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雇傭合規案例分析之商業秘密保護與競業限制糾紛—從醫藥行業典型案例出發探析企業商業秘密保護框架體系的搭建及實施
作者:邱霞 2021-07-02引言
能接觸到公司商業秘密的主體首先是公司的雇員。基于鼓勵勞動者在企業之間正常流動與不妨礙社會經濟主體之間的正常經營與合法競爭的大原則,《勞動合同法》規定了有條件的競業限制與補償的手段供企業在一定范圍內限制知悉其商業秘密的員工在競爭對手的任職。但僅憑競業限制很難對企業的商業秘密進行有效保護,還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手段幫助企業保護其商業秘密不被競爭對手利用。本文通過案例分析的方式,從不同角度展現企業商業秘密泄漏的風險與企業保護商業秘密的手段和方式。 一、醫藥行業商業秘密侵權與競業限制糾紛典型案例 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的常見法律解決方式包括四類:(1)侵害商業秘密民事訴訟,(2)違反競業限制義務仲裁訴訟,(3)向行政機關投訴舉報侵害商業秘密,以及(4)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控告請求。由于民事主體調查取證能力的限制,提起侵害商業秘密民事訴訟的勝訴率往往較低。與之相比,向行政機關提出侵犯商業秘密舉報與向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報案,雖然前期推動較難,但一旦行政機關或公安機關介入,效果反而明顯好于民事訴訟的效果。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仲裁訴訟,由于舉證責任相較侵害商業秘密民事訴訟簡單,因此相比較勝訴率更高。 下文就四類侵犯商業秘密糾紛的常見法律解決方式,分別搜集整理了三個醫藥行業的典型案例供讀者參考,以幫助讀者加深對于商業秘密糾紛解決不同途徑的理解。 (一)侵害商業秘密民事訴訟糾紛 案例1、某醫藥貿易公司與梁某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案號:(2018)京0105民初18924號) 梁某于2016年5月23日入職某醫藥貿易公司,擔任丙型肝炎病毒市場部總監職務。出于工作需要,梁某接觸公司大量與新研發的丙型肝炎醫藥產品相關的涉密經營信息。2017年1月10日及2017年1月25日,梁某將工作有關的《全國三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數據分析(2016)》、《3D各省銷量預測模型》兩份報告分別發送至其個人郵箱、存儲至其個人移動存儲設備。次月,梁某離職,并立即加入公司直接競爭對手J醫藥科技公司。公司認為梁某違反公司保密制度,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并披露公司商業秘密的行為,致使公司重要涉密經營信息面臨著被公開、泄露和使用的風險,給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 經審查,法院認為某醫藥貿易公司無法證明《全國三大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數據分析(2016)》報告系案外公司專為其定制,進而無法證明該報告具有“不為普遍知悉”及“并非容易獲得”的秘密性,故該報告不構成商業秘密。《3D各省銷量預測模型》表格中雖然包含了各省理論HCV治療總人數、假設影響因素X、產品歷史銷量Y、預測3D銷量等表頭,除各省理論HCV治療總人數一欄有具體數字外,其余項下均無具體內容,且無計算方法,該表格內容并不具體或確定,進而很難認定該表格能為經營者帶來競爭優勢,故本院認定該表格不構成商業秘密。 律師點評:本案的兩個關鍵詞為“秘密性”與“能為經營者帶來競爭優勢”。 1、“秘密性”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并經權利人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該條規定確立了商業秘密的法定三要素:秘密性、價值性與保密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最高院商業秘密規定》)第三條規定,“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只要具有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或“容易獲得”的條件之一,便可以認定為不屬于商業秘密。 同時,《最高院商業秘密規定》第四條規定了不屬于商業秘密的信息范圍:(1)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于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2)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3)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4)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5)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 本案中,案涉報告并非案外公司專為某薄膜包衣公司定制,任何專業人士均可向相關咨詢公司購買,因此不具有“不為普遍知悉”及“并非容易獲得”的特性,不具有法定的“秘密性”。 2、“能為經營者帶來競爭優勢” “能為經營者帶來競爭優勢”屬于商業秘密法定三要素之一的“價值性”。要證明商業秘密能為權利人帶來“競爭優勢”,需要證明對商業秘密現在的或者將來的使用,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收入或營業便利。 