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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 全球網絡 > 上海 > 出版刊物 > 專業文章 > 董事未履行催繳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研究

董事未履行催繳出資義務的法律責任研究

作者:李丹丹 顧穎 2023-04-23

一國的公司資本制度選擇宏觀上反映投資營商政策、創業就業政策和經濟發展目標等,微觀上涉及公司、股東和債權人多方之間的利益衡量,尤其是股東投資便利和公司債權人保護之間的平衡。我國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引入完全資本認繳制,彰顯了政府在選擇公司資本制度時,擴大就業、倡導鼓勵創業、營造寬松投資環境等宏觀價值偏向。


然而,在完全認繳制度為股東提供最大化的投資自由、創業便利,將缺乏資本對創業的影響降至較低水平的同時,不能忽視約定期限內出資無需實際到位,股東對出資享有的期限利益大大削弱了債權人利益保護的問題。完全認繳制實行后,出現了大量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股東約定的出資期限尚未到期的情況。


因此,從制度創設及衡平角度,需要通過引入其他制度,來保障債權人的債權以公司的注冊資本額為基礎得到清償。如債權人依據破產法或公司法相關規定,要求出資不到位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除此之外,債權人對未向股東催繳出資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追責也是保障其債權實現的重要手段,本文著重研究實踐中較為典型的向董事追責的情況。


從公司資本制度的規則構建和責任建設方面來看,明確董事催繳出資義務,夯實未履行催繳義務董事的相關責任,系統性地建立健全董事催繳制度,是實現資本維持原則,彌補完全認繳制度對債權人利益保護不周的固有缺陷,維護整體性社會交易安全的重要環節。


但是從現有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來看,董事催繳制度的適用范圍仍非常狹窄。因此本文結合相關案例和公司資本制度理論,對現有董事催繳制度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希望為司法實踐提供有益參考。


一、董事未履行催繳義務而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及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賦予了債權人在公司董事未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忠實、勤勉義務,導致股東增資未到位的情況下,要求董事承擔相應責任的權利。


然而,該條款的適用在實際應用時遇到了諸多問題:


第一,董事對公司所負的忠實、勤勉義務如何轉化為公司債權人的賠償請求權;


第二,該條款將董事對債權人承擔相應責任的情形限制在公司增資環節,股東增資未到位的情況。而在采取完全認繳制的背景下,股東出資未到位導致公司資本不實,侵害債權人權利的情況更為常見和廣泛,那么能否對上述條款進行擴張解釋,主張在股東未繳足出資時董事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在完全認繳制背景下,如何認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第四,上述條款僅模糊規定了董事應承擔“相應責任”,而未明確責任承擔方式及承擔責任的范圍。


二、董事對公司所負的忠實、勤勉義務如何轉化為公司債權人的賠償請求權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董事忠實勤勉義務為董事對公司所負義務,該義務如何最終轉化為公司債權人對董事的賠償請求權,其間邏輯仍待厘清,以明確董事未履行催繳義務向公司債權人賠償的擔責基礎,解決董事未履行催繳義務與債權人利益受損之間如何產生因果關系的問題。


(一)董事催繳義務的相關規定


現行公司法未明確規定董事催繳出資的義務。當前的司法實踐及相關學術一般通過解讀抽象的忠實、勤勉義務內涵,認為董事負有監督資本真實,督促股東出資的義務。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22年12月30日發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以下簡稱“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似乎預示著,董事催繳出資義務將以立法形式明確為法定義務。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董事會應當對股東的出資情況進行核查,發現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應當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出資。”目前公司法修訂草案仍在審議過程中尚未生效。


(二)董事未履行催繳義務的擔責基礎


股東出資不實,董事未履行催告義務實質同時損害了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


1)   公司未取得應得的責任財產,缺乏正常的交易償債能力,不能償債使得符合破產條件進入破產程序的風險大大提升,危及存續和持續經營;


2)   債權人的到期債權不能夠即時在公司注冊資本額度范圍內得到清償。


公司和債權人受到損害實質是董事未履行催告義務導致公司經營資本不充實后果的一體兩面。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董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可以推斷董事以賠償債權人的方式,對公司承擔了未履行催告義務損害公司償債能力的責任。


(三)董事未履行催繳義務與債權人利益受損之間的因果關系


一些案件中,有觀點認為股東是否履行全面出資義務,并不取決于董事會的決定,即使董事會或董事催繳了,股東也不一定會履行出資義務,因此董事未履行催繳義務與股東欠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此番論證是忽略了不作為侵權因果關系認定的特殊性。


