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十個實務問題
作者:萬江 王瑞 2023-09-18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破產審判紀要》)首次明確了“關聯企業破產”的問題,并將關聯企業破產按審理方式分為“實質合并審理”和“協調審理”。在實務中,關聯企業破產的實質合并審理又被稱為“實質合并破產”,因為突破了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而成為與《公司法》司法實踐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相似的熱點實務問題。由于現行《企業破產法》中沒有明確規定,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問題的主要法源依據就是《破產審判紀要》第六部分的第32至37條,分別涉及實質合并破產的條件、審查程序、利害關系人的權利救濟、管轄、法律后果、企業成員存續等。[1]如今,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已經成為企業破產司法實踐中常見的破產形式,所面臨的問題早已超過了《破產審判紀要》明確規定的范疇,近年來不少法院先后出臺了關于實質合并破產的實操細則,為司法實務操作提供了更明確的指引。我們結合自身的實務經驗,參考各地法院發布的操作指引并檢索相關案例,歸納總結了實質合并破產主要涉及的十個問題,供業界批評討論。
一、受理條件
《破產審判紀要》明確關聯企業存在人格高度混同、區分財產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例外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這也被稱為法院受理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三要件”。其核心是人格高度混同,而判斷人格混同的共識是“股權、合同、人事、財務或其他方式存在直接或間接控制與被控制、重大影響或經濟聯系特別密切的多個企業”。
各地方法院出臺的相關工作指引,大部分都是直接照搬《破產審判紀要》的規定,個別法院結合本地司法實踐經驗,對《破產審判紀要》規定的內容進行了細化與補充,增加了可操作性。如北京一中院《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工作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北京一中院辦法》”)第7條涉及實質合并適用標準,并明確了即便企業法人人格混同達不到高度混同,只要關聯企業符合《企業破產法》第2條的規定,并符合“加入整體重整所必需”和“全體債權人受益”的兩個條件,就可以納入實質合并破產范圍;又如深圳中院《審理企業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第45條至第54條涉及了實質合并破產,對實質合并的適用標準、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判斷標準、舉證責任的分配、實質合并的審查等作了規定;四川高院《關于審理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強調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控制程度較高的關聯企業與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情形。
實踐中對另外兩個標準的關注則較少。然而,隨著破產企業數量激增,實務中層出不窮的新情況要求法院盡可能全面分析,集合審計、評估機構的第三方獨立意見,對實質合并的必要性做出更準確的判斷,避免簡單把股權關系、法人人格混同等單一要素作為能否實質合并破產的評判標準。如果關聯企業之間的行為只是局部或偶爾的重合,正常區分仍可以實現破產目標,則實質合并程序不宜啟動。如重慶星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并重整案,法院做出了駁回申請的裁定。又如最高法(2021)民申2540號案也明確了,單純的母公司統管子公司人財物不構成人格混同,尤其是經營體為本身即存在大量的資金往來的擔保公司,不能據此認為融投控股集團與融投擔保公司存在財產混同。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以下簡稱“《聯合國破產立法指南》”)第112條提出了實質合并破產的建議要件,“集團有出具合并財務報表;集團所有成員合用一個銀行賬戶;集團成員之間利益和所有權的統一;對個別資產和負債進行分離的難度;集團不同成員分擔間接費用以及管理、財務和其他相關費用;存在集團內貸款以及貸款的交叉擔保;集團成員為圖方便不遵守適當手續而彼此轉移資產或調撥資金的程度;資本的充足情況;資產或經營業務的混合;指定共同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和舉行董事會聯合會議;共同營業地;與債權人的欺詐交易;鼓勵債權人將集團視為單一實體的做法,使債權人不清楚同其打交道的究竟是集團的哪些成員,或者使集團成員間的法律界限模糊不清;以及實質性合并究竟是為了便于重整,還是為了債權人的利益?!敝袊灿胁糠謱W者提出,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應綜合考慮以下因素:關聯企業之間的財產權屬界限不明晰;關聯企業之間存在不正當交易, 內部隨意轉移資產與負債;關聯企業之間相互擔保及融資,借款人與使用人為同一企業;關聯企業之間投資參股,互為債權債務人;關聯企業資產嚴重不足,相關費用由控制企業負擔[2]。這與《聯合國破產立法指南》高度吻合,也得到了近年來中國實質合并破產實踐的檢驗。未來,《企業破產法》修訂中涉及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受理條件部分,也可以參考《聯合國破產立法指南》等的建議,將相關判斷標準設定更清晰和詳細。
