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對合同履行的影響及分析
作者:顧飛 王碧瑩 李培培 2020-02-03新型冠狀病毒,即“2019-nCoV”, 因2019年武漢病毒性肺炎病例而被發現,2020年1月12日被世界衛生組織命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衛生健康委員會在2020年1月20日發布的2020年第1號公告確認“經國務院批準,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規定的乙類傳染病,并采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將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納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規定的檢疫傳染病管理。”而上一次對傳染病采取“乙類甲管”措施的還要追溯到2003年的嚴重急性呼吸綜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傳染性非典型肺炎)。
截至目前全國除港澳臺地區外,已經有30個省、市、自治區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啟動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一級響應,繼武漢“封城”后,國務院宣布春節假期延長,各地陸續宣布推遲開工、延遲開學等相關措施遏制和減少疫情的傳播路徑和范圍。
在當前情況下,筆者結合相關規定和相關疫情判例,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以及對合同可能產生的影響等具體問題做以下分析,供大家參考。
一、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是否屬于不可抗力
1.何為不可抗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之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根據上述法律的規定,不可抗力在主觀上要求不具有可預見性,即當事人對于不可抗力事件的發生必須根本無法預見;客觀上要具有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特性,即當事人無法對這種客觀現象的發生與否、發生程度等作出安排或處置。
按照通識,典型構成不可抗力情形的主要包括三類:
(1)自然災害,如地震、海嘯、臺風、洪水、泥石流等。
(2)社會異常事件,如戰爭、罷工、騷亂、暴動等。
(3)政府行為,如征收、征用、管制、禁運等。
2.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
針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是否構成不可抗力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在一定時間和空間條件下進行的判斷,即應在疫情出現前或過程中根據法定和約定的情形進行的判斷,其應同時滿足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三個要件。
截至目前,依據已經披露的信息顯示,“新型冠狀病毒”并無針對性的根除治療的疫苗和藥物,且已治愈的病患更多是依靠自身免疫力以及有效的防控措施而恢復。因此,筆者認為依據現有科學技術水平,目前“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具有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特性,其構成不可抗力事件,但對于該不可抗力事件對于合同雙方以及合同履行所產生的影響,不可一概而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基于上述法律規定,當不可抗力事件發生時,應當結合該不可抗力事件對于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進行區分,并進而確定相應的法律后果。結合“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相關情況,筆者從四個方面分析其法律后果:
(一)基于不可抗力的合同解除
1.法定解除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發生若直接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即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所確定的法定解除條件,自一方解除通知到達或雙方協商而產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例如:2020年1月24日文化和旅游部發布《關于全力做好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暫停旅游企業經營活動的緊急通知》“一、即日起,全國旅行社及在線旅游企業暫停經營團隊旅游及“機票+酒店”旅游產品。”即自2020年1月24日團隊游及“機票+酒店”旅游產品均不得繼續經營,且并未區分境內游和境外游項目產品,因此,在該種情況下,“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直接導致預訂團隊游或“機票+酒店”旅游產品的客戶與旅行社或在線旅游企業所簽署的旅游服務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條件。
但筆者注意到該通知并未限制個人的外出旅游,對于個人外出旅游的情況,筆者認為仍應當區別對待:
(1)境內旅游:鑒于目前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各地旅游景點、酒店等均限制經營,且各景點均發布了相關退票規定,必將造成旅游服務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因此,目前個人外出旅游預訂國內各景點或酒店的,仍可適用不可抗力主張解除預訂合同,解除后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進行處理。
(2)境外旅游:由于目前世界衛生組織WHO并未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某一城市為疫區,因此,“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并不能作為對抗在境外預訂的旅游項目的不可抗力事件,若旅行者個人仍決定放棄出行,需按照合同中解除條款的約定向旅行社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按合同約定處理承擔相應責任。
同時,若旅游地國將“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確定為不可抗力事件,則旅游者個人與境內組團社、旅行地國的地接旅行社均有權解除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境內組團社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旅游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后,將余款退還旅游者個人,而對于旅行地國的地接旅行社則應當按照相關協議中所確定的準據法來處理解除后的相關責任分擔。
2. 約定解除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在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所確定的約定解除條件產生解除的法律后果。
無論是法定解除還是約定解除均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二)基于不可抗力的繼續履行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對于合同的履行并不足以產生實質性影響的情況下,當事人并不能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當事人應當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三)基于不可抗力的免除責任
