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激勵稅務備案問題淺析
作者:全開明 袁葦 謝美山 2022-12-16為落實中辦、國辦《關于進一步深化稅收征管改革的意見》的要求,國家稅務總局于2021年10月12日印發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深化稅務領域“放管服”改革、培育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若干措施的通知》(稅總征科發〔2021〕69號)。其中第(十)點要求實施股權(股票)激勵的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股權激勵情況報告表》,再次在實務界激發了有關“股權激勵必須稅務備案”的熱議。如今,〔2021〕69號文件已實施一年整,實施情況如何呢?本文就股權激勵稅務備案文件進行回顧、分析,對備案實踐進行總結,以期為正在和將要實施股權激勵的企業提供一些建議。
一、股權激勵涉稅問題概述
(一)股權激勵類型概述 目前,我國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股權激勵類型主要有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股票增值權、股權獎勵、員工持股計劃。 股票期權,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票期權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35號)[1]規定,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規定的程序授予本公司及其控股企業員工的一項權利,該權利允許被授權員工在未來時間內以某一特定價格購買本公司一定數量的股票。 限制性股票,根據財稅〔2009〕5號文件規定,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權激勵計劃約定的條件,授予公司員工一定數量本公司的股票,激勵對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業績目標符合股權激勵計劃規定條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從中獲益。 股票增值權,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票增值權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號)規定,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員工在未來一定時期和約定條件下,獲得規定數量的股票價格上升所帶來收益的權利。被授權人在約定條件下行權,上市公司按照行權日與授權日二級市場股票差價乘以授權股票數量,發放給被授權人現金。 股權獎勵,根據《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規定,是指企業無償授予激勵對象一定份額的股權或一定數量的股份,一般不存在限制條件。 員工持股計劃,根據《關于上市公司實施員工持股計劃試點的指導意見》(證監會公告〔2014〕33號)規定,是指上市公司根據員工意愿,通過合法方式使員工獲得本公司股票并長期持有,股份權益按約定分配給員工的制度安排。 股票期權與限制性股票,一個側重約束“購買”,一個側重約束“出售”,廣泛適用于境內外上市公司,是最常見的股權激勵類型。員工持股計劃是2014年開始在境內上市公司實施,是通過持股平臺(需要在基金業協會依法依規備案)實施的股權激勵,員工持有的是上市公司的間接股權。股票增值權主要適用于境外上市公司,證監會尚未明文規定可以適用于境內上市公司。[2]股權獎勵可以理解為一種非實物獎金,國家稅務總局要求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納稅。 (二)股權激勵所得屬于個人所得稅征稅范圍 由于員工從股權激勵計劃中獲得了有價證券或依據證券結算的現金等經濟利益,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員工應就其所獲得的股權激勵繳納個人所得稅。但員工所獲得利益的歸類不同,即適用的稅目不同,會導致適用稅率不同。如將員工通過股權激勵所獲得的收益認定為是基于個人任職受雇所取得的,則應當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在我國早期實施股權激勵時,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就將該等所得認定為“工資、薪金所得”。財稅〔2005〕35號文件規定:“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下同)的差額,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適用的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工資、薪金所得”適用5%-45%超額累進稅率。由于股權激勵所得特別是股權轉讓所得通常金額較大,很可能觸發最高45%稅率的適用,對員工而言負擔較重。另一方面,獲得股票期權和限制性股票的員工在行權時并無實際可支配的收益,而在處分股票時才能獲得“現金流”。因此,要求員工在股權激勵行權時繳納個人所得稅,員工就需要另行準備一筆資金用于支付稅款,這就會給員工造成負擔。此外,在股票價值下降的情況下,員工出售股票時的價格可能低于行權時的價格,員工不僅要承擔股價下跌的風險,而且面臨已繳納稅款無法退還的損失。 上述稅率過高、即時納稅、稅款不可逆等不利后果與股權激勵的初衷不符,導致股權激勵推行困難。 (三)股權激勵稅收優惠措施 為解決前述不利情況,鼓勵企業推行股權激勵,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一些股權激勵稅收優惠措施,主要有:稅目調整、遞延納稅、延長納稅期限、分期納稅等。 1、稅目調整 財稅〔2016〕101號文件區分非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適用不同的優惠政策。