案例2、某健康科技公司與王某等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案號:(2018)京0107民初12933號) 王某王某于2012年至2017年4月期間受聘于某健康科技公司,為該公司開辦的“小兒推拿職業培訓名家精品班”授課。 2017年6月19至20日,某健康科技公司開辦的第33期“小兒推拿職業培訓名家精品班”55名學員以王某未到場授課為由,要求某健康科技公司退還學費。隨后,某健康科技公司發現55名學員中有32人在退費后,參加了王某另行在北京市石景山區組織的培訓班。某健康科技公司認為王某侵犯其公司商業秘密內容為:1.客戶名單(第33期“小兒推拿職業培訓名家精品班”55名學員信息);2.王某小兒推拿師高級班第三期北京站”在理論考試階段使用的“小兒推拿師(高級)理論知識試卷”;3.第33期“小兒推拿職業培訓名家精品班”授課安排、“第37期職業培訓班授課安排”word文件及“王蘇華”的客戶信息。 經審理,法院認為,某健康科技公司主張的客戶信息僅為第33期的學員名單和“王蘇華”的客戶信息,內容僅包括姓名和手機號碼,并無其他區別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如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或長期穩定的交易往來,且某健康科技公司向第33期學員退還學費后,雙方已不存在長期穩定的經濟交易關系,故某健康科技公司主張的上述客戶信息不構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某健康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王某小兒推拿師高級班第三期北京站”理論考試階段使用的“小兒推拿師(高級)理論知識試卷”、第33期“小二推拿職業培訓名家精品班”授課安排、“第37期職業培訓班授課安排”word文件的具體內容,且系已為其所有并不為公眾所知悉的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故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商業秘密。 律師點評:本案的關鍵詞是“客戶信息”。客戶信息能否納入商業秘密的保護范圍? 《最高院商業秘密規定》第一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劃、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數據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經營信息。前款所稱的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 《最高院商業秘密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僅以與特定客戶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為由,主張該特定客戶屬于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客戶基于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該員工所在單位進行交易,該員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該員工或者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交易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員工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對于受商業秘密保護的“客戶信息”范圍進行了嚴格的約定,客戶信息要作為商業秘密保護,需要需符合以下要求: 1、客戶信息應當系與經營有關的客戶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該等信息應當不屬于公知范圍的內容; 2、“有穩定交易關系的客戶信息”不能單獨構成商業秘密; 3、客戶自愿與員工或其新單位交易的,不構成侵犯商業秘密。 《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客戶信息,應當是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客戶名稱、客戶聯系方法、客戶交易類型和交易習慣、客戶的交易規律、客戶對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的承受能力等綜合性客戶信息,且同時符合商業秘密的“三性”要求”。 案例3、深圳A醫藥公司訴深圳B醫藥公司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案號:(2006)深中法民三終字第7號) 深圳A醫藥公司于2004年6月與普利瓦公司簽訂了《產品代理合同》,普利瓦公司將自己的專利產品舒美特片劑授權深圳A醫藥公司作為中國市場的總代理,期限三年。深圳A醫藥公司聘請張某開拓市場,但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也未按正常的勞動關系繳納社會保險和發放工資。2006年1月,張某與他人合資成立深圳B醫藥公司,占股85%并擔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普利瓦公司向深圳B醫藥公司發出授權書,授權深圳B醫藥公司為舒美特片劑的深圳地區代理商,期限一年,同時取消深圳A醫藥公司在深圳地區的代理。深圳A醫藥公司認為張某的行為侵犯了其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的商業秘密,遂訴至法院。