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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上消金消保“七宗罪”剖析及消費金融合規實務借鑒

作者:林先海 2021-06-22
[摘要]本文將剖析各類違規行為的法律依據,對各類違規行為進行詳細解讀,并向參與消費金融的各類金融機構提供操作實務合規建議。

中國銀保監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局于2021年6月11日發布《關于馬上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通報》(銀保監消保發〔2021〕11號,以下簡稱“《通報》”),通報了馬上消費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上消金”)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七類違規行為,被稱為“七宗罪”,筆者將剖析各類違規行為的法律依據,對各類違規行為進行詳細解讀,并向參與消費金融的各類金融機構提供操作實務合規建議。


一、營銷宣傳存在夸大誤導,告知義務履行不充分


基本事實:


1、馬上消金“安逸花”APP宣傳存在夸大誤導;

2、“小馬花花”卡的消費自動分期內容體現在服務協議中,需消費者點擊協議條款才能看到,無單獨醒目提示;

3、聯合貸申貸流程中,未向借款人明確告知提供信用保證保險或擔保的合作機構、聯合貸款合作銀行,未充分告知涉及個人貸款保證保險的各項信息。


法律依據:


1、《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2013)》(中國銀監會令2013年第2號):“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銀監會有關監管要求做好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業務辦理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充分履行告知義務,使借款人明確了解貸款金額、期限、價格、還款方式等內容,并在合同中載明。”


2、《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四)保障金融消費者知情權。[1]”


3《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5號):“銀行、支付機構在進行營銷宣傳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虛假、欺詐、隱瞞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銀行、支付機構對金融產品和服務進行信息披露時,應當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費者接收、理解的方式。”


4《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9號):“商業銀行應當在相關頁面醒目位置向借款人充分披露自身與合作機構信息、合作類產品的信息、自身與合作各方權利責任,按照適當性原則充分揭示合作業務風險,避免客戶產生品牌混同。商業銀行應在借款合同和產品要素說明界面等相關頁面中,以醒目方式向借款人充分披露合作類產品的貸款主體、實際年利率、年化綜合資金成本、還本付息安排、逾期清收、咨詢投訴渠道、違約責任等信息。”


詳細解讀:


該項違規的關鍵詞為“知情權”。


我國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及互聯網貸款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金融消費者享有知情權,金融機構應就金融產品結構等關鍵信息向金融消費者充分進行信息披露,確保金融消費者充分接收、理解金融產品結構。在專業程度較高、結構較為復雜的金融產品中,尤其是目前發展迅速的互聯網金融產品中,信息不對稱是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最大障礙之一,強調金融機構進行充分信息披露的義務和職責將是減少信息不對稱,以確保金融消費者知情權的重要措施。司法實踐中亦存在類似觀點,例如,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楊臨萍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中提到,“金融市場上的信息不對稱加上投資者自身的知識和能力局限,使得投資者在購買投資性金融產品或接受相關服務時往往無法真正理解其中的風險和收益,其主要依賴產品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的推介和說明。一般情況下交易雙方締約能力處于不對等地位。因此,必須依法確定賣方機構‘適當性’義務,確保金融消費者在充分了解投資標的及其風險的基礎上作出自主決定,實現契約正義。”


在消費金融業務中,網絡上頻繁出現“雷人”的宣傳廣告,其中不乏存在夸大誤導的情況,例如今年年初廣受爭議的一則京東金融借貸廣告,農民工的母親在飛機上身體不適,反被穿著西裝的男士要求借貸升艙[ii],這明顯存在誤導成分,侵犯了借款人合法權益,對此,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曾在2019年發布《關于網絡借貸不實廣告宣傳涉嫌欺詐和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風險提示》提示相關風險。馬上消金的安逸花產品APP宣傳便涉及此項違規。


以醒目方式提醒貸款主要結構及重要條款,是對借款人知情權的重要保證,而在實踐中存在部分產品隱藏重要交易要素的情況,例如不如實披露實際年利率,不如實披露聯合貸款出資方等,馬上消金也涉及該項違規,這不僅侵犯借款人的知情權,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會為不法行為提供違法犯罪的機會,近幾年很多金融機構遇到的冒用金融機構APP發行金融產品的情況,便是因為不法分子鉆了金融機構不充分披露信息的漏洞,例如,中航信托曾于2020年在其官網發布了《中航信托關于不法分子冒用我司APP進行詐騙的聲明》,稱存在不法分子冒用其名義發布虛假理財產品,該聲明至今仍在其官網首頁自動彈出。而若金融機構自身可以做到充分信息披露,再配合政府基礎設施的不斷完善,此類不法行為將會失去可乘之機。[3]


