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股東未向公司出資,能否溜之大吉?——《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實務困惑探析
作者:薛燕 2024-10-15引言:新《公司法》實施后,筆者代理一起轉讓股東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案例,一審法院適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八十八條規定判決受讓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轉讓股東對受讓股東未按期繳納出資義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兩個“補充責任”的承擔牽涉轉讓股東、受讓股東、債權人的權益,也牽涉新《公司法》實施后第八十八條的適用及困惑,由此引發思考和探析。
案件簡介:
A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注冊成立,注冊資金1000萬元。股東甲以貨幣方式認繳出資450萬元、股東乙以貨幣方式認繳出資550萬元,并約定于2026年12月31日前足額繳納。2023年2月,因該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原告張某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于2023年5月3日達成民事調解書。后因A公司未按期履行調解協議,張某申請執行。該案在執行階段,未發現A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終本。2023年12月7日,甲將其持有的95%股權、乙將其持有的股權以0元的價格轉讓給受讓人丙。原告張某認為甲乙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轉讓其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損害了其作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要求甲乙丙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A公司已明顯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轉讓股東甲乙均未實繳出資款。法院依法判決第一項甲和丙在其未出資范圍內對張某主張的債權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第二項轉讓股東甲乙對受讓股東丙未按期繳納的出資義務承擔相應補充清償責任。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生效。
案件探析:
人民法院判決本案的法律依據為《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判決第一項依據的是五十四條“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并參照《九民會議紀要》第六條規定,基于轉讓股東王某尚存5%股權判決轉讓股東和受讓股東作為公司登記在冊股東在其未出資范圍內對原告債權人主張的債權加速到期,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判決第二項參考的是八十八條第一款“股權轉讓中的出資責任”的規定,基于轉讓股東對受讓股東未按期繳納的出資義務向債權人承擔相應補充清償責任的規定。引發思考的是,人民法院判決兩個判項的“補充責任”之間有何聯系和區別?兩個補充責任判決如未明確轉讓股東王某在其尚存的5%股權未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否意味著轉讓股東王某對債權人承擔兩種不同的補充責任、對其苛責過高?判決轉讓股東承擔責任法律依據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其與《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如何銜接適用等問題。本案雖小,涉及爭議的法律問題較多,諸如零元轉股與股東惡意之間的關系,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等等。現僅針對本案判決第二項實質牽涉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轉讓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主體和責任方式,以及承擔責任后是否享有追償權的問題。所涉法律問題為原公司法及司法解釋均未規定的: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轉讓股權后,轉讓股東、受讓股東還是二者的責任承擔問題。
本文結合《公司法》(2024)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針對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轉讓股東、受讓股東責任進行梳理分析,并結合該法律規定探析法律實務適用的疑點和善待解決的問題。
一、新《公司法》對于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轉讓責任承擔主體予以明確、定分止爭。
原《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進行了修正,公司注冊資本實行認繳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于2014年2月20日修正,根據該司法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針對的是“瑕疵出資股東股權轉讓后出資責任承擔”問題,對于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責任承擔主體及后續歸責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在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均產生了爭議。隨著新《公司法》實施,第八十八條第一款對該爭議問題進行了規定。該條第一款針對“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p>
