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破產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未申報債權的權利救濟
作者:賈麗麗 張琨 2024-07-08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盡管《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提供了基本指導,但其在具體實踐中存在操作上的模糊性,尤其是在未申報債權的處理上。筆者將在對《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所涉未申報債權的籠統處理規則上,結合理論及實務判例,對破產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問題進行展開討論。
一、問題的提出
破產重整程序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八章之規定,為困境中的債務人提供了重組債務、恢復營業的司法機制。該程序旨在為有挽救價值的企業提供重生機會。然而,在破產重整司法實踐中,債權人未依法申報其債權的情形屢見不鮮,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未按照規定申報債權的,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這里引申的問題是,未依法申報債權的時間如何界定?如果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能行使權利,是否意味著其在這一期間已經進行了申報?如果不意味著債權人在此期間已申報了債權,那么《企業破產法》的這一條款是否適用?即,對于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仍未申報的債權人,本條款是否適用?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是否有權獲得救濟,以及如何獲得救濟?下文從債權人的權益保護角度切入,分別從未申報債權的時間界定、救濟前提及救濟路徑進行進階式分析、解讀。
二、未申報債權的時間界定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通知書和公告中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如未申報債權的,按照實務界的通常處理方式,針對破產重整,可以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前補充申報。
同時,筆者梳理現有規范時發現,存在部分地方法院審理規則明確了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前補充申報債權的救濟途徑,如深圳市。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在本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前補充申報債權的,管理人可以接受申報并進行審查,但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該規范與實務界的通常處理方式一致。
那么,在破產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作為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是否可以得到救濟呢?筆者自該時點后,該類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前提及救濟路徑闡述如下:
三、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前提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前不得行使其未申報債權;《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法院批準重整計劃后,重整程序終止;《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基于重整計劃尚未執行完畢,重整程序對債務人和債權人已經產生的程序效力尚未徹底結束,這種情形仍可解釋為《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破產程序”在制度邏輯上的延續,重整程序事實上未隨重整計劃的批準而徹底消滅[1]。因此,本文不再嚴格區分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及破產重整程序終止的時間界點。
未申報債權作為破產法的概念,除其本身自有的民法的實體性屬性,更具備了破產法的程序性屬性。那么,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未申報債權的救濟自是需要結合其程序性及實體性屬性予以論證。
(一)未申報債權的程序性
基于破產程序集中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的屬性,破產法將債權人的債權(實體法的請求權)“等質化”為破產債權,以實現破產程序的公平對待原則。破產法以相同的時點(如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和相同的計價方法(如同種貨幣單位)經由破產程序將不同種類的債權“換算”為破產債權。[2]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實體法的請求權)的表現形式為破產債權,即程序法的請求權。債權人通過申報債權以示參加破產程序,成為破產程序的當事人。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即,債權人未在債權申報期內申報債權的,不能成為破產程序的當事人,不得通過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包括但不限于債權人的破產程序參與權、異議權、表決權和受分配權等。類比可得,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再行申報或主張權利的債權人,基于破產程序的終結,當然無法行使程序性權利。
(二)未申報債權的實體性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實體法的請求權)源自民事實體法,根據上述論證,雖不當然賦予債權人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當事人地位,但同時也可佐證未申報債權并不當然使債權人喪失實體上的請求權,其債權并不會因為債務人破產而消滅。以下通過學界觀點及實務判例進行兩方面切入分析:
1.學者觀點
王欣新教授認為:債務人企業經過重整程序挽救后繼續存在,而未申報債權并不剝奪債權人的實體權利,所以其債務仍需履行,這并不違背法理。[3]
韓長印教授認為:債權人未在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僅喪失參與重整程序的程序性權利,但在實體上仍享有債權,可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依據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4]
鄒海林教授認為:在我國,破產法理論已有如下的共識:債權(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不因債務人破產而消滅;破產程序并非債權人的請求權基礎消滅的原因。[5]
2.實務判例

結合上述學界觀點及實務判例,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未申報債權的行為并不剝奪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債權人仍有權按照法律規定的渠道主張自身債權。
綜上,結合未申報債權的程序性及實體性屬性,加之破產法的規定立場,筆者認為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其債權不會因為重整程序的結束而消滅。這是該類債權人尋求救濟的前提。
三、未申報債權的救濟路徑
基于重整計劃執行完畢、破產重整程序終結、管理人執行職務的終止,該類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尋求救濟時面臨著諸多的障礙,筆者分別從非訴及訴訟兩條解決路徑予以分析及處理:
(一)非訴路徑
非訴路徑下主要系債權人積極與債務人的管理人就未申報債權事宜、債權性質認定等事宜進行溝通、協商。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可關注《重整計劃》中是否含需要管理人繼續履行職責的兜底性條款,并據此與管理人協商。但在司法實踐中,基于債務人或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計劃時,規定的管理人監督期一般是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是相同的,這意味著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管理人即終止執行職務。