合規建議:


1、在消費金融業務宣傳過程中,金融機構應如實宣傳,不得存在夸大誤導的情況;

2、在消費金融業務開展過程中,金融機構應向借款人以醒目方式披露重要結構和條款,不得隱藏重要結構,對于格式合同內容應按要求進行重點提示。


二、產品定價管理不規范,個別服務定價不合理


基本事實:


1、綜合資金成本超過36%的部分作為“溢繳款”管理,在合同中約定借款人可申領溢繳款,但未在客戶端以顯著方式告知借款人,存在部分借款人貸款已還清,但溢繳款未返還到借款人賬戶的情況;


2、公司標準會員服務卡存在低成本卡種定價高的情況,定價不合理。


法律依據:


1、《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六)保障金融消費者公平交易權。”[4]


2、《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消費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權利。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時,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正確等公平交易條件,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3、《中國銀保監會關于開展“鞏固治亂象成果 促進合規建設”工作的通知》(銀保監發〔2019〕23號):“對未提供實質性服務項目收費或相對于服務內容而言收費明顯不合理”。


4、《中國銀保監會關于開展銀行業保險業市場亂象整治“回頭看”工作的通知》(銀保監發〔2020〕27號):“違規收費,收費質價不符”。


詳細解讀:


該項違規的關鍵詞為“公平交易權”和“質價不符”。


首先,關于“公平交易權”,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無論是普通消費者還是金融消費者,都有要求價格合理的公平交易權。在金融產品中,金融消費者一般并不充分享有議價能力,金融消費者承擔的費用成本一般是由金融機構確定,金融消費者甚至無法議價。馬上消金將借款人超額交付的成本約定為溢繳款,并需由借款人主動申領返還,對于未關注到該條款約定的借款人而言,無法及時獲得本應予以退還的溢繳款,這對于借款人而言構成不公平交易,監管認為侵犯了借款人的公平交易權。


其次,關于“質價不符”,質價不符是近年來監管部門重點整頓的金融機構違規收費行為的重要表現,其本質上亦是對于“公平交易權”的侵害。金融機構以與其服務內容不匹配的對價收取金融消費者相應費用,本質上構成不公平交易。不過,從另一層面而言,這似乎表明了監管并未明確反對消費金融業務中金融機構收取會員費等費用名目。在法律法規對于消費金融業務綜合資金成本提出明確要求時,部分消費金融公司等金融機構開發了“會員費”等收費名目,以實現規避綜合資金成本過高的限制性規定等目的,例如,根據相關報道,招聯消金將會員權益分為五個等級,海爾消金將會員區分為普通會員和黑卡會員[ii]。從本通報內容來看,似乎質價相符的收費名目有望被予以認可,而金融機構區別于貸款對價的服務對價不被納入綜合資金成本亦有一定解釋空間。


合規建議:


1、在消費金融業務中,對于金融機構超額交付的款項應按約定及時退還,若約定由借款人主動發起申請的,應同時約定最晚退還時效,不得利用格式條款、隱藏條款設置對借款人有重大不利影響的結構,避免因此侵害借款人公平交易權;


2、在消費金融業務中,金融機構各種收費名目應質價相符,避免以低對價服務變相收取高成本費用。質價相符的收費名目是否納入綜合資金成本有待進一步觀察監管態度。


三、學生貸款管理不規范,執行存在偏差


基本事實:


1、馬上消金不同產品對“非學生承諾”的要求不一致。商品分期要求20-24周歲的申請人作出“非學生承諾”,現金分期、循環額度則要求18-22歲的申請人作出承諾;


2、某借款人的母親通過客服電話要求注銷賬戶,詢問如果知悉借款人為學生,是否會停止向其貸款。公司客服回復,即使是學生,如果是本人的真實意愿,且年齡在18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經系統審核通過可向其放款,最終以APP系統審核為準。


法律依據:


1、《關于規范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141號):“(四)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發行、管理的資產管理產品不得直接投資或變相投資以“現金貸”、“校園貸”、“首付貸”等為基礎資產發售的(類)證券化產品或其他產品。”


2、《關于進一步規范大學生互聯網消費貸款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1]28號):“放貸機構外包合作機構要加強獲客篩選,不得采用虛假、引人誤解或者誘導性宣傳等不正當方式誘導大學生超前消費、過度借貸,不得針對大學生群體精準營銷,不得向放貸機構推送引流大學生。”“要加強營銷管理,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其合作機構不得針對大學生群體線上精準營銷,在校園內開展的線下營銷宣傳活動需事先向營銷地監管部門報備,并就開展營銷活動的具體地點、日期、時間和活動內容提前告知相關教育機構并取得該教育機構的同意,營銷活動不得使用欺騙性、引人誤解或誘導性宣傳等不當方式,誘導大學生申請消費貸款。”


