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與變相轉讓礦業權合同效力之探討分析
作者:魏德飛 卿于藍 2020-07-01一、概述
礦產資源系國家享有所有權的不動產,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授權具有資質的主體礦業權(包括探礦權與采礦權),以實現礦產資源的勘探、開采以及市場流通。礦業權包括探礦權與采礦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實施條例》)第六條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
現行法律法規對礦業權人具有嚴格限制,礦業權人必須具備一定資質條件,且需經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審批。如,貴州省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加強礦業權管理的意見》規定探礦權申請人必須具備的條件為:注冊資本(金)、舉辦資金、申報出資或銀行存款證明須在500萬元以上(含500萬元);探礦權申請人的資金能力應與申請的勘查礦種、勘查面積和勘查工作階段相適應等條件。由于現行法律法規對礦業權人資質條件具有嚴格的限制,不具有資質條件的企業或個人無法取得或者受讓礦業權,但在現實中,不少企業或個人為了規避該法律法規之規定,通過借用有相應資質條件的企業名義取得礦業權,私下簽訂礦業權承包合同或礦業權租賃合同,取得礦山實際控制權并進行開發經營,成為礦山的實際礦業權人。
為了依法保護礦業權流轉,維護市場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促進資源節約與環境保護,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10次會議于2017年2月20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礦業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在該司法解釋中明確了礦業權租賃合同、承包合同的效力與名義上是礦業權租賃合同或承包合同、但實際上構成礦業權轉讓的合同效力的不同。那么,在司法實踐中,辨別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與名義為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實際為變相轉讓礦業權合同之間的不同,成為了認定合同效力的關鍵,同時也是司法審判查明的難點。
二、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與變相轉讓礦業權合同的區別
礦業權流轉包括礦業權的轉讓、承包、租賃、抵押等方式,本文僅就礦業權承包、租賃、轉讓進行討論。
(一)礦業權承包、租賃的現行規定
要弄清楚礦業權的承包、租賃合同關系,則需要結合合法合規的的礦業權轉讓行為進行比較對比分析,現行法律法規已明確規定礦業權轉讓與租賃的條件和流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礦業權轉讓與出讓流程如下:

盡管采礦權出租是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采礦權流轉的方式之一,但實踐中采礦權出租情形并不多見,且不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并不受理采礦權出租申請。[1]
與礦業權租賃不同,很長時間內我國法律法規并未明確礦業權承包的概念。在《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均否認礦業權承包的合法性,然而實際上礦業權承包合同卻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且被默許[2]。直至2017年《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出臺,才間接認可礦業權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僅否認通過簽訂礦業權租賃、承包合同變相轉讓礦業權的合同的效力。
(二)礦業權承包、租賃的合法情形
礦業權承包、租賃可分為兩大類情形:
一是礦業權經營權人以租賃或承包形式授權他人與之共同進行采掘活動,或者將采礦權中所包含的經營管理權賦予他人,承包方及租賃方可以有條件的獲得對礦產品的所有權、處分權及收益權。
二是以“勞務承包”的形式,僅僅將礦產品的生產工作任務發包給第三方,承包人不享有礦產品的所有權或處置權,其所獲取利益的性質屬于勞務報酬,此類合同性質應屬礦業生產經營環節的“局部承包”形態。
在上述兩種形式下,礦產資源開采行為不發生采礦權人主體的實質性變更,不屬于以承包形式轉讓采礦權,租賃及承包合同應確認合法有效。如涉及公司以及股東以外的第三方對整體經營權進行承包予以流轉的,事實上構成了礦業權主體的變更,超過礦業權承包范圍。
(三)變相轉讓礦業權行為要素
根據《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區分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與變相轉讓礦業權合同的關鍵在于,合同是否“約定礦業權人僅收取租金、承包費,放棄礦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修復等法定義務,不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綜合法院對于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是否構成礦業權轉讓的認定,其要素如下:

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變相轉讓行為時往往需要審慎地結合具體案件情況與以上八個要素進行綜合判定,不符合其中一個或多個要素并不一定會被認定為變相轉讓礦業權??梢钥吹?,在現實生活中,法院這種審慎地認定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是否構成變相轉讓礦業權的態度,實際上給想要借用他方名義取得并實際控制礦產的個人或企業留下了很大可操作的灰色空間。
如在山西藍寶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山西臨汾晉華拾畝煤業有限公司等與山西鴻熙礦業科技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59號)中,藍寶能源公司、拾畝公司與第三人鴻熙公司簽訂《煤礦安全生產承包托管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煤礦安全生產承包托管合同》雖然名為托管合同,但從合同內容看,合同的性質應為礦業權承包合同。合同約定表明,藍寶公司、拾畝公司對礦山有一定投入和監督管理,并不是僅收取承包費,礦業權人并未喪失對礦山的管理,對銷售礦產品所得賬戶的管理,并未將礦山完全轉交無資質的其他主體開采、建設和經營管理,且該礦一直具備采礦權許可證。因此,案涉合同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3]
實踐中還存在這樣一種情況,礦業權人與另一方簽訂符合形式外觀的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或在合同中對雙方具體權利義務未做詳細約定,但雙方未按合同約定實際履行,承包人、租賃人完全負責對礦產資源管理、開采、銷售、獲利,原礦業權人未再履行任何義務,亦未對此提出任何異議。在此情況下應當認為合同雙方具有變相轉讓礦業權的合意,實際上達成了原合同的變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背邪?、租賃人在實際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自己的實際履行行為變更了合同內容,而原權利人接受這種變更后的履行行為且沒有提出異議的,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變更合同。故應結合雙方當事人的實際履行情況判斷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是否構成變相轉讓礦業權。
三、變相轉讓礦業權合同效力分析
(一)是否應認定合同無效
自《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頒布以來,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若當事人主張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構成礦業權變相轉讓,且法院綜合上述要素確認構成變相轉讓,往往根據《礦業權糾紛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直接認定合同無效。
通過名義為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實際構成變相轉讓礦產權往往發生在受讓方不滿足取得礦業權的資質條件或有其他規避礦業權轉讓行政審批的情形下。此時雙方均明知轉讓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明顯具有規避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行政監管和審批許可,逃避國家相關稅費繳納的意圖。這一情形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二)是否應認定合同未生效
依據《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以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十七條規定,礦業權轉讓合同屬于經審批后生效的合同,批準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條件,未經批準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規定的特別生效條件而未生效,不具有實質效力。那么名義為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實際構成變相轉讓礦產權的合同,是否認定為未生效?筆者通過查詢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布的變相轉讓礦業權相關案件裁判文書,可知法院基本認定名義為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實際構成變相轉讓礦產權的合同均屬無效合同,未適用合同未生效的相關法律規定。筆者認為,礦業權轉讓合同未經審批未生效的相關規定應當適用應滿足三個條件:第一、礦業權轉讓合同不存在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第二、礦業權轉讓合同從形式及實質上均為礦業權轉讓;第三、未經有權機關審批同意。而名義為礦業權承包(租賃合同)實際構成變相轉讓礦產權的合同并符合以上條件,不能適用《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以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三十七條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