幣既非貨幣,亦不具備虛擬財產的商品屬性,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從事代幣發行融資的行為,涉嫌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故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圍,依法應駁回曹俊的起訴及羅金的反訴。
二、調查取證
虛擬貨幣具有去中心化和匿名性的特征,個人將數字貨幣存儲于私人錢包,他人無法強制獲取錢包資產。如果虛擬貨幣存儲于交易所,根據《公告》的相關規定,任何所謂的代幣融資交易平臺從事兌換、買賣比特幣等中介服務均為違法,國內的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已經全部清退,運營團隊已遷至海外。《2021年通知》規定,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通過互聯網向我國境內居民提供服務同樣屬于非法金融活動。國內用戶目前已經很難通過正規途徑接觸到虛擬貨幣交易服務。因此由當事人主動申請、或是由法院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來獲取交易信息變得尤為困難。
三、訴訟保全
在訴訟過程中,財產保全是防止對方當事人轉移財產,取得談判優勢并保障判決有效執行的重要手段。由于虛擬貨幣的交易合法性不被保護,虛擬貨幣的交易價值不被認可,因而以虛擬貨幣市場交易價格為基準,申請保全被告相同價值的人民幣財產很難被法院所認可。另一方面,由于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在國內已經被清退,不受國家監管,法院無法對當事人的交易賬號采取凍結等強制措施。
四、合同無效
前文提到,涉及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的案件,法院通常會以基礎財產不合法為由判定相關的交易合同無效。那么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當事人已經投資的資金或財產如何返還或賠償?
《民法典》第1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因此,合同被認定無效后,當事人的責任應當基于個案情況,包括合同內容、主觀過錯、損失情況進行綜合判定。但《2021年通知》規定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由此引發的損失由當事人自行承擔。投資者或買受人欲追回已經投入的財產有許多現實障礙。
(一)交易財產的返還
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發生后,合同一方往往會要求另一方返還自己投入的資金或虛擬貨幣。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一是合同一方投入的是虛擬貨幣,另一方交付其他種類的虛擬貨幣。此種情況法院通常不會判決雙方互相返還財產投入,而是要求當事人各自承擔損失。如在(2019)閩民申1161號案件中,法院認為無論陳某、陳龍某將涉案“以太幣”直接投資于“iotex”項目,還是交由張某進行投資,其行為均屬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不受我國法律保護,由此產生的投資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原審認定張某返還陳某、陳龍某600個“以太幣”不當,應予糾正。
二是合同一方投入法定貨幣,另一方交付虛擬貨幣。如果合同無效后,主張一方返還人民幣,另一方返還虛擬貨幣的,由于雙方交付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且涉及虛擬貨幣的定價和判決執行的問題,此類訴訟請求法院通常不會支持。如在(2020)鄂01民終7588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如果支持張波要求返還40000元人民幣的上訴請求,那張波已經收到張小彪的EAA幣也應當返還。這樣,勢必會出現對EAA幣的交付、定價等行為用司法行為進行確認,而這種行為本身已被國家所禁止,張波也事實無法返還已經收到的EAA幣。故張波與張小彪交易虛擬貨幣造成的后果,應當各自承擔。
三是合同一方支付的是法定貨幣,另一方未實際交付虛擬貨幣,或是存在過錯,則法院可以判決返還全部或部分法定貨幣資產。在(2021)渝0104民初4867號案件中,原告已經依約向被告支付了購買節點所需的全部費用,但被告卻未能與原告簽訂合同,并向原告確認兌現。法院認為虛擬貨幣不是貨幣當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原告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進行交易活動屬無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即雙方建立的買賣合同屬無效合同,故被告應當返還已經收取的人民幣199500元。在 (2020)滬0105民初11854號判決中,法院認為被告對于投資事項的選擇未能盡到基本的審慎,亦存在重大過錯。據此,原告于本案中主張被告返還委托資金40萬元,實際系基于被告存有重大過失而主張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失,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在(2020)粵01民終9776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在雙方應當明知“虛擬貨幣”不得交易的情況下,仍然進行交易,雙方對于合同無效的后果均存在過錯。因張勁松賬戶內的“虛擬貨幣”無法在合法市場進行交易,現涉案平臺網站已無法打開,該網站中的“虛擬貨幣”亦無法通過合法方式贖回提現,故張勁松未得到返還的款項389340元應當認定為其實際損失,由朱清華、張勁松各自承擔50%的責任。綜上,朱清華應當向張勁松返還194670元。
(二)交易損失折價賠償
法院不認可虛擬貨幣的交易屬性,也不認可市場交易的價格,以避免變相承認虛擬貨幣的投資地位。即使合同一方有過錯,也通常不會判決其將交易的虛擬貨幣折價成人民幣補償另一方。如在(2022)浙10民終352號案件中,陳宇翔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盧俊丞返還15個比特幣,若不能返還,則按市場價值進行賠償。法院認定比特幣作為一種虛擬財產、缺乏合法經濟評價標準,本案不屬于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據此駁回陳宇翔的起訴。
