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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規避執行行為及應對措施——基于一起特殊的房地產建工執行案件視閾分析

作者:王芳 2019-01-01
[摘要]規避執行是一種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發生的表面“合法”的逃避履行債務的違法行為,在房地產建設工程糾紛案例執行實踐中,存在一種較為特殊的“對抗”執行行為:在被掛靠人存在較多債務、資不抵債時,實際施工人與被掛靠人達成在建工程的債權轉讓協議,法院在認定被執行人是否存在規避行為時,也遇到了一定的裁判障礙。文章試圖通過分析其中法律關系,指出該行為是否屬于規避執行行為的判斷標準,并提出相應的應對措施。

一、引言


執行之實施乃是品嘗法律勝利之果實的過程,也是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而縱觀當下,“執行難”、“難執行”等問題已然成為橫在法律權利從應然向實然轉變的鴻溝。實踐中,存在相當一部分債務人為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之義務,有預謀地在債權最終確定之前或之后通過采取轉移財產、未通過執行程序清償債務等方式,使得債權人在歷經千辛萬苦后,獲得的生效法律文書,進入執行程序后發現,債務人名下已無有效財產可供執行,致使法律文書不能充分有效執行而淪為一紙空文,這嚴重挑戰著司法公信力與權威性。[①]       

近年來各地法院在執行方式與策略上也在不斷探索、創新,亦取得一些成績,但“執行難”痼疾依舊未能得到根本解決。2018年是“執行年”,目標在于要求各地法院“基本解決執行難”,同時,最高法院也想方設法規范和指導執行,僅在2018年5月28日至5月31日的四天時間里,就下發了五份通知、批復或意見:《關于進一步規范近期執行工作相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141號)、《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法發〔2018〕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機構“先予仲裁”裁決或者調解書立案?執行等法律適用問題的批復》、《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受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147號)以及《關于進一步規范指定執行等執行案件立案?結案?統計和考核工作的通知》(法明傳[2018]335號);同時為了配合解決“執行難”,各地法院也加強了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審判力度,江蘇省高院于2018年8月22日下發了《關于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提升拒執類犯罪的打擊力度,為法院“基本解決執行難”提供有利支撐。各地法院距離提交“基本解決執行難”的“試卷”越來越近,很多法院可以說是舉全院之力完成答卷。本文基于此背景,探討房地產建設工程糾紛案件中司法實踐中定性較為模糊的規避執行案件,分析其中法律關系,并提出相應的應對措施。

 

二、實證研究:從一起特殊的房地產建工執行案件談起


(一)案情簡介


曹某、金箔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中,2011年金箔公司與三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金箔公司將涉案工程發包給三嘉公司施工。2013年7月8日,三嘉公司與掛靠人劉某簽訂責任承包書,約定案涉工程由劉某承包,三嘉公司收取1%的工程管理費。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11月26日,金箔公司、三嘉公司、劉某三方共同簽訂三份《協議書》,約定三嘉公司將金箔公司所欠的全部工程款及相關權利全部轉讓給劉某。2014年11月25日,工程驗收合格。案外人曹某與三嘉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民事判決,判決三嘉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曹某借款450萬元及利息。該判決生效后,曹某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金箔宿遷公司發出履行債務通知,要求金箔宿遷公司向曹某履行對三嘉公司所負債務600萬元,不得向三嘉公司清償。金箔宿遷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兩次分別付給劉某300萬元、2102000元。后曹某以三嘉公司對金箔宿遷公司享有債權并怠于行使權利為由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曹某主張三嘉公司存在規避執行的行為。


(二)案件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三嘉公司將對金箔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劉某的行為是否有效,即三嘉公司對金箔公司是否還有債權?如果無效,則三嘉公司存在規避執行的嫌疑,申請人有權代位執行三嘉公司對金箔公司享有的債權。

然而,本案中一審、二審、再審法院均駁回了申請人曹某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為,施工合同和承包合同無效并不否定三嘉公司向金箔宿遷公司和劉殿宏向三嘉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的權利,即三嘉公司對金箔宿遷公司和劉殿宏對三嘉公司的債權受法律保護,因此給付工程款的請求權的轉讓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轉讓行為有效。而且,案涉工程是否完工,雖然影響債權數額的確定,但并不影響債權本身的存在,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債權轉讓并不存在履行障礙,債權轉讓行為有效。

申請人要證明被掛靠人與實際施工人達成的債權轉讓協議無效,雙方存在規避執行行為,需證明被執行人存在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非法性。本案中,從被掛靠單位三嘉公司與實際施工人劉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時間、雙方之間有無惡意串通損害申請人曹某合理利益等角度綜合判斷,首先,三嘉公司于2014年1月、2月即將相關債權轉讓給劉某,而曹某于2014年4月16日才就其與三嘉公司之間的借貸糾紛提起訴訟,被掛靠單位三嘉公司與實際施工人劉某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形成在前,不存在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的客觀事實。其次,三嘉公司對金箔宿遷公司所享有的相關債權,已于法院向金箔公司發出履行到期債權通知之前轉讓給劉某,且債權轉讓行為合法有效,依據現有證據難以證明三嘉公司、金箔公司、劉某之間存在惡意串通,損害申請人曹某的債權。因此,法院認定被掛靠人與實際施工人達成的工程款債權轉讓協議有效,不存在規避執行行為。

