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并非絕對有限責任”家企混同重大風險和風控策略
作者:蔣俊清 2025-01-21核心聚焦:企業主(有限公司股東)家企混同重大風險和風控策略
目錄:
一、有限公司股東是否只承擔“有限責任”
二、案例一:財產混同導致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三、案例二:夫妻共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企業主家企隔離風控策略
策略一、嚴格做好公司和個人的財務獨立。
策略二、謹慎處理配偶參與經營的問題。
策略三、合法使用保險和信托等工具。
策略四、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操作規范
近日有保險行業資深經理向本律師咨詢:“有不少企業主認為自己創辦的是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股東只需要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因此經商風險僅限在公司層面,只要不投入過多,對自己和家庭不會造成重大風險。特向蔣律師請教,上述觀點是否準確?以及企業主在經商過程中是否有必要做家企隔離安排?”
本律師回答如下:“如果企業主創辦的是有限責任公司,那么按照《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表面上看這個理解是沒有錯的。問題是,既然如此,為什么還有那么多有限公司股東會被法院判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甚至有些股東配偶也會被判決共同償債呢?”
針對以上問題,謹以本文對廣大企業主朋友們和私行、保險、家辦等為客戶提供財富管理和風險隔離服務的從業伙伴們非常關注的企業主家企混同風險進行分析盤點,并提供風控策略和建議,以供參考,及拋磚引玉。
案例一:財產混同導致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首先是“財產混同”,這是有限公司股東在認繳出資以外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最常見重大風險隱患。不少企業主認為,公司是我創辦,公司財產要么是我個人投入的,要么是靠我賺回來的。公司資金,公司資產也都由我來管理和使用。公司本來就是我的,什么叫做“混同”,即使混同又怎樣?
這種邏輯到底是否準確,企業主個人和公司財產混同究竟會引發股東出資以外的什么責任,我們一起來看廣東高法2023年的一則終審判例。
成某(化名)是一家貨運有限責任公司的大股東和法定代表人。2020年期間,客戶嚴某(化名)委托成某公司代理多票商品貨物運送至美國。后由于部分貨物被美國海關扣押造成經濟損失,導致雙方就賠償事宜發生糾紛,并訴至法院。一審法院認定了雙方多式聯運合同法律關系和有關事實,經審理后,判決貨運公司向嚴某賠償貨物損失及返還運費,并且股東成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經法院查明,貨運公司共有兩名股東,成某是持股95%的大股東。本案中,貨運公司是聯運合同的責任主體,而非成某,照理說應當由貨運公司承擔損失賠償和運費返還責任,也就是公司來承擔法律責任,而成某僅以認繳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和風險。為什么法院會判決成某為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呢?
原來,經法院查明:“客戶嚴某按照成某指示將貨運公司應收取的運費,多次向成某個人賬戶支付,客觀上產生債權人無法區分貨運公司與股東成某個人財產的事實效果,違反《公司法》(2018年修訂)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關于“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的規定[1]。成某未舉證證明其將收取的該運費轉入貨運公司賬戶,其個人賬簿與貨運公司賬簿相互區分,導致其個人財產與貨運公司財產難以分辨,屬于財產混同,貨運公司已喪失獨立性。根據《公司法》(2018年修訂)第二十條第三款關于“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2],成某對貨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判決后,成某不服上訴。成某自認為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客戶支付款項是代表貨運公司履行職務行為,因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貨運公司承擔,其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成某多次以個人賬戶收取公司客戶支付的運費,也未舉證證實其個人收取運費后轉交給了公司,足以認定成某與公司存在財產混同。一審法院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認定成某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合理有據,應予維持。最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成某上訴請求,維持了一審判決。
實踐中,大部分企業主對于財產混同、家企混同的理解存在嚴重法律盲區和誤區。除了本案中成某把個人收取客戶貨款理解為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還有不少企業主存在公司財務賬冊記載不清、或根本沒有記賬,也沒有規范的公司會計核算制度、以及股東用公司資金替個人和家庭成員償債、為個人和家庭成員生活消費買單報銷等行為。這些錯誤觀念將釀造錯誤做法,一旦公司出現債務風險,存在財產混同的股東也極有可能被判定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時候有限公司股東就不再只承擔有限責任了!
