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資企業境外發債快速入門——從中國法律視角解析(三)
作者:鮑方舟、邱夢赟 2017-05-05[續]
三、 目前常見的增信措施有哪些?(間接發債模式適用)
若采取間接發債模式,由于發行主體在通常情況下是境內公司在境外新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其本身并無資產,因此,以SPV作為發債主體則需要境內公司提供增信支持。以下是中資企業境外債中常用的增信方式,也是筆者在近幾年項目中也遇到過的方式。
1.維好協議(Keepwell Deed)及股權回購協議(EIPU)
維好協議由境外債發行人(即:境外子公司)、信托人(Trunstee)和發行人的境內母公司共同簽署,其中約定境內母公司承諾將會保持發行人運營良好、將會如期償付債券本息。
EIPU一般由境內母公司及信托人(Trunstee)共同簽署,約定境內母公司將在發行人出現償付危機時,通過維好協議中約定的價格(一般為:發行人未支付的債券本息金額及信托人執行交易文件所產生的成本及開支的金額總和)購買發行人所持有的境內子公司,并向發行人按約定價格支付股權購買款,屆時發行人可以此取得的股權購買款歸還債券本息。在實務操作中,雖然境外發行人是境內母公司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旗下并無業務及子公司,但由于EIPU約定的是將來情況,因此,在該情況下也可簽署EIPU。
維好協議與EIPU在境外債中同時使用是通常做法。缺點是如發行人屆時真實發生本息償還困難,執行EIPU的本質是股權轉讓的過程,執行收購子公司的權益時需要境內有權政府機關批準或備案;此外,由于維好協議+EIPU的增信力度不強,因此,在目前外匯政策已放開跨境擔保項下境外發債募集資金回流至境內的限制后,越來越多的承銷商及投資人將會要求境內母公司提供跨境擔保。
2.備用貸款額度(RMB Standby Facility)
境內母公司與境外債發行人(即:境外子公司)簽署備用額度協議,其中約定,境內母公司在特定情況(作為放款的先決條件)下,為該境外子公司提供貸款,境外子公司使用該筆貸款以償付債券本息。
該備用貸款額度其本質為境內企業境外放款,根據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境內母企業應憑境外放款協議、最近一期財務審計報告到所在地外匯局辦理境外放款額度登記,境內母企業累計境外放款額度不得超過其所有者權益的30%。
在目前外匯流出監管背景下,該增信方式是否能否辦理登記以及實操中的辦理時限需特別考慮。
3.備用信用證(Standby Letter of Credit)
備用信用證指由境外銀行為境外債券出具備用信用證,若發行人無法償付債券持有人,則境外銀行有義務代為境外債務人償付債券本息。一般情況下,境外銀行出具備用信用證的同時,也會采取要求境內母公司向其境內關聯銀行提供反擔保。
需特別注意的是,銀行出具該備用信用證是否履行了其內部的審批流程,該備用信用證是否真實有效。鑒于銀行內部層層審批流程較為復雜,且不對外公開,因此,企業及律師在審查該備用信用證的真實、有效、可執行性方面需特別注意。
4.跨境擔保(即:內保外貸)
跨境擔保指境內母公司為其境外子公司發行的境外債券直接提供擔保(即:內保外貸)。根據國家外匯管理局于2014年5月12日發布的《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即:《匯發[2014]29號文》),在境內母公司簽署跨境擔保協議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應在外管局辦理跨境擔保外匯登記。
跨境擔保模式下發債資金的回流
于2017年1月26日之前,根據《匯發[2014]29號文》附件二《跨境擔保外匯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簡稱“《操作指引》”)的規定,采用跨境擔保的境外發債項下的募集資金不能回流至境內。
2017年1月2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了《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允許內保外貸項下資金調回境內使用,即:債務人可通過向境內進行放貸、股權投資等方式將擔保項下資金直接或間接調回境內使用。 因此,2017年1月26日起,采用跨境擔保的境外發債項下,不再有募集資金無法回流至境內的限制。
新規解析
2017年4月2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了《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政策問答(第二期)》,一定程度上明確了資金調回境內的內保外貸登記的具體要求,主要如下:

需注意的是,雖然目前允許跨境擔保項下的境外發債募集回流至境內,但境內母公司仍要辦理跨境擔保外匯登記,根據筆者以往經驗,實際操作中外匯局在辦理登記時,對募集資金使用的審查越來越趨向于實質性審查,例如,在某些情況下,會要求申請人提供募集資金具體回流的項目說明及支持性文件。此外,在目前政策背景下,辦理時限也較長,這點也需考慮進發債整體時間表中,保險起見,最好能夠提前預留2-3個月時間。
[未完待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