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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之權屬變動 ——《九民會議紀要》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比較分析

作者:王小晶 郭蒙蒙 2020-02-28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3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以下簡稱“《九民會議紀要》”)第8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變動】規定:“當事人之間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受讓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為由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手續生效的股權轉讓除外。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3條之規定,股權受讓人取得公司股權后,可以請求公司履行“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義務,從文義上可理解為,在被記載于股東名冊之前,受讓人即可取得公司股權。但依《九民會議紀要》第8條之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是受讓人主張其取得公司股權的依據(不考慮需經批準的情況),那么若尚未記載于股東名冊,當事人能否主張其已經取得股權?恐怕《九民會議紀要》第8條很容易被理解為“記載于股東名冊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前提條件”,如此便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3條相沖突了。



二、相關理論和司法判例



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本文只討論股權轉讓情形下的股權變動)的時間節點,理論界存在“工商登記說”、“股東名冊變更說”、“通知轉移說”及“合同生效說”四種主要觀點。“工商登記說”將股權比照為物權,認為工商登記才能完成股權轉移。“股東名冊變更說”主要基于《公司法》第32條第2款有關“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的規定提出,認為公司對股權所有者的認可具有必要性。“通知轉移說”將股權比照為債權,認為需通知“債務人”——公司才能完成股權轉讓。“合同生效說”認為股權變動應當是意思主義,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即導致股權變動,辦理登記等事宜屬于股權出讓人的合同義務。


筆者認為,《公司法》僅規定了股權變動工商登記的對抗效力,并無法律法規規定工商登記屬于股權變動的生效條件。同理,亦無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股東名冊的變更屬于股權變動的生效條件,且實踐中存在公司未置備股東名冊或拒不變更股東名冊等受讓人無法控制的情況。此外,公司作為法律擬制主體,其意思表示主要通過股東決議體現,因一般情況下股東決議是股權轉讓的必備程序,再行通知公司實屬不必要。最后,“合同生效說”否定了上述形式要件,但在實質要件的考量上有所缺漏。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2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據此,通過股轉形式取得公司股權的前置條件為“已經受讓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


關于“已經受讓”如何理解,筆者檢索了相關案例,以下為節選案例。


(2019)津01民終2199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出資義務是股東對公司最基本的義務,股東取得完整無瑕疵的股東資格,無論是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須以出資為必要條件”,對于股權權屬的認定一方面要審查股權轉讓協議,另一方面要審查股權轉讓款的支付情況。該案受讓方的訴訟請求被駁回,主要原因之一在于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已支付股權轉讓款。


(2019)黔0222民初315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受讓方基于其與前配偶簽署的離婚協議和財產分割協議(實質為股權轉讓協議)依法取得股權。因該案不涉及轉讓對價,對價支付問題未作論述。


(2019)京03民終5719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股權轉讓雙方存在真實的股權轉讓合同關系,如不存在其他排除事由,在受讓方已經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情況下,受讓方應享有目標公司股權。


(2018)鄂0202民初2510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受讓方基于合法有效的協議書享有目標公司股權。因該案中股權轉讓對價為零,對價支付問題未作論述。


(2019)云29民終222號案件中,法院認為,股轉雙方簽署的合作協議書依其性質應認定為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合法有效,受讓方已完成股權轉讓款支付義務,即已取得目標公司股權。


綜合上述節選案例,“已經受讓”一般包括兩大要件,一是股轉雙方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且協議合法有效,二是股權轉讓所涉對價款已經支付。其一若有缺失,可通過其他實質性證據予以補強,如(2019)京03民終5719號案件中,股轉雙方未簽署過股權轉讓協議,但法院通過相關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來論證股權轉讓合同關系的存在,又如(2019)津01民終2199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受讓方在未能證明股轉款已支付的情況下,未能提供公司章程約定、股東名冊登記、工商登記以及股東權利行使情況等實質性證據予以補強,遂駁回其訴訟請求。



三、筆者總結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2條、23條及相關司法實踐表明,股權受讓方取得公司股權一般兼具“簽署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協議”和“支付股權轉讓款”兩大要件即可,取得股權后可要求公司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


《九民會議紀要》第8條明確股權受讓人可依據其姓名或名稱已記載于股東名冊主張其取得股權,筆者認為該條應理解為,“記載于股東名冊”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充分證據,而非必要證據,即在受讓人姓名或名稱未記載于股東名冊的情況下,若滿足了上述兩大要件及/或具備了前文所述其他可補強的實質性證據,受讓人亦取得了公司股權。


那么,《九民會議紀要》第8條規定的取得股權之充分證據——“記載于股東名冊”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規定并經司法實踐證明的取得股權之兩大要件是否存在沖突呢?筆者認為并不沖突,因為“記載于股東名冊”與兩大要件可以共存,在非共存狀態下,若兩大要件其一或其二不足時,“記載于股東名冊”可作為體現受讓人股權的實質性證據予以補強。


綜上,筆者認為,《九民會議紀要》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有關股權轉讓之權屬轉移證據/要件的規定未構成實質沖突,《九民會議紀要》第8條不應被理解為“記載于股東名冊是受讓人取得股權的前提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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