經審理,法院認為,深圳B醫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在任職之前為深圳A醫藥公司銷售了舒美特藥品,實際也知悉了舒美特藥品的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但深圳A醫藥公司沒有與張某簽訂保密合同,也沒有證據證明深圳A醫藥公司就具體的保密客體作出了具體明確的保密要求,因而對深圳A醫藥公司請求保護的舒美特藥品的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應該認為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是具體的和有效的,也即不能認定是深圳A醫藥公司的商業秘密。張某在為深圳A醫藥公司銷售舒美特藥品的同時組建深圳B醫藥公司銷售同一藥品,該做法不值得提倡。 律師點評:本案的關鍵詞是“保密措施”,即商業秘密的“保密性”。 《最高院商業秘密規定》第五條規定,“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泄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的相應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最高院商業秘密規定》第六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權利人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一)簽訂保密協議或者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的;(二)通過章程、培訓、規章制度、書面告知等方式,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員工、前員工、供應商、客戶、來訪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三)對涉密的廠房、車間等生產經營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進行區分管理的;(四)以標記、分類、隔離、加密、封存、限制能夠接觸或者獲取的人員范圍等方式,對商業秘密及其載體進行區分和管理的;(五)對能夠接觸、獲取商業秘密的計算機設備、電子設備、網絡設備、存儲設備、軟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訪問、存儲、復制等措施的;(六)要求離職員工登記、返還、清除、銷毀其接觸或者獲取的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繼續承擔保密義務的;(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最高院商業秘密規定》第五條提出應采取“相應保密措施”,第六條對其進一步解釋,提出相應保密措施應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商業秘密泄露”,并對保密措施的類型進行了一一列舉,在此筆者深感最高院的良苦用心,通過對上述列舉的不同組合方式,基本可以滿足企業實施充分的商業秘密保護措施的要求。 (二)競業限制違約責任糾紛 案例4、董某與上海家化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案【(2020)滬02民終1879號】 董某于2014年7月9日入職家化公司,雙方簽訂三年期勞動合同,約定董某擔任配方開發工程師。2015年5月29日,雙方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董某承諾在其受聘或服務于家化公司工作期間以及自其無論因何種原因從家化公司離職之日起12個月內不得為家化公司及家化公司關聯公司的任何競爭者工作,不得直接或間接地向該競爭者提供服務,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與家化公司及家化公司關聯公司的業務直接競爭的任何業務或經營活動;自董某離職之日起至競業限制期限屆滿之日,家化公司應按月向董某支付相當于董某在家化公司離職當月固定工資標準的50%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董某違反上述條款,應退回家化公司向董某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總額,并向家化公司支付一次性違約金,金額為董某在家化公司離職當月固定工資標準的12倍。2019年1月4日董某離職,雙方于離職時確認競業限制期限調整為6個月。 因發現董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家化公司委托律師進行調查取證后,提起勞動仲裁,后雙方訴至法院。庭審中,家化公司提供視頻、截圖、工商檔案信息等證明董某在競業限制期間至家化公司競爭單位S公司工作,董某解釋自己多次前往S公司系因面試和私人交流等。法院認為,董某的解釋不能有效反駁家化公司所提出的其數次在上班時間進入S公司系提供工作勞動的主張,故對其抗辯不予認可,并判決董某向家化公司支付違反競業限制違約金及返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 律師點評: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家化公司提供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董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舉證責任分配適用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則:誰主張誰舉證。本案中,家化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董某數次在上班時間進入S公司的視頻證據,已經有初步證據證明董某有較大嫌疑在競業限制期間為S公司提供勞動。