二、管轄
根據《破產審判紀要》第35條的規定,有關實質合并破產企業的管轄法院為核心企業或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如果其他法院對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管轄有爭議,經協商不成,需要上報共同上級法院指定。
北京市一中院(2023)京01破申139號受理實質合并破產申請裁定書是少數涉及管轄確認的裁定書之一:“由于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案件應由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新華聯控股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且以其為債務人的重整案件已由本院受理,故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惫茌牭暮诵呐袛嘁菍诵钠髽I及主要財產所在地的界定,但法院出具的裁定書中通常并不會對此著墨過多。因為在債權人申請破產的情況下,由于集團公司的人格混同,集團公司內部的核心母公司首當其沖,對核心企業的界定通常不會有太大爭議。實務中很少出現不同法院對實質合并重整案件管轄權產生爭議的情形,而在聽證程序中或異議程序中利益相關方更多是關于實質合并范圍的不同意見。
三、實質合并范圍
納入實質合并破產的企業首先必須是存在混同的關聯企業,這是首要考慮因素。同時引發的實務問題就是實質合并破產的范圍選擇。那些納入實質合并破產的關聯企業各自是否分別必須具備破產原因?存在關聯關系、人格混同的關聯企業是否都必須納入實質合并的范圍?《聯合國破產立法指南》第111條指出,“實質性合并通常涉及已進入破產程序的集團成員,但在某些情形下,而且某些破產法也允許時,可以把合并的范圍延伸至表面上并未破產的成員?!痹趯嵺`中,若出現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企業想要進入實質合并破產,申請人必須使法院相信不納入實質合并破產而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將大于因實行實質合并破產而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
在(2021)瓊破1號海航案中,有利害關系的債權人提出,海航集團等321家公司并非每家公司均存在法定破產原因。法院認為海航集團等321家公司在運營過程中,并沒有遵循《公司法》規定的獨立治理制度,股東會、董事會和監事會形同虛設,單個公司目前的資產和負債狀況并非股東出資、公司獨立運營的客觀結果,不能反映每個公司真實的資產及負債情況。在海航集團等321家公司的破產原因認定上,應堅持整體認定的原則。法院以中介機構出具的《償債能力專項分析報告》作為關鍵證據,通過分析實質合并范圍內企業資產負債率、產權比率、負債與有形凈資產比率及權益系數等數據整體判斷實質合并聯合體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處于資不抵債狀態。另一起有重大影響的(2020)蘇01破40號南京雨潤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合并重整案中,在回應進入實質合并破產申請的被異議公司是否存在重整原因時,法院認為,鑒于被異議公司已與其他關聯企業構成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此時對單個公司的重整原因進行單獨判斷并不能反映其真實情況,南京雨潤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已普遍存在經營狀況惡化情形,大量到期債務無法清償,前期金融機構已成立了金融債委會對整體債務危機進行協調,且核心控制企業南京雨潤食品公司已被裁定進入重整程序,南京雨潤食品公司等44家公司已具備整體重整原因。(2022)遼01破7號忠旺集團253家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案中,法院提出了“部分企業經營狀況好、償債能力強是由于集團公司長期在融資、設備、資金、人員等各方面資源傾斜所致,單個企業資產、負債狀況并不能客觀體現該企業情況”的觀點,也主張應堅持整體原則進行審查。此外,武漢中院(2021)鄂01破申35號、蘭州中院(2023)甘01破申6號、安徽高院(2020)皖破終6號和濟寧市兗州區法院(2019)魯0812破3號,均采用此觀點。
四、啟動模式
實踐中,實質合并破產重整啟動主要有兩種模式:
1.分別破產,合并審理。各關聯企業成員同時或者先后進?破產程序,再經過管理?等相關主體申請將關聯企業納?實質合并破產程序。以哈爾濱工大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重整案為例,法院對71家企業分別作出了裁定。但正如前文所述,在司法實踐中,已經普遍接受了納入實質合并破產的企業并不以單個企業必須具備破產原因為條件的觀點。
