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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及相關人員解除限高的措施探討

作者:李丹丹 顧穎 2023-01-30
[摘要]限高令是最高法為化解“執行難”問題而推出的強制執行利器。發布限高令對債務人及相關主體的生產經營和日常生活產生的不利影響立竿見影,這一方面起到督促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作用,另一方面,限高令的懲罰性一定程度上能夠起到安撫債權人情緒的作用,可有效緩和執行程序中因債權人質疑法院不作為而引發的矛盾。

限高令是最高法為化解“執行難”問題而推出的強制執行利器。發布限高令對債務人及相關主體的生產經營和日常生活產生的不利影響立竿見影,這一方面起到督促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作用,另一方面,限高令的懲罰性一定程度上能夠起到安撫債權人情緒的作用,可有效緩和執行程序中因債權人質疑法院不作為而引發的矛盾。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限高令作為一種便捷簡單的工作方式,其適用存在擴大化的傾向。早期實踐中,被限高主體的救濟問題未受到足夠重視,其救濟的手段和實現高度依賴法官自行裁量權,有可能違背執行程序正當化的原則,侵犯被執行人的基本權利。


近些年我們在實踐中的確經常遇到這類問題,如不少人在離職后因公司未辦理工商變更仍被登記為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結果被采取限高措施,個人信用遭到破壞,日常生活受到嚴重影響;也有一些類似政府或國企投資的諸多企業,由于行政指派等原因,往往一個人兼任十幾家甚至幾十家法定代表人,但實際上并不享有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既不參與公司的經營活動也無法對公司的任何決策產生影響,一旦有企業因債務問題被限高,個人也隨之牽連被限高,工作生活嚴重受損。


正是看到這些問題,為有效糾偏,最高法2019年12月16日發布的《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以下簡稱“《善意文明執行意見》”)強調了嚴格規范限制消費措施,明確規定了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


本文主要針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這司法實踐中限高的“四類人員”主體,對其被采取限高措施的情況下可尋求的法定救濟途徑進行了梳理,另外分析了限高令廣泛適用的背景和其法理基礎,以提出制度運行中的不合理之處以及可優化和完善的一些問題,以促進被不合理采取限高措施人員的合法權利維護。


一、哪些主體可能被限高


我們常規印象中最容易想到的限高主體就是法定代表人,但事實上還有很多相關主體落入限高的范疇。相關法律對應采取限高措施的主體進行了界定,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應被采取限高措施,然而由于規定存在一定解釋空間,故司法實踐中對于適用限高措施主體的邊界尚未統一。


(一)相關規定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2015修正)》(以上簡稱“《限高規定》”)第一條和第三條規定,以下三大類主體可被限高:


1.   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對于這類主體,法院可以對其采取限高措施;


2.   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對于這類主體,法院應當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3.   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被執行人是單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也屬于可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主體。


司法實踐中爭議主要產生于對第三大類主體“四類人員”采取限高措施的案件中。依據《民法典》第六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負責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可知主要負責人應當是指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實踐中,被采取限高措施的第三大類人員集中在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原因在于這兩類人員的身份可依據對外公示信息進行認定。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舉證存在一定的難度,其鑒別和認定也尚未形成統一標準。


(二)被限高主體認定的司法實踐


通過總結歸納認定四類人員的裁判規則,有助于從反面推得哪些主體不符合采取限高措施的條件。


1.法定代表人的認定一般以工商登記為準


《南昌振華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東莞鋰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0)贛執復78號】中,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嚴X被采取限高措施。對此,被執行人提出異議申請解除對嚴X的限高,理由是:嚴X僅為公司董事會聘任的總經理兼法人代表,不是公司股東,也沒有公司股份。僅有生產經營、執行權利,決策權全部屬于股東和公司董事會,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主體不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嚴X任職期限早已超過公司章程規定的任職期限,由于公司股東怠于履行股東職責,沒有按時召開股東大會并向相關部門辦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變更登記。


法院認為,禁止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嚴X高消費及有關消費,僅需以工商登記為準查明嚴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可,股東會決議對法定代表人變更記錄、未備案的公司章程等均不能對抗工商登記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確認。


2.   實際控制人的認定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三)規定


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三)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其他安排包括代持股、家族企業、VIE協議控制等形式。


《胡益新、張國賓其他案由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19)冀96執復5號】中,法院認為,在執行過程中,胡X雖不再是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該公司的出資比例為98.04%,為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


對于不屬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員,法院一般會審查是否出資、出資比例、股權變更和法定代表人變更是否合理等判斷是否屬于實際控制人。


3.   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含義較為抽象認定具有個案性


對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采取限高措施的主要法理依據是執行威懾機制。對該類人員實施強制措施可以促使其督促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產生加快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效果,為此,該類人員應該是能夠對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人員,如時任公司的總經理、董事等。


總結而言,司法實踐中將不屬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實際控制人,但是對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人員認定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由于規定該類主體有一定兜底作用,因此實踐中對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認定具有個案性。


