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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股東出資與出資責任”章節逐條解讀及修改意見(中篇)

作者:薛燕 2025-10-13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發布,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該征求意見稿分為八專章,共九十個法條,涉及一般規定(11條)、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的責任(19條)、股權代持與投資者權益保護(9條)、股權轉讓與優先購買權(9條)、公司治理(11條)、公司解散與清算(18條)、上市公司的特別規定(10條)、附則(3條),旨在準確理解和適用2023年12月29日新修訂的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2003))并對現行有效的五個公司法司法解釋進行整合、完善和修正,統一裁判尺度。


筆者利用假期時間通過對《公司法司法解釋征求意見稿》與原五部司法解釋及《九民會議紀要》進行對比學習研究、參考民法典合同編、物權編等相關內容,歸納征求意見稿核心變化條款及對實務的影響,并從律師處理案件角度逐條對相關條款進行簡要分析提出修改建議。基于篇幅所限,現針對實務中備受關注的“股東出資及與出資有關的責任”(第十二條至三十條規定)分“上中下”三個篇章部分進行梳理。


第十九條【股東以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其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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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抵銷出資的合法性:股東可以對公司享有的金錢債權直接抵銷其應繳的貨幣出資;亦可抵消其應繳的非貨幣出資,但須經股東會決議且主張抵銷的股東回避表決。禁止抵銷的例外情形:(1)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2)公司未破產但具備實質破產原因(如資不抵債、無法清償到期債務)司法審查重點:法院必須查明股東債權的真實性,防止虛構債權逃避出資或損害公司及債權人利益。


新增亮點:允許股東以金錢債權抵銷出資,減少資金循環往復,降低履行成本。但非貨幣出資抵銷須尊重公司內部決策程序、采取股東會決議形式予以制衡。同時防止權利濫用規定除外情形,避免債權人利益受損。實務中,債權抵銷出資將大量出現,由此可能引發股東會決議效力、抵銷行為效力、債權人訴訟。


修改建議:(1)本條規制的核心是當股東既是債權人又是出資義務人時,其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是否應當劣后于公司其他債權人規則及實務處理。本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正常經營時,股東對公司享有的真實金錢債權可以抵銷其出資,但基于“深石原則”“衡平居次原則”在公司破產清算、重整或具備實質破產原因的情形出現時,若允許股東債權與外部債權人同等受償,將違背公平清償原則,因此股東債權應當劣后于債權人。但本條第一款規定“公司雖未進入破產程序但已具備實質破產原因”可能引發司法實踐中爭議,對于何為“雖未進入破產程序但具備實質破產原因”建議司法解釋應結合《破產法》相關規定對此予以回應。 


(2)當控股股東既是債權人又是出資義務人,又或關聯公司受控于同一股東,此時股東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是否虛構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同時此種情形下,即便公司形式上仍處于正常經營期間,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公司債權抵銷出資后,又迅速將公司資產轉移,債權人利益如何保護。建議增加:特定情形下債權人通知程序。同時,基于公司內部股東和外部債權人信息的不對稱性,在此類案件訴訟中應當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股東主張以關聯債權抵銷出資的,應對債權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無法證明交易價格公允的,視同虛構債權。”


  第二十條【出資義務的證明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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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本條第一款規定了出資爭議的舉證責任倒置,即由出資人自證清白,突破了“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由于公司資料文件尤其財務資料通常由出資人掌控,讓公司或債權人舉證實際不具有現實可操作性。第二款針對非貨幣出資的特殊規則,分層設置了舉證責任:即出資人只需證明評估程序啟動(形式合規),質疑方舉證:若公司、債權人等主張評估程序違法或作價不實(高估或低估),由質疑方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實務亮點:(1)細化舉證責任,明確各方的“證明對象”。原司法解釋三第20條規定較為籠統,其規定“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實務中易被理解為出資人需要證明從出資行為到出資價值的所有環節,對于涉及非貨幣財產出資則較為困難,出資人很難自證其財產作價是公允的。本條將將舉證責任進行了“階段性”劃分。比如“非貨幣財產出資”出資人只需證明 “已委托合法機構進行評估” 。核心在于程序合規。


(2)對于非貨幣財產出資的“評估價格是否公允”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公司或債權人,符合公平和效率原則。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在獲取評估報告后,針對相關主體是否實際繳納出資具有尋找評估中的瑕疵(如評估機構無資質、評估方法不當、參照物選取錯誤等)的積極性。

(3)在保護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也兼顧了出資人的合法權益,通過舉證規則平衡股東出資便利與公司資本充實,本條第二款規定質疑方必須提出實質性證據方可否定。


修改建議:本條修改并細化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二十條規定的出資義務的舉證責任,具有進步意義,整體贊同。(1)但對于第一款規定的“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包括“貨幣出資”及“非貨幣出資”,建議予以明確為“出資人需證明資金注入公司賬戶且為出資性質,或非貨幣財產已完成權屬變更及實際交付方為全面履行出資義務。”(2)實務中,可能存在全體股東明知非貨幣財產被高估或被低估,但基于商業考量一致同意按此作價入股。若事后個別股東再以此為由否認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應當不予支持,但不得對抗外部債權人。對于第二款建議增加“但出資人能夠證明其他全體股東知道或應當知道并書面同意該評估作價的。但不得對抗公司債權人依據本款規定主張權利。”