董某雖解釋其多次在上班時間前往S公司系因面試和私人交流,但該解釋并不能有效阻斷家化公司所提供視頻資料支撐的合理懷疑,因此董某的解釋沒有得到法院的采納。 案例5、吉某與上海某藥業公司競業限制糾紛案(案號:(2019)滬01民終9796號) 上海某藥業公司與吉某于2016年7月1日簽訂《勞動合同》、《雇員保密信息和發明轉讓協議》以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如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在吉某與公司的聘用關系終止后6個月(“競業限制期”)內,無論有無原因,吉某均不能直接或間接地通過任何手段為自己、他人或任何其他實體的利益或與他人或任何其他實體,聯合科研或開發、要約科研或開發、參與或提議科研或開發、招攬科研或開發與公司研發的化學分子、化合物、中間體等相同或相類似的化學分子、化合物、中間體,和/或從事與藥物安全評價研究業務、藥物臨床前及臨床實驗研究業務、藥物研究開發服務等相同或相似的業務。2018年2月13日吉某因個人原因離職,上海某藥業公司通知要求吉某自正式離職之日起12個月內履行保密和競業禁止義務,作為補償,上海某藥業公司將支付補償金。 庭審中,上海某藥業公司為證明吉某入職X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提供了吉某2018年5月31日至6月29日期間,出入X公司所在的上海研發中心、重慶園區的視頻資料、2018年6月12日X公司網頁發布的文章(內容為吉某為X公司學員進行培訓)、微信公眾號于2019年1月12日發布的文章(吉某作為X公司研發副總裁發表主旨演講)等一系列證據。經庭審質證,吉某反駁,出入園區是其接受邀請前去訪問;出入重慶園區,系其履行與Y公司的顧問咨詢協議。法院結合X公司在其網頁及微信公眾號發布的文章,以及Y公司與X公司存在的關聯性的事實,對吉某辯解未予采納。據此,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吉某返還上海某藥業公司競業限制經濟補償10,614.86元,支付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1,466,182.80元。 律師點評:本案爭議焦點在于上海某藥業公司提供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吉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本案中,上海某藥業公司提供了吉某在一定期間頻繁出入X公司的視頻資料,以及X公司網站、公眾號與吉某有關的宣傳資料,已經有較充分證據證明吉某于X公司擔任研發副總裁職務。因吉某未能對X公司宣傳資料中的提及的個人信息及其本人在一定期間頻繁出入X公司的事實進行有效說明,因此法院對吉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一節事實予以確認。 競業限制類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的初步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我們可以通過調查的方法準備以下材料的方式證明勞動者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 1) 勞動者與競爭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 2) 競爭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的證據; 3) 競爭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工資的工資條、銀行流水的證據; 4) 勞動者以競爭單位員工的名義簽訂的業務方面的證據; 5) 勞動者在競爭單位的名片; 6) 勞動者在競爭單位擔任股東、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證據; 7) 勞動者個人的微信朋友圈中與競爭單位有關的信息; 8) 競爭單位的網站、微信公眾號、新聞發布會上與勞動有關的資料; 9) 相關的證人證言; 10) 其他錄音、視頻資料等。 案例6、上海某薄膜包衣公司與離職員工王某競業限制糾紛案【(2019)滬01民終9796號】 王某于1999年起擔任上海某薄膜包衣公司擔任廣東區域技術經理,2009年離職后,王某自行設立公司從事與某薄膜包衣公司主營業務相競爭的業務。因發現王某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某薄膜包衣公司申請仲裁并因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要求判令王某返還某薄膜包衣公司已經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以及支付某薄膜包衣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競業限制協議》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均應按該約定履行各自義務。某薄膜包衣公司雖僅按協議約定向王某支付了部分競業限制補償金,系合同履行瑕疵,并不導致競業限制合同的無效,且王某也未行使解除權,通知對方解除合同,因此,王某仍應按約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根據《競業限制協議》之約定,王某須履行不組建、參與組建或受雇于生產銷售與某薄膜包衣公司相同或類似業務的經濟組織或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與某薄膜包衣公司相同或類似的業務等競業限制義務。