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并致使合同不能繼續履行時,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即該“新型冠狀病毒”疫情作為不可抗力事件成為債務人不能履行的免責事由,但并非意味著“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發生免除了債務的全部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據“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對合同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對債務人在其影響范圍內進行免責:即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造成合同目的全部不能實現,導致當事人不能完全履行的,債務人全部免責;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造成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實現,導致當事人部分不能履行的,債務人對其不能履行的部分免責。
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合同義務人的遲延履行,導致合同履行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負面影響,則該義務人的違約責任并不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構成不可抗力而免除。
(四)基于不可抗力的損失承擔
在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導致合同解除后,應當結合疫情的影響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行為,按照公平原則來認定損失的分擔,且當不可抗力出現時,當事人一方應當及時通知相對方,以減輕損失的發生。結合相關規定和案例,分析如下:
1.公平原則分擔損失
“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屬于不可抗力,屬法定免責事由,在合同當事人均無責任的情況下,因疫情所造成的損失應根據公平原則由合同各方當事人進行分擔。
參考案例:美國東江旅游集團公司與長江輪船海外旅游總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 (2007)鄂民四終字第47號
“本院認為,因涉案租船合同的履行期不低于240天,“非典”疫情影響租船合同履行的期間應予以考慮,這涉及到“非典”疫情對租船合同的履行產生影響的時間起止點之確定。關于時間起點,本院注意到了兩個時間,其一為涉案游船全面停航的時間即2003年4月13日;其二為中國政府發布旅游禁令的時間即2003年4月28日。因2003年4月28日中國政府發布旅游禁令前“非典”疫情對公眾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眾所周知,且涉案游船已于2004年4月13日實際停航,本院酌情將這一時間起點定為2004年4月14日。關于“非典”疫情影響租船合同履行的時間終點,本院亦注意到了兩個時間點,其一為世界衛生組織宣布解除對北京的旅行警告的時間,即2003年6月24日;其二為2003年6月24日之后的某個日期。之所以將2003年6月24日之后的某個日期納入本院考慮范圍,是因為雖然世界衛生組織已宣布自2003年6月24日起解除對北京的旅行警告,但“非典”疫情的影響眾所周知,即使旅行警告被官方解除,因疫情影響所具有的慣性,很難期望官方解除旅行禁令之日即為游客受疫情影響消除之日,因此,以境外游客為對象的旅游市場恢復之日應遲于旅行警告被解除之日。長江海外一審提供的《游覽計劃表》已經表明了這一點,即雖然2003年6月24日“非典”疫情旅行警告已被解除,但至2003年8月1日前未見東江公司組織海內外游客在長江三峽地區游覽的記載。而自2003年8月1日始,東江公司所經營的長江三峽旅游市場開始啟動并逐漸恢復。如果將“非典”疫情影響租船合同履行的時間終點定為2003年6月24日,對東江公司而言不公平,而如果將該時間過分后延,對長江海外而言亦不公平。因此,雖然市場的完全恢復并非自2003年8月1日始,尚需一個漸進的過程,但考慮到長江海外已經單方承擔了2003年4月14日至2003年8月1日之間的租金損失,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中關于“因‘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對一方當事人的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合同糾紛案件,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適用公平原則處理”之規定,本院酌情將“非典”疫情影響租船合同履行的時間終點確定為2003年8月1日。”
2. 不可抗力發生后,合同當事人均應采取措施盡量避免和減少損失的擴大,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應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例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0-2013)對不可抗力情況下的后果承擔有示范條款或者規定,具體如下:
1永久工程、已運至施工現場的材料和工程設備的損壞,以及因工程損壞造成的第三人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由發包人承擔;
2承包人施工設備的損壞由承包人承擔;
3發包人和承包人承擔各自人員傷亡和財產的損失;
4因不可抗力影響承包人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已經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的,應當順延工期,由此導致承包人停工的費用損失由發包人和承包人合理分擔,停工期間必須支付的工人工資由發包人承擔;
5因不可抗力引起或將引起工期延誤,發包人要求趕工的,由此增加的趕工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6承包人在停工期間按照發包人要求照管、清理和修復工程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根據上述,在建筑施工領域,除非專用條款另有約定,在不可抗力發生后,在未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各方當事人均應采取相應的措施和手段盡量避免和減少損失的擴大,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應對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三、筆者基于當下“新型冠狀病毒”疫情的建議
1. 審查合同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排除條款。
2. 對處于履行期間的合同企業應自查是否存在遲延履行的負面影響因素,避免因遲延履行造成不可抗力事件的不能適用。
3. 以書面形式及時告知合同相對方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的情況,并以積極措施避免損失影響的擴大。
4. 對處于締約期的合同關系可先行中止協商。
5. 審慎以不可抗力為由主張解除合同。
6. 對于已收到開庭傳票的當事人,應當注意,“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并不必然產生案件延期審理的后果,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正在治療、隔離期間或因交通管制等原因無法參加庭審等訴訟活動的,仍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并提供相關證明。
綜上,筆者認為,在“新型冠狀病毒”疫情構成不可抗力的情況下,合同各方當事人仍應當審慎客觀的評估合同的履行情況,以及對各方可能造成的影響,綜合不同地區政府發布的疫情防控通知和規定以及是否直接影響合同目的實現或對合同履行產生的障礙,最終判斷是否繼續履行合同還是終止合同。
在疫情肆虐的當下,期望我們每個人在商事行為中都能夠審慎、客觀的去判斷和抉擇,減少損失、實現共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