但雙方對于賠償折算金額達成了一致的,該賠償內容在基礎合同無效時仍然獨立有效。如在(2019)滬01民終13689號判決中,法院認為CoinMarketCap.com網站并非我國認可的虛擬幣交易價格信息發布平臺,故不能將該網站上比特幣的交易價格數據直接作為被上訴人損失的認定標準。被上訴人無法向本院提供其獲得比特幣的價格,上訴人陳述比特幣被凍結,即本案也無侵權人的獲利金額。二審中,就上訴人如需向被上訴人返還比特幣,而上訴人返還不能的情況下,如何確定比特幣的折價賠償標準問題,上訴人向本院確認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予以賠償,被上訴人對該折價賠償標準亦予以接受,法院對比特幣按每個42,206.75元的標準計算賠償金額。在(2021)滬01民終16047號一案中,法院認定當事人簽訂《財務顧問協議》,實際上是以數字貨幣比特幣為標的物的委托理財協議,該協議應認定為無效。但是,之后雙方又簽署了欠條,約定路昊就委托理財期間對陸斌造成的嚴重虧損給與賠償,賠償數額為60個BTC或折價支付人民幣,并就分期償還期限、利息計算標準、逾期未償還情況下的折價換算標準(每個比特幣按人民幣80500元計算)作出了約定,該欠條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相對的獨立性,《財務顧問協議》的無效不影響該結算賠償協議的效力。
五、仲裁解決
在糾紛解決領域,仲裁更加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往往比訴訟具有更大的靈活性。如果當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決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理論上來說仲裁庭會更加尊重交易習慣,并且傾向于維護交易的可預見性和穩定性。
如深圳仲裁委員會作出的(2018)深仲裁字第64號仲裁裁決中,仲裁庭認為,比特幣不是法定貨幣,并不妨礙其作為財產而受到法律保護。被申請人高哲宇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約定交付雙方共同約定并視為有財產意義的比特幣等,構成違約,應予賠償。仲裁庭參考申請人李斌提供的okcoin.com網站公布的合同約定履行時點有關比特幣收盤價的公開信息,估算應賠償的財產損失為401780美元。仲裁庭就此裁定高哲宇向李斌支付401780美元(按裁決作出之日的美元兌人民幣匯率結算為人民幣)。
然而,該裁定經當事人申請后,被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決撤銷。在(2018)粵03民特719號裁定中,深圳中院認為涉案仲裁裁決高哲宇賠償李斌與比特幣等值的美元,再將美元折算成人民幣,實質上是變相支持了比特幣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付、交易,與《公告》精神不符,違背了社會公共利益,該仲裁裁決應予撤銷。
深圳中院的該裁定入選了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36批指導性案例,可以預見將產生較強的示范效應。該裁定之后,當事人欲通過約定仲裁解決虛擬貨幣交易糾紛,以獲取更大靈活性的愿望恐難實現。
六、判決執行
部分較早的判決中,法院支持當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返還虛擬貨幣。此類判決執行過程中,如果當事人主動履行自然無問題,但如果當事人拒不履行,則會遭遇無財產可執行的情況。首先,如果虛擬貨幣存儲在個人的電子錢包中,由于虛擬貨幣的持有具有隱匿性,法院無法強制獲取當事人的錢包地址和私鑰,無從對資產進行強制扣劃。其次,如果當事人的虛擬貨幣存儲在交易所中,由于交易所已經在國內清退,其運營管理人員也基本轉移至海外,交易所賬戶并不像銀行賬戶一樣可受我國監管機構的控制,不能通過強制執行的手段要求交易所履行扣劃虛擬貨幣的操作。再者法院也不會通過變賣被執行人財產,然后購買虛擬貨幣來交付執行人,這樣等于變相支持了虛擬貨幣的買賣和流通。在此種情況下,由于財產執行存在困難,法院將會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如在(2019)閩0923執142號裁定中,法院未查詢到被執行人張鄭友持有以太幣的財產情況,案件暫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因此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492條規定,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確已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雙方當事人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終結執行程序。申請執行人可以另行起訴。此時如當事人另行起訴要求當事人賠償,則又會回到前文所述交易損失無法折價賠償的死胡同,當事人的財產損失始終無法彌補。從公開檢索的結果來看,也許是有意回避執行中的困難,近期法院的相關判決中,已經鮮見支持直接返還虛擬貨幣的判決。
七、結語
總體來看,在目前的監管環境下,虛擬貨幣交易很難得到司法的保障。虛擬貨幣糾紛案件不僅立案、保全、調查取證難,當事人的財產損失也往往需要自行承擔。《中國人民銀行法》第20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制、發售代幣票券,以代替人民幣在市場上流通。但法律層面并沒有明確將虛擬貨幣持有和交易認定為非法。《2013年通知》認可了比特幣的商品屬性,如果只是將虛擬貨幣作為商品進行交易,是否應該采取一刀切的態度,一律不對當事人財產權益進行保護,法理上仍然有討論的空間。
但從當前的司法環境來看,監管機構對于虛擬貨幣交易采取否定的態度,通過拒絕對基礎交易進行司法保護,來引導國內的一般民眾和社會資本遠離虛擬貨幣行業。從普通大眾角度,為了自己的財產安全,應當響應國家政策,遠離虛擬貨幣買賣和投資。已經簽訂虛擬貨幣交易合同的,如果交易時是以法定貨幣投入且對方存在過錯的,仍有一定挽回損失的空間。發生糾紛后,應當盡量與合同對方達成以人民幣計價賠償的條款,這樣才有可能避免合同被認定無效后無法追回投資財產的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