第二十一條【股東的瑕疵出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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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本條共分為四款:(1)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責任:公司或其他已經足額出資的股東可請求該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并賠償損失;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可同時請求該股東承擔違約金等責任,若違約金過高,按合同違約金調整的規則處理。(2)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其他股東僅請求違約金時的處理:程序上法院可追加公司為第三人,并釋明原告變更或增加訴訟請求(如要求被告向公司履行出資或賠償損失),拒絕變更的,駁回訴訟請求。(3)公司債權人的追索權:公司未主張權利導致債權人到期債權未實現的,債權人可直接請求該股東在未出資及損失范圍內承擔責任(以公司為第三人),法院應予支持,該處規定“公司為主張權利”是指“公司不以訴訟或仲裁方式主張權利”。(4)增資后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債權人主張權利,該股東以債權成立時尚未成為股東為由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新增亮點:新增內容較多,征求意見稿相較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1)承擔責任主體擴大:涵蓋增資后成為股東但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并新增抗辯禁止規則;(2)明確主張責任的主體:“公司”“其他已經繳納出資的股東”“享有到期債權的公司債權人”(3)責任承擔方式細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賠償損失”雙重責任;其他已繳納出資的股東可同時主張違約金,違約金調整依據民法典合同編規則處理;債權人可請求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及造成公司損失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不再限定原“本息”范圍。(4)加強債權人保護:債權人可直接要求股東在未出資及公司損失范圍內擔責;公司增資后,股東不得以“債權形成時其尚未入股”抗辯。(5)新增第三人追加與釋明義務:若其他股東僅主張違約金,法院可追加公司為第三人,并釋明其變更訴訟請求(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或賠償損失),拒絕變更的,駁回訴訟請求。本規定意圖打通股東出資責任與公司債權人保護的通道,通過程序(如第三人追加)和實體規則優化(如抗辯禁止),明確追責主體和條件、加強保護債權人權利同時平衡股東違約責任合理性。


修改建議:(1)第一款第一句“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其他股東”明確了原司法解釋“其他股東”的主張主體范圍,也解決了審判事務中的爭議,贊同。但原有入庫案例判決基于公司資本充實責任,支持“瑕疵股東主張抽逃股東返還出資的認定標準”(入庫案例2023-08-2-265-002 天津某教育公司訴上海某泵業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案)二者法理相同,如征求意見稿本條規定通過,則入庫案例應做相應調整。第二句銜接《公司法》(2023)第54條(出資責任),將“賠償損失”納入法定責任,彌補原司法解釋三僅規定本息范圍內的“補充賠償”的不足。實務中公司可同時追索出資款和經營損失(如利息損失、融資、交易機會成本等)。該句強調股東可依據股東間協議向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請求承擔違約責任,贊同。但是,本句違約金調整規則按照合同編的適用規則,因本條未區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如公司性質為股份公司則應當適用相應特別法規定,建議對公司性質予以規制更為精確。


(2)第二款規定強調,股東出資義務對應的履行主體是公司,即便已經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僅向其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主張違約金責任時,也應先訴請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無權直接要求對己承擔違約責任。該款避免公司重復訴訟,倒逼原告完善訴請,贊同。


(3)第三款債權人訴訟,強調程序上“公司不以訟或仲裁方式主張權利”,實體上為“到期債權”,債權人可直接訴訟,主張股東“出資以及因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范圍內承擔責任”。本款對于債權人訴訟設置程序上規則與原司法解釋三僅規定“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的債權人有權請求該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顯屬重大變化,目的在于督促公司及時行權,不要“躺在權利上睡覺”。存在疑問的是該程序限定前置條件法理依據為何?公司“不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權利”的期限如何把控?是否在一定意義上限制了債權人的請求權的行使空間?當控股股東或實控人利用該期間轉移資產時,債權人的權利如何保障?等系列實務問題,建議采用原司法解釋的表述,取消該程序性前提限定。


同時,“因此給公司造成損失范圍”是否包括間接損失,如遠大于“到期未實現債權”,債權人追索后,公司或其他已繳納出資的股東能否再依據前兩款規定向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二次追索。


(4)第四款規定針對增資后股東抗辯禁止規則,填補了原司法解釋的漏洞。但根據《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如增資決議存在效力瑕疵(小股東被壓迫增資),此時禁止抗辯是否過度保護債權人,可設置例外條款。


第二十二條【數個債權人請求同一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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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本條涉及三大訴訟程序:(1)管轄規則(公司住所地法院、因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引發的執行異議/異議之訴,由執行法院管轄)(2)合并審理規則(按法院層級和受理時間排序)(3)財產保全與執行分配規則(限額保全+輪候查封+執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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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亮點:該條通過規定“公司住所地專屬管轄” “多案合并/順序審理”“保全限額”(責任范圍內輪候保全) “執行統一”(首封法院分配),旨在防止不同公司債權人針對同一股東就出資責任提起多起訴訟時產生裁判沖突。構建了債權人追索股東出資責任的程序問題,目的在于解決司法實踐中債權人主張股東瑕疵出資責任時面臨的管轄沖突、重復保全、執行競合的問題。