2.個別先破,其余合并。關聯企業中的個別企業已經具備破產原因,依申請先行進入破產程序,其他關聯企業由法院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因管理人在實質合并之前對已進?破產程序的企業進行了清產核資及債權登記審查工作,對錯綜復雜的關聯關系有較為清晰的認識,也能夠較為準確判斷關聯企業是否適用實質合并程序。此種模式還有一種變種,即“個別先破,分批合并”,如安徽華安外經建等12家企業實質合并重整案,就先后分兩次實施實質合并重整。
其中“個別先破,其余合并”模式在涉及眾多關聯企業的大型企業集團實質合并案件中更為普遍,涉及破產企業較少的企業集團則多采取“分別破產,合并審理”的模式。
五、程序銜接
實質合并破產裁定受理后,事實上是對原破產程序的吸收。管理人在原破產程序中依法已經完成的調查、管理、處分、參加訴訟等履職行為不因此而失去效力。原破產程序中已經發生的破產費用、共益債務,作為實質合并破產案件的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因此,實質合并幾乎不會對原已進行破產程序有“根本性”調整,但在程序銜接上有如下需要關注的問題:
1.管理人。關聯企業合并破產受理前破產企業的管理人可以被指定繼續擔任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管理人。《北京一中院辦法》第33條指出,管理人也可重新選定,原管理人附有向新管理人移交全部資料、財產、營業事務及管理人印章并書面說明案件進展的義務。實踐中,由于實質合并破產前,管理人已較深地介入了公司大小事務,更換管理人的情況相對較少。
2.公告。法院將會重新發布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公告?!堵摵蠂飘a立法指南》第231條對公告范圍提出了立法建議:“破產法應確定對于實質性合并令申請和實質性合并令及其更改等方面發出通知時的要求,包括合并令的范圍和程度、通知接收方、發送通知負責方,以及通知的內容?!?/p>
六、債權申報和審查
無論采取何種模式,實質合并破產都會存在單個企業先破產,再實質合并的問題。這就涉及債權申報和審查的程序銜接。一般來說,法院都會在裁定實質合并破產后,重新確定債權申報期限,原有債權申報審核繼續有效?!侗本┮恢性恨k法》也指出,原破產程序中已經完成的債權申報行為繼續有效,由現任管理人繼續審查并編制統一的債權表,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
另外,關于停止計息日的問題目前沒有明確規定,最高院曾在個案中支持以關聯企業中最早進入破產日統一停止計息。部分法院在后續涉及破產企業的有關糾紛中沿用了此觀點,認為止息日應當以首家企業進入重整的時間為準。但在國家稅務總局西藏拉薩經濟技術開發區稅務局與西藏紫光通信投資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中,涉及紫光集團破產重整案,法院以實質合并裁定日作為止息日。而《北京一中院辦法》則規定了以各關聯企業破產申請受理之日分別停止計息??梢?,有關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案停止計息日的問題目前實踐中做法不一,有待未來《企業破產法》修訂后的回應。
七、聽證程序
《聯合國破產立法指南》指出,“由于受理合并破產申請的裁定將會產生嚴重影響,必須按照建議137-138,保證程序公正和公平,讓利益攸關方有機會發表意見并對這類命令提出異議?!币簿褪钦f,設置相應保障利害關系人知情權的程序是實質合并所必需的?!镀飘a審判紀要》第33條,明確規定法院應當通知利害關系人并組織聽證,但聽證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間。按照《北京一中院辦法》規定,法院收到申請5日內通知被申請人,10日內公告申請事項、利害關系人的異議權、聽證事宜等內容,異議期滿(公告發布之日7日)10日內,組織聽證,程序耗時27天。青島中院的《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工作操作指引(試行)》要求提前5日通知利益相關人參加,周口中院《關于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工作指引》規定聽證期間原則上不超過30日。在裁定實質合并破產時,法院可參照現有規則,在充分保障利害關系人知情權的情況下開展工作??梢?,法院裁定實質合并破產均會開展聽證程序,但聽證程序的具體時限、流程等并不統一。
八、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聯合國破產立法指南》第227條指出,“破產法應具體規定,如果法律要求在實質性合并令下達后舉行債權人會議,則已進入合并的集團所有成員的債權人均有資格參加?!奔此羞M入破產程序的關聯企業外部債權人均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及《破產審判紀要》,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如果在實質合并破產之前召開,法院應當再次召集債權人會議,并視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未通知的,由法院負責召集、通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已通知未召開的,由法院重新確定會議時間?!侗本┮恢性恨k法》第42條對實質合并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實質合并破產案件的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本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召開。管理人應當提前15日通知關聯企業的全部已知債權人參加。”