《李事、錢春平民間借貸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0)黔03執異14號】中,法院認為雖非控股股東,也未擔任公司職務,但與控股股東之間具有血緣關系,能對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活動產生重大影響,可以認定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被執行人持股10%的小股東被采取了限高措施,法院認為被執行人是以血緣關系為紐帶建立起來的家族式企業,公司兩名股東是直系血親,對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活動相互具有重要影響。從公司治理結構上看,異議人李事雖非公司控股股東,也未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職務,但其參與了公司重大決策和經營活動,系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二、申請永久解除限高措施的條件


不屬于“四類人員”的主體不應是采取限高措施的對象,以執行程序啟動作為認定時間基準,不屬于“四類人員”的主體可分為執行程序啟動前就已經不屬于“四類人員”的主體,其被采取限高措施屬于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存在錯誤,以及執行程序啟動后經變更不再屬于“四類人員”,該情況下可申請解除限制措施。


(一)執行程序啟動前就已經不屬于“四類人員”的情況


關于執行程序啟動前就已經不屬于“四類人員”的,法院會綜合持股情況、股權份額、變更身份及對公司實際控制等綜合情況判斷。具體裁判規則可參考法院駁回限高措施申請的相關案例,因為駁回申請和解除限高措施都涉及到對相關主體不屬于“四類人員”的認定。


《青島拜登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嘉善縣西塘洲際商業經營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2020)最高法執監420號】,被申請人在案涉債權形成時為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在執行程序之前就完成了股權轉讓和法定代表人變更,最高人民法院以申請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申請人為實際控制人或者影響本案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為理由,駁回了申請執行人主張的對被申請人采取限高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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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被申請人包括被執行人前股東和前法定代表人肖xx及現監事何xx兩位,其中申請人主張肖xx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控制人和影響本案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理由是在合同簽訂、履行、爭議及提起仲裁期間,肖xx一直是被執行人的唯一股東及法定代表人,案涉全部債權都是在肖輝薏擔任洲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間形成的。


法院認為,關于肖xx是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屬于應被限高主體這一主張,雖然案涉債權的形成和糾紛發生的時間均在被申請人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內,但是案件進入仲裁程序期間,被申請人將所持全部股權對外轉讓并進行了工商變更,案件進入執行程序時,肖xx已不是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且沒有證據證明肖xx轉讓股權是故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故不支持該主張;關于肖xx是實際控制人屬于應被限高主體這一主張,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三)規定,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申請人未舉證證明肖xx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被執行人的事實,故不支持該主張。


從該案中可以看出,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間、系爭債權的形成時間、案件啟動審判仲裁的時間和案件進入執行程序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下,法院在認定被申請人是否符合采取限高措施的條件時,會綜合持股情況、股權份額、變更身份及對公司實際控制等綜合情況判斷。


(二)執行程序中經變更不再屬于“四類人員”的情況


被采取《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十七條規定了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包括1)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主體以因私消費為由提出以個人財產從事消費行為;2)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主體本人或近親屬重大疾病就醫,近親屬喪葬,以及本人執行或配合執行公務,參加外事活動或重要考試等緊急情況亟需赴外地;3)被采取限高措施的主體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變更后不屬于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按照解除限高措施是否是永久的,上述情形進一步可劃分為臨時解除和永久解除,其中前兩種屬于應臨時解除限高措施的情形,第三種情況屬于永久解除限高措施,即經變更不再屬于“四類人員”的情況。


該情況下,依據《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申請解除限高措施的主體應對下列事實進行舉證:


1.   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


2.   申請人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規定“發生變更確因經營管理需要”這一條件更多是為了約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惡意進行變更的行為,實踐中通常通過變更是否涉及故意逃債,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參與被執行人過往決策經營情況和擔任職務的情況等,從反面進行認定。如果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從未在被執行人處擔任主要職務,有“掛名”“頂包”之嫌的,就不符合“發生變更確因經營管理需要”這一條件。


如《關于馬俊申請執行監督一案的執行裁定書》【(2021)鄂01執監3號】中,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案件一審審理期間由劉某變更為高某,高某此前從未擔任過被執行人的高管,也不持有公司股權,法院考慮該情況,最終認定雖然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但劉某仍對本案債務履行負有直接責任,依法應被采取限高措施。


關于申請人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前文已有論述本處就不再贅述。


三、申請解除限高的法定程序變化


在《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發布前后,解除限高的法定程序發生了變化,核心如下:


《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發布之前,對限制高消費措施有異議的一般會依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出執行異議和復議。而在《善意文明執行意見》明確限高措施的救濟渠道后,對限高措施有異議申請解除的不再屬于執行異議案件的受理范圍,被限高主體提出執行異議和復議的,法院應駁回申請。


但實踐中,仍有部分地區通過執行異議程序處理對限高措施的異議,如《王秀建、王國有其他案由執行異議決定書》【(2022)遼0211執異544號】,遼寧省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通過執行異議程序撤銷了異議人的限高措施。這種情況反映了執行中的一些程序混亂,相信在之后的發展過程中會越來越少。