 

三、理論分析:在建工程債權轉讓行為應當認定為個別清償行為


規避執行是指,負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當事人,或與案外人串通,采取表面合法的手段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轉移、隱匿財產,或者對法院執行設置障礙,制造無履行能力的假象,躲避法院強制執行。它本質上是一種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發生的表面“合法”的逃避履行債務的違法行為。

被執行人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私自與掛靠的實際施工人達成在建工程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由實際施工人直接享有對工程發包人的工程款債權,這種做法打破了債權平等性原則,使個別債權人的債權優先獲得滿足或保障,構成對其他債權人的個別清償,即所謂的“偏頗行為”,進而降低其他普通債權的受償比例,使債權人之間在債權的受償上出現優劣級。債的平等性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全體普通債權人有平等受償權;第二層,債務人可自由決定清償對象、清償順利。因此,這涉及到法院如何調和普通債權人的利益保護、債務人的財產管理自由以及司法公信力維護等不同利益訴求之間的關系,[②]這也是此類處分行為進行效力評價時需要回答的關鍵性問題。

這種個別清償的偏頗行為與被執行人惡意轉移財產存在本質的區別:惡意轉移財產行為的結果導致的是被執行人責任財產的減少,被執行人清償個別債務,導致其積極財產減少,同時消極財產亦減少,因此責任財產總數基本保持不變。要判斷該個別清償行為是否構成規避執行,不能僅證明客觀上“損害第三人利益”,[③]即不僅要求對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產生不利影響,而且還要證明被執行人和受清償人存在規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主觀惡意。就本文案件來說,被掛靠人即被執行人與實際施工人達成在建工程債權轉讓協議,其結果導致實際施工人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工程款先行得到清償,但是對于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明顯不利。對此,法院通過債權的真實性、可轉讓性等角度認為被執行人與實際施工人達成的在建工程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被執行人與實際施工人主觀上不存在惡意串通,不存在規避執行的行為。

 

四、應對措施:規避執行行為的判斷與規制


規避執行旨在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要準確判斷被執行人是否存在規避執行行為,應當從規避執行具有表面合法性與實質非法性的矛盾進行判斷。

前文已經提及,實際施工人與被掛靠人達成在建工程債權轉讓協議應當認定為被掛靠人對實際施工人債務的個別清償,在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的情形下,被執行人對其他債權人個別清償,使得各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出現優劣等級順序,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債的平等性。為了平衡債權人之間的利益以及保護各債權的平等性,《破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在破產程序中貫徹落實債權人之債權的平等性受償,體現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價值取向,是債權人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力的正當擴張,[④]從而防止不正當的債務清償行為,避免對其他債權人債權產生不利影響。

但是,若被執行企業資不抵債但未進入破產程序或者被執行人是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時,申請執行人則無法繼續通過《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撤銷。對此,應當從認定被執行人與其他債權人之間的行為是否構成規避執行角度入手,認定實際施工人與被掛靠人達成在建工程債權轉讓協議是否構成規避執行時,不僅要求申請執行人證明對其債權產生不利影響,還要強調被執行人主觀目的因素,[⑤]證明被執行人即被掛靠人和實際施工人存在規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務的主觀惡意。為達到上述證明目的,第一,申請執行人應當證明被執行人與實際施工人在簽訂在建工程債權轉讓協議之前,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之間已經存在債權債務關系,盡量已經得到法院的裁判確認;第二,初步證明被執行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在建工程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是否存在虛構的可能性問題,以此來推斷被執行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存在惡意串通的主觀故意,達到逃避法院執行高度蓋然的可能性證明;第三,證明被執行人與實際施工人之間的在建工程債權轉讓協議客觀上損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導致申請執行人債權無法得到公平受償。如果無法證明,根據債的平等性,債務人享有財務管理自由,債務人可以自由安排債務償還順序及償還對象,同時債權人也均有權要求獲得受償,此時不能再適用規避執行的有關規定。

 

五、結語


在房地產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案件中,不宜對此類行為是否構成規避執行持“一刀切”態度,應當結合在建工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債權是否具有可轉讓性、被執行人與實際施工人的行為是否存在惡意串通等綜合認定。

 

注釋


[①] 許佩華,李曇靜.規避執行行為及對策研究[J].法律適用,2012(3)。

[②] 陳韻希.論民事實體法秩序下偏頗行為的撤銷[J].法學家,2018(03)。

[③] 茅少偉.惡意串通、債權人撤銷權及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 33號的實體法評釋[J].當代法學,2018(2)。

[④] 肖建國,劉文勇.論執行力主觀范圍的擴張及其正當性基礎[J].法學論壇,2016(4)。

[⑤] 趙培元.對債務人規避執行的法律思考[J].人民司法,2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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