“一石激起千層浪”,對于該規定,在出臺之始公司法三稿草案進行了兩次調整,理論界有支持、也有提出異議的。但值得肯定的是:《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針對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出資責任主體進行了鎖定和明確,填補了以往法律規定的空白,平息了關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出資責任主體解釋中的歷來觀點之爭,其中包括對“轉讓股東承擔認繳出資責任是對公司法定的強制性責任”的公司法視角分析和“轉讓股東轉讓股權、公司知悉并辦理變更登記為轉讓股東對公司債務轉移,應由受讓股東承擔責任”的合同法視角分析;以及依據“債權形成于股權轉讓前后的時間”判定轉讓股東是否擔責,如“債權形成于股權轉讓之后,債權人知悉公司及受讓股東情況,債權清償責任不應及于轉讓股東”“公司債權人權利主張法理為債權人代位權,無論債權形成于股權轉讓前后,轉讓股東及受讓股東均應承擔連帶責任。”等觀點和情形。
新《公司法》該條規定定分止爭,其法理如為“債務轉移”,那么原債務人經債權人同意,已退出原債權債務關系,依據本條規定,原債務人(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缺乏依據;如為“債務加入”則“免責債務承擔”“并存債務承擔”又需區隔和爭議;如為認繳出資系股東對公司的法定責任,不因股權轉讓而消滅,那么由受讓股東作為責任承擔的主體又需法理支撐。我們認為,既然新《公司法》已經實施,對于參考某種學術觀點及法理暫所不論,但必將對未來處理此類糾紛實務有據可依。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對認繳的出資享有期限權利,且可以自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判斷轉讓股東是否仍需承擔出資義務的關鍵在于認定其是否具有惡意,而新《公司法》在第八十八條明確規定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轉讓后轉讓股東仍然需要對受讓人的出資義務承擔補充連帶責任,無須考慮轉讓股東是否存在惡意這一要件,加大了對債權人的保護,也防止轉讓股東為了逃避公司債務借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而“溜之大吉”。
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存在爭議、善待司法解釋明確的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四條“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一)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關于轉讓人、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認定,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及參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規定答記者問》規定,關于“公司法施行后,如何做好公司法與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的銜接適用”問題,“公司法施行后,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尚未被廢除,存在法律適用的空檔期,有必要對公司法與相關司法解釋的銜接適用問題作出說明:一是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文與公司法規定原理一致、不存在沖突時,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可以繼續適用。……二是五部舊公司法司法解釋條文與公司法規定內容不一致、存在沖突時,應當適用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對于未屆出資期限股東轉讓股權責任承擔問題沒有規定,應當適用新《公司法》的規定。對于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存在爭議、善待司法解釋明確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責任承擔對象系公司還是債權人尚需明確。原《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定雖針對“瑕疵出資股東”,但主張責任的主體區分為“公司”或“公司債權人”,公司依據本條規定主張由瑕疵出資轉讓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股東對轉讓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知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如系債權人主張,則轉讓股東承擔對公司債務不能履行的補充賠償責任,與上述法律規定情形相同的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實質上區分了對于公司承擔責任的第一層級和對債權人承擔責任的第二層級,第二層級的基礎法理在于第一層級。而根據《公司法》本條規定,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對象并不明確,是對公司還是債權人?如基于本條第一句規定的承擔繳納出資義務的對象必然為公司,則從文義上理解后一句轉讓股東對受讓股東屆期未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補充責任的對象亦為公司。那么債權人主張責任的依據本條并不明確。
2、《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是否堅持“入庫規則”。公司向受讓股東主張繳納出資的責任,向轉讓股東主張在受讓股東未按期繳納出資的補充責任本條第一款規定均能自洽。而債權人依據本條規定向受讓股東主張繳納出資的責任、向轉讓股東主張補充責任則難以自圓。首先,《公司法》第一條已明確規定公司法為組織行為法,股東對公司出資為章定亦為法定義務,受讓股東變更登記于公司章程,亦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對公司負有出資義務;而轉讓股東,不因股權轉讓的合同關系而免除其對公司的法定認繳責任,此為公司團體法定義務,故轉讓股東應當承擔受讓股東未按期出資的補充責任。其次,有學者認為應當堅持入庫規則。比如王瑞賀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釋義》指出“股東出資是對公司負有的債務,公司作為債權人在符合條件時可以直接要求股東出資。債權人作為公司的債權人,原則上不能直接要求股東出資,但是公司不能清償債務,公司不向股東主張出資義務,損害債權人利益,此時債權已屆期的債權人有權請求股東向公司出資,并非股東直接向債權人清償”系堅持“入庫規則”。第三,雖然《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十八條規定,債權人要求股東承擔未按期繳納出資的責任的法理源于債權人代位權理論,但公司法本條規定對此并未明確,那么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法律依據適用該規定存在不明確之處。第四,公司法畢竟不同于合同法,公司制度亦不同于合同制度,債權人代位權不采用“入庫規則”無非是簡化程序、保護提起訴訟的債權人利益;在公司制度中,如同樣不加區分的采用該規則,對公司資本制度無疑必然帶來沖擊,本條未作明確規定,或許也是考慮“上帝的歸上帝,凱撒的歸凱撒”,起碼債權人不能依據本條直接向股東主張責任。
