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仲裁案件應關注的程序和細節
作者:李立坤 2022-09-29不同于訴訟,仲裁是一裁終局的,即裁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裁決不服時不能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也不存在二審、再審等程序。雖然現行法律有撤銷裁決、重新仲裁、不予承認和執行等司法監督的規定,但實踐中裁決被司法監督糾正的情形非常少。仲裁的上述特點,決定了仲裁活動中對代理人要求較高。
如果代理人對于訴訟與仲裁的差異了解不足,尤其是對于一些仲裁的程序性權利沒有很好理解、掌握并合理的行使,一些應該注意的細節沒有注意,則很可能導致裁決結果不及預期。圍繞仲裁的特征及規則,結合筆者作為仲裁員審理案件以及作為律師代理仲裁案件的經驗,筆者就律師代理仲裁案件應予以關注的問題進行探討,拋磚引玉。
一、關于仲裁員的選定、指定及回避
仲裁圈有一句名言:“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its arbitrators”(仲裁的好壞取決于仲裁員),可見仲裁員對仲裁案件的審理至關重要。與之相對應的,是當事人和代理人如何正確理解程序規則及程序權利,方便仲裁員對案件進行依法審理,從而妥善的解決糾紛。
(一)仲裁員的任職條件及角色定位
《仲裁法》第13條規定了仲裁員的基本任職條件,即“公道正派”加“三八兩高”,也即允許來自法律界不同行業、擁有特定專業背景的人員擔任仲裁員。不同于法院審判人員,仲裁員與仲裁機構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僅在仲裁具體案件中奉獻專業與智慧,故不能將仲裁機構的工作人員等同于仲裁員。因各地經濟發展水平、法治環境等差異,各仲裁機構有權在《仲裁法》的基礎上對仲裁員的選聘設置更高的標準。而考慮到地域原因,為便于案件高效審理,各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中本市或本省的仲裁員占相當大比例。
雖然當事人有選擇仲裁員的權利,但要特別注意是,仲裁員并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作為裁判人員,仲裁員應該是獨立、中立、專業、公正的,嚴格保守案件秘密、審理案件時“不偏不倚”是對仲裁員的基本要求。代理人在辦理仲裁案件過程中,應遵守執業紀律,避免對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與仲裁機構或仲裁員有特殊關系等,更應避免和仲裁員進行不正當交往,否則裁決可能因違反《仲裁法》的規定而導致裁決被撤銷。
(二)仲裁員選定和指定規則
訴訟中當事人無法選擇經辦法官,但仲裁中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決定仲裁員的人選。如何選定合適的仲裁員,是個技術活。
快速程序中,除當事人對仲裁庭組成預先達成一致外,一般而言,如果案件當事人比較對立,則很難對獨任仲裁員的選定達成一致,此時將由仲裁機構主任(院長)指定獨任仲裁員,仲裁機構主任的權限及主觀判斷會直接影響仲裁庭的組成。在適用普通程序或涉外程序的三人庭中,雙方當事人都有在特定時間內選擇一位仲裁員及首席仲裁員的權利,要特別注意的是,若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涉及多個主體時,需一方所有主體共同選定同一仲裁員人選才能達到選定仲裁員的效果。部分仲裁機構的規則中,如屬于多方當事人仲裁的,存在著作為申請人特別是被申請人的一方為多個的情況下,無法共同選定仲裁員而三名仲裁員均由仲裁院指定的程序性安排。至于首席仲裁員,選定方式除雙方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外,也有其他的產生方式,如《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規定可以由雙方選定的仲裁員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員,或在仲裁院院長推薦的首席仲裁員候選名單中進行排序、選擇或排除等,將首席仲裁員的選擇權更大程度地交到當事人手中。
雖然仲裁員都是各個行業的法律專家,但不同背景的仲裁員對案件的理解不盡相同。由于仲裁庭具有高度的自主權,仲裁員的選擇往往會影響案件的結果,因此,代理人應協助委托人選擇合適的仲裁員,除考慮回避規定外,還應結合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及焦點,綜合考慮仲裁員的道德操守、專業背景、工作地點、是否精通外語等方面因素,同時合理的運用仲裁規則,選擇更利于公正審理案件的仲裁員。
(三)仲裁員的回避規則