不作為侵權案件中因果關系的判斷,不能以消極不作為是否促成損害結果發生或導致損害結果的實現來判斷。而是應該以負有法定義務,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導致未能阻止損害結果發生,或沒能中止或切斷損害結果的持續來判斷。


具體到董事未催繳案件中,從是否負有法定義務方面來看,董事負有催繳出資的法定義務;從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來看,基于董事的高級管理層的職能定位,董事屬于對公司信息的掌握程度較高的主體,應充分了解公司負債情況和償債能力,其以發函方式履行催繳義務不存在現實障礙。因此,董事未實施催繳行為的,其消極不履行義務行為即與債權人利益受損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三、股東出資未到位損害債權人債權的能否參照適用該條款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一款關于公司和其他股東對未出資到位股東催繳的規定,和第二款關于公司債權人要求未出資到位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均未區分認繳資本的階段,卻在第四款明確董事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情形是股東增資環節的出資存在瑕疵。


無從得知該規定是否為制訂司法適用補充規則時存在疏漏。如果對該規定進行嚴格解釋的,則公司設立階段至增資階段之間的董事催繳義務規定缺失,使得股東出資瑕疵時,債權人對未催繳的董事追究責任沒有明確法律規定可依。毫無疑問,認繳制下公司資本不充實,董事不履行催繳義務的普遍性,使得無法得到足額清償的債權人對未履行催繳義務的董事追償有著廣泛而迫切的需求,這與嚴格適用司法解釋條款的救濟范圍狹窄存在沖突和矛盾。


上述矛盾在實踐中轉化為,能否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進行擴張解釋,類推適用于股東出資不實的階段。對此,尚未形成統一的司法實踐。


(一)認為不能參照適用的判例——北京市天宇高新投資有限公司與運通北方(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國能電聯文化傳媒(上海)有限公司等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2020)滬0114民初12290號】


對于公司債權人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主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經理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條款僅適用于增資環節:


本院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僅適用于在股東未能按約履行繳納新增資本義務的情形。本案中,被告運通北方公司未按期繳納的出資屬于其設立時認繳的出資部分,故對于原告的上述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認為可以參照適用的司法實踐——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


最高法認為,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公司設立時認繳出資的股東負有的出資義務與公司增資時是相同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的督促股東出資的義務也不應有所差別。本案深圳斯曼特公司是外商獨資企業,實行注冊資本認繳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在公司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負有向股東催繳出資的義務。


(三)總結


目前,非增資階段的股東出資,董事未催繳的是否承擔賠償責任尚無定論。但公司法修訂草案二審稿規定的董事催繳出資義務覆蓋了公司設立后的所有階段,對未來董事催繳制度建設方向提供了指向性意見。


四、如何認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董事催繳義務何時轉化為現實的法律責任與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認定存在著緊密聯系。根據出資期限是否到期,股東出資未到位可分為出資期限已屆滿和出資期限未屆滿兩種情況。出資期限未屆滿的,在特定情況下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此時債權人能否要求董事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較為突出。


(一)出資期限已屆滿

出資期限已滿的情況下,股東應繳納資本和董事承擔未催繳責任無較大爭議。


如福建省紫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雷勤先等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中【(2022)閩0802民初9041號】,法院認為鄧朝芬作為紫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在股東雷勤先、雷森春認繳出資額期限屆滿即2020年11月1日之后,未履行職責催繳股東雷勤先、雷森春履行出資義務,應對雷勤先、雷森春股東欠繳出資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出資期限未屆滿但依法加速到期的情形


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包括法律規定的公司破產和解散兩種法定情形,以及《九民紀要》規定的公司具備破產原因但未進入破產,和股東惡意延長出資期限兩種特殊情況。


發生上述情況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是在公司資本確定原則下,由股東在認繳范圍內對注冊資本承擔擔保責任和資本充實責任決定的。


但是公司不能償債,股東出資加速到期,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情況下,是否同樣能追究董事賠償責任?換句話來說,董事催繳的現時義務在什么時點產生,是僅在出資期限屆滿的情況下產生,還是公司缺乏清償債務能力之時即有督促股東繳付出資的義務?


