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仲裁管轄爭議(一)——本協議及補充協議下的仲裁管轄認定
作者:劉炯、湯旻利、朱奕 2017-11-24當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需要各方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然而,雖然仲裁都基于當事人的自行約定,但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當事人對仲裁庭就爭議是否有管轄權仍舊會存在分歧。仲裁管轄爭議多種多樣,本文主要討論本協議與補充協議下就仲裁管轄可能出現的爭議:若當事人在本協議中約定了仲裁機構,但是在補充協議中沒有約定,那么該補充協議是否適用本協議中的約定?若本協議與補充協議均約定了仲裁機構,但兩者的約定不一致時應當如何確定適用的條款?本文將結合具體的案例來討論這些問題,并給出實務建議。
本協議與補充協議
在本協議簽訂后,當事人可能需要就本協議中的某些內容做更細致的約定,或者就本協議中未涉及的部分做進一步約定,這一類在主合同簽訂后就原合同內容達成的協議應當被認為是補充協議。補充協議是對本協議中的法律關系及交易內容的補充,可以對本協議的質量、價款以及履行方式等進行進一步細節約定。
整體而言,本協議與補充協議約定仲裁管轄的情況主要分為以下四種:
1. 兩份合同都約定了相同的仲裁條款
2. 本協議約定了仲裁條款,補充協議未約定仲裁條款
3. 本協議約定了仲裁條款,補充合同約定了不同仲裁機構或訴訟管轄(或反之)
4. 本協議約定了仲裁條款,補充合同未約定仲裁條款,但表示合同中未盡事宜以主合同為準
在上述2-4情況下,都需要考慮本協議與補充協議是否可分、補充協議是否能獨立于本協議存在。
1. 本協議與補充協議約定了相同的仲裁條款
該類情況下,基于本協議與補充協議而發生的實體爭議,即使同時牽涉到兩份合同,都可以基于相同的仲裁條款進行爭議解決,極大程度上避免了就管轄本身而可能產生的爭議。
2. 本協議約定仲裁條款,補充協議未做約定
在這類情況下,需要考慮補充協議的具體性質——若補充協議僅僅是對本協議內容的補充,那么本協議中的仲裁條款將適用于補充協議;若補充協議可以獨立于本協議存在,且其決定的事項可以與本協議中的約定進行區分,那么這樣的補充條款將不會當然適用本協議中的仲裁條款。
案例:湖南華廈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與常德工藝美術學校不服執行裁定申訴案【(2015)執申字第33號】
在本案中,當事人簽訂的主合同明確約定了發生爭議時由常德市仲裁委員會管轄,在簽訂補充協議時沒有約定爭議解決的條款。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這種情形下,仲裁條款在補充協議中的適用需要考察補充協議的具體內容并分情況討論。
若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之間相互獨立且可分:那么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爭議解決的方式應當分別適用本協議與補充協議中的約定,即補充協議的爭議并不當然適用本協議中的仲裁條款。若補充協議中沒有約定仲裁的爭議解決條款,仲裁委員會無權就補充協議下的事項進行仲裁,對補充協議中的內容進行仲裁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撤銷/不予執行仲裁裁決。補充協議與本協議獨立且可分時,補充協議將被認定為一份新的合同,若沒有特別約定仲裁條款,則應依據《民事訴訟法》下有關管轄的一般原則進行訴訟。
若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之間不可分:補充協議是對本協議內容的補充,需要依附于本協議且不能獨立存在時,本協議的爭議解決條款應當適用于補充協議。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該案中的補充協議是本協議的完善條款,是對未盡事宜和可能出現的新問題做出的補充約定。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補充協議與本協議有同等的效力。”因此,可以認定該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不可分,應當適用本協議中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爭議解決條款。
認定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之間是否相互獨立且可分并沒有具體的標準。一般而言,補充協議是對本協議內容的補充,很難獨立于本協議存在。在該指導案例中,本協議的主要內容是樓房的施工,并未約定水電與裝飾工程的內容。補充協議約定的內容則是水電的安裝與裝飾工程。雖然兩者之間約定的事項在支付款項上可分,但是補充協議中的約定依舊屬于樓房施工的范疇,因此最高法院認為該補充協議與本協議之間無法獨立存在且不可分。
3. 本協議約定了爭議解決條款,補充協議約定了新的仲裁機構
若本協議與補充協議不可分,那么將會適用補充協議中的仲裁條款。
案例:曾七秀與廈門駿豪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管轄裁定案【(2016)閩02民終1303號】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本協議中約定一方逾期履行時,應當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補充協議中又約定向廈門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法院的裁定認為,補充協議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屬于對本協議中爭議解決條款的重新約定,因此在出現糾紛時應當適用補充協議中的條款。
若本協議與補充協議相互獨立且可分時,當事人需要考察爭議的具體內容——若爭議屬于本協議或者補充協議的內容,那么適用相對應協議的爭議解決條款;若爭議內容仍舊可能同時涉及本協議與補充協議,那么就該爭議的解決方式可能存在分歧。
4. 本協議中約定仲裁條款,補充協議未做約定,但表示合同中未盡事項以主合同為準
此類情況下,爭議解決條款的適用應當與第2類情況相似。在第2類情況的參考案例中,補充協議下約定未盡事項以主合同為準,但這一事實并沒有成為最高法院認定協議可分性的基礎。而且,根據我國《仲裁法》第4條、16條的規定,仲裁協議必須基于當事人約定,且明確、具體。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簡稱《仲裁法解釋》)第11條認可當“合同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條款的,發生合同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按照該仲裁條款提請仲裁”,然而該條強調的是須明確約定“解決爭議”適用其他協議中的仲裁條款,而非寬泛約定“未盡事項” 以其他約定為準。
實務建議
從合同起草角度來看,本協議與補充協議下的爭議解決方式都需要明確、具體的約定。同時,由于本協議與補充協議間難免存在千絲萬縷的關聯關系,因而建議本協議與補充協議下就爭議解決方式做相同約定。如果本協議與補充協議下的爭議解決約定不同,則非常容易產生某一具體爭議因同時涉及本協議與補充協議,而導致仲裁管轄爭議的發生。
從爭議解決角度看,當存在本協議與補充協議下就爭議解決約定不明或存在沖突的情況時,建議當事人可先行解決仲裁管轄異議問題,避免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方基于仲裁庭無管轄權而申請撤銷/拒絕執行仲裁裁決。具體操作時,當事人需要考慮仲裁與訴訟可能產生的不同結果,通過證明本協議與補充協議之間不可分或者互相獨立來爭取更有利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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