仲裁回避,是與仲裁機構受理的案件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的仲裁庭成員不得參加本案仲裁活動的一項法律制度。《仲裁法》第34條規定了回避的四種情形。有些仲裁機構直接將四種情形寫入仲裁規則中。有些仲裁機構則增加具體適用情形,如《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除了引用《仲裁法》規定的情形外,對“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進行了更詳細的列舉,把秘書、鑒定人員等輔助人員包括其中。《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則規定了仲裁員回避的原則,即仲裁員應主動披露其知悉的可能引起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任何情形任何事實或情況;當事人可以以仲裁員披露的信息為由要求該仲裁員回避,也可以對被指定的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時提出回避申請。南京仲裁委員會單獨制定《仲裁員利益沖突信息披露指南》對可能會影響仲裁員獨立性和公正性的具體情形進行了詳細列舉。
此外,《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沖突指引》是國際仲裁中作為仲裁員決定披露事項的指引,雖然并非強制性的,但常常被仲裁機構在判斷仲裁員利益沖突問題時作為重要參照。該指引具體分為紅橙綠三種清單。“紅色清單”中的“不可棄權紅色目錄”(即絕對禁止)情形下,即使披露了此類情形,也不能消除利益沖突,仲裁員無論如何都不得繼續擔任該案仲裁員;“紅色清單”中的“可棄權紅色目錄”情形下,只有在雙方當事人知曉此種利益沖突,仍明示同意該人士依然可擔任仲裁員時,才視為對此情形放棄異議權。“橙色清單”是指會使當事人對仲裁員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其反映的情形屬于仲裁員有義務披露的情形。所有此類情形下,在仲裁員披露后,除非當事人及時反對,否則即視為其已接受該仲裁員。“綠色清單”是指仲裁員沒有義務披露綠色清單包含的情形。
案件組庭后,代理人應及時告知委托人組庭情況,以便委托人及時將其所知悉的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情形告知代理人,由委托人判斷是否構成利益沖突及是否提出回避申請。回避申請實際上是對于仲裁庭的組成人員投出了不信任票,對于仲裁庭而言,這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問題。如當事人及代理人確實認為仲裁員符合回避的任一回避情形,應當根據仲裁規則,明確、審慎的指出回避依據,并提供相應的證據。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材料會轉到仲裁庭,并由仲裁機構進行處理并作出決定。需注意的是,此時如果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主動退出仲裁庭,除了需要更換仲裁員外,不能推定提出回避的當事人所主張的理由成立。當事人倘若在缺乏依據或者單憑主觀臆測提出回避申請的,除了回避申請可能被駁回外,還很可能留下濫用程序的印象。
二、確定仲裁請求(反請求)時應注意的問題
仲裁請求的是案件審理的基礎。常言道,開弓沒有回頭箭,如何規范的表述仲裁請求,是代理人在接受案件委托時必須考慮的問題。
(一)仲裁請求應屬于可裁決的范圍
根據《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的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及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不能仲裁。涉及仲裁請求時要注意避免涉及不能仲裁的范圍。
(二)仲裁請求應全面、具體、準確
首先,任何案件都需要確定好基礎法律關系,故先要確認仲裁請求中承擔責任的主體是誰,進而將承擔主體列為被申請人。因被申請人的數量一般不會和仲裁收費掛鉤,在較為復雜的法律關系中,如不能明確劃分具體承擔義務的主體時,申請人可以嘗試將承擔共同責任或連帶責任的主體均列為被申請人,即使仲裁庭駁回對某個被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也不影響主要的權利主張。
由于《仲裁法》沒有規定類似法院訴訟第三人制度,在部分復雜法律關系案件中,案件的事實查明可能會存在一定困難。因此,這類案件中,為了讓協議或交易的其他方加入到仲裁程序中以便仲裁庭能查明案件事實,往往考慮將協議的其他當事人列為被申請人,但仲裁請求中無需對其提出具體的權利主張。而作為“被申請人”,雖然沒有被提出任何主張,但作為案件當事人無疑會對仲裁程序產生實質性的影響,也常常引起爭議。可喜的是,近年來,針對上述程序的短板,一些勇于創新的仲裁機構也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如《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20條第2款規定:“經當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后,案外人可以書面申請加入仲裁程序。是否接受,由仲裁庭作出決定;仲裁庭尚未組成的,由仲裁院作出決定。”