詳細解讀:


該項違規的關鍵詞為“校園貸”。


鑒于P2P和部分金融機構向學生發放校園貸導致了學生跳樓等較多惡性事件,社會影響較為惡劣,嚴格限制校園貸成為了近幾年監管重點。今年監管對于校園貸做了更為嚴格的限制,要求助貸業務中助貸機構有義務精準識別大學生,不得推薦引流大學生,金融機構亦不得通過線上進行精準營銷,線下營銷應獲得監管部門批準。馬上消金不同產品項下對于需要承諾非學生的年齡設置了不同的標準,監管認為其校園貸管理不規范,存在安全隱患。并且,學生家長對馬上消金客服的咨詢內容亦成為了監管通報的依據,而實際情況可能并非如客服所言,因此,對于客服答復話術的培訓亦顯得至關重要。


合規建議:


1、在消費金融業務中,助貸機構和金融機構均需提高學生身份識別技術,避免向學生發放貸款;


2、在消費金融業務中,金融機構應注重客服素質培訓,避免客服答復成為監管處罰依據。


四、合作商管理制度不健全,管控不嚴


基本事實:


1、馬上消金對第三方合作商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建立對合作商的培訓管理機制,未規定對合作商巡檢的頻率、覆蓋范圍等,對合作商及門店的風險限額管理缺少制度規范;


2、與醫美商戶的合作合同缺少對培訓事項的約定,貸款限額設置不科學、不合理。


法律依據:


1、《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9號):“商業銀行應當持續對合作機構進行管理,及時識別、評估和緩釋因合作機構違約或經營失敗等導致的風險。對合作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全面評估一次,發現合作機構無法繼續滿足準入條件的,應當及時終止合作關系,合作機構在合作期間有嚴重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將其列入本行禁止合作機構名單。”


2、《關于規范醫療美容相關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的倡議》:“金融機構應當選擇證照齊全、依法合規經營的第三方醫療美容機構合作,并建立相關機制對其合法合規性進行定期評估,如存在違法違規行為,應立即停止合作。”


詳細解讀:


該項違規的關鍵詞為“合作機構管理”和“醫美貸”。


首先,關于“合作機構管理”,合作機構是指助貸、聯合貸等業務模式中的合作機構,在監管要求助貸規范發展早期,例如“141號文”及各地方性規定,規范重點是金融機構不得將核心業務外包給合作機構,而在互聯網貸款新規等最新監管規定中,規范重點已演化為對合作機構的綜合管理,例如金融機構需要對合作機構建立名單制管理,進行持續評估,進行集中度管理等,這是監管部門擔心因螞蟻等巨型互聯網平臺及部分不規范發展互聯網平臺等合作機構自身風險導致對金融機構風險傳導進而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而采取的重要防范措施,P2P爆雷風險便是重要經驗教訓。


其次,關于“醫美貸”,醫美貸一般是指金融機構和醫美機構合作向醫療消費者發放貸款的合作產品。鑒于醫美機構的利益驅動導致“誘導消費者過度借貸”等不良現象發生,監管部門近年來開始關注限制醫美貸。“醫美貸”的相關規定最早見于各地方性規定,例如,上海市相關部門發布《關于進一步加強本市醫療美容綜合監管執法工作的通知》(滬衛醫〔2020〕053號),要求審慎開展“醫美貸”業務,嚴厲打擊涉及醫療美容行業“套路貸”的行為。而在今年,監管部門存在加碼打擊醫美貸的趨勢,例如,目前筆者經辦的多個互聯網金融資產證券化業務中,交易所明確要求將“醫美貸”排除在基礎資產入池范圍之外,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亦于近期發布了《關于規范醫療美容相關金融產品和金融服務的倡議》,規范醫美貸發展。


合規建議:


1、在助貸、聯合貸等消費金融合作業務中,金融機構應注意根據規定做好合作機構管理,從形式和實質上均應具備一定的風險防范意識;


2、在開展醫美貸業務中,應注意業務模式合規性,并應注意此類資產在資產證券化等業務中的限制。


五、聯合貸款管理不規范,存在監管套利行為


基本事實:


1、馬上消金與某銀行的聯合貸款合作協議中,未按照承貸比例共擔風險。存在將貸款利息作為服務費支付給合作銀行的情況,如與某銀行在合作協議中約定,將利息的一部分轉化為向該銀行支付的金融服務費,年化費率1.5%;