目前,已有的司法實踐顯示,董事催繳義務僅限于出資期限自然到期的情況,法院認為出資加速到期是法律擬制的結果,不應苛責董事履行催繳出資義務。


如中安亞太供應鏈有限公司與中安亞太控股有限公司等追收未繳出資糾紛【(2022)滬7101民初372號】一案中,法院認為《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的前提為出資期間已經到期、股東負有現時的履行出資義務,但本案中股東出資期限原本尚未到期,系基于中安供應鏈公司被法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而擬制的加速到期,故不應苛責楊敏、張敏雅等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催收出資的義務。


(三)總結


現行司法實踐相當于將股東約定的出資期限到期日認定為董事負擔現時催繳義務的時點。


鑒于股東享有期限利益有較為完整的規定,在未以立法形式確定董事催繳義務,且司法解釋中有明確規定的董事為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非常有限,可以理解法院一般不會突破現有明文規定,支持董事在出資期限未屆滿時承擔賠償責任。


但現實中,出資期限完全可能因股東意思自治而約定得過長,拘泥于出資期限到期日認定董事負擔現時催繳義務的時間點可能導致董事催繳制度的架空,這一問題亦應得到重視。


五、董事責任的責任承擔形式及承擔責任的范圍


(一)責任承擔方式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未明確董事未履行催繳義務所承擔的相應責任具體責任承擔方式,是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還是補充賠償責任?


斯曼特微顯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生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2018)最高法民再366號】一案中,最高法判決董事對股東未出資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北京銀廣保聯科技有限公司與黎正豪等追收未繳出資糾紛【(2021)京01民初821號】,嘉興市宇威商貿有限公司、蔡善寬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2021)浙0411民初4561號】,李南君、江蘇潤圓單縣地產有限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2021)魯17民終5266號】等多個案件中,法院判決董事對股東未出資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在最終承擔責任方面,補充責任與不真正連帶責任相比較,唯一區別是享有順序利益。具體到請求董事承擔責任的案件中,董事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公司債權人可選擇向股東或是董事主張賠償責任。董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公司債權人必須先向股東追償,股東不能賠償、賠償不足時,再向董事求償以保障自己債權的實現。


那究竟哪一種責任承擔方式較為合理,主要考慮董事職能與其承擔賠償責任是否匹配。


股東無疑是保障公司資本充實,使公司具有與注冊資本額相當的償債能力的第一義務人,董事所負的是監督股東出資的義務,是促使股東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外部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因此,要求董事對股東未出資部分承擔連帶責任與其催繳義務并不匹配,也有導致股東出資責任不當轉移的嫌疑,我們更傾向于認為董事在此情形下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更為恰當。


(二)承擔責任的范圍


董事未催繳承擔責任范圍是指董事對股東未出資的全部還是部分承擔責任,即董事應承擔完全的補充責任還是有限的補充責任。


大部分判決判定董事對股東出資瑕疵部分承擔完全補充責任,但也有判決考慮董事任職時間等因素對董事的賠償責任加以限制。如李南君、江蘇潤圓單縣地產有限公司等股東出資糾紛【(2021)魯17民終5266號】一案中,法院綜合考慮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催收只是股東繳納出資的外部條件、認繳期限屆滿后李南君任職時間較短等情節,一審法院酌定由李南君對葉水榮不能繳納的出資部分,在葉水榮欠繳出資總額的5%以內承擔補充支付責任。


六、結語


資本認繳制度極大程度降低了創業門檻,提高了股東投資自由程度,彰顯了政府鼓勵投資創業,充分激發市場活力的宏觀政策。放棄最低資本制,取消最低資本額等立法改革舉措最大限度降低了缺乏資本對創業投資的影響和制約。出資期限由股東自行約定賦予了創業者邊投資、邊補資的自由。


然而,上述旨在提升投資自由降低創業門檻的政策在實際運行時卻發生偏移,股東借出資期限利益逃避保障公司資本充實的義務,在約定出資期限屆滿前的經營風險不恰當地轉移至債權人。此類事項發生的原因就在于目前實行的完全認繳制在“認”的環節給予股東出資數額和約定期限的自由,卻沒有制定與之匹配的催繳規則進行約束。


在法律未將催繳明確規定為董事法定義務,而僅要求董事在極窄范圍內對股東出資瑕疵承擔賠償責任時,不能苛求董事以高于法律明確規定的標準履行催繳義務,來保障與其不具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債權人的利益,且履行該義務可能導致其與公司股東發生直接沖突。


但不可否認的是,董事在催繳制度中的地位不可替代。董事基于其職能和定位,在了解公司經營情況和掌握信息方面具有天然優勢,相較于其他主體具備監督資本充實、履行催繳義務的便利,因此,董事催繳出資的法律規則構建和法定責任建設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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