修改建議:(1)依據前條規定,債權人請求股東承擔出資責任,列公司為第三人。但本條第一款第一句規定公司所在地專屬管轄與《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的規定以及公司內部糾紛、以公司為被告訴訟管轄的規定存在沖突,且股東作為被告卻無法提“管轄權異議”也與民訴法規定相悖,建議調整為“公司住所地或股東住所地法院管轄。”


(2)第一款第二句“由層級較高的法院先行審理”表述不嚴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管轄權沖突應協商或報請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而非自動由層級較高法院審理。建議修改為“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轄,或報請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3)第三款規定“多個債權人保全同一股東財產時,保全總額 ≤股東出資責任及承擔損失范圍,超額部分輪候保全。”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保全限于請求范圍”并未未授權總額限制,同時根據《最高院關于查封扣押凍結規定》第26條規定,輪候保全無額度限制,且 “在先查封效力優先”。該款設定輪候保全額度上限,建議修改。


(4)第三款最后一句規定多案執行時由 “最先采取執行措施的法院執行并按照執行分配程序分配”建議與《民訴法解釋》第508條至512條確立的參與分配制度銜接,即“執行款分配需區分優先債權(如擔保物權)與普通債權”。并按照執行分配程序依法進行分配”


第二十三條【數個股東承擔瑕疵出資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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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本條適用情形為數個股東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債權人有權直接請求各股東承擔各自責任。各股東的責任限度為在各自未出資及對公司造成的損失范圍內承擔責任,股東不得以其他股東未出資為由主張免除自身責任。但存在以下例外情形:設立時即應實繳出資:公司章程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即需要實際繳納出資,股東已履行出資義務但公司后續增資未繳足的,不適用此規則。


實務意義:“誰未出資,誰擔責,責任自負,例外從嚴”債權人可高效追究所有未出資股東責任,提高債權清償效率。需要注意的是需要區分認繳制下的期限利益與設立時實繳的強制義務,避免濫用訴權。


修改建議:(1)根據《公司法》第50條規定“設立時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實際繳納出資,或者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設立時的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而本條規定“各股東承擔各自責任”,并未排除“設立時”,是否將公司法規定的“連帶責任”變為“按份責任”值得商榷。(2)本條后一句“各設立人依據公司章程...在公司設立時即應實際繳納出資”其真實目的或指當公司法有特別規定時(第50條規定的發起人連帶責任、第九十九條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責任),應當優先適用于特別規定作為例外情形。但是,該表述將“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等規定”并且列并采取“等”表述并不嚴謹,同時,該規定除外情形是否將公司成立后增資時的瑕疵出資股東亦排除在外存在爭議。建議將以上疑問予以明確。


第二十四條【認繳出資加速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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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內容:細化《公司法》第54條規定的股東出資責任加速到期的適用條件,即“當公司客觀缺乏清償能力且未通過訴訟或仲裁要求股東履行出資義務”。例外情形:若公司已進入執行程序但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申請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時,法院應當駁回其申請,告知其另行起訴;對裁定不服可申請復議,不可直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新增亮點:平衡股東期限利益與債權人保護,明確債權人救濟的分界訴訟階段:符合加速到期條件(如公司客觀喪失清償能力而非主觀不愿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直接起訴股東。堅持“審執分離”原則,執行機構無權直接認定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債權人須另行起訴,避免程序濫用。


修改建議:(1)《公司法》第54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本條將其細化為“公司因客觀上缺乏清償能力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強調“客觀缺乏清償能力”。但該標準與《破產法》第2條規定 “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二者之間是何關系,與《九民會議紀要》第6條規定的兩種情形“公司已具破產原因、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是何關系,但從文義表述,本條標準低于以上兩條。是否意味著從側重保護股東的期限利益到更傾向于債權人保護,從嚴守“加速到期為例外”原則到“清償能力喪失即加速”的態度轉變。相應的,債權人舉證責任也將由原舉證公司“已具破產原因”(資產負債率大于100%)到只需證明客觀上“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即可,降低證明標準似與當前優化營商環境中保護債權人的政策導向相關。雖然《九民會議紀要》僅為論理適用,但鑒于其規制于前,指導審判實務具有積極意義,建議本條“客觀上缺乏清償能力”的認定標準與其保持一致或予以明確。


(2)本條“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的股東與“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范圍均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失范圍內”規制不妥,因二者責任性質、承擔方式均不相同,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非過錯責任,股東喪失了期限利益,是出資義務的提前履行,而非違約賠償(最高法在(2021)民終983號),對應公司的損失是應增而未增的資本信用;而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是過錯責任,征求意見稿第21條將其規制為公司實際資產減損,可能造成公司財產損失的賠償責任。建議對二者責任予以區別,不應參照適用。


(3)針對第二款規定,對于執行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保持了與之前規定一致的態度,即由審判機構實體審判,而非執行機構代替,堅持審執分離,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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