2、在與合作銀行開展的聯合貸款業務中,馬上消金匯集借款人保費并定期劃轉至合作保險公司,屬代收代付保費行為,但自身并無保險中介資質。后在業務環節中加入保險經紀公司,但并未改變代收代付保費的行為性質,存在監管套利。


法律依據:


1、《銀行業金融機構“監管套利、空轉套利、關聯套利”專項治理工作要點》:“規避監管指標套利 規避其他類指標。主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5)是否存在倒換業務類型,提增中間業務收入等;······”;


2、《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2013)》(中國銀監會令2013年第2號):“經銀監會批準,消費金融公司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幣業務:······(七)代理銷售與消費貸款相關的保險產品;······”;


3、《保險代理人監管規定》(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11號):“第四十一條 保險專業代理機構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二)代理收取保險費;(三)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和理賠;(四)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相關業務。”“第四十二條 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可以經營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第(一)、(二)項業務及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詳細解讀:


該項違規的關鍵詞為“監管套利”和“違規代銷保險”。


首先,關于“監管套利”,監管部門曾經開展過“三違反、三套利、四不當”的專項治理工作,其中,“倒換業務類型,提增中間業務收入”是一項主要的監管套利行為。基于各種指標統計需要,銀行金融機構比較熱衷于提升中間業務收入,例如,很多銀行將信用卡手續費收入納入中間業務收入,而非納入貸款利息收入,目前監管已提出明確要求應將信用卡手續費收入納入貸款利息收入。該項違規事實中銀行合作機構采用金融服務費的形式收取部分貸款利息的結構安排目的與此類似,馬上消金為其合作銀行監管套利行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


其次,關于“違規代銷保險”,根據法規規定,消費金融公司可以經營“代理銷售與消費貸款相關的保險產品”,例如,保證保險與消費貸款相關,消費金融公司可進行代理銷售。但是,消費金融公司并不屬于保險專業代理機構,而僅是保險兼業代理機構,其不能代理收取保險費。馬上消金代理收取保險費的行為違反了保險代理的相關規定。此外,代理收取保險費亦屬于支付業務范疇,根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變相從事支付業務”,馬上消金不具備支付業務許可證,其從事代收支付業務的行為亦違反了支付業務相關規定。


合規建議:


1、在消費金融等業務中,應按法律法規規定的實際費用性質收取及支付對價,避免自行或配合其他機構從事監管套利的行為。


2、在消費金融等業務中,從事代銷保險、代收代付等需許可的金融業務行為的,應獲取相應資質,避免未經許可違規從事需許可的業務。


六、催收管理不到位,存在不合規催收


基本事實:


馬上消金對委外催收機構審核不嚴,未建立委外催收機構評級、考核制度及實施細則。公司催收短信、催收電話、律師函存在向無關第三方催收的內容。電話催收存在向無關第三方透露借款人信息及侮辱、攻擊等情況。

法律依據:


1、《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2013)》(中國銀監會令2013年第2號):“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息的,消費金融公司應當采取合法的方式進行催收,不得采用威脅、恐嚇、騷擾等不正當手段。”


2、《關于規范整頓“現金貸”業務的通知》(整治辦函〔2017〕141號):“各類機構或委托第三方機構均不得通過暴力、恐嚇、侮辱、誹謗、騷擾等方式催收貸款。”

3、《商業銀行互聯網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0年第9號):“商業銀行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違法違規記錄的第三方機構進行貸款清收。商業銀行應明確與第三方機構的權責,要求其不得對與貸款無關的第三人進行清收。商業銀行發現合作機構存在暴力催收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立即終止合作,并將違法違規線索及時移交相關部門。”


詳細解讀:


該項違規的關鍵詞為“暴力催收”。


“暴力催收”是我國“消金四惡”之一。催收是消費金融業務的一大難題,暴力催收幾乎伴隨著世界各國消費金融發展歷史。暴力催收對于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侵害更為嚴重,因暴力催收導致的自殺、抑郁等事件不斷出現。伴隨著消費金融業務的不斷發展,打擊暴力催收成為我國各部門的重點工作,相關規范亦越來越嚴格。互聯網貸款新規不僅明確要求金融機構加強對合作催收機構的選擇及管理,還明確要求限制對無關第三人進行催收等具體催收方式。馬上消金在對委外催收機構審核管理及催收方式方面未嚴格遵守互聯網貸款新規等監管要求。


合規建議:


1、在消費金融業務中,金融機構應與催收機構簽署催收相關協議,明確催收機構合規催收的職責;