就非上市公司而言,財稅〔2016〕101號文件規定:“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員工的股票期權、股權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符合規定條件的,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時納稅;股權轉讓時,按照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稅費后的差額,適用‘財產轉讓所得’項目,按照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相比較財稅〔2005〕35號文件確認為“工資、薪金所得”按超額累進稅率納稅,財稅〔2016〕101號文件確認為“財產轉讓所得”按20%的稅率納稅,可以有效減輕員工的稅負。 就上市公司而言,區分員工行權先后,確認為不同的稅目并適用不同的稅率。員工行權時,其從企業取得股票的實際購買價(施權價)低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指該股票當日的收盤價,下同)的差額,是因員工在企業的表現和業績情況而取得的與任職、受雇有關的所得,應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員工將行權后取得的股票再轉讓時獲得的高于購買日公平市場價的差額,是因個人在證券二級市場上轉讓股票而獲得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2、遞延納稅 根據財稅〔2016〕101號文件規定,符合規定條件的股權激勵,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可實行遞延納稅政策,即員工在取得股權激勵時可暫不納稅,遞延至轉讓該股權/股票時納稅。遞延納稅的好處是可以有效解決納稅人納稅義務發生當期缺乏現金流導致的繳稅困難。 3、延長納稅期限 根據財稅〔2016〕101號文件規定,對于上市公司而言,授予個人的股票期權、限制性股票和股權獎勵,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個人可自股票期權行權、限制性股票解禁或取得股權獎勵之日起,在不超過12個月的期限內繳納個人所得稅。 4、分期納稅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員股票期權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0號,已廢止)規定,對上市公司高管人員取得股票期權在行權時,納稅確有困難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可自其股票期權行權之日起,在不超過6個月的期限內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關于將國家自主創新示范區有關稅收試點政策推廣到全國范圍實施的通知》(財稅〔2015〕116號)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國范圍內的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給予本企業相關技術人員的股權獎勵,個人一次繳納稅款有困難的,可根據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分期繳稅計劃,在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并將有關資料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股權激勵稅務備案文件梳理
雖然前述股權激勵優惠措施可以降低員工的稅收負擔,緩解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無現金流繳稅困難,但它們的適用是有前提條件的,即需“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早在〔2021〕69號文件頒布前十余年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股權激勵的稅務文件就陸續出臺,就股權激勵文件的報送、備案事宜作出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各文件總結如下:



三、〔2021〕69號文件第(十)項要點理解
(一)〔2021〕69號文件第(十)項的邏輯 〔2021〕69號文件第(十)項的核心內容,也是實務界最為關注的,就是將之前的選擇適用稅收優惠政策的才去辦理備案調整為所有實施股權激勵的企業都“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相關材料,甚至溯及地要求股權激勵計劃已實施但尚未執行完畢的也需要于2021年底前向主管稅務機關補充報送相關材料。換言之,之前是“可選擇事項”,之后是“義務性事項”。當然,報送過的,仍然可以按財稅〔2016〕101號文件規定享受納稅優惠政策。按照“放管服”的底層邏輯,〔2021〕69號文件將適用范圍擴大到今后的所有股權激勵方案,明確了企業應向稅務機構報送的股權激勵材料,體現了“管”,總體優化并增強了對個人所得稅的征收及監管的基本思路。 〔2021〕69號文件不是對股權激勵設立全新備案要求,而是加強股權激勵的管理,主要有五點:首先,將選擇性事項調整為義務性事項;其次,擴大了備案的范圍,非上市公司也有義務像上市公司一樣將股權激勵方案提交備案;第三,已實施但未執行完畢的股權激勵計劃也需要補充備案;第四,針對報送材料規定了標準格式;第五,統一了備案時間,且將備案的時間也提前了。 〔2021〕69號文件發布前后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備案時間對比見下表:

(二)〔2021〕69號文件對實施股權激勵企業的影響 首先,〔2021〕69號文件對實施股權激勵的上市公司基本沒有影響。一是因為證監會對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嚴格要求,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相對較為規范,履行了全部的決策流程和規范的法律文件,準備相關報送材料不存在障礙,也基本不存在無法備案的情形;二是上市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進行稅務籌劃的空間不大,沒有必要規避備案;三是上市公司在之前如果想適用個人所得稅的遞延納稅政策,也是需要履行備案程序的。〔2021〕69號文件對上市公司的影響僅僅是將備案時間提前了。 其次,〔2021〕69號文件主要影響的是實施股權激勵的非上市公司,特別是擬上市公司。對于實施股權激勵的非上市公司而言,除了考慮激勵方案的安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之外,還需考慮實施股權激勵需確認的股份支付和激勵對象的個人所得稅負擔。〔2021〕69號文件實施后,對實施股權激勵的非上市公司而言,可能面臨的難題有:一是由于股權激勵方案本身不完善,無法備齊稅務備案所需的各項材料;二是備案時可能會被稅務機關認為不適用稅收優惠政策而需要立即向激勵對象征收個人所得稅;三是企業未能及時辦理稅務備案而無法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四、非上市公司通過持股平臺實施股權激勵的備案爭議與實務突破