案例二:夫妻共同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其次是企業主夫妻共同債務問題,也即是公司風險不僅傳遞到了企業主本人,甚至還蔓延到了其家庭。實踐中有不少企業主的配偶也會出現被法院判定承擔連帶責任,導致企業主夫妻一鍋端、一損俱損。那么風險究竟是如何蔓延到企業主配偶身上的?我們來看最高院的一則判例。
某開發建筑公司(下稱“開建公司”)是自然人獨資有限責任公司,具有房地產開發及銷售、建筑工程施工資質,公司股東為陸某(化名),公司監事為詹某(化名)。陸某和詹某是夫妻關系。
2013年,開建公司與合作方(下稱“原告”或“一審原告”)簽訂建設施工合同,合作開發和建設地產項目。后因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導致項目被迫停工,雙方產生糾紛,合作方將開建公司及股東陸某與其配偶詹某一同訴至法院,要求共同支付工程欠款及資金損失合計3000余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開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500余萬元及相應延期支付利息;而股東陸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不僅如此,法院還判決股東陸某的配偶詹某也要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那究竟是什么原因造成該案中的公司股東陸某的配偶詹某也要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呢?需要注意的是,詹某僅僅只是股東陸某的配偶,并不具備公司股東身份。
原來,開建公司曾向陸某個人賬戶轉入700余萬元,而陸某轉至開建公司90余萬元,轉入轉出差額高達600余萬元。開建公司還曾轉給詹某個人轉賬將近800萬元,而詹某轉至公司400余萬元,亦存在大額轉入轉出。因此,一審法院判決陸某和詹某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陸某,詹某對一審判決不服,上訴要求撤銷原判,駁回原告所有訴訟請求。
關于二人是否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二審法院認為:
開建公司為陸某一人有限公司,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存在大量資金轉入陸某個人賬戶的情況,而陸某未能證明該資金轉入系合法交易行為。根據《公司法》(2018年)第六十三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陸某作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應對開建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就詹某而言,雖然其是陸某配偶,擔任公司監事,但其并非公司股東,不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二審法院又改判豁免了詹某的連帶責任。
后原告向最高院申請了再審。其中關于陸某配偶詹某是否應對公司欠付工程款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最高院認為:基于已查明事實,詹某作為陸某配偶擔任公司監事,2017年至2018年,公司轉入詹某個人賬戶將近800萬元,而詹某轉出至公司賬戶470余萬元。可見,詹某實際參與了公司的經營管理,其財產與公司財產亦發生明顯的混同。在陸某依法應對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基于前述事實認定詹某應與陸某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施行)第三條關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規定。
最終,該案再審請求部分成立。最高院撤銷了二審判決,并判定陸某、詹某對確定的債務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回顧該案,可謂一波三折,最高院對企業主家庭中的“夫妻共同債務”,以及如何認定“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做出了詳細說明。
根據本律師為大量企業主提供的有關婚姻繼承和家企隔離法律服務,可以看到現實中有大量企業主都存在夫妻共同經營的情況。甚至還有些企業主太太為了防范企業主先生婚外情,有效掌控資產,還主動包攬公司賬務處理。這種“風控方式”客觀上極易造成家企混同和夫妻共同經營。在公司出現債務風險時,導致風險蔓延至整個家庭。其危害之大,后果之重,往往都是企業主家庭無法承受的。
通過以上兩則判例,可以看到有限公司股東并非絕對有限責任。企業主想要僅以認繳出資額為限承擔公司風險和責任,不僅需要對《公司法》相關規定有準確認識,還應樹立正確的風險防控觀念和最基本的紅線意識。