其次,在涉及到索賠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時,一定要載明具體的計算公式,提供驗證的方式,并在“事實與理由”部分清晰指出各項請求權的基礎是什么,是基于合同約定還是法律規定,方便仲裁庭理解和裁決。由于仲裁立案時為了計算仲裁費,一般是要確定爭議金額,利息、違約金等需要暫計至某日得出具體金額,如該金額需要繼續計算的,務必要加上“實際計算至清償之日止”的表述,以免影響委托人的應得利益。
(三)仲裁請求要考慮日后的執行性
仲裁的目的是為了一次性解決爭議,代理人應當考慮到萬一無法最終協商和解而進入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的問題。因此,仲裁請求必須具有可執行性。例如主張繼續履行合同,要明確繼續履行什么內容,比如涉及到二手房交易過戶,應當寫清楚要求如何具體配合辦理過戶手續,而不僅僅請求“繼續履行”。這將方便法院執行機構根據裁項內容清晰地強制執行,否則,很可能面臨雖然仲裁裁決作出,但實際上無法執行、或者執行成本過高的被動局面。
(四)仲裁請求不得侵害案外人的權利
雖然仲裁案件只在具有仲裁協議的各方當事人之間進行,但涉及到法律關系的調整,影響到的不僅僅是協議各方,也可能給案外人帶來影響。因此,仲裁庭在審理案件時也會對此予以重點關注。若仲裁案件中可能存在侵害案外人權利的情形,包括無權仲裁、違反法定程序、偽造證據及隱瞞證據,將會導致仲裁裁決書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因此,設計仲裁請求時,應當對這個問題有預判。在案件裁決后,若案外人有證據證明仲裁案件當事人惡意仲裁或者虛假仲裁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5號),可以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或者仲裁調解書。
三、關于仲裁程序中的財產保全注意事項
勝訴裁決是委托人所期待,但裁決不應僅是討個說法,執行到位才能使委托人的合法利益得到真正保護。因此,若掌握對方當事人的財產線索,代理人可協助申請人在仲裁程序中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一)財產保全的實施主體
《仲裁法》第28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案件中財產保全的實施主體是人民法院,而非仲裁機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20〕21號)第3條規定:“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應當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等相關材料。”對于仲裁的保全,法院一般不直接接受申請人遞交的財產保全申請材料,而是由仲裁機構轉遞,因此,當保全法院并非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院時,仲裁機構多會要求申請人提供保全法院的聯系方式以便能夠送達材料,這就需要代理人自行獲取保全法院的聯系方式。在仲裁機構寄出財產保全相關資料后,代理人應及時追蹤送達情況,并及時與保全法院溝通進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2020〕21號)第9條和第10條分別規定國內仲裁過程中的財產保全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涉外仲裁過程中的財產保全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實踐中還會存在一種情況需要注意,仲裁機構和法院對于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認定可能有所不同。法院往往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18號)第1條明確規定的去認定案件是否為涉外案件,包括:“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外國公民、外國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無國籍人;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關系的其他情形。”。但對于仲裁機構而言,如仲裁協議除當事人外的其他簽訂主體存在涉外情形,仲裁機構可能會將案件以涉外程序進行立案,這就和法院管轄案件的標準有所不同。