依據《善意文明執行意見》及相關規定,申請解除限高的法定程序為被采取限制措施主體向執行法院,執行措施實施部門提出糾正申請。申請被駁回,被采取限制措施主體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善意文明執行意見》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四、解除限高措施的背景及意義限高措施的法理基礎


為了說清“解除限高”的背景意義,我們首先要了解“限高”的背景和價值。在強制執行措施體系中,限高措施是相對于查封、扣押、拍賣等直接執行措施而言的一種間接執行措施。直接執行措施是指對被執行人財產作出直接限制,為被執行人財產轉化為對債權人的給付創造條件。間接執行措施是指予債務人一定之不利益,使其心理上受壓迫,自行履行債務。


在強制執行法理論中,限高措施的作用主要包括執行威懾和民事財產保全。


執行威懾是指規范性文件預先規定當事人不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義務時,債務人及相關主體將面臨不利益,從而促使債務人自動履行法律義務。


“執行威懾機制”這一概念最早提出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5日召開“建立執行威懾機制,構筑社會信用體系”研討會,會上介紹的“執行威懾機制”簡單可概括為對外公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被執行人信息,通過與銀行的征信系統相鏈接,并借助與工商登記、房地產管理、工程招投標管理、出入境管理、車輛管理等部門建立的聯動機制,產生嚴重影響被執行人及相關主體市場經營活動和日常的生活消費的后果,被執行人為消除上述負面影響將主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除了對個案被執行人產生威懾效果,執行威懾機制還將給整個社會帶來警示效果,事前預防生效法律文書不履行和對抗執行的發生,化解“執行難”現象。


限高措施的民事財產保全作用主要是指通過限制被執行人和相關主體必須消費以外的所有消費行為,防止被執行人不當減損自身責任財產從而起到保全責任財產的效果。企業的股東、高管等人員將公司視為自己“錢包”的并不少見,用公司資金支付個人高額消費是常規操作,限高措施可有效防范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及相關人員揮霍財產導致被執行人責任財產減少。


(一)限高措施廣泛適用導致的問題


實踐中,造成限高措施適用擴大化的原因可歸結來源于債權人和法院兩方面。


對債權人而言,為最大程度實現其債權勢必會窮盡可采取的執行措施,包括申請限高措施,以及盡可能將有關主體都納入限高措施的適用對象。這可能演變為被限高主體泛化,導致一些無關人員受到牽連。


對法院來說,傳統強制執行措施需歷經查找財產線索、查封、扣押等一系列環節,往往還涉及異地執行,聯絡其他機構協助執行等,其溝通復雜程度和執行成本遠高于采取限高措施。但從執行效果上來看,限高措施和其他執行措施不相上下,甚至更加經濟高效。在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其他執行措施無法實現執行目的;在被執行人有可供財產執行的情況下,其他強制執行措施后續還要經過法院拍賣變賣等流程,而采取限高措施可能督促被執行人主動變賣財產履行債務,加速執行案件的終結。執行程序本應該圍繞責任財產開展,遵循以直接執行措施為主,間接執行措施為輔的原則,但限高措施的便利性可能導致法院習慣性地徑行適用間接執行措施,結合前述被限高主體泛化的情況,進一步侵害部分被限高人的權利。


最高法注意到了上述可能造成限高措施濫用的情況,因此在《善意文明執行意見》中對限高措施的適用進行限制,也強調了要暢通救濟渠道,“解除限高”問題進一步強化。另外,在不采取懲戒措施的幾類情形中表達了直接執行措施能夠達到實現債權目的的情況下,不得實施間接執行措施:被執行人雖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經控制其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或者申請執行人申請暫不采取懲戒措施的,不得對被執行人采取納入失信名單或限制消費措施。


(二)對特定條件下“四類人”采取限高措施的慎用及解除限高的進一步優化建議


《善意文明執行意見》規定了已采取的直接執行措施能夠保障債務履行的情況下不應采取間接執行措施,但是該規定并未明確采取直接執行措施和間接執行措施的順位,無法約束法院出于便利性傾向適用間接執行措施,而惰于實施直接執行措施的現象。對此,應強調在有明確財產線索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應優先適用直接執行措施。


另外,限高措施產生效果的潛在前提是被執行人有財產,在被執行人客觀上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對“四類人”采取限高措施并無實際推動生效法律文書履行和財產保全的效果,此時手段與目的之間是否適當,采取限高措施是否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就存在疑問。


根據《限高規定》第二條規定,法院采取限高措施時,應當考慮被執行人是否有消極履行、規避執行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以及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即實踐中存在被執行人主觀上故意不履行和客觀上履行不能兩種情況。


因此,建議區分這兩種情況,對于在客觀上不能履行被執行人處任職的“四類人員”采取限高措施的條件審查上要嚴格把握。在法院依據《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的通知》對“四類人”采取失信限高措施時,同樣應謹慎衡量措施的必要性,而非機械地一律采用。


同樣,在限高時的嚴格把握同時也應該推進“解除限高”的相應措施,如果當事人申請的理由就是客觀上履行不能的情況,法院亦應盡快解除限高,維護被限高一方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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