根據《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2018修正)》第12條規定,上市公司通常通過向激勵對象增發股票、回購股票后授予激勵對象的方式讓激勵對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而大多數境內非上市公司會在公司之外以激勵對象作為主要成員來搭建有限合伙企業或者是特殊目的公司等持股平臺,然后用持股平臺持有公司的股權,因此激勵對象是間接持有公司股權。對于上市公司股權激勵適用稅務備案自無疑問,但非上市公司通過持股平臺實施的股權激勵能否進行稅務備案,是否應當備案,卻有較大爭議。 (一)通過持股平臺實施股權激勵計劃的實務必要性 持股平臺能成為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實務中更為常用的一種操作模式,主要因為持股平臺能克服一些不便與缺點: 一是解決被激勵人數存在上限的問題。區別于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無限,《公司法》對非上市公司的直接股東人數存在限制,因此可以直接持有公司股權的激勵對象人數有限。而通過架構若干個持股平臺,可以有效擴大間接股東的數量,從而使得股權激勵人數可以“突破”《公司法》的限制。 二是防止實體控制權分散。通過執行事務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方式避免員工參與股權激勵而稀釋控股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 三是避免員工獲得并行使股東權利影響公司高效經營管理,特別是避免出現個別員工與公司產生矛盾后出現股東會僵局。 四是簡化股權授予及變更程序。如果以實體公司股權進行激勵,每次激勵均涉及要依照法定程序對公司章程修改、公司注冊資本調整、工商稅務銀行等信息備案登記變更,程序繁瑣,給公司日常經營管理活動造成負擔。另一方面,在員工人事變動后也易于操作股權轉讓。 (二)通過持股平臺實施股權激勵計劃是否需要備案、能否備案 根據財稅〔2016〕101號文件規定,享受遞延納稅政策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的標的應為境內居民企業的本公司股權。因為實務中有“直接股權”和“間接股權”之分,所以實務界會認為這里的股權也包含“間接股權”,并認為通過持股平臺實施股權激勵計劃也需要備案,也能備案。 根據證監會《關于試點創新企業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和期權激勵的指引》(證監會公告〔2018〕17號)之“一、關于上市前實施的員工持股計劃”之“(二)”第3點規定:“試點企業實施員工持股計劃,可以通過公司制企業、合伙制企業、資產管理計劃等持股平臺間接持股,并建立健全持股在平臺內部的流轉、退出機制,以及股權管理機制。” 可見,員工通過平臺來間接持股是證監會認可和支持的常見股權激勵做法。那么,基于政策間的連貫性,通過持股平臺實施的股權激勵也需要備案,也能備案。 此外,在〔2021〕69號文件之附件:《股權激勵情況報告表》中,“股權激勵計劃實施企業是標的企業的”一欄中,除了“直接或間接控股公司 、直接或間接被控股公司 、直接或間接協議控制公司 、直接或間接被協議控制公司”幾個選項外,還有“其他”一項可以勾選。這就為通過持股平臺實施股權激勵這種方式留下了空間。 但部分地區稅務局并不這么認為。北京市稅務局曾就“持股平臺作為股權激勵的對象是否可以享受財稅〔2016〕101號文件優惠”答復說:“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股權激勵和技術入股有關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6〕101號)有關規定精神,享受遞延納稅政策的激勵對象主要限于個人,由于財稅〔2016〕101號文件對激勵對象有人數的限制,持股平臺的情況較為復雜,目前激勵對象不包括對持股平臺的激勵”。[3]重慶市稅務局于2022年7月7日發布《支持企業上市涉稅事項辦理工作指引 (1.0版)》明確:“由于激勵對象限于本公司員工,因此通過員工持股平臺間接實施股權激勵不屬于稅法所規定的股權激勵,不適用前述政策。” 而從最近持股平臺遞延納稅備案實例來看,部分地區稅務局已有承認此種模式的態勢,實踐中也已經有持股平臺成功完成備案的先例。 (三)備案案例介紹 案例1、百奧泰(688177.SH,2020年2月在上交所科創板上市) 百奧泰上市前的員工持股平臺為啟奧興、聚奧眾和晟昱投資。截至2019年10月25日,發行人就持股平臺啟奧興、聚奧眾和晟昱投資的歷次股權激勵涉及的個人所得稅均已進行了遞延納稅備案,報告期內發行人股份支付相關處理符合稅務相關規定。[4] 案例2、潤陽科技(300920.SZ,2020 年12月25日在深交所創業板上市) 2017年度,公司實施股權激勵政策,部分員工通過員工持股平臺安揚投資和明茂投資獲得了相應的股權激勵。截至本招股說明書簽署日,潤陽科技已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向主管稅務機關對所有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包括通過員工持股平臺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進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登記。 2020年9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長興縣稅務局出具了相關證明:“截至本證明出具日,潤陽科技已對上述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進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登記,相關手續完備,所有獲得股權激勵的員工的遞延納稅情況符合相關規定,未發現涉稅違法違規行為。”