關于企業主家企隔離風控策略有以下幾條,以供參考:
策略一、嚴格做好公司和個人的財務獨立。
有限公司股東要把“公賬私走”、“公私混同”作為首條風險紅線,尤其要避免個人替公司收款,也不能隨意從公司賬戶轉賬,取現,或者用公司賬戶替一些和公司經營無關的個人消費、請客送禮買單。股東和公司之間可以存在財務往來,但都需要合法事由,并且還要做好財務記賬。切記不要把公司財產,公司資金當成個人資產隨意支取和使用。確實需要做資金周轉或者投入經營的,以及股東個人無法避免和公司之間存在大量資金往來的,建議咨詢專業律師,對各種需求和情況進行梳理和規范,按照真實的交易背景和公司簽訂相匹配的文件,確保交易合法的同時保持公司獨立性。特別需要注意的是“一人公司”,無論是老《公司法》還是新《公司法》都明確規定一人有限公司股東需要在公司財產獨立性“自證清白”[3],否則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一人公司股東被認定為財產混同的風險要遠高于多股東公司,建議強化財務管理,確保財務透明規范。
策略二、謹慎處理配偶參與經營的問題。
企業主太太原則上不宜參與公司經營,坊間那些為了管住老公,而把公司財務控制在自己手中的操作無疑是給自己挖坑。除非公司本來就是夫妻二人白手起家,共同創辦,一起經營,否則沒有必要將原本可能只是個人債務的風險,蔓延到家庭層面,造成夫妻一鍋端。不僅如此,我們還建議為了避免風險蔓延,夫妻二人可以委托專業律師定制《婚內財產協議》等風險隔離文件,以明確有關債權,債務的歸屬和承擔。尤其在一方為公司債務提供擔保前,或進行股權融資對賭前,建議向專業資深律師咨詢,詳細分析和預判風險,通過有效方式向債權人或交易對手披露債務約定,并要求對方確認及同意債務僅限定在經營公司的一方為止,主動避免債務蔓延。此外,我們還建議企業主在公司日常經營中制定和保存好有關決策文件,比如決議、會議記錄等,一旦將來發生訴訟,能夠用于證明配偶并未實際參與經營。
策略三、合法使用保險和信托等工具。
合法使用保險工具、保險金信托、家族信托等符合法律規定、具有風險隔離和兜底保障作用及意義的專業工具。保險不能用于逃廢債,但是保險架構設計合理,可以用作企業主家庭的風險兜底保障,尤其是當企業遭遇重大風險,企業主個人承擔連帶責任時,保險對于企業主的家庭財富保全,家庭成員,尤其是配偶、子女、父母的生活和醫療方面具有重要的兜底保障意義。而信托工具在風險隔離和財富傳承方面則能夠發揮出更大的作用。當然,風險隔離和財富傳承的大前提是設立合法合規(尤其不能以逃廢債,或隱匿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為目的)。此外,企業主們對于保險、保險金信托或家族信托應當有清楚認識,即該三項工具的使用和落地的專業門檻極高。并且,無論是保險金信托,家族信托都不是千篇一律,需要事先對委托人及其家庭的背景和需求進行充分了解和評估分析,再根據實際的風控和傳承需求定制針對性解決方案,并提前做好落地實施具體安排,才能真正達到風險隔離、財富保全和有效傳承的預期作用,提供長遠保障和穩定運行。
策略四: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操作規范
從情理角度出發,大量企業主認為:"公司是我的,想怎么管就怎么管"是可以理解的,但從法律和風控角度出發,這種想法是尤其危險的。我們建議企業主既然創設了有限公司,就要回歸本源,要建立公司治理結構,從根本上控制風險蔓延問題。具體包括:一是建立公司管理和決策制度及流程,哪怕是七大姑八大姨的家族企業,也應當有章可循,按規矩辦事。二是把公司的錢袋子交給專業財務人員打理,所有收支都要走公司賬戶,建立嚴格的審批制度,就算是實控人也不能隨意支取公司資金。三是重大決策一定要經過討論,并妥善保管好書面記錄,不能張口就來,想到就做。最后,要特別規范股東與公司的業務往來,該簽合同的簽合同,該走流程的走流程,千萬別覺得麻煩就省了。記住一個簡單原則:公司是企業主創辦沒錯,但公司一旦注冊成立,就是一個有獨立人格的“成年人”,而且還是一個"外人"。該給的勞務費要給,該簽的合同要簽,該開的會要開,做記錄的都記下并存好。這樣不僅能幫企業主隔離風險,還能讓公司經營更加規范,未來發展更加前景可期,何樂而不為呢?
結語
本文是關于有限公司股東家企混同風險防控的簡要分析和建議總結,若有不足,還請見諒。作者錦天城總部蔣俊清律師是錦天城婚姻家富委委員之一,是行業內財富風控資深專家,是工銀、興銀、平安、泰康等多家頭部金融機構的特聘顧問和專家講師。蔣律師從業22年,曾在國內多家頭部金融機構負責風控和私行業務,為百位高客、優秀企業家等提供了有關財富風控、財富傳承、婚姻繼承,以及家企隔離、公司合規、并購交易,以及風險化解、資產保全等專業服務,積累大量成功經驗,深受客戶認同和好評。歡迎隨時交流。。
注釋
[1] 2024年新《公司法》保留了該條規定,并將“資產”替換為“資金”。具體是:第二百一十七條 公司除法定的會計賬簿外,不得另立會計賬簿。對公司資金,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2] 2023年新修訂《公司法》保留了原規定,具體為: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只有一個股東的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