由此,針對該類未申報債權的處理,在司法實務中,管理人通常會告知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該做法在諸多的規程、指引文件中均已明確,如《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判操作指引(試行)》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債權人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補充申報債權的,管理人不再接受申報,告知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債權人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補充申報債權的,管理人不接受申報,告知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基于此,非訴路徑在現有規范及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巨大障礙。
(二)訴訟路徑
基于非訴路徑在實踐中的巨大障礙,該類債權人可采用訴訟的方式主張未申報債權的權益。該路徑的選擇不同于僅接受《民法典》及《民事訴訟法》調整的一般糾紛的解決,更需要結合、融入《企業破產法》的相應規則,以下筆者分別從管轄權、訴訟及強制執行予以分析、說明。
1.未申報債權的管轄權爭議
根據《民事訴訟法》及《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適用普通管轄即按照普通民事案件的管轄原則確定管轄還是適用集中管轄相關規定,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基于實踐中遇到較多約定協議管轄的情形,該情形的存在可能會導致出現與《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集中管轄法院不一致的情況,筆者就協議/普通管轄與集中管轄的司法實踐進行分析如下:
(1)司法實踐中適用集中管轄的案例:

(2)司法實踐中適用協議/普通管轄的案例:

關于此類案件是否適用集中管轄在實踐中頗有爭議及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草案而終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結案處理。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等利害關系人申請,作出重整程序終結的裁定。重整計劃在執行完畢后,人民法院已經終結本案,而《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僅適用于破產程序中的案件,而未申報債權人是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才能行使受償權,才有可能發生糾紛引發訴訟,故不宜適用集中管轄之規定。
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重整程序終止后新發生的事實或者事件引發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21條有關集中管轄的規定。除重整計劃有明確約定外,上述糾紛引發的訴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那么在債務人破產受理日前產生的破產債權,顯然不屬于這里“重整程序終止后新發生的事實或者事件”,在無其他特殊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自然應適用集中管轄之規定。也有部分持該種觀點的人認為,既然系破產程序受理前就發生的事實,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對于重整案件的整體情況更為了解,無論是從促進個案審理與重整程序的協調性出發,還是基于提高司法效率和節約司法資源的考慮,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繼續審理都是更為適宜的選擇。這樣處理更有利于統一處理與重整案件相關的所有實體爭議,提高案件審理的連貫性和效率。
筆者認為,關于破產重整案件的管轄權問題,現有觀點均有其合理性,并各自在實務中均得到了支持。一方面,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轄,有利于充分利用其對案件背景的深入了解,促進審理的連貫性與協調性。另一方面,普通/協議管轄可能在某些情況下更符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利益。然而,必須指出的是,管轄權異議本身并不涉及案件的實體問題。如果當事人將大量時間和精力投入到對管轄權的爭議上,這無疑將對社會資源造成浪費。因此,為了提高司法效率,減少不必要的資源消耗,并確保法律適用的統一性,筆者期望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法院能夠對這一問題予以重視,并盡快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明確的指導。
2.未申報債權的訴訟及強制執行
(1)未申報債權訴訟時效的中斷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4項規定的“與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發生中斷其破產債權的訴訟時效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修正)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破產、申報破產債權”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的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債權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其訴訟時效因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或申報債權而中斷。但針對未申報的債權,債務人破產是否也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理論界存在分歧:
韓長印教授認為:時效制度能夠有效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現存秩序、簡化交易成本。如果權利人能積極行使權利,則在其主張行使權利的事實發生時,產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根據這一原理,只有積極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才應視為其權利行使的時效中斷。相反,那些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客觀上并不具有積極行使權利的意愿,應視為其請求權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6]
鄒海林教授認為:申請破產、申報債權為中斷權利人的債權之訴訟時效的法律事實。但在債務人破產的情形下,債權的訴訟時效的中斷事由并不僅限于申請破產、申報債權。破產程序具有團體清償債權人的債權之程序效力,不同于債權人個人對債務人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具有“保全全體債權人的清償利益”之目的,而債務人自行申請破產,亦有團體清償其所負全部債務的目的和效果,破產程序又被稱之為“概括的公權力救濟程序”。在此意義上,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法律事實,足以解釋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條第4項所稱“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亦產生中斷破產債權的訴訟時效的效力。以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法律事實作為中斷債權的訴訟時效的事由,具有正當性。[7]
基于破產程序團體清償債權的目標及效力所在,筆者認為鄒海林教授的觀點具有破產法的體系性及合理性。但基于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及意義所在,筆者更傾向于韓長印教授的觀點。法律不保護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只有積極向管理人申報債權、主張行使權利,其債權請求權的時效才能中斷。相反,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其在客觀上并不具有積極行使權利的意愿,其債權不發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
(2)關于未申報債權正當性理由的審查
針對未申報債權的正當性理由,在部分地方性的指引及規程中均有涉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破產審判工作規范指引(試行)》第10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或者未全額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向債務人主張清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從漏報原因、行權時效等方面嚴格把握。《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224條第2款(未申報債權的處理)的規定,債權人未依照企業破產法及本規程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但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已收到債權申報的書面通知或通過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明知債權申報事實而故意不申報的情形除外)。