九、主體資格存續
根據《破產審判紀要》第37條,適用實質合并規則進行和解或重整的,各關聯企業原則上應當合并為一個企業。根據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確有需要保持個別企業獨立的,應當依照企業分立的有關規則單獨處理。廈門中院、青島中院、三峽中院等法院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審判指引多沿用了此邏輯。
當法院作出實質合并破產裁定時,并不當然對案涉關聯企業產生公司法層面的組織合并效力。實踐中,納入實質合并破產的企業原則上注銷合并為一個主體,但是在重整計劃中可以單獨約定,個別企業繼續予以存續?!侗本┮恢性恨k法》也將此交給了企業重整計劃來決定。經營方案作為重整方案的重要部分,是經過破產企業、管理人和其他中介機構基于企業現狀得出的結論,因此,若法律鼓勵實質合并破產后原法人企業組織形態自治化,由破產重整關聯企業在實質合并后自行選擇具體重整模式,將更有利于企業重整。
十、出資人組表決
理論上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的需要設置出資人組表決。《企業破產法》第84條明確了債權人組的表決規則,第85條明確了出資人應單獨設置表決組,但未明確表決機制。最高院《關于審理上市公司破產重整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上市公司的出資人組表決機制為“經參與表決的出資人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對于非上市公司無明確規定。但各地法院如北京高院、山東高院、深圳中院等通過發布的相關辦法對此表決機制基本達成了一致,即“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經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為通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經出席出資人組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為通過。”
實質合并破產面臨的問題更加復雜,例如如何處理集團外部股東的表決份額。實踐中,可以考慮將外部股東持股層級作為劃分標準。若不區分外部股東持股層級,則直接將所有外部股東出資額合計計算;若區分外部股東持股層級,則需要管理人綜合考慮關聯企業尤其涉及大型的集團化項目的特征,即股權架構復雜多樣、企業數量較多、股權變更頻繁、內設多層股權嵌套公司,還可能涉及股權代持、集團公司與子公司循環持股、股權查封、特別表決權股等情形,將關聯企業之間的投資額按持股比例向上層層穿透至外部股東,分別累計外部股東對各層級關聯企業的出資額,并以此為基數計算外部股東股權比例?!侗本┮恢性恨k法》采納了外部投資人以直接和穿透投資額累加行使表決權,考慮實質持股情況,對進入重整的各出資人更為公平。此種做法也在2023年北京一中院的判決中得到了確認,如中信國安集團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實質合并破產案中,法院認為重整主體的財產應作為合并后統一的債務人財產,重整主體不宜作為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表決主體,因此本案出資人組由非重整主體外部出資人組成,并按照穿透后的出資額確定表決數額。
以上是我們歸納的關于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部分實務操作問題,實際上在實務中還有大量值得探討的問題,很多問題也未必有標準答案,但現有的法律支持不足是客觀事實,未來期待修訂后的《企業破產法》及其更新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規則能夠給予更具體的回應。
注釋:
[1] 《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破產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產企業集團對待辦法》第105條也指出“對下達實質性合并令的法定權力做出規定的法域并不多見,即便有這種救濟辦法,也須遵守嚴格的證據規則,而且也不是廣泛使用的?!?/p>
[2] 王欣新.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標準研究[J].法律適用?司法案例2017(8).;王純強. 關聯企業合并破產重整實證研究: 裁判樣態與法理思考[J]. 法律適用, 2022 (10). ;王靜、蔣偉. 實質合并破產制度適用實證研究——以企業破產法實施以來76件案例為樣本[J]. 法律適用, 2019(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