因此,在準備財產保全申請材料時,代理人應提前和仲裁機構及相關法院進行充分溝通,審慎地確定保全管轄法院,避免遞交保全材料后被非管轄的法院退回,從而影響財產保全乃至整個仲裁案件的進展。
(二)財產保全中的暫緩送達安排
不同于訴訟案件,仲裁案件中若需要申請財產保全,為避免對方當事人轉移資產導致日后的執行落空,代理人在立案時應與仲裁機構工作人員溝通延緩送達案件材料,并按照仲裁機構的要求出具相關書面申請,直至財產保全完成。若代理人沒有明確提出要求,仲裁機構往往會按照正常流程在規定期限內將案件材料送達對方當事人,而若此時被申請人知悉存在糾紛案件后立刻實施了轉移財產的行為,則保全計劃有可能會落空。
四、合理、靈活運用仲裁程序中的規則與權利
(一)善意、合理行使仲裁程序權利
仲裁規則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行使的程序權利,但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善意合作的原則,避免濫用權利,否則應承擔一定的后果。以《深圳仲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為例,為了避免程序被濫用,仲裁庭有權采取一定的措施,如:第33條第6款規定:“當事人在收到仲裁庭組成通知之后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員構成應當回避情形的,該方當事人無權再就此提出回避申請,但另一方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權利不受影響。因此而導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當事人應承擔相應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產生的費用。”第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違反本規則規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或仲裁庭的決定而導致程序拖延或費用增加等問題的,仲裁庭有權決定該當事人承擔相應的后果。”第6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違反本規則或者不履行仲裁庭決定而導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費用承擔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導致其他費用發生或者增加的,還應承擔其他相應的費用。”
因仲裁協議是仲裁機構受理糾紛的前提,實踐中,被申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情況并不少見,且部分案件當事人為了拖延程序,惡意濫用程序權利,在開庭前向法院提起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而仲裁機構收到法院立案通知后通常會中止審理,等待法院作出裁定后再根據結果繼續后續的程序。由于此類案件訴訟費較低,卻是個法定中止原因,從而導致效尤者眾多。以筆者經辦的一宗案件中,案件被申請人為多個主體,眾被申請人為了拖延程序,逐個提起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之訴,導致案件進程被大大拖延。針對此種被動情況,為避免被申請人繼續通過對仲裁協議效力提出異議的方式來拖延仲裁程序,申請人可以考慮主動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有效,將仲裁協議全部當事人列為被告,使得仲裁協議效力問題得到一次性解決,以更快地推進案件進展。
(二)重視程序中的期限規則
根據案由、標的、是否有涉外因素等情況,一般仲裁機構對此有普通程序、簡易/快速程序、金融程序、涉外程序等程序設定,代理人應當重點關注所代理案件適用的程序及各環節的期限要求。重要的期限包括:繳納仲裁費的期限、提出反請求的期限、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選定仲裁員的期限、答辯期限、舉證期限、申請回避的期限、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的期限、申請調查取證的期限等,這些期限在仲裁規則中一般都有明確的規定。代理人應重視并按照規定期限行使權利,避免因為代理人的疏忽或不作為而錯過行使某項權利,影響委托人的實體權利。對于仲裁規則沒有明確規定期限的事項,代理人應根據仲裁庭的指示進行。
