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爭議解決中在美取證新思路
作者:劉炯 湯旻利 鄭雨寧 2020-03-10近期,在HRC-HAINAN HOLDING COMPANY, LLC 訴 YIHAN HU 及其他[1]一案中,美國加州北部地區法院根據《美國法典》第28編第1782節(28 U.S.C.§1782)有關地區法院指令轄區內當事人向域外審判庭提供證言或文件的規定,裁定由該院轄區內的三名個人和四家機構向貿仲仲裁的當事人披露文件證據并接受庭外質詢(deposition)。
此案為跨境爭議解決當事人在美取證提供了新思路。本文以該案為基礎,對其中涉及的取證規則加以簡述。
一、案情概述 本案申請人于2019年9月向貿仲提起仲裁,稱其與被告一YIHAN HU(仲裁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訂合作協議,約定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的醫院投資建設體外受精中心。該中心建成后,被申請人排除申請人的經營管理權,并在申請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轉移醫院的股權。申請人據此主張被申請人的行為違反合作協議約定,并以此請求支付賠償金。仲裁庭于2019年10月組建,并給予申請人一定的延期,指令其于2020年1月23日前提交證據。 此外,申請人曾就該仲裁于2019年9月向海南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保全措施,凍結仲裁被申請人資產以確保仲裁裁決屆時得以執行。但僅成功保全了極小部分資產,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很有可能已經將大部分資產轉移至美國加州。 因此,申請人請求美國聯邦法院加州北部地區法院依據28 U.S.C.§1782的規定向與被申請人有關的在加州的機構和個人送達傳票,以為在中國進行的仲裁和保全程序進行取證。三名個人分別為仲裁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YIHAN HU、大股東、小股東。四家機構中有三家為YIHAN HU在加州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第四家為一家當地銀行,疑似為YIHAN HU及其公司的開戶行。 法院同意了申請人的單方面請求,向YIHAN HU、其三家公司與銀行送達了傳票。后被申請人請求法院撤銷傳票,而申請人請求法院強制實施取證。2020年2月25日,本案法官就雙方的申請作出裁定,根據28 U.S.C. § 1782的規定,被申請人應對申請人的部分取證請求披露證據,并接受申請人律師庭外質詢。 二、爭議焦點 本案下的爭議在于美國地方法院是否能強制被告披露材料并接受庭外質詢。 28 U.S.C.§1782(a) 規定了地區法院有權批準當事人取證的三個法定條件(statutory requirements):1)被取證人或機構在該法院所在地區居住或被發現(resides or is found);2)取證的目的是用于外國或國際審判程序(proceeding in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中;3)取證的申請由外國或國際審判庭,或任何有利害關系的人作出(made by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 or any interested person)。 當前述三個條件均被滿足后,地方法院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批準當事人的取證申請。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法院應遵循以下四點指導:1)被告是否為外國程序的當事人(a participant in the foreign proceeding);2)外國審判庭的性質與外國程序的特點,外國政府、法院或機構對于美國聯邦法院司法協助的接受程度(the nature of the foreign tribunal, the character of the proceedings underway abroad, and the receptivity of the foreign government or the court or agency abroad to U.S. federal court judicial assistance);3)相關申請是否企圖規避外國證據搜集的限制,或是規避外國或美國的其他政策(conceals an attempt to circumvent foreign proof-gathering restrictions or other policies of a foreign country or the United States);4)相關申請是否過度干預或造成沉重的負擔(unduly intrusive or burdensome)。 然而,美國地區法院無須就上述四點指導進行明示分析,其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也無須僅限于考慮該四點指導。地方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應考慮§ 1782的雙重目標(twin aims),即向國際訴訟當事人提供有效的協助,并通過該方式鼓勵外國向美國法院提供類似協助(providing efficient assistance to participants in international litigation and encouraging foreign countries by example to provide similar assistance to our courts)。 