王某入股B貿易公司,自其離職后由該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某薄膜包衣公司提供了經公證處公證的三家子公司的網絡信息等證據證明B貿易公司與某薄膜包衣公司兩者之間存在競爭業務。從該組公證網絡信息反映,B藥業公司在其網絡上明確說明B貿易公司及康喬B藥業公司為其子公司,其中B貿易公司作為藥品經營單位重點推廣康喬B藥業公司生產的相關產品。而康喬B藥業公司從其經營范圍及藥品生產許可證反映其所生產的薄膜包衣預混劑與某薄膜包衣公司存在競爭業務。B貿易公司在其招聘信息中明確簡介其為“從事醫藥原料、輔料代理及貿易的股份制公司……從事藥用輔料的開發及生產”,其所需招聘的職員為“從事藥品輔料的處方研究及小樣試制”的實驗室職員。由此,可以反映B貿易公司實際經營的業務涉及與某薄膜包衣公司存在競爭的業務。綜上,足認定王某存在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行為,應當向某薄膜包衣公司支付違約金。 律師解讀:本案中,王某離職后入股B貿易公司,表面上B貿易公司的經營范圍與某薄膜包衣公司不存在競爭關系,但通過調查B貿易公司的母公司的網站介紹,發現B貿易公司系為兄弟單位康喬B藥業公司提供銷售服務,而康喬B藥業公司與某薄膜包衣公司具有競爭關系,由此,法院認定王某入職B貿易公司的就業行為違反競業限制義務。 (三)侵害商業秘密行政處罰案例 案例7、浙江T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報離職員工沈某侵犯商業秘密案(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桐市監處字〔2020〕665號) 2020年6月28日,浙江T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舉報離職員工沈某涉嫌泄露公司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維生素生產工藝(作業指導書)、操作技巧并提供給嘉興富維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經查,沈某于2019年7月從權利人處離職,并于離職前擅自拷貝了權利人電腦中的生產作業指導書。2019年9月,沈某入職嘉興富維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利用違規獲取的生產作業指導書制定了維生素D3粉)生產作業指導書和(β-胡蘿卜素粉)生產作業指導書供嘉興富維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據此,市場監管局對沈某處罰款人民幣15萬元。對于被舉報人嘉興富維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市場監管局認為其對于沈某掌握的商業秘密并不知情,因此認定嘉興富維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業秘密行為不成立。 律師點評:侵害商業秘密糾紛案件的難點在于搜集調查證據。T生物公司通過向市場監管部門舉報的方式,推動行政執法部門對被投訴人進行現場檢查,進而得以在現場檢查中獲得沈某將本公司商業秘密泄露給被投訴人使用的證據,并由執法部門對其進行相應的處罰。 案例8、H機械(上海)有限公司舉報離職員工李某與他人合辦公司涉嫌侵犯商業秘密案(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滬市監松處〔2020〕272020000100號) 上海市松江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接H機械(上海)有限公司舉報,前員工李某于在職期間開始利用投訴人保密技術圖紙,與他人合辦公司制造侵權商品出售,侵害公司商業秘密。經市場監管局查證,李某于2012年入職投訴人處擔任機械工程設計師一職,并簽訂了《保密協議》。2016年8月,李某私下與孫某簽訂《合作協議》,開辦上海堃(kun一聲)恒智能設備有限公司,并擔任總經理,全權負責生產、銷售木封邊機的經營活動。2017年李某從投訴人處離職,繼續經營被投訴人公司。截至案發之日,被投訴人銷售侵犯商業秘密商品貨值139.5萬元,實際收到貨款62.35萬元;庫存KHE220木封邊機1臺、KHL380木封邊機3臺。市場監管局認為,孫某應當知道其合伙人李某違反公司保密規定獲取商業秘密,仍與其合作成立公司制作侵權產品,被投訴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的違法行為,處罰款人民幣150萬元。 律師點評:在職員工與他人合辦公司,并與本公司發生業務競爭,明顯違反員工應盡的忠誠義務,員工很難在雇主與自有公司的利益發生沖突時堅持維護雇主的利益,更可能發生利用雇主資源為自有公司服務,甚至利用工作便利知悉或竊取雇主保密信息及掠奪雇主客戶。通過投訴舉報前員工違反《保密協議》,行政機關執法部門可以快速有效地對被投訴人進行現場檢查和調查取證,固定證據。 案例9、上海W高科技有限公司舉報離職員工王某、崔某侵犯商業秘密案(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滬市監奉處[2020]第262020000313號)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奉賢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收到上海W高科技有限公司的舉報信及相關材料,反映離職人員王某、崔某等人秘密復制和竊取權利人專有技術,離職后通過上海詩斯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上海昔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產制造相同或相似型號真空閥門產品,對權利人造成巨大損失,涉嫌侵犯商業秘密。