舉證是每個案件必經的程序,一般而言,由仲裁庭決定具體舉證期限。對于一些延遲提交的證據,如果對于查明案件事實有關鍵的作用,仲裁庭可能也會予以接受,并給予對方充分發表意見的機會,但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故意拖延舉證。代理人應在開庭前提交證據,為仲裁庭預留消化材料的時間及庭前合議的時間。常見有個誤區,一些代理人覺得當庭進行證據突襲能讓對方措手不及,是對自己有利的應對策略,但事實上適得其反,由于仲裁庭在庭前已經做了大量充分的準備工作,仲裁庭是帶著問題來開庭的,若一方當事人當庭提交大量證據,仲裁庭沒有足夠的時間進行查閱,對方當事人也沒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可能當庭無法完成質證程序,導致部分事實不能在當庭查明。即使是庭后發表書面質證意見,書面的文字也難以達到雙方在庭審時對證據進行交鋒的效果。若是因此需要安排二次開庭審理,則往往會影響案件的審理進程。因此,證據突襲的做法并不可取。
(三)重視仲裁庭關于審理的特別安排
仲裁規則規定了一般仲裁案件的基本流程,由于仲裁案件類型及內容千差萬別,仲裁員又來自不同的專業背景,因此,案件審理的程序往往由仲裁庭自行把握,仲裁庭會根據具體的案件制定出不同的審理方案。
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發布程序指令、發出問題清單、舉行庭前會議、議定審理范圍、要求當事人進行庭前證據交換、要求當事人披露相關文件、要求當事人共同擬定爭議焦點問題、在適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行使釋明權。當仲裁庭進行上述程序安排時,當事人和代理人應當予以尊重和配合,否則,除了仲裁程序被拖延,不接受仲裁庭安排的一方,還可能承擔相關的程序責任。
(四)先行裁決/部分裁決的適用
《仲裁法》第55條規定:“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先行裁決的目的,是使一部分原本應當在最終裁決中作出的裁判結果提前獲得法律強制力。因此,在預計案件審理較慢、需要較長的時間才可能對全部仲裁請求作出裁決的案件,代理人為保障委托人的合法實體權益或為減少損失,可以嘗試申請就部分仲裁請求作出先行或部分裁決,讓無爭議的部分得到優先解決,以提高仲裁的效率。
比如,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雙方當事人都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同意對現場進行移交,只是對工程質量、違約責任及結算存在爭議。如果按照一般流程,等案件作出整體裁決,仲裁庭需要考慮工程質量鑒定、工程造價鑒定等鑒定結果,過程可能會非常漫長,這種等待時間無疑將會給雙方當事人帶來巨大的經濟的損失。此時,若熟悉仲裁規則,當事人在鑒定材料確定后,可以向仲裁庭申請就合同解除及工程移交等具體請求項進行先行或部分裁決,其他部分待鑒定結果出來后再處理,這不僅有利于降低雙方的損失,也使案件能得到快速地推進。
五、以庭審為中心進行積極的準備,配合仲裁庭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筆者認為,仲裁實踐中,大部分不該敗訴的案件,其實都輸在細節上。代理人要重視庭審的作用,要做到嚴謹細致,圍繞庭審為中心開展一系列的工作。
(一)庭前應根據仲裁規則,對庭審各個環節進行預先準備,有的放矢
代理人庭前要做充分的準備,既要熟悉案件事實,熟悉全部的證據,同時要做大量的檢索,詳細查找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類似案例中的裁判規則和裁判傾向;還要從仲裁規則出發,嘗試換位思考,提前列出庭審提綱、總結歸納爭議焦點,提前準備好發言提綱,并準備好證據原件供仲裁庭核對。庭前充分的準備,是案件開庭順暢的前提和保障。
(二)重視庭審中的調查和辯論
為節約仲裁資源,除了較為復雜的案件外,大部分常規案件只進行一次開庭,其余的程序可能通過書面審理的方式繼續進行。代理人除了通過文書向仲裁庭表達觀點外,最有效、直接的溝通方式就是庭審現場。代理人要非常重視庭審時的表達,珍惜和仲裁庭面對面交流的機會。庭審時,代理人充分利用口頭表達,把案件的焦點問題進行歸納,有觀點、有重點、有依據、有邏輯,再加上個人的演繹,向仲裁庭表達想要表達的內容,使得觀點更加深刻。
令人遺憾的是,不少代理人在仲裁庭調查程序中沒有把握向對方發問的機會,導致本該重點說明或者引起關注的問題沒有加以強調,非常可惜。對于一些案件事實和法律認定分歧較大的案件,如果代理人能夠通過問題設計向對方提問,將使提問的問題引起仲裁庭的重視和關注,對于仲裁庭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無疑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庭審時,代理人還要注意記錄仲裁庭提出的問題及歸納的爭議焦點,準確地進行表達,在開庭后仔細核對開庭筆錄,避免意見被錯誤的記錄。如果秘書記錄的不準確,應及時向秘書提出要求予以更正,確保正確的觀點被記錄在案。庭審筆錄用以固定當事人陳述的意見和事實及案件程序,并作為裁決書寫作的依據,這也是法院審查仲裁裁決是否存在撤銷、不予執行事由的重要依據。