3、“轉讓股東對受讓股東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承擔的系補充賠償責任還是清償責任,“補充責任”如何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為“補充賠償責任”,本條規定轉讓股東承擔的是“補充責任”。三者責任的性質和之間的關系對審判實務具有重要的意義?!侗本┐髮W法學百科全書》中解釋補充責任是相對貼切的,即 “責任人在行為人自己不足以賠償某行為所致損害時,就其不足部分承擔的賠償責任?!彼秆a充責任既包括侵權責任法中的補充責任,也包括債務不履行的補充責任。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對于二人以上承擔責任的責任形態?一般都分為兩種,即連帶責任與按份責任。而“補充責任”與二者均有差別,故亦將其作為獨立的責任形態。“補充賠償責任”散見于侵權糾紛案件中,“補充清償責任”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
本條規定的“補充責任”實質是針對轉讓股東→受讓股東→公司的關系,受讓股東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既是法定責任又是約定責任,轉讓股東在其不承擔全部出資義務或部分出資時,對其足額出資責任向公司承擔第二順位的補充責任,該責任既為侵權又可為違約責任。而轉讓股東→受讓股東→公司→債權人的關系,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的對象是受讓股東,需要滿足債權到期和受讓股東認繳期限屆滿同時具備的情形下,要求受讓股東承擔合同責任或償還被動債權,轉讓股東對向公司繳納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向債權人承擔補償責任該條并未明確規定,或涉及《民法典合同編》和《公司法》共同適用。實務中,債權人的訴請應為“請求受讓股東在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請求轉讓股東對受讓股東未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責任?!钡谝豁椩V請法律依據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請待本條主體明確。
4、如受讓人沒有按期繳納出資,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后的歸責問題。本條僅規定轉讓股東對受讓股東未按期繳納出資的義務承擔補充責任。但該補充責任履行后,公司資本金充實,公司自不會再向受讓股東主張出資責任,受讓股東如何歸責以及轉讓股東能否追償該條并沒有規定。我們認為,本條規定受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根據“補充責任”特指“權利人就同一損害具有兩個以上賠償請求權的情況下,法律規定權利人必須按照先后順序行使賠償請求權”的本質在于責任履行的順序性,以及《民法典》關于“一般保證責任”及“安全保障義務”等相關法律規定,可知該補充責任具有先后履行順序,承擔補充責任的主體享有追償權?;诜梢幎ǖ捏w系一致性,轉讓股東在承擔補充責任后,依法可以向受讓股東追償。
5、股權多次轉讓情形下,受讓股東確定及責任承擔問題。股權經過一次轉讓,轉讓股東和受讓股東的主體地位沒有爭議,股權經過多次轉讓,受讓股東為一人還是多次轉讓中的多人,涉及本條規定的第一責任主體承擔問題。轉讓股東是相較于受讓股東而言的合同交易對象,在股權多次轉讓的情形下,受讓股東相較于后手為轉讓股東,但相較于前手又為受讓股東。本條規定受讓股東承擔責任,該規定是指最后受讓股權的股東還是層層受讓股權的股東。進一步講,是最后受讓股權的股東承擔責任,前手均為轉讓股東,是否不分你我、不分比例地承擔未按期繳納出資的補充責任。關于此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理解與適用》認為“前手轉讓股東均應承擔責任”,《公司法》實施后劉貴祥專委《關于新公司法適用中的若干問題》“……但轉讓人的補充責任如何定位?筆者認為,轉讓人補充責任是責任追索鏈條上對受讓人責任的遞補,即以向前手轉讓人逐級回溯為現受讓人的前一手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依次類推。遞補的依據采取客觀的財產執行不能標準,這樣既避免將補充責任連帶化,也減少訴訟中對受讓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舉證帶來的困擾。實務操作中為避免一個糾紛引起多個訴訟案件,可向權利人釋明一次性追加,一次性將遞補式責任關系確定,執行中參照一般保證責任執行方法執行即可?!辈⑶?,有的人民法院已經依據本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認定“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即使數次轉讓股權的原股東轉讓股權時均未屆出資期限,但在受讓人未按時足額繳納出資的情況下,諸原股東應依次就受讓人未能足額繳納的出資部分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p>