經市場監管局查證后,確認涉及侵犯的技術秘密估值人民幣2.29萬元,市場監管局據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所得,并處罰款50萬元。 律師點評: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被侵權人的損失常常難以充分完成舉證,而侵權人的盈利除舉證難之外,更與被侵權人的損失不匹配。而市場監管局的行政處罰金額確認依據,既包括被侵權人的損失與侵權人的獲利,還包括侵權行為的嚴重程度及侵權行為本身的性質。通過行政執法機關的介入處理,往往能在及時制止侵權的同時,對侵權人予以相適應的違法處罰,有效地對侵權人及其他潛在侵權人的進行警示。 (四)侵犯商業秘密罪刑事判決案例 案例10、吳廣侵犯商業秘密罪案【(2012)浦刑(知)初字第42號】 吳廣于2008年3月到2010年10月在上海Y公司的輝瑞項目組工作;2010年9月,其利用辦公室未上鎖的機會,先后兩次在公司4號樓通過拆換電腦硬盤的方式拷貝了十幾臺電腦上的數據,儲存到移動硬盤中。2010年10月16日晚11點左右,其到公司7號樓以拆換電腦硬盤的方式再次拷貝3臺電腦中的資料時被保安發現,并因此事離職,涉案包括89個化合物的化合物項目、研發合成過程、結構式等。2011年3月,其將涉案89個化合物的名稱和結構式以尚未成立的艾娜科公司的名義掛在SciFinder和ACDFIND兩個數據庫上,又在2011年5月到6月將部分結構式及其化學名稱掛在艾娜科公司的網站上;2011年6月2日,其作為股東和法定代表人注冊成立艾娜科公司,從事化合物代加工業務。 Y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后案發,經偵查、審查起訴與法庭審理后,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認定,吳廣以盜竊手段非法獲取并披露竊取商業秘密致使輝瑞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研究開發成本損失在結構式合成階段即達260余萬元,給被害單位造成特別嚴重的后果,其行為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律師點評:2021年3月1日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侵犯商業秘密罪作出重大修改,包括規范行為方式、降低入罪門檻、加重法定刑等,并增設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 修訂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害商業秘密罪的行為方式包括:(一)以不正當手段獲取: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三)違約: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的;(四)明知屬于上述所列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 侵害商業秘密罪的行為方式主觀上應具有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或明知他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仍披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的故意。 案例11、李葉華侵犯商業秘密罪案【(2010)武刑初字第255號】 2002年至2003年間,李葉華利用在G醫藥公司從事GMP認證指導工作的便利,采取不正當手段從G醫藥公司獲取了天麻首烏片的相關技術資料。2004年6月16日,李葉華以黃某的名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了《一種天麻首烏制劑及其制備方法》的專利申請。2005年2月2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專利申請程序公開了天麻首烏制劑及其制備方法的相關資料,致使天麻首烏片處方中藥品劑量被公開。 案發后,經偵查、審查起訴和法庭審理,湖南省常德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李葉華采取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并將其用于專利申請,致使“天麻首烏片”處方中各成份劑量配比被披露,給權利人造成了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律師點評:刑事手段作為最嚴厲的法律懲治途徑,具有高效制止和懲罰侵害商業秘密侵權行為的力度。公權力介入調查并對侵權人實施強制措施,能在快速調查取證的同時,制止侵權損失的進一步擴大,防止公司商業秘密被進一步公開和泄漏,降低對公司經營的負面影響。 案例12、東莞市福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張某1、張某2侵犯商業秘密案【(2015)浙臺知刑終字第2號】 臺州M醫療工業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初開始對“三通滴斗乳膠帽自動組裝機”進行批量生產銷售。張某1、張某2與該公司簽訂了保密協議。工作期間,兩人利用工作之便,秘密竊取了該公司“三通滴斗乳膠帽自動組裝機”的相關技術圖紙資料。2011年初,張某2從臺州M公司離職,并受聘擔任東莞市福豐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豐公司)副總經理。張某1作為福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上述秘密竊取的技術生產福豐牌“三通滴斗乳膠帽自動組裝機”,張某2利用竊取的技術信息對機器設備進行調試指導并介紹銷售。經鑒定,臺州M公司生產的“三通滴斗乳膠帽自動組裝機”的技術信息中“三叉件上料裝置”和“三叉件扶正機構的結構設計”系不為公眾所知悉。