(三)重視開庭后的后續工作
除了參加庭審外,代理人的工作成果多是要通過庭前或庭后以書面文書的形式向仲裁庭進行展示。代理人代理仲裁案件中需要提交各類法律文書,內容上要體現專業、邏輯清晰、有理有據。開庭后,針對開庭時仲裁庭歸納的焦點,若代理人認為開庭時的表達不夠充分,可以庭后提交書面的代理詞及參考資料的方式進行補強。為便于仲裁庭庭后合議,建議代理詞在庭后三天內提交,這樣有助于進一步加深仲裁庭的印象。
若仲裁庭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關鍵事實未查清,或者因一方當事人采取證據突襲的方式在開庭時舉證,為了查清事實并給與雙方平等的舉證機會,仲裁庭有可能會在給與雙方一個補充舉證的期間并確定的證據關門時間。除非確實遇到舉證困難且原因正當,一般情況下補充舉證的時間不會延長,而在證據關門后,任何一方提交的證據可能不會被仲裁庭所接受。庭后補充舉證,將直接影響到案件的裁決結果,代理人對此應當特別注意。
六、注重與仲裁機構溝通的方式方法,和仲裁機構保持良好的溝通,有助于提高案件審理效率
(一)遵守與仲裁庭的溝通規則
雙方當事人與仲裁庭秘書的溝通,可以電話、郵件甚至微信的方式。但如前文所述,無論是獨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還是當事人一方選擇的邊裁,仲裁員在身份上均是獨立于雙方當事人。在進入仲裁程序后,代理人與仲裁庭進行溝通,應當嚴格按照仲裁法和仲裁規則進行,不得私下和仲裁員有任何形式的接觸。代理人如有意見需要表達,需以書面形式通過仲裁秘書進行轉達。
(二)理解和尊重仲裁庭秘書的工作
仲裁庭秘書是仲裁庭和當事人之間溝通的重要橋梁,代理人應重視與秘書的溝通。以筆者的感受,仲裁機構的秘書都是科班出身,良好的教育背景加上辦理了大量的仲裁案件,可謂見多識廣,身經百戰,尤其是對仲裁程序管理的實務經驗豐富,是仲裁庭不可或缺的好幫手。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大多也是由仲裁秘書協助完成。因此,無論是當事人還是代理人,在案件程序推進時,均應當理解和尊重并配合仲裁秘書的工作,與秘書保持良好的溝通。
(三)做好法律法規檢索及學理研究,并通過法律文書充分表達觀點
《仲裁法》第7條規定:“仲裁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通過上述規定對比可以看出仲裁和訴訟在法律適用上的區別,訴訟案件則是嚴格執行法律規定,而仲裁案件的審理更多的是尊重意思自治,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
毫無疑問,仲裁案件的審理需以法律、行政法規作為依據,但在是否適用司法解釋上仍存在爭議。司法解釋是立法機關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審判過程中和檢察過程中對適用法律問題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闡釋和說明。雖然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仲裁案件審理應當以司法解釋作為裁判依據,但是一些比較普遍性的案件中,比如民間借貸案件,為了同案同判,仲裁庭往往也會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司法解釋進行酌定。因此,代理人代理仲裁案件時,要針對自己的主張找出法律規定依據,也可參照司法解釋、審判會議紀要等文件,引用權威法學家的學術主張等進行說明,尤其是針對一些新型的商事案件,如目前盛行的元宇宙、區塊鏈、虛擬貨幣等,更應系統地進行學理研究,給仲裁庭多一個參考的維度。
代理人應針對仲裁庭重點關注的問題進行詳細充分地補充檢索和論證。類案檢索報告及參考資料是代理人用以說服仲裁庭的有利工具,生效的司法判決對仲裁庭來說有很大的參考價值,代理人應該檢索司法案例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等具有較高參考意義的判決書,將要點匯總、整理、提升,以加強仲裁員內心確認。
七、結語
仲裁與訴訟是完全不同的兩種爭議解決路徑,各有千秋。代理人在接受仲裁案件委托時,應充分了解委托人需要解決的問題及真正的需求,滿足委托人的合理期望就是勝利。優秀的仲裁代理人既要善于運用規則、充分發揮仲裁制度的優勢,做好案件的程序管理;更要善于換位思考,設計出最優仲裁方案與策略,把握案件實體處理的要點,通過扎實的證據和嚴謹的法理論證爭取說服仲裁庭。而不能僅僅從自己的立場出發,還要理解裁判者的裁判邏輯,多以俯視的視角看待案件,有時可以嘗試將代理人視角轉換成裁判者視角,對己方證據和觀點進行審視和強化,這不僅有助于將自己的立場表達清楚,也會提高案件的勝訴率,把每個仲裁案件都做成不留遺憾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