基于上述法定條件及相關指導原則,本案法院結合相關事實,針對三個法定條件進行了逐一分析。 1) 被取證人或機構在該法院所在地區居住或被發現(resides or is found) 被取證機構在某個地區“被發現”(be found)的含義是該機構主營業地(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或者總部(headquarter)所在地屬于該法院轄區。本案中的涉案三家有限責任公司均在加州北部地區注冊且擁有主營業地,因此符合管轄條件。而相關機構的注冊文件中顯示YIHAN HU被列為經理且地址與機構地址相同,故而可被認為在轄區內“被發現”。針對涉案銀行而言,其總部在轄區內。故而第一個法定條件已被滿足。 2)取證的目的是用于外國或國際審判程序(proceeding in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中 針對該條件,關鍵在于界定私人仲裁庭(private arbitral tribunal),如本案中的貿仲仲裁庭,是否屬于“外國或國際審判庭(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 對此,美國各聯邦法院出現了意見分歧。在National Broadcasting Co., Inc. 訴 Bear Stearns & Co., Inc (“NBC”)[2]案中,聯邦第二巡回法院認為“外國或國際審判庭”僅指政府或政府間的仲裁庭(governmental or intergovernmental arbitral tribunals),不包括雙方均為私人的仲裁。聯邦第五巡回法院在Republic of Kazakhstan 訴 Biedermann Int’l (“Biedermann”)[3]案中持相同觀點;與此相反,在Abdul Latif Jameel Transp. Co. 訴 FedEx Corp. (“ALJ”)[4]案中,聯邦第六巡回法院認為最高院賦予了地方法院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地方法院有權認為“外國或國際審判庭”應同時包括私人之間針對商事合同糾紛的仲裁庭。 本案法院支持第六巡回法院的觀點,認為從“審判庭”(“tribunal”)一詞的一般意義(ordinary meaning)出發,§ 1782(a)應包括私人仲裁庭。 被申請人還主張,海南法院的保全措施沒有審判性(non-adjudicatory),因此不屬于該條中的“外國或國際審判庭”。但本案法院認為保全措施屬于法院常見職能的一種,因此也符合第二個條件。 3)取證的申請由外國或國際審判庭,或任何有利害關系的人作出(made by a foreign or international tribunal or any interested person) 法院認為本案申請人是貿仲仲裁和海南法院財產保全的當事人,因此屬于有利害關系的人。 至此,28 U.S.C. § 1782(a)的三個條件全部符合,地區法院即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來根據§1782的規定批準當事人取證。在行使該自由裁量權時,地區法院也考慮了前述提及的四點指導,并認為: 1)被告并非外國程序的當事人 被告非申請人在外國庭審程序中的當事人,無法通過仲裁庭或審判庭的權力要求被告提供證據,因此需要地區法院根據§1782協助申請人取證; 2)外國審判庭將接受美國的司法協助 基于貿仲仲裁庭已經準予申請人延期提交證據的事實,可反映出其愿意接受域外取證,且因為新型冠狀病毒的爆發,仲裁庭極有可能同意接受在原定證據提交期限后收集的證據。此外,被告也未提出任何主張,以證明海南法院不愿接受通過§1782獲得的證據。 3)相關申請并非規避外國證據搜集的限制 法院認為沒有任何證據表明申請人在試圖利用§1782以規避外國證據搜集的限制。 4)進行一定的限制后,相關申請不會造成沉重的負擔 申請人將申請披露的文件歸納為6大類。地方法院對該六類文件與案件的關聯性進行了審查后,批準了部分其認為存在實質關聯性的申請,對于一些缺乏關聯性的申請則予以拒絕。 三、評述 一般認為,跨境司法協助需要基于互惠原則、雙邊條約或國際公約。然而,本案反映出當事人可以直接依據28 U.S.C.§1782的規定在美取證,這無疑為跨境爭議解決中的在美取證提供了新思路。此類申請不僅可以用于審理過程中以獲得更多證據,也可用于保全或執行階段以查找被執行人更多的在美財產線索。 仍然需要注意的是,在適用28 U.S.C.§1782時,申請人仍舊需要提供充分的證據與說明,以向法院證明相關條件(特別是三個法定條件)均已被滿足。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就如何理解“外國或國際審判庭”的問題,美國不同地區的法院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不排除部分法院并不認可商業仲裁庭是適格的“外國或國際審判庭”,并因此駁回申請人申請的可能。 注釋: [1] Case No. 19-mc-80277-TSH [2] 165 F.3d 184 (2d Cir. 1999) [3] 168 F.3d 880, 883 (5th Cir. 1999) [4] 939 F.3d 710, 717-731 (Sept. 19, 2019) [5] 542 U.S. 241, 260-61 (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