2、在消費金融業務中,金融機構應定期跟蹤核查催收機構的相關動態,抽查催收機構的催收方式,并保留相關記錄,避免在催收機構管理方面不符合監管要求。


七、消費者權益保護體制機制不完善,部分職能未落實到位


基本事實:


1、馬上消金產品、服務信息披露不規范。“安逸花”APP、部分第三方合作平臺貸款申請頁面展示的利率未折算為年化形式。公司官網產品信息、定價及服務內容公示中提前還款費用標準披露不明確;


2、《隱私政策》收集客戶信息不符合“必要”原則,如向客戶收集“短信記錄”,未對收集的通話記錄、設備、地理位置等信息進行時間限定和范圍限定;


3、消費者權益保護審查機制未覆蓋全流程,沒有對設計開發、定價管理等環節實施有效審查,如標準會員服務卡種調整和定價測算未經消保部門審查。


法律依據:


1、《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5)81號):“(四)保障金融消費者知情權”;


2、《中國人民銀行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20〕第5號):“銀行、支付機構處理消費者金融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銀行、支付機構應當落實法律法規和相關監管規定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相關要求,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各項內控制度”;


3、《消費金融公司試點管理辦法(2013)》(中國銀監會令2013年第2號):“消費金融公司應當按照銀監會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架構和內部控制制度,制定業務經營規則,建立全面有效的風險管理體系。”


4、《中國銀保監會關于銀行保險機構加強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體制機制建設的指導意見》(銀保監發〔2019〕38號):“銀行保險機構董事會應設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


詳細解讀:


該項違規的關鍵詞為“知情權”、“個人信息濫用”、“內控制度”。


首先,關于“知情權”,前文已有分析,此處不再贅述。關于年化利率的披露,無論是“141號文”還是互聯網貸款新規均有所強調,并且,在今年發布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告〔2021〕第3號》中,監管對于年化利率的具體計算方式亦有明確規定。


其次,關于“個人信息濫用”,亦是我國“消金四惡”之一。在大數據時代,個人信息是消費金融等業務發展的數據基礎,對個人信息的收集分析決定著風控效果的好壞,而這在一定程度上亦導致了對個人信息權益的侵害,過渡收集個人信息便是重要表現之一。對此,監管發布了《關于印發<常見類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必要個人信息范圍規定>的通知》(國信辦秘字〔2021〕14號),明確將“網絡借貸類”APP收集必要個人信息的范圍限定為“注冊用戶移動電話號碼”及“借款人姓名、證件類型和號碼、證件有效期限、銀行卡號碼”。該規定發布后如何執行以及是否會對消費金融貸款資產質量產生影響均具有不確定性。我國法律法規對于消費金融業務發展與個人信息保護之間利弊的權衡還需進一步明確和探索。對于馬上消金無限制收集借款人“短信記錄”等信息的行為,監管認為違反了必要原則。


再次,關于“內控制度”,我國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金融機構需健全消費者權益保護內控制度,設置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等內部機構。監管認為馬上消金未將部分業務提交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審查的行為違反了內控制度的相關規范要求。


合規建議:


1、在消費金融業務中,金融機構需不斷關注監管發布的各項指引、規定,并按規定整改以確保金融消費者知情權;


2、在消費金融業務中,金融機構及合作機構應注意收集個人信息的范圍是否符合必要原則,若在風控流程中不會實際使用的數據,建議不做過多收集,避免因此侵犯個人信息權益;


3、在消費金融業務中,金融機構應按監管要求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及機構設置,并按落實制度內容,避免程序違規。


注釋:


[1] “保障金融消費者知情權”主要內容包括:“金融機構應當以通俗易懂的語言,及時、真實、準確、全面地向金融消費者披露可能影響其決策的信息,充分提示風險,不得發布夸大產品收益、掩飾產品風險等欺詐信息,不得作虛假或引人誤解的宣傳。”


[2] 證券時報:再道歉!京東金融低俗營銷犯眾怒,“雷人”借貸廣告屢禁不止,央媒呼吁“重拳懲治”,網址: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86418670688574136&wfr=spider&for=pc,最后訪問日期:2021年6月19日。


[3] 注:筆者有篇文章《冒用金融機構APP的法律責任、成因及建議》將于近期刊出,敬請關注。


[4] “保障金融消費者公平交易權”主要內容包括:“金融機構不得設置違反公平原則的交易條件,在格式合同中不得加重金融消費者責任、限制或者排除金融消費者合法權利,不得限制金融消費者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不得減輕、免除本機構損害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


[5] 東方財富網:“會員制”救得了消費金融嗎,網址: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1158188944556310&wfr=spider&for=pc,最后訪問日期:2021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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