上述地方性規程及指引的規定,均系對未申報債權的正當性理由予以核查。同時,在(2018)浙民終93號案件中,受理法院認為:原告非因不知曉重整程序等客觀原因不申報債權,而是怠于申報債權,可視為放棄了申報債權、表決重整計劃草案等相應的權利,重整計劃對原告具有約束力。即使原告的維修費用屬于必要或有益費用,也因受重整計劃的約束,不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因此,債權人在主張權利時應關注未申報債權的正當性理由。
(3)關于未申報債權的審理及強制執行:
①學者觀點
鄒海林教授認為:未申報債權尚未取得執行依據,債權人與重整后的債務人不能就未申報債權的算定達成一致意見,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未申報債權的確認和給付之訴,不論被告是否以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提出抗辯,受訴人民法院在判決確認未申報債權時,應當依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算定未申報債權金額,以為債權人請求清償未申報債權的執行依據。[8]
對于未申報債權的算定,一方面要適用《企業破產法》第44條和第46條的規定,以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作為計算破產債權的時點,破產申請受理后所產生的利息不屬于破產債權,另一方面還要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2款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具體計算未申報債權金額,超出算定部分的其他破產債權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因此,不論未申報債權是否已有執行依據,因重整計劃對債權人的約束力(《企業破產法》第92條),其得以向重整后的債務人主張的權利,僅限于依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算定的破產債權金額。[9]
未申報債權已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未申報債權的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當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算定已有執行依據的未申報債權金額,并采取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不應以重整計劃對未申報債權已經“預留”償債資金(如債權人應當按照重整計劃的規定申請預留債權的分配)為由,裁定不予執行、撤銷或者中止執行。[10]
②實務判例



結合上述實務案例,筆者認為,在該類未申報債權未取得法院生效判決的前提下,該類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應向法院按照所涉糾紛的法律關系提起債權確認或給付之訴,受理法院可結合《重整計劃》所規定的債權清償方式和比例予以裁判。
而在未申報債權已取得法院生效判決且已進入強制執行階段的,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可直接按照《重整計劃》確定的清償方案向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
(4)關于未申報債權的債權性質
基于破產程序中會因債權性質的認定不同,而導致適用不同的清償方式及比例。筆者提醒關注未申報債權的債權性質。
基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為共益債務。共益債務則由債務人的財產隨時清償。針對待履行合同,如管理人未在《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期限內行使待履行合同的決定權,則其喪失了要求對方繼續履行的權利。當待履行合同持續履行時,管理人不能通過未明確通知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該部分內容不再贅述,參見筆者《管理人如何行使待履行合同的選擇權?——基于《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的思考》文章。
四、實務銜接
筆者通過上述論證及分析,闡述了針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的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前提及路徑。同時,上述論證內容亦對債權人的權益維護提供了諸多的提示或警示。
首先,債權人應積極、主動地關注債務人的經營情況及狀態。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全國企業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等方式了解債務人的經營狀態。
其次,積極維權,盡早獲得清償。在債務人的經營風險較高,而自身權益被侵犯時,債權人應積極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身權益,取得債權確認的生效法律文書,并窮盡執行手段以盡早清償自身債權。
再次,關注法院對于未申報債權正當性理由的審查。一旦收到債務人管理人的債權申報通知或發現關于通知申報債權的公告,債權人應迅速、主動與管理人溝通,積極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回避基于未申報債權可能導致的訴訟時效不中斷的風險,及法院綜合考量未申報債權的理由是否具有正當性等的維護權益阻礙。
最后,排查待履行合同狀態。一旦了解債務人狀態異常或破產,債權人應積極排查是否與債務人存在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并積極就履行或解除事宜與債務人或管理人溝通處理。
五、結語
債權人未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的,僅喪失破產程序性權利,包括但不限于破產程序參與權、異議權、表決權和受分配權等,但并不喪失實體上的請求權,其債權并不會因為債務人歷經破產程序而消滅。而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后,伴隨著管理人履職的終結,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應直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在非訴路徑不可行的前提下,本文進一步分析了確定管轄權、訴訟方式和強制執行手段這三個關鍵問題。雖然在理論與實踐中對這三個問題都有一定的觀點,但目前尚缺乏統一的規范和明確的適用標準。在處理未申報債權的問題時,債權人需要依據《民法典》《公司法》《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并結合《企業破產法》的基本原則和規則,進行個案分析。通過訴訟或強制執行等法律手段,使得該類未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可以更有效地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注釋:
[1] 鄒海林 《破產法—程序理念與制度結構解析》 載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6年版
[2] 鄒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問題研究》 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8期
[3] 王欣新 《重整制度理論與實務新論》 載《法律適用》2012年第10期
[4] 韓長印 張旭東《重整程序中未申報債權的清償規則研究》 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9期
[5] 鄒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問題研究》 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8期
[6] 韓長印 張旭東《重整程序中未申報債權的清償規則研究》 載《法律適用》2021年第9期
[7] 鄒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問題研究》 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8期
[8] 鄒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問題研究》 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8期
[9] 鄒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問題研究》 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8期
[10] 鄒海林 《重整程序未申報債權的救濟問題研究》 載《法律適用》2022年第8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