[5] 案例3、致遠新能(300985.SZ, 2021 年 4 月 29 日在深交所創業板上市) 為保障公司持續穩定發展,發行人考慮與核心員工個人利益綁定,共同分享公司成長價值,長春匯鋒決定向公司核心員工授予股份,眾志匯遠系公司核心員工的持股平臺。以1元的名義價格向眾志匯遠轉讓股權系發行人考慮到受讓方出資人的工作崗位及對公司的貢獻程度所做的股權激勵,發行人對此已確認股份支付并一次性計入管理費用。 2020年 3月12日,發行人就上述股權激勵對相關激勵對象的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事項進行備案,并取得國家稅務總局長春市朝陽區稅務局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稅遞延納稅備案表》,確認相關人員可暫不納稅。[6] 案例4、百誠醫藥(301096.SZ, 2021年12月20日在深交所創業板上市) 2018年7月13日,公司召開第一屆董事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關于實施杭州百誠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股權激勵計劃的議案》,《關于制訂<杭州百誠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激勵管理制度>的議案》等議案,同意百君投資與福鈺投資未來作為員工股權激勵平臺,以3.45元/股的價格分別認購公司新增股份55萬股和35萬股。根據《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招股說明書》說明,公司根據財稅〔2016〕101 號文件, 已經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實行遞延納稅。[7] 案例5、美芯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1月3日科創板上市委2022年第84次審議會議審議通過) 報告期內,為充分調動員工積極性,美芯晟有限于 2015 年至 2021 年期間, 共實施了 5 次年度股權激勵安排。珠海博晟芯、珠海博瑞芯、珠海軒宇系發行人的員工持股平臺。發行人股權激勵安排系通過員工持有員工持股平臺財產份額進而間接持有發行人股份的形式實現。發行人歷次股權激勵計劃已經實施完畢,不會對公司控制權產生影響。 就激勵對象獲得激勵股權納稅事宜,發行人已于2022年1月在主管稅務部門就激勵對象所獲股權激勵納稅事項辦理了遞延納稅備案,激勵對象和發行人不存在違反稅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8] 案例6、廣東明陽電氣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8日創業板上市委2022年第75次審議會議審議通過) 廣東明陽電氣股份有限公司在招股說明書中披露,股權激勵持股平臺慧眾咨詢、華慧咨詢已向國家稅務總局中山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稅務局申請遞延繳納,并已取得《非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個人所得 稅遞延納稅備案表》。[9] 上述案例分別涉及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浙江省長興縣、吉林省長春市朝陽區、浙江省杭州市臨平區、北京市海淀區、廣東省中山火炬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等地區。 可見,通過持股平臺進行股權激勵是否可以遞延納稅,與各地稅務機關執行口徑差異有關,需要具體溝通。
五、建議與結語
根據〔2021〕69號文件第(十)項針對股權激勵稅務備案的加強管理,非上市公司應當采取以下措施積極做好稅務合規工作: 一是梳理公司現有或擬定的股權激勵安排,明確區分具體類型,了解相應的稅務及財會處理; 二是了解公司所在地的稅收征管口徑,關注政策更新與執法口徑變化,在稅務合規的同時爭取稅優效果; 三是履行規范的決策流程、準備完備的股權激勵文件; 四是依照規定及時備案,進行資料報送。 對于擬上市公司而言,還應當注意在申報IPO前及時與稅務機關協調溝通,尊重當地稅收執法口徑。 (實習生李舒益對本文有貢獻)
注釋 [1] 財稅〔2005〕35號文件是與《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試行)》配套的,但發文時間更早。 [2] 有人認為股票增值權屬于《上市公司股權激勵管理辦法(2018修正)》第二條規定的“以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實行股權激勵的”范疇。 [3] 《2018年10月征期企業所得稅熱點問題》,網頁: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c104348/201906/2a7c0c792eef4d10bd1d3aa11822f9bf.shtml。 [4] 見《安永華明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關于百奧泰生物制藥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申請文件的第二輪審核問詢函的回復》第8-2-3頁。 [5] 見《浙江潤陽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招股說明書》第1-1-315頁。 [6] 見《長春致遠新能源裝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招股說明書》第43-44頁。 [7] 見《杭州百誠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招股說明書》第1-1-65頁。 [8] 見《中信建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于美芯晟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科創板上市申請文件的審核問詢函回復》第8-1-224至8-1-225頁。 [9] 《廣東明陽電氣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并在創業板上市招股說明書(上會稿)》第1-1-4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