但還須對該條規定在實務中適用問題進行思考,淺見該條規定的受讓股東應是指記載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股東沒有異議,轉讓股東應是指其前手。在本條規定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的情形下,如未加區分的認為但凡發生一次股權轉讓,轉讓方均須承擔補充責任,轉讓方存在多個的情形下,究竟誰來承擔補充責任易發生推諉,如多個轉讓股東均承擔補充責任,按照與受讓人股權轉讓關系向前類推遞進,法律依據為何?加之股東對公司出資義務是法定的,為何還要以受讓人為基準確定補充責任的先后順序。并且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后,除可向受讓股東追償外,還能否向其他轉讓股東追償,如參照《擔保制度司法解釋規定》,股權轉讓時,轉讓方為了防止受讓方再層層轉股、防止受讓方資力未來供給不足,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還須約定此情形下的追償及分擔份額比例,也會產生新的爭議。之所以規制轉讓股東擔責,其目的是為了公司資本維持以保護與公司交易的債權人利益,反觀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轉讓股東處分自己權利并非一概均存在與受讓方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情形,層層追究轉讓股東、過度傾向債權人保護亦會限制交易、增加締約成本、導致利益失衡。
6、“轉讓股東對受讓股東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利息損失應包含其中。轉讓股東轉讓已認繳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的主體轉由受讓股東,受讓股東作為向公司繳納出資的義務主體,自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納出資。如屆期未繳納,依據《公司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當對公司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該損失包括利息損失。而轉讓股東作為受讓股東未按期繳納出資的法定補充責任人,亦應當對受讓股東未按期向公司繳納的出資產生的利息及相應損失承擔補充責任。
7、公司是否須向轉讓股東進行催告,如沒有對轉讓股東催告或者催告不履行是否影響受讓股東失權。依據《公司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董事會對股東出資情況進行核查,如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規定出資的,應當由公司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如股東在書面催繳書載明的出資寬限期內仍未履行出資義務的,公司經董事會決議可以向該股東發出失權通知,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暫且不論催繳義務的主體和責任承擔主體,結合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如受讓股東屆期不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應當向其催告;但是,畢竟轉讓股東對出資也具有補充責任,在受讓股東屆期未履行出資義務時公司是否還應當向轉讓股東進行催告;如僅向受讓股東催告未繳納,受讓股東失權,轉讓股東出于未來商業考量即使補繳出資也沒有任何意義可言。
出資認繳期限未屆滿的股東轉讓股權,究竟由“轉讓股東”、“受讓股東”還是二者連帶擔責,究其實質立法是為了防止“胖”股東借轉讓股權給“干巴瘦”之名,逃避出資責任,讓窮親戚背鍋,損害真金白銀付出的債權人利益,站在債權人保護角度考量由何者承擔責任、承擔何種責任。而本次公司法一審稿規定責任主體為“受讓股東”,二審稿、三審稿修改增加了“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系在債權人保護和促進交易、維護公司正常經營之間的權衡。如不是為了避債惡意串通轉讓股權,而是正常的商業交易,則受讓股東在交易時即當然知道公司出資期限未屆至及未出資,其屆期出資依法合理自不存在轉讓股東的責任;但如二者系惡意串通為了逃避債務,且惡意串通實踐中證明標準極高,則轉讓股東亦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無可厚非。
三、新公司法實施后司法實務中主要注意的問題
回到該案,轉讓股東轉讓股權系為了逃避公司債務,
1、本條適用問題:(1)公司主張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四條“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一)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關于轉讓人、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認定,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并且,根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文義為“受讓股東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出資承擔補充責任”,適用的責任情形均為“繳納出資”,而“繳納出資”系股東對公司的責任,適用本條規定沒有爭議。
(2)債權人主張責任:債權人以該條規定主張權利尚待司法解釋明確。債權人作為訴訟的發動者,其請求權基礎必須明確,即依據怎樣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向被告轉讓股東、受讓股東或二者承擔什么責任。目前僅就該條規定無法得出明確的路徑,或同時適用《民法典合同編》代位權規則同時主張。
2、作為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的轉讓方,應當審查核實受讓方的資歷,防止受讓方在出資期限屆滿未出資,導致其承擔責任。根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股權轉讓方承擔補充責任無須考量是否存在主觀惡意、公司債務形成時間、股權轉讓形式甚至是轉讓的份額等等,只需要考慮受讓人是否獲得股權、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即可。只要受讓方屆期未出資,轉讓股東即承擔補充責任。同時,需要特別提示的是,如轉讓股東承擔補充責任后,可以向受讓股東予以追償。
3、作為受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受讓方,在受讓股權時,應盡調清晰擬受讓股權的認繳期限、實繳金額、公司負債等情況,綜合判斷核定股權價值。受讓股東是向公司出資的第一責任人,亦是向債權人承擔債務的責任人,對其受讓股權的出資情況務必核實清晰。
4、轉讓股東妄圖拉窮親戚背鍋逃避債務基本不存在。立法對于認繳期限未屆滿轉讓股權,基本不考慮二者主觀因素,只要未屆出資期限轉讓股權,轉讓方和受讓方各自均存在責任,轉讓方的責任免除期待于受讓方的履行,二者互相監督,實質嚴苛的責任下,亦一定程度阻卻了惡意轉股逃避出資義務、逃避債務的惡行。