兩公司的涉案產品相比較,涉及的主要技術信息基本相同。 臺州市玉環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福豐公司明知涉案商業秘密來源于臺州M公司而加以非法使用,實施了生產、銷售侵權設備的行為,張某1、張某2作為福豐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并且以盜竊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均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并據此判決:福豐公司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罰金400萬元;張某1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200萬元;張某2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00萬元。 律師點評:刑事措施作為最嚴厲的打擊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手段,起刑具有一定的門檻。修訂后的《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關于“情節嚴重”的認定,目前尚無明確的司法解釋。參考最近的相關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其中第四條關于“重大損失”的標準規定如下: (1)給商業秘密的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2)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因重大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的; (3)造成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其他重大損失的。 對于符合上述標準的侵害商業秘密案件,通過及時刑事報案,可達到以最快速有效方式制止侵權和打擊違法行為的效果。 二、醫藥行業商業秘密保護體系框架搭建與實施要點 通過上述四類典型案例的分析總結,為了更好地對企業商業秘密實施嚴格地保護 ,我們歸納商業秘密法律保護框架搭建與實施要點如下: (一)保密制度先行 建立保密制度,首先必須識別需要保密的信息范圍、保密信息的流轉路徑、以及保密信息的儲存方式,其次,通過建章立制的方式,將上述秘密信息納入保密制度保護范圍,并對整個流轉路徑與儲存方式的節點設置必要的實施保密措施的方式。 (二)全員簽署保密協議 此處的全員,既包括本公司聘用的正式員工,還應包括可能接觸到保密信息的外包人員、臨時工、實習生、以及退休返聘的專家顧問等。 保密信息的流轉范圍,從保密效果的角度出發,當然是越窄越好,非必要不流轉給不相關人員。對于接觸保密信息的人員,要求其保守知悉的商業秘密,不得泄漏給非授權人士,并在信息的流轉與儲存上嚴格遵守保密制度要求。對于無需獲知全部或部分保密信息的人員,簽署保密協議的目的之一,還包括要求其不得主動獲悉或打探與本人或本職工作無關的保密信息。 (三)核心崗位員工簽署競業限制條款 從本文展示的四類案例中,我們可以發現侵害商業秘密的侵權人絕大部分屬于我們的內部員工。簽署競業限制條款雖然不能禁絕員工泄漏公司商業秘密,但能直接阻止員工入職競爭對手并提供勞動,能在較大程度上防止員工在新單位的工作中泄露老東家的商業秘密。 (四)建立涉密文件與信息管理制度,針對涉密電腦信息系統與文件設置安全密碼 對于涉及核心機密的文件,建議要求只允許在公司內網以及指定區域內流轉,確需發往外網或外部人員時,應與接收人簽署保密協議,并對相關文件單獨設置密碼,并將密碼與文件通過不同的路徑發送和保存,以盡量降低泄密的概率。 (五)招聘入職時核查候選人的競業限制義務,避免成為共同侵犯被告 新員工招聘入職時,建議嚴格核實候選人是否仍負有其他用人單位的競業限制義務。對于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候選人,如有競爭關系的,建議等待其競業限制期限結束后再安排入職,以避免成為侵害商業秘密的共同被告。 (六)審查供應商與客戶是否簽妥應有的保密條款,防范第三方泄漏公司商業秘密 供應商及客戶都可能接觸到公司的技術秘密和經營秘密。對于可能接觸到公司商業秘密的供應商與客戶應審查其是否簽妥保密條款,以防范第三方泄漏公司商業秘密。對于可能涉及公司商業秘密的商務談判,建議在進入正式談判前簽署保密協議。 (七) 設置空間上的保密區域 對于涉及研發、技術、生產工藝等重大機密信息,可通過保密區域告示、門禁、密碼等方式設置空間上的保密區域隔離,嚴禁未授權人員進入保密區域。 (八)安排專人負責保密制度的實施 企業秘密信息的內容與流轉范圍會隨著企業業務的擴張與發展發生變化和延伸,安排專人定期對保密制度的相關內容與流轉環節進行重新識別與更新,并對保密制度的實施的情況進行跟蹤與監督檢查,可以有效地保證企業保密制度得到有效實施。 三、小結 當前的激勵競爭環境下,商業秘密作為企業維護市場核心競爭力的關鍵一旦被竊取或公開,企業將可能面臨巨額經濟損失、市場份額被競爭對手擠壓的情況,甚至可能因喪失競爭優勢導致經營深陷泥沼。保護商業秘密作為企業維持市場競爭優勢的重要武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隨著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以及其對企業生產經營的重要程度急劇增加,國家政府對于企業商業秘密保護的重視程度逐步提高,商業秘密保護的立法、執法隨之趨于完善和嚴格。面對大環境對企業合規經營管理要求的不斷提高,企業需要在有效保護自身企業商業秘密不被侵害的同時,對侵害他人商業秘密的合規風險進行合理的控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